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10號
TCHM,101,上訴,121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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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忠
輔 佐 人 陳再寬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偉忠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 為精神分裂症,為陳偉欣之兄。
貳、陳偉欣之友人蔡志承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陳偉忠陳偉欣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46號住處, 欲找陳偉欣一同外出。蔡志承甫進入上開住處門口時,在屋 內之陳偉忠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妄想蔡志承至該址係 欲提供毒品愷他命予陳偉欣及其姊陳慧貞施用,因而心生不 滿,明知頭部及背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若以刀械砍殺 ,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屋內取 出刀刃長36公分、刀寬5公分、連同刀柄共長48公分之西瓜 刀1 把,以左手持西瓜刀砍向蔡志承蔡志承見狀閃避,背 部之背心因而遭砍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偉忠接續先 前之殺人犯意,面對蔡志承再用力將西瓜刀由上往下斜砍蔡 志承頭部,致蔡志承前額受有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 蔡志承奮力抓住陳偉忠之左手,搶下該把西瓜刀,蔡志承始 倖免於難,陳偉欣下樓看見此情,遂報警指述陳偉忠傷人情 事,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並逮捕陳偉 忠到案。
叁、案經蔡志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 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貳 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 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蔡志承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卷附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 規定送請鑑定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自屬上開「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忠固不否認本案被害人蔡志承所受頭 部傷勢係伊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 伊並沒有要殺被害人,伊當時誤把刀子當成雨傘,抵著被害 人的背部叫被害人出去,當伊看到拿的是刀子,伊嚇到,被 害人要將刀子搶過去,伊嚇到才會揮動刀子,傷到被害人頭 部,刀子也被害人搶去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承於警詢時證述:「(嫌疑人陳偉忠如何 傷害你?請詳述之)當時我至梧棲區○○里○○路○段146 號要找陳偉忠的弟弟洽談修理車輛的事情,當我一進入陳偉 忠的家門時,陳偉忠就突然從大門旁邊的房間內衝向我,當 時我以為陳偉忠要以徒手打我,我馬上向旁邊閃躲,當我在 閃躲時我就感覺我右背後被刀子砍到,當我閃躲後我看見陳 偉忠左手拿著一把西瓜刀,而陳偉忠馬上又向我頭部砍第二 刀,造成我頭部受傷,接著我就馬上抓住他的左手,陳偉忠 拿著西瓜刀的手被我抓住,但他還是試圖要掙脫並繼續砍我 ,一直到我搶下西瓜刀後才住手。」、「(被告有無使用工 具或兇器傷害你?共攻擊你幾次?如何反擊?)陳偉忠以左 手持西瓜刀砍傷我。陳偉忠共砍我兩刀。」、「(你遭被告 砍傷過程,是如何應變?有無呼救或反擊?如何反擊?)當 時陳偉忠砍我第一刀時我就向旁邊閃躲,而他向我砍第二刀 時我因無法閃躲因此頭部遭砍傷,而我頭部遭砍傷時我就試 圖搶下陳偉忠的西瓜刀,我沒有反擊。」、「(你遭被告傷 害身體何部位?有何傷勢?事後有無就醫驗傷?是自行就醫 ,還是他人幫忙送醫?)陳偉忠第一次以西瓜刀砍我時因我 有閃躲,所以沒有受傷只有背心遭砍破;陳偉忠第二次砍我 時砍傷我頭部前額。造成我頭部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我由 救護車送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就醫並驗傷。」(見警卷第6頁 背面至第7頁)、於101年2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是否 有於101年1月3日下午1點半,在梧棲區○○路○段146號陳偉 忠家裡,被陳偉忠拿西瓜刀砍傷?)有。」、「(經過為何 ?)我當時去陳偉忠家,是要去找他弟弟陳偉欣陳偉欣說 他有一台車要賣,我要帶他去我朋友的中古車行看價格,我 打電話給陳偉欣,說我到他家門口,他說要下來帶我,叫我 去他家坐一下,他要洗澡完才跟我去,他下來帶我,我走到 他家門口,門一打開,陳偉欣先進去,我跟著進去,陳偉忠 就拿一支西瓜刀砍我,砍到我的背,但我有穿背心,所以沒 受傷,我頭抬起來,又砍到我額頭右邊,我不知道什麼原因 ,我就抓住陳偉忠拿刀手,他好像抓狂樣子想要將我砍死,



想要把刀搶回去,之後我就將他的刀拉掉,接下來陳偉欣陳偉忠拖去旁邊,然後報警,當時我整個頭都是血,警察先 到救護車才來。」、「(你認識陳偉忠?)我不認識,我是 跟他弟弟陳偉欣很好,陳偉欣說他哥哥在國中時代很壞,從 他出車禍後跛腳,他就覺得別人看不起他,之後有去吸毒, 據我所知,陳偉欣說我之前去他家,都沒跟他哥哥打招呼, 陳偉忠陳偉欣,說我在囂張什麼,我沒跟他打招呼,是因 為陳偉欣說不要理他哥哥,他哥怪怪的,所以我就離他遠一 點,他哥哥對我就是很有意見,故意要砍我。」(見偵卷第 14頁),已具體指證被告持西瓜刀係故意砍殺被害人,第一 刀即砍向被害人上半身,因被害人閃躲,致只砍破被害人背 部之背心,第二刀則砍傷被害人頭部。被告抗辯稱被害人要 搶其刀子,伊始會揮動刀子傷到被害人頭部云云,自不足採 信。
二、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蔡志承 於101年1月3日14時8分入急診時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傷口 縫合16針(見警卷第14頁)。觀之被害人蔡志承傷勢照片, 其中被告砍中被害人頭部一刀,造成前額右邊撕裂傷,血流 滿面(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而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 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 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臉部前額內有人體主要動脈血管及神 經中樞等重要人體組織,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 堅硬、銳利之器物朝該等部位砍下,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 且砍殺該等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將有極大可能導 致大量出血而使他人休克併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一成年 男子,縱有精神耗弱,對此應仍知之甚明。此觀被告於101 年1月3日偵查時供承:「(知否人的頭部是要害?)我知道 ,我就是因為以前傷到頭部才會變成這樣。」(見偵卷第9 頁背面)。又被告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刀刃及刀柄共長約四十八公分, 刀刃長約三十六公分,刀寬約五公分,刀刃鋒利(見原審卷 第41頁),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被告手持鋒利之西瓜 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足見其下手甚 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殺人之故意。 此觀證人蔡志承於101年2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述:「(陳偉 忠砍你的頭,是由你正面從上往下砍?)由上往下斜的揮下 來。」、「(陳偉忠揮的力氣很大?)力氣很大,他砍我第 一刀時,我閃過砍到我的背心,我的背心有破洞,第二刀我 頭抬起來才看到,他就直接砍下來了。」、「(你覺得陳偉 忠是要殺你,還是只是要砍傷你,嚇嚇你?)如果他是要嚇



我,第一刀砍到我背,應該就可以停了,可是他第二刀還繼 續砍,砍到後我抓住他的手,他還是繼續將刀抽回去,所以 我覺得他是要殺我。」(見偵卷第14頁)自明,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三、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本意僅係要拿雨傘抵住被害人,卻誤將 刀子當成雨傘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原僅係要 砍被害人手部,不知為何會砍到被害人頭部,且被告患有右 側偏癱,右肢無力,領有殘障手冊,是本件被告是否朝被害 人頭部砍殺,非無疑義,以本案西瓜刀之大小,如被告確朝 被害人頭部砍殺,是否會僅造成三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應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刀子與雨傘型體差異甚遠,本不可能誤認 ,且被告於原審供承「蔡志承來我家,我叫他出去,他說我 現在在跟誰說話,我當時有拿刀,他要過來搶我的刀,我就 拿刀砍他。」,有原審101年6月4日筆錄可按,顯然其所辯 伊係拿錯刀子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又依警卷附 照片所示,被告左手及其所持西瓜刀均染有不少血跡,顯然 被告係以左手持刀,是被告縱右肢無力,應不影響其犯行; 又是否犯殺人罪應依主觀犯意認定之,西瓜刀沈重尖銳,係 足殺人之利器,被告如無殺人犯意,逕可持木棍或較小之刀 器,即大可威嚇傷害被害人,何須拿刀刃長達三十六公分, 銳利沈重之西瓜刀,又被害人固僅受有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 ,然此係因被害人奮力抓住被告手部,並搶下西瓜刀,始未 再受更嚴重傷勢,是本案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無主觀殺人犯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蔡志承經及時送醫 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 精神分裂症(見警卷第15頁)。且原審法院依辯護人聲請, 囑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 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 果為:陳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達「心神耗弱」之程度,有司法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確 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犯罪事實貳行為當時,處於精神病



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揭司法鑑定 報告並未載明如何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被告現有按時服藥 ,只要不出門,對外人也沒有危害,可由被告之父照顧之, 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本案案發日被告並未出門 ,仍發生殺人未遂憾事,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素無冤仇,竟在 不明究理狀況下即持西瓜刀揮砍甫進門之被害人,明顯有妄 想精神症狀及嚴重暴力傾向,再參以上述司法鑑定報告文之 二、個案史載明「…陳員自車禍後返家,易怒,情緒起伏大 ,毆打母親及弟弟,陳員母親因無法忍受陳員暴力行為,而 有離家出走情形」,報告文之三記載「陳員…僅表示因大姊 離婚後不照顧兩位兒子且有吸毒行為,自己看不下去會出手 教訓大姊」,是上述光田綜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應已明確說 明何以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而可為本案認定依據。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病發作, 受妄想症疾患之影響所犯,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 異,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見原審 卷第20頁至2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 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西瓜刀(被告 已於原審供承西瓜刀為其所有,詳原審卷第40頁筆錄),暨 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或免除監護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被告疾病 史所載:「約民國九十年因情緒起伏大、幻聽(耳朵嗡嗡聲 、聽到有人和自己說話)、失眠情形,陸續至光田醫院身心 科就醫。自民國九十六年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於光田醫 院身心科門診就醫返診二十一次,尚可規則返診,陳員父親 可每日協助陳員服藥。現陳員領有重大傷病卡病名為精神分 裂及身心障礙手冊,種類為肢體障礙,程度為中度。」(見 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4日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承:「(你現在可以控制自己的情緒?)在家裡有 辦法。」、「(為何出來就不能?)我不知道。」(見原審 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所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 安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因精神分裂症 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



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原 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應屬妥適,以期被告至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 管及治療,避免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 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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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