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賴宗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另案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賴宗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宗仁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 案),再因毒品案件,於97年8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易字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毒 品案件,於97年1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76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毒品案件,於97 年8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102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9月15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第5案),上揭第2至5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 220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 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二、賴宗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意圖, 先向不詳年籍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突」之成年男子2次 。另賴宗仁又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 予楊家豪。賴宗仁另行起意,復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保桐1
次,賴宗仁上揭販賣海洛因共6次之行為,總計獲利新臺幣 (下同)13000元。
三、賴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 ,先向不詳年籍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後,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俊杰2次。賴宗仁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以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陳再 添。上揭賴宗仁販賣5次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獲利5000元。四、嗣因警方於100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另案查緝賴宗仁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在溪湖鎮○○○街租屋處拘提賴宗 仁到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所附序號00000000000 0000手機(上揭另行查獲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327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經 警方整理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比對並傳喚楊家豪、謝保桐、 陳俊杰及陳再添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賴宗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8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5日10 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311號、100年聲監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偵卷 第109至112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 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 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原審及本院亦
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 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證 人楊家豪、謝保桐、陳俊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 具結,並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另證人陳再添於 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與被告自白情形相符,證人陳再添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 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 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 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證人楊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不詳姓名綽號「阿突」部分,雖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指證,惟此就分內容顯與監聽譯文中通話內容係證人楊 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證人楊家豪之綽 號「賓士」、「阿欽」名義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接洽交易事宜,而證人楊家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該次通話 確係其與綽號「阿仁」之被告通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且完成 交易等情(詳後述),就使用之電話、稱謂觀之,證人楊家 豪就該次交易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證人楊家豪於警 詢時距案發較近,記憶較清,且員警就監聽內容之錄音檔一 一播放,並提示監聽譯文後,就其各該次監聽內容是否涉及 交易毒品、係由其個人交易毒品及委由「阿突」出面通話交 易、有無完成交易等情,均詳為說明,員警於詢問時已告知 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證人楊家豪亦自承警方並無刑求、逼 供、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見偵卷第14至19頁反 面),證人楊家豪就此部分警詢時證詞應屬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要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證人陳俊杰警詢指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俊杰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與證 人陳俊杰審判時之證述(見原審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完 全不符,而證人陳俊杰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並未指述上揭警 詢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雖陳俊杰此部分之警詢光碟,因
之前相關人員裝訂過程毀損致無法勘驗警詢光碟(見原審卷 第15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第181頁勘驗筆錄反面),惟 因證人陳俊杰係於100年7月6日接受警詢調查有關100年4月 25日及4月28日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當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清楚,且警詢主要是問證人陳俊杰有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案外人粘狄清、林榮章、蔡春德及黃德意之事實 (上揭陳俊杰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最後警方始突然問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陳俊杰對警方突然之發問,未及深思人己之利 害關係,且警員詢問時亦均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辨認 ,並非無端命證人陳俊杰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 實性。再比較證人陳俊杰該次警詢,係看過通聯譯文後完全 否認通聯譯文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粘狄清、林榮 章、蔡春德及黃德意等人之指控,卻承認自己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陳俊杰於警詢之 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 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宗仁於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宗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阿突」、證人楊家豪及謝保桐 等人之犯行,辯稱:「阿突」之人始終未曾開庭,而楊家豪 亦不知「阿突」之真實姓名,竟以楊家豪證述認定其販賣毒 品予「阿突」;至於楊家豪去過其家裡面一次,總共見面3 次,其中一次去其住處,另外兩次在大溪路的OK便利商店; 第一次見面是楊家豪到其住處是說要向其買海洛因,其說沒 有,當時楊家豪帶朋友到其家,是楊家豪說要買海洛因,第 一次見面其與楊家豪不認識,其說其沒有,但是剛好那邊有 一個姓施的朋友,姓施的朋友就賣海洛因給楊家豪,其不知 道姓施的賣多少錢給楊家豪;第二次楊家豪跟其約在便利商 店是要向其討吸食安非他命的玻璃管,因那天其沒有玻璃球 ,所以隔天楊家豪再電話聯絡,跟其拿玻璃球;第三次見面 就是拿玻璃管給楊家豪;其曾經看過「阿突」,知道那個人 叫「阿突」,但沒有很熟,第一次就是「阿突」跟楊家豪一 起去找其,「阿突」跟楊家豪只有一起去找過其那一次;謝 保桐部分那天剛好有警察去其住處搜查,謝保桐打電話問其 在哪邊,其說在附近的公園,其表示過來載其好了,剛好有 一個朋友洪允通與其在一起;謝保桐有過來載其,其與洪允 通就上謝保桐的車子,之後我們就在溪湖市區繞,因為警察 在其住處,其不敢回去,繞了2、30分鐘,後來就下車了, 其說沒有毒品可以賣;當天與謝保桐見面並沒有特別的目的 ,因為他常常打電話跟其聊天,當天因為警察在住處,其不 敢回去,所以就搭謝保桐的車子在市區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楊家豪部分(原審認定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突」之 成年男子):
⑴證人楊家豪於偵查中結證稱:其都叫被告「仁兄」(見偵卷 第134頁反面),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12時50分0000000 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阿突」用其的電話打 給「仁兄」,其自己出2000元,由「阿突」與賴宗仁聯絡, 其開車載「阿突」至「仁兄」家買2000元海洛因,賴宗仁家
是溪湖鎮○○○街附近,正確位置不知道,是阿突報路的, 我拿2000元給「阿突」,由「阿突」下車交易,「阿突」說 是向「仁兄」買的(見偵卷第135頁)云云。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12時50分其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是被告賴宗仁與「 阿突」通話,因為「阿突」沒有電話,才用其電話打給被告 ,其載「阿突」至賴宗仁家,「阿突」下車去跟被告見面, 其拿2千元給「阿突」,請「阿突」出面替其向被告買2千元 海洛因,「阿突」下車與被告手有互相動作後,被告走開, 「阿突」上其的車馬上拿海洛因給其,「阿突」說這海洛因 是2千元向被告買的(見原審卷第112頁至反面),上開二次 通聯,是其第一次委託「阿突」幫其向被告買海洛因,這次 「阿突」在車上跟其說以後如果委託「阿突」買海洛因,「 阿突」就要從其向被告買的海洛因裡抽一些自己來用,惟這 次「阿突」沒有從其委託「阿突」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中抽 取一些供「阿突」使用(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云云。均 證稱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12時50分,證人楊家豪有委託 綽號「阿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出面與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被告並販賣2000元海洛 因予「阿突」,再由「阿突」轉交證人楊家豪云云。 ⑵證人楊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0年5月17日12時 41分、12時50分確有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 )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裝人戶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均 與證人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戶籍資料及聯 絡電話相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6頁)足稽,堪 認證人楊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0年5月17日12 時41分、12時50分確有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
⑶又上開電話通話監聽內容觀之:
①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證人楊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 話與被告0000000000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如下(見偵卷第15頁 反面):
「a:喂、b:任兄。
a:嘿嘿、b:我賓士嘿啦。
a:嘿怎樣?b:方便嗎?
a:什麼賓士嘿、b:有方便,我現在馬上過去。 a:你是要找誰?b:我之前就去過你家裡一次了阿、阿欽 啦。
a:哈、b:阿欽啊。
a:啊、b:阿2000啦。
a:我跟你講、b:我拿2000給你,你走到外面那。 a:好好、b:我到了打給你」。(a指被告、b指證人楊家 豪)
②另100年5月17日12時50分證人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 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如下(見 偵卷第15頁反面):
「a:喂、b:任兄、我到了哦。
a:到那?b:外面、你家外面。
a:好、b:好。
a:我家外面哦。」(a指被告、b指證人楊家豪) 上開監聽譯文觀之,二者通話時間甚近,通話雙方雖未言明 為通話內容,僅有片斷簡略之對話,惟販賣、施用毒品海洛 因均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更係重罪,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且多有經由監聽毒品交易者而查獲,販毒者及購毒者為求隱 匿渠等犯行,交易聯絡過程中務求晦澀勿使他人知悉,猶以 避警方監聽為甚,衡情彼等鮮有在聯絡過程中明目張膽言明 詳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各該毒品交易細節 。上開通話中b方先於第一通電話提到「要過去」、「有方 便,我現在馬上過去」等約定前往見面之話語,並提及「20 00」之數額,「我拿2000給你,你走到外面那」關於數額、 地點事宜,a方則答以「好好」等肯認之表示,b方再稱「我 到了打給你」等語;約9分鐘後,a方嗣於第二通電話又向b 方表示已經到住家外面等情,雖均未言明係交易毒品及其種 類、數量,惟可知渠等聯絡見面且b方欲立即前往a方住處, 並欲拿「2000」數額之物,且b方至a方住處外時再向對方電 話確認已至門外等情。而證人楊家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亦再 三指證上開電話係為購買毒品之對話,已如前述。證人楊家 豪雖於偵審中證稱該次係由「阿突」持其電話與被告通話, 且其委由「阿突」出面向被告購買云云。然證人楊家豪於警 詢時證稱:上揭通話譯文(即證人楊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電話於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12時50分與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譯文)是其與綽號「阿仁」(即 被告)之對話,通話內為其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有完成交易 ,是其以現金當面和「阿仁」之交易,其是以2000元向他購 買1包海洛因(約0.2公克),交易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 ○街「阿仁」家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均明確指 證上開通話係其本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詳述地點、 金額、數量及交易雙方。再者,證人楊家豪供稱其綽號係「 阿欽」、「阿龍」、「賓士仔」等情(見警卷第14頁),核 與上開通話中b方係自稱「我賓士嘿啦」、「我之前就去過
你家裡一次了阿、阿欽啦」、「阿欽啊」相符,且於100年5 月17日12時41分通話稱「我到了打給你」,嗣於12時50分通 話中稱「我到了哦」、「外面、你家外面」等語,均係接續 連繫之過程,顯見是日以電話聯絡並與被告交易者,當係證 人楊家豪而非另由「阿突」者出面購買,證人楊家豪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通話確後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 節,應係可採,惟其證稱係委由「阿突」電話聯絡及出面與 被告交易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認定被告該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係由證人楊家豪委由「阿突」之人與被告聯絡 並出面交易一節,固非無誤,然該次交易縱係由證人楊家豪 而非「阿突」連絡及出面,均無解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突」之成年男子部分:
⑴綽號「阿突」之人於100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1時32分, 使用證人楊家豪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之門號00 00000000電話之通話譯文,係證人楊家豪委請「阿突」出面 跟被告聯絡替楊家豪買海洛因,通聯後約5分鐘,楊家豪即 載阿突去溪湖橘子遊藝場,途中證人楊家豪交5000元給阿突 ,到遊藝場後「阿突」下車跟被告見面,2、3分後「阿突」 上車,直接拿1包約0.5克海洛因給證人楊家豪,證人楊家豪 就載「阿突」到溪湖全家便利商店,「阿突」在車上有先從 那包海洛因裡面挖約一半0.2公克出來到另一個袋子裡,「 阿突」說他沒錢買海洛因,所以幫證人楊家豪出面買海洛因 要抽點海洛因來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偵查卷 第135頁),業據證人楊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屬實。
⑵次查,證人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係證人楊 家豪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6頁)足稽,足徵 證人楊家豪於100年5月18日1時26分、1時32分提供門號0000 000000電話由綽號「阿突」者,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通話。
⑶又上開電話通話監聽內容觀之:
①100年5月18日1時26分證人楊家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 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如下(見偵卷 第17頁):
「a:喂、b:任兄哦。
a:怎樣?b:要過去找你哦。
a:你誰啦?:b賓士、賓士跟你講的那種。
a:阿突哦,b:嘿啦、下午跟你講的那種。
a:現在是要處理多少?b:哈。
a:多少啦?b:一錢嘿沒。
a:對啦、現在是要多少?b:就一錢啊。
a:好啦、b:啊,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a:你從橘子來、b:哈。
a:你從彰水路橘子來,b:橘子哦、好啦」。(a指被告、b 指「阿突」)
②100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證人楊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如下(見 偵卷第17頁):
「a: 喂、b:喂,我現在橘子外面,你出來啦、快點。 a:好啦、b:好好」(a指被告、b指「阿突」) 綜觀上揭「阿突」與被告之二次通聯譯文,雖未言明彼等約 定見面係為何事,且對話僅有片斷簡略之對話,惟販賣、施 用毒品海洛因均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更係重罪,政府查緝 毒品甚嚴,且多有經由監聽毒品交易者而查獲,販毒者及購 毒者為求隱匿渠等犯行,交易聯絡過程中務求晦澀勿使他人 知悉,猶以避警方監聽為甚,衡情彼等鮮有在聯絡過程中明 目張膽言明詳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各該毒 品交易細節,b方來電表明欲前往找a方,a 方詢問b方何人 ,b方並表明要「賓士」(即證人楊家豪)所說的那種,a方 即知對方為「阿突」,b方並為肯定之表示,a方再表明「要 處理多少」、「多少」,即知其已對所對談之標的為何已有 知悉,而逕詢問數量,b方更直接表明1錢之重量,a方再為 認可之表示後,b方表明即前往,a方並指示地點為「彰水路 橘子」等情,第二通電話則b方表明現已至「橘子」外面, 並催促a方儘快出來,a方並無推辭而為定之表示,顯見通話 b方確係「阿突」,並與被告約同見面拿取1錢之物,而該物 與「賓士」(即證人楊家豪)所述者相同,彼等並約定在「 彰水路橘子」見面,嗣「阿突」並向被告表明已到「橘子」 外面等情,顯與證人楊家豪上開偵審中之證詞相符。顯見上 揭監聽內容確係被告與「阿突」相約至橘子遊藝場以5000元 價格賣一錢海洛因給「阿突」,再由「阿突」轉交部分毒品 予證人楊家豪。此次交易方式,既係綽號「阿突」出面與被 告交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真正買主包括證人楊家 豪,按諸一般銀貨兩訖交易,除非買主當面表明背後另有其 他買主,單就交易外觀來看,賣方主觀上均會認為面對面交 易之買主,即係真正之買主,主觀上根本不可能知悉賣方是 以一販毒行為,同時同地販賣給出面交易之買方外,尚有販 賣毒品給未出面交易之其他買主之認識。從而,被告於本次
交易,主觀上認係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突」之人,而不知 真正買主為證人楊家豪之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突」之成年男子部分:
⑴證人楊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18日21時52分、 21時58分、阿突用我的0000000000與被告之0000000000通聯 譯文,係我委託阿突出面幫我向被告買2千元海洛因之對話 ,因為我第2次買0.5克,被阿突拿走0.2克、後來阿突告訴 我要出去,怕我聯絡不到阿突沒辦法叫阿突幫我買,我為了 準備充足的量,所以100年5月18日晚上又再買一次,當日阿 突於21時58分與被告通聯後,我就開車載阿突至溪湖鎮垃圾 場外去等被告,我在車上拿2千元給阿突,跟阿突說我要2千 元海洛因,到了垃圾場後,我在車上,阿突下車與被告見面 ,我從後視鏡有看到他們二人的身影,2、3分鐘後,阿突就 上車拿一包約0.2克海洛因給我,阿突從裡面抽一半海洛因 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核與其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18日「阿突」用公用電話打 其的手機給其,說被告要去台中好幾天才會回來,問其要不 要先買起來,後來其及「阿突」見面,「阿突」於100年5月 18日21時52分及21時58分,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打至被告 0000000000門號,這次其開車載阿突至溪湖鎮○○路湖東垃 圾場前,由「阿突」下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正反面 )相符。被告雖另辯以證人楊家豪各該次指證其販賣毒品予 「阿突」僅係聽聞而係傳聞證據云云,惟按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 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 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楊家豪就上開各該委「阿突」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阿突」使用其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由證人楊家豪交付 款項駕車搭載「阿突」與被告至約地點交易,及車上目睹被 告與「阿突」接洽等證述內容,均係證人楊家豪目接親歷之 過程,而就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其證述自非屬傳之詞 ,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⑵又100年5月18日21時52分、同日21時58分證人楊家豪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確有 通話:
①100年5月18日21時52分「阿突」使用證人楊家豪之門號0000 000000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如下
(見偵卷第17頁反面):
「b:喂,任兄哦。a:嘿。
b:你在那裡?a:怎樣?
b:哈、a:誰?
b:我阿突啦、a:嘿怎樣啦?
b:要找你啦、a:..
b:喂、a:天地教路口啦。
b:哈、a:你娘呢你怎耳朵那麼重?
b:喂、a哦,湖東來垃圾場你知道嗎?
b:垃圾場哦?a:嘿啦。
b:好啦、我來」 (a指被告、b指「阿突」) ②100年5月18日21時58分「阿突」使用證人楊家豪之門號0000 000000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如下(見偵 卷第17頁反面):
「b:喂,a:喂。
b:我到了哈、
a:你耳朵包皮哦,馬上到。
b:好啦」(a指被告、b指「阿突」)
觀諸上揭二通電話對話雖僅有片斷簡略之對話,惟販賣、施 用毒品海洛因均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更係重罪,政府查緝 毒品甚嚴,且多有經由監聽毒品交易者而查獲,販毒者及購 毒者為求隱匿渠等犯行,交易聯絡過程中務求晦澀勿使他人 知悉,猶以避警方監聽為甚,衡情彼等鮮有在聯絡過程中明 目張膽言明詳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各該毒 品交易細節。通話中b方表明其係「阿突」及欲找a方,a方 則告以地點為天地教路口、湖東來垃圾場等情,b方知悉後 表明前來;約6分鐘,嗣b方表明已到場等情,渠等雖未言明 見面係為何事,惟僅b方告知a方其係「阿突」,且欲覓見對 方,對方告以地點,「阿突」到場時再電話確認表明其已到 場,再參諸證人楊家豪上揭偵審中證述上開通話係由「阿突 」出面向被告接洽購買毒品等情,堪認證人楊家豪指證於10 0年5月18日21時52分、21時58分,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 借用證人楊家豪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阿突」通話後, 雙方相約在溪湖鎮湖東垃圾場前,證人楊家豪交付2000元給 「阿突」,再由「阿突」出面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阿 突」再轉交部分毒品予證人楊家豪,應堪採信。再者,此次 交易方式,既係綽號「阿突」之人出面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真正買主究係何人,按諸一般銀貨兩 訖交易,除非買主當面表明背後另有真正買主,單就交易外 觀來看,賣方主觀上均會認為面對面交易之買主,即係真正
之買主,主觀上根本不可能知悉賣方是以一販毒行為,同時 同地販賣給出面交易之買方外,尚有販賣毒品給未出面交易 之真正買主之認識。從而,被告於本次交易,主觀上認販賣 海洛因給「阿突」之人,而不知真正買主為證人楊家豪,當 可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楊家豪部分:
⑴證人楊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5 日16時11分、22時9分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 聯譯文,是其跟被告之通聯,16時11分通聯時,其老婆和其 在一起,所以其告訴被告晚上再打電話給他,所以其又於晚 上10時9分打給被告,打完電話後,其與被告約在大溪路垃 圾場再下去之OK便利商店見面,約晚上10時13分許,其就 到大溪路OK便利商店,其跟被告說要2000並交2000元給被 告,被告說等一下,被告離開約3分後,就回到其停在OK 便利商店車旁邊,被告將海洛因丟到其車內,這次的量約 0.2克,買了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 偵卷第135頁反面)。
⑵100年5月25日16時11分證人楊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如下(見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