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77號
TCHM,101,上訴,1077,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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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21號等),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男子與李 承恩(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身分證之工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在案)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證件、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 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身分證,再冒名提領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於98年6月間某日,以每筆收取詐騙款項可抽取6%之報酬代 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收取李承恩所 交付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再提領詐欺所得者) ,而與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陳侯彩雲陳希良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 秀瓊、林秀美、梁鴻光王約等人,致使陳侯彩雲等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受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陳侯彩雲等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將胡台鳳所提出偽造之「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定結果 ,與李承恩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另調閱陳希良合作 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之交易明細而查得黃麗華將款項轉匯至其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而循線查獲李承恩、 黃麗華,並扣得黃麗華於警詢中主動交出其所使用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麗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44-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黃麗華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提領款 項之方式提領被害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受僱於地 下錢莊作討債收款人員,不知道王經理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承恩於原審證稱:王經理 第一次叫我到台北車站,他會請人放在置物櫃,他會告訴我 置物櫃密碼,我再打開置物櫃拿取偽造的公文。其他的偽造 的公文書都是到便利商店收傳真。以後王經理叫我去收存摺 ,收到存摺後,王經理會叫我到某個車站,他會叫被告來找 我,我就直接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沒有錢,就會跟王



經理說,王經理就會叫被告拿報酬給我等語。核與即被害人 陳希良陳侯彩雲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 林秀美、梁鴻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南屯 分行98年12月2日彰南屯字第0982629號函附之同案被告黃麗 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侯彩雲陳希良帳 戶交易明細2份、被害人胡台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2紙、被害人陳希良陳侯彩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7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 0980170925號鑑驗書1份、被害人陳希良之土地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覆轉帳傳票影本2 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2紙、被害人梁鴻光之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梁鴻光 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害人梁鴻光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梁鴻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梁鴻光 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1紙、偽造之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3紙、被害人梁鴻光之存款交易 明細1份、被害人梁鴻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害人胡台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胡台鳳提出之偽 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1紙、偽造之刑事傳票1張、 被害人陳林梅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侯彩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希良之帳 戶交易明細2份、被害人陳侯彩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紙 、被害人陳希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 害人陳希良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害人廖秀幸 提出之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1紙、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 1份、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盧秀瓊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秀美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同案被告黃麗華所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事宜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銀 行新店分行99年12月21日新店營密字第0990004006 1號函暨 檢附被害人梁鴻光之取款憑條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門分行99年12月22日(99)國世南門字第09900000 55 號 函暨檢附被害人盧秀瓊98年9月1日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 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12月30日合金港存字 第099000472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提款單及匯款單影 本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1月5日合金西 臺中存字第099000506 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現金支 出傳票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0年1月5日合 金西屯存字第099000577 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交易 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100年1月13日板營字第100180007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梁鴻 光、王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及帳戶提存詳情查 詢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年1月19日合金權 字第099000552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希良之交易提款單及匯 款單影本各1紙、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2月11 日 合金店字第099000519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交易明細 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0月24日一新店字第00 179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梁鴻光於98年9月8日之提款單2紙、合 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100年11月15日合金六合字第100000389 9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 行大坪林分行100年11月15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00003572號 函暨檢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 北新分行100年11月15日合金北新字第1000003745號函暨檢 附被害人林秀美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 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侯彩雲陳希良廖秀幸陳林梅華、胡台鳳盧秀瓊、林秀美、梁鴻光王約等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甚明。
㈡被告雖舉證人李承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過程中被告黃 麗華有問過公司的性質,被告黃麗華說王經理說是地下錢莊 ,伊就跟被告說其實是詐騙集團,伊跟被告黃麗華說是詐騙



集團後,被告黃麗華應該還是有拿存摺去提款,被告黃麗華 知道是詐騙集團後並沒有表示不要做了云云,辯稱伊以為是 受僱於地下錢莊作討債收款人員,不知道王經理等人是詐騙 集團,是後來才知係為詐欺集團做事云云,然查現今金融機 構眾多,而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黃麗華於本案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常情 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 獲,則被告黃麗華所稱地下錢莊之「王經理」本即可以自己 或公司之帳戶供債務人作匯款還款之用,並由自己提領款項 ,或親自向債務人拿取現金,即可達到收取欠款之目的,何 須大費周章,先由同案被告李承恩向被害人等取得被害人等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交由被告黃麗華以冒用被害人 等名義至銀行或郵局以臨櫃偽造文書之方式或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衡情被 告黃麗華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不法之所得,自無不知之 理!此參諸於同案被告李承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應徵 的時候,王經理沒有跟伊說是詐騙集團,但伊做過一次之後 ,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原審99年度易字第3140號 卷㈡第99頁)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黃麗華於偵查中供稱: 王經理說伊是收款專員,提款金額的6%是給伊的報酬,伊共 獲利約50 至6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21號卷第7-8 頁),於偵查、原審屢稱:伊因為欠很多錢所以去做這種高 獲利的工作,伊也是因為沒有路可走才會去做這個工作,伊 當時真的很缺錢、伊那時候走投無路等語(98年度偵字第 28921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30頁、第104頁),自稱「王經 理」之人既願意給予當時很缺錢、已走投無路之被告黃麗華 如此高之報酬,讓黃麗華於短短3個月即能獲利50至60萬元 ,顯見被告黃麗華應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復參 酌被告黃麗華於警詢時自承:98年6月29日竹南照南郵局我 提領42萬元時,郵局男櫃檯人員說認識陳希良,叫伊出示身 份證,伊就跟該男櫃檯人員說等下伊去拿,之後就打電話給 經理,王經理就叫伊跟他說陳希良夫婦年紀大了,由他三女 兒陳仰梅代領,伊就跟該男櫃檯人員假裝是陳仰梅,所以可 提款42萬元(見警卷第33頁)、伊盜領陳希良存簿時,王經 理告訴伊說要伊自稱陳希良女兒陳仰梅(見警卷第124頁) ,以被告黃麗華於98年6月29日至郵局提領陳希良存簿存款 時遇櫃檯人員詢問時,並未拿其身分證供銀行查證,反而是 跟櫃檯人員說等下伊去拿,之後就打電話給王經理,並經王



經理指示冒充陳希良夫婦女兒陳仰梅代領該情觀之,同案被 告李承恩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麗華之認定甚明。 綜上以觀,足證被告黃麗華自始即知其所為是幫詐騙集團提 領詐騙所得!被告黃麗華所辯稱經同案被告李承恩告訴黃麗 華她從事的是詐騙集團的工作,黃麗華才知道她工作的公司 是詐騙集團,而且最後一次是受王經理脅迫才做云云,均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僅在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李承 恩所交付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再提領詐欺所得 交王經理,並未參與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行為,不 能論伊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責云云,然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麗華於警詢稱:每次取到款項後會將佣金先抽出來(警 卷第9頁正面),參與此詐騙集團約獲利50萬至60萬,伊先 將伊提款部分抽成起來,放在自己身上,所以都是現金(警 卷第50頁反面)、於偵訊稱:每次抽的金額是王經理電話中 告訴伊、每領一筆就抽一次(98年度偵字第28921號卷第7頁 ),本件被告黃麗華明知所參與係詐騙犯罪集團之負責領款 之車手工作,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 與負責領款之車手犯行,雖其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 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 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之印文, 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機關之編制,亦未曾有 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 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檢察官 「李連成」、書記官「林世裕」之印文,均屬代替簽名之簽 名章,僅屬普通印章,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與 公印之要件不符。又本案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為冒用公署名義 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部單位雖與該機關之單位不符,惟該 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 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黃麗華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 黃麗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漏列其他法 條及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各該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



訴之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並 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黃麗華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自稱「王經理」之成 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李連成」、「林世裕」之 印章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 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黃麗華盜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帳戶之印鑑章於各該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均係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另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 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麗華與同案被告李承 恩、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是被告黃麗華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自 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黃麗華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自稱「王 經理」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同一被害人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上開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越公 務員職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 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 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本院認被告黃麗華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犯行,故被告黃麗華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黃麗華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均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麗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詐騙被害人 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 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 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 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黃麗華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非微,犯罪分工之情形,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 有知錯悔悟之心,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所收受偽造 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庭傳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 」、「李連成印」、「林世裕印」印章各1枚,實體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裕服務證」1張,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雖亦未扣案,然同案被告李承恩於 警詢時供稱:該識別證已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51頁), 是該偽造之服務證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門號SIM卡, 分別係自稱「王經理」之人交予被告黃麗華作為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詐騙犯行使用,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麗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上開責任共同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其 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被告黃麗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在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等部分有違誤或不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號│ │ │
├─┼────┼──────────────────────────┤
│1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1 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
│ │犯罪事實│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2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2 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
│ │犯罪事實│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3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3 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
│ │犯罪事實│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4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4 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
│ │犯罪事實│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5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5 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6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6 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7 │如附表二│黃麗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編號7 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印文及附表│
│ │犯罪事實│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應執行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即沒收)併│
│ │執行之。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被害人遭提領之金│取款時間及金│提領款項之方式 │
│號│ │ │融機構及帳號 │額(新臺幣)│ │
├─┼───┼─────────────┼────────┼──────┼────────────┤
│1 │陳侯彩│「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陳侯彩雲在郵局所│98年6月26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郵局填│
│ │雲、陳│員於98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開立之第00000000│ │寫提款單並蓋用陳侯彩雲之│
│ │希良夫│,撥電話予陳希良,假冒係竹│226517號帳戶(提│ │印鑑章而偽造表示陳侯彩雲
│ │婦 │南戶政事務所職員,佯稱陳希│款單見警卷第440 ├──────┤本人欲提領45萬元意思之提│
│ │ │良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繼│頁) │45萬元 │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
│ │ │於翌日上午8時許,該詐騙集 │ │ │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
│ │ │團成員分別以侯朝欽(另經檢│ │ │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黃麗華
│ │ │察官撤回起訴確定)所申辦之│ │ │,黃麗華取得45萬元之後,│
│ │ │0000000000號、蔡瑞昌(另經│ │ │再依自稱「王經理」之指示│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 │,將現金持往新竹縣竹北市│
│ │ │刑4月在案)所申辦之0000000│ │ │之體育場旁,交付予姓名年│
│ │ │035號及吳冠霖(另經臺灣臺 │ │ │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
│ │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年男子。 │
│ │ │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與陳希良聯絡,冒稱係│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6月27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頭份郵局以│
│ │ │「李連成檢察官」,向陳希良│見警卷第438頁) │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
│ │ │訛稱其財產均需列管,故其所│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有之定存於98年7月到期後必 │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




│ │ │須先提領出來,再分別存在郵│ │35萬元 │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
│ │ │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需每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回報│ │ │」之成年男子。 │
│ │ │云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陳├────────┼──────┼────────────┤
│ │ │希良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6月29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照南郵│
│ │ │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見警卷第438頁) │ │局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
│ │ │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 │ │金42萬元後,依自稱「王經│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理」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
│ │ │」、「檢察行政處」、「李連│ │42萬元 │竹縣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
│ │ │成」、「林世裕」之印章,冒│ │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 │阿弟」之成年男子。 │
│ │ │名義,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裕服務│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1日 │黃麗華至新竹東門郵局以上│
│ │ │證」1張,並製做如附表三編 │見警卷第440頁) │ │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45萬│
│ │ │號1所示內容為記載陳希良涉 │ │ │元後,依自稱「王經理」之│
│ │ │犯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存簿、│ ├──────┤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竹│
│ │ │印鑑、身分證等不實事項之「│ │45萬元 │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姓│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蓋用偽 │ │ │之成年男子。 │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3日 │黃麗華至苗栗縣竹南中港郵│
│ │ │檢察行政處」之印文各1枚、 │見警卷第446頁) │ │局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為傳 │ │ │金250萬元後,依自稱「王 │
│ │ │喚陳希良到庭等不實事項之「│ ├──────┤經理」之指示,將現持往新│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 │250萬元 │竹縣竹北市之體育旁,交付│
│ │ │票」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蓋 │ │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 │ │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弟」之成年男子。 │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李連成」及「林世裕」之印│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6日 │黃麗華至某郵局以上開提款│
│ │ │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 │見警卷第448頁) │ │之方式提領現金130萬元後 │
│ │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務員│ │ │,依自稱「王經理」之指示│
│ │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派│ ├──────┤,將現金持往臺中市文心南│
│ │ │李承恩攜帶上開偽造之服務證│ │130萬元 │路之豐樂公園或圓形劇場,│
│ │ │及公文書前往收取存摺、印章│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及身分證。李承恩旋即於98年│ │ │「阿弟」之年男子。 │
│ │ │6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陳希 ├────────┼──────┼────────────┤
│ │ │良住處,冒充臺灣士林地方法│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7月8日 │黃麗華至新竹民生路郵局以│
│ │ │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裕」,│見警卷第436頁) │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43│
│ │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及交│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新竹縣│




│ │ │,致陳侯彩雲陷於錯誤,將其│ │43萬元 │竹北市之體育場旁,交付予│
│ │ │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身分│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 │ │證及陳希良所有之郵局及合作│ │ │」之成年男子。 │
│ │ │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摺├────────┼──────┼────────────┤
│ │ │、印章及身分證均交予李承恩│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8月3日 │黃麗華至臺中市○○路郵局│
│ │ │。李承恩旋於同日,在新竹縣│見警卷第448頁) │ │以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
│ │ │竹北高鐵站,將前開資料交付│ │ │32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予黃麗華,而黃麗華則於右列│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臺中│
│ │ │時、地,以右列所示之犯罪手│ │32萬元 │市○○○路之豐樂公或圓形│
│ │ │法取得陳希良帳戶內之存款1,│ │ │劇場,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
│ │ │105萬元及陳侯彩雲帳戶內之 │ │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 │ │存款627萬元,共詐得1,732萬│ │ │。 │
│ │ │元。 ├────────┼──────┼────────────┤
│ │ │ │同上帳戶(提款單│98年8月10日 │黃麗華至臺中公益路郵局以│
│ │ │ │見警卷第450頁) │ │上開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5 │
│ │ │ │ │ │萬元後,依自稱「王經理」│
│ │ │ │ ├──────┤之指示,將現金持往中市文│
│ │ │ │ │5萬元 │心南路之豐樂公園或圓形劇│
│ │ │ │ │ │場,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綽號「阿弟」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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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