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33號
TCHM,101,上訴,1033,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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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怡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37、10
0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韋怡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韋怡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韋怡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 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及轉讓,猶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韋怡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 ,先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分裝後,或由購毒者自行前往 韋怡光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七巷十七號住所購買,抑 或由韋怡光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 扣案,業經停用)、0000000000號(已扣案)行 動電話,作為為對外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而獲取價差為利潤。(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韋怡光基於幫助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陳 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韋怡光因向賴明賢借用車牌號碼KZJ-五四八號機車騎 乘,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自九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韋怡光位於臺中市 南屯區○○路五七巷十七號住所或賴明賢位於臺中縣烏日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六五八巷二一號住所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未逾十公克 )予賴明賢施用,共三十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2、劉明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韋怡光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至韋怡光上址住所相見,嗣 因韋怡光劉明進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乃另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逾 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進施用一次(如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
二、嗣因員警於調查韋怡光之鄰居陳江寧(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在 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過程中,獲悉韋怡光亦涉有重 嫌,乃對韋怡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五 時許,持搜索票至韋怡光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七 巷六六號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韋怡光所有如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毒品分裝袋十一個、如附 表五編號二所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他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六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外包裝袋五個 、如附表六編號三、四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始而查悉上情(韋怡光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 月、三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執行中)。又韋怡光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羅明豐、莊偉 祥、鄭龍興程學龍劉明進陳浩銘陳武杰等於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及證人陳江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案件中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暨證人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程學龍劉明進陳浩銘陳武杰、賴 明賢及被告之毒品上手林日港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 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 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 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檢警對於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 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 等之九十九年聲監字第00一七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二 0七號卷第二六至三十頁、第四二至四三頁、第六一至六六 頁,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七九三一、二七九二九號警 卷第二一至二六頁、第三四頁、第四二頁、第五三至五六頁 、第六二頁、第一0六至一0七頁,中分四偵字第一000 00二二五九號警卷第三二頁)。且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 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 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 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 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 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 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 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六九號判決意旨得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 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韋怡光對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劉明進陳浩銘程學龍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劉明進陳浩銘程學龍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分見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七九三一、二七九 二九號警卷第三十至三三、三七至四十、四七至五十頁、 中分四偵字第一00000二二五九號警卷第六至十三、 十五至十七、二六至二九頁、他字第五五一五號卷第九二 至九四、九七至九九、一0二至一0四頁、偵字第二六三 四號卷第三四至三五、三八至三九、四九至五十頁),復 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二九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一份、證人鄭龍興程學龍劉明進陳浩銘與 被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四二 0七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七 九三一、二七九二九號警卷第三四至三五、四二至四三、 五三至五六頁、中分四偵字第一00000二二五九號警 卷第三二至三七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



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上開證 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之交易,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 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 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稱毒品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 之說詞,惟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分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詞,且被告亦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 開證人等之情事,並參酌其等通訊之內容,足徵上開證人 等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 虛捏,應堪採信。再者,證人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劉明進陳浩銘程學龍於伊等所稱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 ,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附卷可查,據上足 徵前開證人等證述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 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2、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屬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毒品分裝袋十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可佐, 另有查緝現場照片二幀、證人羅明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 片一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參。
3、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明豐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 :第一次是陳江寧羅明豐來其住處購買,因為羅明豐陳江寧的下游,其不認識羅明豐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二六 一三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八一頁),此與證人羅 明豐於偵查中所證:陳江寧阿光(即韋怡光)在一起, 實際上我與阿光不熟,我是陳江寧的下線等詞(見偵字第 二六三四號卷第三四頁),暨陳江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案件中具結證稱: 我與韋怡光沒有同時販賣毒品,我們是各自賣毒品,羅明 豐有向我買過毒品,後來我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遭警查 獲施用毒品後,羅明豐就不敢找我買毒品了,而去找韋怡 光,我只賣羅明豐三次毒品,其他幾次因為我沒有貨,就 叫他去找阿光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卷第六七頁),互核相符,足徵



證人羅明豐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係透過陳江寧與被告韋 怡光接洽購毒事宜無訛,是以,被告陳稱其該次並未以電 話與羅明豐聯繫,而是由陳江寧帶同羅明豐至其住處購買 毒品等情,應屬可採,故起訴書有關此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附表編號一所載)記載之交易地點「臺中市嶺東大學附 近某7-11便利商店」及交易方式「羅明豐以0000 000000號電話與韋怡光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斯時被告係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通訊工具乙節,已據證人羅明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羅明豐提出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照片一幀存卷得稽(見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卷第三七頁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交易方式記載「與韋怡光之0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亦有錯誤,一併更正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證人陳浩銘持用之行動電 話部分,徵之證人陳浩銘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用何 電話與韋怡光聯絡?)0九一六,最後三碼是九四八。」 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卷第四九頁),核與監察譯文 內容所載相符,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十一之交易方式為 「陳浩銘以0000000000號電話」、「同上」, 顯係誤載,併此指明。
4、又被告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部分,證人莊偉祥陳浩銘均未給付價金乙情,經核證人莊偉祥確於偵查中 證稱:伊於八月二十五日向韋怡光購買毒品,該次甲基安 非他命品質較差,所以沒有給韋怡光買毒品的一千元等語 屬實(見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卷第三八頁),是以如附表一 編號四部分,可信被告確未向證人莊偉祥收取毒品買賣之 價金;然如附表一編號三該次交易部分,證人莊偉祥業已 於偵查中表明該次交易價金一千元,已交予被告之配偶等 語(見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卷第三八頁),另附表一編號七 之交易部分,證人陳浩銘於警詢中已明白陳稱在被告住處 中以一千元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一000 00二二五九號警卷第二八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三、 七部分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買賣價金,應已如 數收受。
5、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 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 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 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 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 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 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從上游獲得一些免費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 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 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6、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之被告韋怡光對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幫助陳武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供稱:當天其要去向「阿生」買安非他命, 陳武杰便叫其順便幫忙向「阿生」買海洛因,但因其身上 的錢只夠買安非他命,所以其先去向陳武杰拿錢等語,並 經證人陳武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十四時許至臺中市精密園區先向伊收取現金一千元後, 再於同日十六時許拿海洛因予伊等詞無誤(見中分四偵字 第九九00二七九三一、二七九二九號警卷第十八頁), 復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同見上開警卷第二 一頁)。又證人陳武杰於前揭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及前科紀錄,業據伊坦明在卷,且有證人陳 武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伊有施 用海洛因之情事,應為屬實。再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 內容,也皆為被告、證人陳武杰所是認,足認證人陳武杰 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載屬被告所有供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可佐,另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在卷足參。基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韋怡光對伊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先後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次予賴明賢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予劉明進施用等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其全部認罪,賴明賢從九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出監後都在其身旁幫忙,也有提供機車給 其代步,所以其自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開始免費提供賴明 賢甲基安非他命,直到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轉讓地點在其 家或賴明賢家,詳細的時間、地點、次數,其無法明確交 代,其承認有轉讓給賴明賢三十次;另劉明進因借給其三 百元,剛好其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劉明進施用一 次等語,並經證人賴明賢於警詢中,證人劉明進於警詢及 偵查時,就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 確切之供述(分見中分四偵字第一00000二二五九號 警卷第四六至四七頁、中分四偵字第九九00二七九三一 、二七九二九號警卷第四九至五十頁、他字第五五一五號 卷一0四頁),雖證人賴明賢對於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 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 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 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 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伊證言不足為採;徵諸上開證人賴 明賢、劉明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渠等分別 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無誤,且伊等有施用毒品或觀察勒戒 之前科紀錄,暨證人賴明賢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 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附卷可查,則伊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應為屬實。再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 為被告、證人劉明進所是認,且被告亦自陳確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得以 採信。




2、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載屬被告所有供轉讓禁 藥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片)可資佐證,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 監察書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吻合。以上參互觀 之,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3、再者,證人賴明賢、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既 無從精確描述,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乃 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轉讓次數如附表三所載。基上 ,乃認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明賢三十次、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進一次。
4、綜上,如附表三所載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施用及轉讓。經核:
1、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 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 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 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 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 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 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 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 足參)。是本案被告韋怡光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偉祥部分,縱該證人迄未 給付價金予被告,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先予敘明。 2、又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 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 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條( 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 、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於七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 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 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 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 條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賴明賢劉明進,然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關於第 二級毒品在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三 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明賢劉明進之犯行部分 ,自應適用藥事法處斷。
3、綜上所述,核被告韋怡光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所載幫助陳武杰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為幫助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 係。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所載之一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十 一次轉讓禁藥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 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 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 0六六號、第三六九二號、第四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時具有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
2、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查獲後,自翌日即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屢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包括綽號「小胖」之林日港,特徵體型 肥胖、理平頭帶眼鏡、駕駛白色豐田汽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電話,此有卷附被告警、偵筆錄可



稽,嗣經檢警依被告韋怡光之供述循線追查結果,於一0 0年一月十四日破獲林日港之販毒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林日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 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二七0七號、第三四三六號、第一一一五九號起訴書及一 00年四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仁九九偵 二六一三七、一00偵二六三四字第0二九二一九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八頁、第一七二至一八0頁),是 林日港販賣毒品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訛。 惟觀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 0七號、第三四三六號、第一一一五九號起訴書所載,僅 認定林日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 夜市八五度C麵包店外,販賣價格為四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被告韋怡光,而如本案附表一所示,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堪認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在 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前,是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來源,即難以證明為綽號「 小胖」之林日港所提供,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其另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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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