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仰平
相 對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至 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3 月 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因法官判決不公、心術 不正,應向審理法官收取訴訟費,且異議人目前無錢租屋, 生活困境又無工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0 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異議人並為訴 之擴張,且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 第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查, 本件異議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810 元 ,且准予訴訟救助,則第二審之裁判費自應以761,810 元為 計算基礎,故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2,555元,是依前揭判決 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767 元【計算式:12,555×30%=3,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88 元【計 算式:12,555-3,767 =8,788 】。又本件除裁判費外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則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788 元,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 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 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 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