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王世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吸食安非 他命後,未再吸食毒品,於服社會勞動自動受檢,若有吸食 第一級毒品,絕不敢接受採尿,伊從未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 27日或前三日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00 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10 38ng/ml、嗎啡濃度為3888ng/ml,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00年5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3頁)。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 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又按常 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 施用毒品海洛因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主 要代謝物為嗎啡),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 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參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茲被告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
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即100年4月27 日或前三日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次查,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伊若有施用海洛因,絕不敢接受 採尿檢驗等語,惟施用海洛因之後,其代謝時間長達四日( 即96小時),而本件所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出之可待因及 嗎啡濃度,分別僅為1038ng/ml、3888ng/ml,均屬不高,甚 有可能是施用毒品後第四天之殘留,是以被告亦有可能因採 尿當天或前一天、二天未施用毒品,自恃不可能檢驗出毒品 反應,方於100年4月27日前往採尿。另毒品人口被通知定期 前往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有毒品反應者,所在多有,此可能 與毒品成癮性有關,明知要採尿送驗,仍無法因毒癮發作之 痛苦而克制施用毒品。從而,被告係因通知而前往採尿乙節 ,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據以檢驗之尿液,經原審另採被告尿液、 唾液比對DNA結果,確屬被告所排放無訛(參原審卷第27頁 ),且該尿液除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檢驗出含有嗎啡成分外(詳前述),經原審再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檢結果,亦呈嗎 啡(Morphine)陽性反應,濃度大於600ng/ml(參原審卷第 31頁),被告該段時間所服用之藥物,經函詢相關醫療院所 結果,復均釋明服用後不會導致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及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參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45頁),則本 件之尿液被檢驗出含有嗎啡成分,自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