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74號
TCHM,101,上易,874,2012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56、247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琮勝於民國100年7月1日23時30分許竊取電纜線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琮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均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勝陳利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5月底某日,由陳利全駕駛車牌號碼A8-5158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新豐產 業道路,由陳琮勝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陳利全下車徒 手竊取該產業道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電錶 下方羅藤發所有由勇印農業機械製造之C30型噴霧送水機一 臺、從元電機企業社製造之JR-2-2HP型單相感應電動機一臺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由陳 利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回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66號住處藏放。
㈡、於100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由陳利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街5段(地號:山頂 小段0014號),並持陳利全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性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油壓剪2支,剪斷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在上開地號土地 設置之第25643號基地臺電纜線,長度約為10公尺(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一起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
㈢、於100年7月1日23時許,由陳利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里○○街受奉宮下方100 公尺(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63-16號旁)處,並持陳利全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鐵剪1支、油壓剪2支,剪斷自來水公司加壓馬達配電箱電纜 線,長度約10.5公尺、2.3公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 ,一起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㈣、於100年7月1日23時30分許,由陳利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里○○街4-38號後方 果園內,趁該果園內無人看守之際,持陳利全所有客觀上對 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油 壓剪2支,剪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 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臺灣大哥大公司)設 置在該果園內設置之基地臺電纜線,長度分別為3.9公尺( 價值約400元)、2公尺(價值約300元),得手後,一起將 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因上開果園之園主 吳海闊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24時許,在上開果園當 場逮捕陳琮勝,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纜線長度共 計約18.7公尺(已發還)、鐵剪1支、油壓剪2支等物。復經 警於翌日即100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徵得陳利全之妻王雅 玲同意,在陳利全上開住所搜索時,當場查扣羅藤發失竊之 上開C30型噴霧送水機、JR-2-2HP型單相感應電動機各1臺( 巳發還),始查悉上情。(陳利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海闊、王雅玲、鄧詩國 李建男魏均霖羅藤發、姚佐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 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琮勝,固坦承於100年7月1日24時許,在臺中市 新社區○○里○○街4-38號後方果園內,遭警當場逮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四次竊盜之行為,辯稱:伊於100年5 月底認識老闆陳利全陳利全叫伊幫忙把車上噴霧送水機搬 運至住所門口放好。於6月30日早上上班,伊看見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有一捆約10公尺電纜線,雖心有懷疑,但不敢多話 。於100年7月1日晚間10點,接到陳利全電話,要求陪伴至 新社找朋友談工作,在受奉宮由陳利全下車找朋友,伊在車 上等,約30分鐘陳利全回來,表示前往水井街果園內找朋友 ,由陳利全獨自下車進入園裡,後來伊因在車上等候快2個 小時之久,便下車進入果園找陳利全,惟不見陳利全人影, 伊及車子被警方逮捕,伊即配合警方至陳利全住所取出失竊 之噴霧機云云(參本院卷第13頁上訴理由狀)。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海闊於警詢(參警卷一第 10-11頁筆錄)、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參警卷二第19-21頁筆 錄),及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鄧詩國於警詢(參警卷一 第12-13頁筆錄)、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李建男於警 詢(參警卷一第14頁筆錄)、被害人自來水公司包商魏均霖 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5頁筆錄)、被害人羅藤發於警詢(參 警卷二第11-14頁筆錄)、被害人威寶電信公司員工姚佐諭 於警詢(參警卷二第17-18頁筆錄)陳述相關之案情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陳奕文職務報告 1份(參警卷一第3頁)、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基 地臺電纜線被竊案現場照片20張(參警卷一第30-37、40頁 )、威寶電信公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警卷二第1 6頁)、羅藤發及威寶電信公司被竊現場照片19張(參警卷 二第31-39頁),及鄧詩國、魏均霖李建男羅藤發領回 本件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參警卷一第19-21 頁、警卷二第15頁)等在卷可稽,及共犯陳利全所有供前開 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鐵剪1支、油壓剪2支扣案足憑。三、次查:
㈠、證人即共犯陳利全①於100年9月7日在警詢中供稱:「C30型



噴霧送水機1臺、單相感應電動機1臺,是我跟陳琮勝一起竊 取的,由我竊取搬上車,陳琮勝則於車上載運把風。100年6 月30日威寶基地臺電纜線,是由我開車跟陳琮勝兩人一起剪 的,東西我都放車上。100年7月1日23時許及23時30分許竊 取電纜線,是我跟陳琮勝一起前往,是由我開車,我們兩個 一起輪流剪,犯罪工具鐵剪1支、油壓剪2支,都是我的。」 等語(參警卷二第4-5頁筆錄),②於100年11月17日在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在北屯區○○路新豐產業道路偷噴霧機及 單相感應電動機,是我跟陳琮勝一起偷的,那個東西是拔了 就起來了,所以不用工具,陳琮勝坐在我車A8-5158上把風 。新社區○○街○段威寶電信的電纜線10公尺,是我與陳琮 勝一起偷的,一起搬到車上。新社區中興嶺363-16號旁,偷 自來水公司加壓馬達電纜線,是我跟陳琮勝一起偷的,我跟 陳琮勝一起搬到車上。新社區○○里○○街4-38後方果園偷 竊電纜線,是我跟陳琮勝一起去偷,一起搬到車上。」等語 (參第15556號偵卷第36頁筆錄),③於101年3月20日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四次犯罪事實,我全部 認罪,情形與我之前筆錄所述一樣。」等語(參原審卷第25 頁背面筆錄)。足見共犯陳利全前後所述一致,且一再指認 被告與其共同為本件四次竊行,而共犯陳利全並非現場被逮 捕,卻未將自己所犯推卸給被告,還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罪行 ,是其自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其供稱被告是共犯,應僅 係據實陳述事實,甚堪採信。
㈡、被告①於100年7月2日在警詢中供稱:「7月1日晚間21時許 ,陳利全開車載我外出吃晚餐,吃飽後他就直接將車開上中 興嶺,約23時許,到山區○○路旁,看見有二只電桶,陳利 全停車後叫我在車上看著,他就自己拿著大支的破壞剪前往 切剪電線,約過30分鐘返回,將竊得電線放入後置物箱,上 車後又往前開至山區另一處電信公司基地臺附近,他原本叫 我下車,但當時我很累,又叫我在車上休息兼把風。是陳利 全提議行竊,他都是開車四處梭巡,發現有得偷就偷。」等 語(參警卷一第7頁筆錄),②於101年3月20日在原審審理 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認罪。這四次我承認我 在車上,5月底去偷噴霧送水機那一次,是陳利全搬上車, 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等他,陳利全是徒手搬的,我去的目的 是必要時,我提供協助幫忙,但是大多數我都坐在車子裡面 ,如果東西比較多才會幫忙。」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背面 -26頁筆錄)。足見被告自承共犯陳利全於為前開四次竊行 時,其都有同車共往,並提供必要之竊盜協助。㈢、被告雖辯稱:於6月30日早上上班,其看見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有一捆約10公尺電纜線,雖心有懷疑,但不敢多話云云, 意似當天凌晨其並未共同前往。惟員警在臺中市○○區○○ 街5段失竊現場搜獲礦泉水空瓶採其瓶口上之DNA送鑑定結果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0年8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947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 警卷二第29-30頁),足見被告當天凌晨有至該現場,並喝 了礦泉水後,將空瓶棄置該處。又①被告辯稱:於100年5月 底認識老闆陳利全陳利全叫其幫忙把車上噴霧送水機搬運 至住所門口放好云云,意似其不知該物為共犯陳利全所竊, 甚至其並未前往把風。惟被告若不知共犯陳利全竊取前開噴 霧送水機及單相感應電動機,其怎會知道該些物品是贓物, 而「配合警方至陳利全住所取出失竊之物品」,於原審又怎 會自述「5月底去偷噴霧送水機那一次,是陳利全搬上車, 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等他,陳利全是徒手搬的…。」,②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目睹共犯陳利全在竊剪電纜線,在原審並認 罪,至本院卻辯稱共犯陳利全去找朋友,其在車內等候,前 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辯稱共犯陳利全在深夜時間找朋友,及 帶被告一起前往找朋友,卻僅讓被告留在車上等候多時,均 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經警查獲時,並非在車內等候,也非如 其在本院所稱「進入果園找陳利全」,而是蹲在喊抓賊的人 群看不到之處,於遭警發現後並向員警騙稱其在該處睡覺, 此經永源派出所所長陳奕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第15 556號偵卷第66頁背面筆錄),可信被告確有下車參與竊取 電纜線,於被人發現後,即蹲下躲藏,惟仍被發現逮獲無訛 。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扣案之鐵剪1支、油壓剪2支, 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之物,且足以剪斷上開電纜 線等物品,客觀上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 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① 被告前開四次竊行,與陳利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②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竊取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纜線,而觸 犯二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③被 告所犯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適用前揭法律規 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並就共犯陳利全所 有供犯罪事實㈡、㈢竊行所用之鐵剪1支、油壓剪2支,於 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故此三部 分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竊取之電纜線僅3.9公尺、2公 尺(合計5.9公尺),價值亦僅計約700元,情節輕微,較諸 另三次竊行,此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也最少,雖然受害者有 兩家公司,但就被告立場,其於同一地點竊剪電纜線,自無 法區分是哪幾家電信公司之電纜線,是以原審量處較另二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為重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尚有失衡而不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此部分經撤銷改判後,原審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 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經處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是很差(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僅高中肄業之較低教育程度(參警卷一第4頁筆錄),法 治觀念可能較為不足,此部分竊行在現場即被逮獲,尚無獲 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惟所為造成遠傳電信公司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不便,波及範圍甚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鐵剪1支、油壓剪2支,係共犯陳利全所有供此次竊行所 用之物,此經共犯陳利全於原審供陳在卷(參原審卷第32頁 筆錄),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項之應執行之刑,主刑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