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67號
TCHM,101,上易,867,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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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玉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欣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79號、101年
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玉真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欣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玉真邱欣儀邱欣儀之母鄭淑娥均任職於臺中市○○ 區○○路2號6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為大甲區四課之主任 。謝玉真因參加鄭淑娥擔任會首之合會遭倒會,又聽聞鄭淑 娥在外對其有不當之言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2號6樓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辦公室內,對坐在一旁之邱欣儀說「你不要臉!欠人家錢 還敢出國去玩,你們全家都一樣」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邱 欣儀名譽之事。邱欣儀因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 ,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到一般不特定多數網 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頁「塗鴉牆」上, 發表「今天公司四課的一位主任~~~居然說~~我出國偷 偷摸摸的怕人家知道!~~是不是笑死人了阿!!我還不斷 的打卡~~這樣叫偷偷摸摸嗎??怕人家知道的是你吧!! 明明就去香港~~還騙說家庭聚會!!以為你的主管和屬員 是笨蛋嗎??照照鏡子吧你!!!老查某~~~」,經友人 回應後,隨即發表「你真的想知道這臭芝麻是誰嗎???這 爛貨不值得你認識啦!!!是一個需要照鏡子的豬母(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母豬,應予更正)」、「就當他是( 蕭告)黑白吠囉~~~我總不能跟畜生一般見識吧!!!! 」等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謝玉真名譽之事。



二、案經謝玉真邱欣儀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鄭淑娥吳欣樺陳寬玲、黃惠 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謝玉真(下稱被 告謝玉真)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邱欣儀(下稱被告邱 欣儀)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上開四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 已賦予被告謝玉真及其辯護人、被告邱欣儀對上開四位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四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卷附之被告邱欣儀於100年7月26日在臉書發表文章之臉書列 印資料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 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 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玉真對於上開誹謗告訴人邱欣儀之行為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7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欣儀於偵訊時 指述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5頁),並經證 人鄭淑娥吳欣樺分別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30、33頁背 面),審之被告謝玉真所說之「不要臉」,依社會通念,已 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之言語至明,是被告謝玉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吳 欣樺於100年11月22日與被告謝玉真對話時僅表示在被告謝 玉真與告訴人邱欣儀發生爭執之前有出去,而非表明案發當 時不在場等情,有被告謝玉真提出之譯文在卷可稽(見第10 1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36頁),是證人吳欣樺於案發當時 確有在場並聽聞被告謝玉真罵告訴人邱欣儀「不要臉!欠人 家錢還敢出國去玩」的話語,應無疑義,附此敘明。至於證 人陳寬玲、張麗華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當時未聽到 被告謝玉真罵「不要臉」的話語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35頁背面),惟證人陳寬玲、張麗華起初並沒有注意到被 告謝玉真與告訴人邱欣儀是如何發生爭執,但證人陳寬玲有 聽到告訴人邱欣儀對被告謝玉真質問「你怎麼可以說我偷偷 出國」,而證人張麗華則因正在處理自己之事情,未加注意 致未聽到被告謝玉真與告訴人邱欣儀間完整之談話等情,亦 經證人陳寬玲、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 26、35頁背面),按一般人對於與自己不相干之人、事、物 ,大多不會特別留意,此乃人之常情,則證人陳寬玲、張麗 華在原未刻意注意被告謝玉真與告訴人邱欣儀間談話內容之 情形下,未能聽聞全部談話之內容而有部分遺漏,實與事理 無違,從而,尚難逕以證人陳寬玲、張麗華未聽聞被告謝玉 真誹謗言語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謝玉真之認定,併此說明 。綜上,被告謝玉真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邱欣儀之行 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邱欣儀對於上開意圖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謝玉真之 行為亦坦認無隱(見本院卷第42、73頁背面至74頁),核與



告訴人謝玉真於偵訊時指述內容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73 79號卷第11至12、19頁),並分別經證人陳寬玲黃惠如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吳欣樺、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27、28頁背面至29、33頁背面至34、36頁),且有被告邱欣 儀於100年7月26日在臉書發表文章之臉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5至6頁),觀之上開臉 書內容,已明確指出是「當天說被告邱欣儀出國偷偷摸摸的 公司四課的一位主任」,而當天對被告邱欣儀說該話及剛去 香港的人即為告訴人謝玉真,是自被告邱欣儀發表之文字內 容,已可特定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謝玉真,且被告邱欣儀於 臉書所發表之文章有關「臭芝麻」、「爛貨」、「豬母」、 「(蕭告)黑白吠」、「畜生」等文字,依社會通念,已達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 文字無訛。綜上,被告邱欣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邱欣儀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謝玉真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謝玉真指摘告訴人邱欣儀「你不要臉!欠人家錢 還敢出國去玩」及被告邱欣儀在臉書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 ,均已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摘,是核被告謝玉真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被告邱欣儀所為,係犯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人認為被告謝玉真、邱 欣儀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顯有誤會,然 因被告謝玉真邱欣儀之上開誹謗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中載明,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 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當 庭告知被告二人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 41、74頁),自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謝玉真邱欣儀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謝玉 真係犯誹謗罪及認定被告邱欣儀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於 主文欄卻記載「謝玉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邱欣儀犯誹 謗罪」,顯有判決之主文與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檢 察官及被告謝玉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有與犯罪事實 、理由矛盾之情形,為有理由;另被告邱欣儀提起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謝玉真邱欣儀均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二人係屬同事,均身居保 險公司主任之職務,不思和睦相處,竟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已於101年7月18日調解成立,由被告謝玉真給付告訴人 邱欣儀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邱欣儀指 定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紫竹寺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及由被告邱欣儀給付告訴人謝玉真4萬元,並 匯入告訴人謝玉真指定之家扶基金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 且均履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 第205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紫 竹寺捐款收據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及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5、7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謝玉真邱欣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 茲念被告謝玉真邱欣儀均因一時未謹言慎行,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調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詳如上開理由五所述),堪認其等尚有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謝玉真邱欣儀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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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