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
第1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任家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8年2 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在南投縣中寮鄉○○ 路510 之12號,任家慶以持其所有鑰匙(未扣案)挖破張家 旗住處紗窗後,將手伸入屋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牌6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9000元至1 萬元)。
㈡於99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在臺中市北 屯區北坑巷之福德祠,任家慶徒手竊取徐春福掛在土地公身 上之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 元)。
㈢於99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2 段1 鄰之福德祠內,任家慶徒手竊取詹協同掛 在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3 面。
㈣於99年8 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29號 ,任家慶持放置在李明環屋外之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打破 玻璃窗後,再以鐵撬毀壞李明環住家之鐵門後,進入屋內行 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牌2 面。 ㈤於99年9 月14日夜間8 時至9 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 路42號,任家慶持其所有鑰匙(未扣案)挖破林松榆住處紗 窗後,將手伸入屋內開啟門鎖,進入林松榆屋內行竊(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牌11面(價值6 萬元)、紅包 2 個(內含現金36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上開㈤部分之犯 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 本案員警楊啟宏告知上開㈠至㈣部分之竊盜犯行,不逃避裁 判而就上開㈠至㈣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家旗、徐春福、詹 協同、李明環、林松榆於警詢之陳述,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公訴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任家慶(下稱)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至27頁),復經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 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係由警 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文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 鑑定,並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 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 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 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 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家旗、徐春福、詹協同、李明環、林 松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 字第099014083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0張及 自白書1 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 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 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 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 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㈣之竊盜犯行 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加 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而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一、㈤所為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即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 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紗門、窗 戶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祇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 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 欄一之㈣所持用之鐵撬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破壞鐵門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 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之㈠、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 加重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同一條項,此部份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且起訴之基 本事實相同,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 後5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於97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8年2 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5 罪 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警循線查獲上開㈤部分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本案員警楊啟宏告知上 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 員警楊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事實欄一之㈠至 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認為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事實欄一之㈠ 至㈣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自首並予減輕 其刑,尚有未合。㈡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 原判決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亦有未合。㈢就事實欄一之㈠、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所 有並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 滅失,原判決未予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一之
㈠至㈣認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一時貪念,鑄此錯誤,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各次盜得財物不一等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從刑部分,則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另就事實欄一之㈠、㈤部分 之竊盜犯行,被告所有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 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 │備 註 │
│號│ │ │
├─┼──────────────────────┼─────┤
│1 │任家慶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事實欄一、│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㈠之犯行 │
├─┼──────────────────────┼─────┤
│2 │任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欄一、│
│ │ │㈡之犯行 │
├─┼──────────────────────┼─────┤
│3 │任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欄一、│
│ │ │㈢之犯行 │
├─┼──────────────────────┼─────┤
│4 │任家慶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一、│
│ │ │㈣之犯行 │
├─┼──────────────────────┼─────┤
│5 │任家慶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事實欄一、│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㈤之犯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