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17號
TCHM,101,上易,817,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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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9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統宏因曾遭已成年之康隆盛傷害(康隆盛所為普通傷害犯 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判處罪 刑在案),且認康隆盛未賠付醫療等費用,因而對康隆盛心 生不滿,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6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3-1835號自小客車前至 康隆盛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51號之住處前,以玩具十字 弓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具殺傷力之列管刀械),自已打開之車窗處瞄準、作勢欲 射擊正在上址販售水果之康隆盛,並揚言「讓你死」,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隆盛,使康隆盛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康隆盛之安全。旋因康隆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向警方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隆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田統宏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田統宏固坦認伊有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C3-1835號自小客車,前至告訴人康隆盛位 於苗栗縣竹南鎮○○街51號之住處,且當時車上攜有非屬列 管刀械之玩具十字弓1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辯稱及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遭 告訴人康隆盛持柴刀殺害,幸以手接下告訴人康隆盛所持之 柴刀始倖免於死,請調閱告訴人康隆盛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參 酌審理;又告訴人康隆盛前持柴刀追殺準備砍下被告的頭部 都不怕,且水果攤備有砍椰子之柴刀、西瓜刀、水果刀各類 刀具,案發當日告訴人康隆盛因不肯理賠醫藥費及損害賠償 金,還拿砍椰子的柴刀與被告對峙,豈有任何恐懼之情況, 告訴人康隆盛控訴被告犯恐嚇罪根本是子虛烏有;況被告下 車與告訴人康隆盛談判時,手中未持有任何武器,因告訴人 康隆盛到其水果攤位上拿柴刀準備和被告拼命,被告才上車 拿玩具十字弓,被告在車上雖有將玩具十字弓1支拿在手上 ,但是空弓而沒有弓箭,且未拿到車窗處作射擊狀,可能是 告訴人康隆盛自己瞄到玩具十字弓,被告也沒有對告訴人康 隆盛說要「讓你死」的話,只是坐在車上說「要好好跟你談 ,你卻拿柴刀,下次再這樣我也有十字弓對付你」後就離去 ;證人康家和與告訴人康隆盛是一家人,且關於證人康家和 證稱其看見被告雙手持一支很大的十字弓(已架上弓箭), 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證述被告是一手拿十字弓、一手握方 向盤有所不同,其2人顯然是拒絕賠償告訴人康隆盛殺傷被 告之醫療等費用,才一起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被告的車是停 在離告訴人康隆盛的水果攤約20公尺處,告訴人康隆盛如何 能看得清楚,且玩具十字弓須一手拿弓、一手拉箭才能瞄準 ,被告一手握方向盤、一手拿空弓,如何射殺及恐嚇告訴人 康隆盛,告訴人康隆盛殺人不理賠還拿柴刀恐嚇索賠者,進 而恃其惡勢力指訴被告恐嚇,實無天理,請改判被告無罪, 以免被告一家大小之生活陷於絕境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證稱:「 我於100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我家門口販賣水果時,一 名綽號甜筒的男子獨自駕駛一部藍色的汽車,當時他將車 輛停在我家門口,搖下車窗,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十字弓 ,作勢要射我,口中說要讓我死...我當時有看到他已經 將弓箭裝好...他當時是對著我的身體比畫。我會害怕, 但我怕我一跑,他就會射我,所以我站在原地...我想可



能是因為前一陣子,我幫我朋友出面向他催討金錢未果, 他帶人到我家要打我,因我當時害怕,持刀自衛,不慎砍 傷甜筒和他的朋友邱偉銘,事後我有和邱偉銘達成和解, 但甜筒不跟我和解,我想他應該是因為這件事情,所以今 天才開車到我家找我,並且拿十字弓出來比畫...(問: 現警方提供你所稱綽號甜筒之男子的口卡資料〈田統宏〉 供你指認,該名男子是否就是對你恐嚇的男子?)警方提 供之口卡資料上之男子就是恐嚇我之男子甜筒沒錯」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原審仍具結證述:其之前與綽 號「甜筒」的被告有過節,因被告到其家中去亂,其才會 拿刀砍傷被告,案發當天其在住處水果攤,被告駕車停在 其水果攤前,駕駛座在其這一側,與其距離只相隔約3、4 公尺而已,被告搖下車窗叫其名字,然後自車內副駕駛座 拿出大約30公分、小支的十字弓對準伊,客人都嚇跑了, 被告一隻手拿著架在車窗上的十字弓,另一手握方向盤, 十字弓是按下去就可以發射,其當時會害怕,但因距離很 近且其被攤子圍住,一時跑不掉,為了壯自己的膽及嚇退 被告,才會跟被告說你有種射過來,但實際上其當然是會 害怕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
(二)又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告訴人康隆盛之兄長康家和於警 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在竹南鎮○○街51號1樓左側賣菜 ,我弟弟康隆盛則在自由街51號1樓右側賣水果...我看到 那名男子開深藍色、老舊的自小客車來的...當時我在賣 菜,人潮很多,突然我看到人潮散去,我看到自由街51號 1樓右側水果攤前逆向停一部很舊的深藍色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都搖下來,我親眼看到車上的男性駕駛雙手持著 十字弓(已架上弓箭),十字弓弓箭前頭大概有15公分左 右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我看見十字弓對準著我弟弟康隆盛 ...我就先閃避到自由街51號1樓房子後側監看那名男子有 什麼舉動,結果他都坐在駕駛座上一直拿著十字弓瞄準著 我弟弟康隆盛,我見狀就拿手機跑到一樓左側菜攤前面, 大聲跟持十字弓的男子說『我要來照相』,對方沒有回應 只有看著我,我看對方看著我我就走向屋子,當我回過頭 看時對方已從自由街西方方向開走」等語,並指認警方提 示綽號「甜筒」之男子相片即為其所指持十字弓作勢攻擊 告訴人康隆盛之被告無訛(見偵卷第17至20頁);復於原 審結證稱:100年3月16日大概中午的時候,被告駕駛一部 深藍色的自小客車,停在其與康隆盛擺設的攤位前,當時 其與被告的距離不到10步,其靠近到騎樓水果攤後面,清



楚看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被告拿著架 在車窗上、前面放有弓箭的十字弓1支瞄準告訴人康隆盛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
(三)被告於偵訊之初雖先稱:「(問:當天有無帶十字弓去? )沒有。」云云,惟嗣則改稱:「(問:為何康家和說有 你大〈註:前開3字應為『你有帶』之誤〉十字弓去?) 那是一支玩具。」等語而坦認伊有攜帶玩具十字弓至案發 處所等情,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其是拿木棍還是什麼的向 告訴人康隆盛比畫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已無可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供述:「(問:你當時拿的是 什麼東西?)玩具十字弓。(問:你曾經講過是玩具,也 曾講是木頭,現在你說是玩具十字弓?)是。」、「我只 是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於本院雖否 認有向告訴人康隆盛恫稱「讓你死」一語,然被告於原審 曾稱其當場有向告訴人康隆盛說「你要死了」、「你想死 了」、「我對他講的話,就是那些話,造成他會恐慌,我 承認說我自己,可能我的言語上,我說你想要死啊,這一 句話,可能是去那個...」、「我說你想要死嗎」(見原 審卷第62、63、122、123頁),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述:「他曾經傷害我,我氣不過才去找他...我那天講 的話或許比較衝動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 告自稱其案發時有持玩具十字弓1支,且當時正在氣頭上 ,講話比較衝動,有講到與「死」字有關之話語等情,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康家和2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指 證被告有持狀似十字弓之物品瞄準告訴人康隆盛,並稱「 讓你死」而對告訴人康隆盛恐嚇之情,並非虛妄,堪以採 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恐嚇行為,尚非可採。至上 開十字弓1支因未扣案,並已由不知情之被告房東(姓名 、年籍均不詳)清除而滅失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堅稱伊於案 發時在車內所持者為玩具十字弓等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者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殺傷力之列管刀械,而檢察官起訴書之 事實欄未標明被告所持「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物,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同 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併此敘明 。
(四)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於原審雖曾證稱:其見到被告是一手 拿十字弓、另一手握方向盤等語(見原審卷120頁反面) ,而與證人康家和於警詢證述:其看到被告係雙手持著十



字弓(見偵卷第18頁),稍有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 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 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 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康 家和2人於警詢、原審對於被告有於上揭案發時、地,在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玩具十字弓1支瞄準告訴人康隆 盛並出言「讓你死」之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重要基本 事實均證述綦詳,且證人康家和於原審證稱被告持有前開 玩具十字弓至離開之時間至少約有1、2分鐘(見原審卷第 89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於原審證述被告一直到駕車 要離開其住處過2、3間房屋才將玩具十字弓放下(見原審 卷第121頁反面),是被告持上開玩具弓瞄準告訴人康隆 盛既持續一段期間,故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康家和前開 所述被告係雙手或單手持有玩具十字弓,容可能有先、後 時點之別,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康家和之 證述全盤均不可採信。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康家 和2人上揭證詞不一,辯稱係證人康隆盛康家和為拒絕 賠付其醫療等費用所為捏造不實之詞,尚非可採。(五)再告訴人康隆盛曾於100年2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竹南鎮○○街51號住處前,因故與被告爭執而持刀 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已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陳稱告訴人康隆盛係持刀對其犯殺人未遂 罪,尚乏所據。又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於100年3月16日中午 ,係因上開告訴人康隆盛持刀對其殺害且未賠付醫藥等費 用,氣不過才去找告訴人康隆盛理論;證人即告訴人康隆 盛於原審亦稱:本案應係其先前曾持刀傷害被告,被告才 會前來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告 訴人康隆盛上開傷害行為,為本案被告恐嚇之前因、動機 已明,且為二不同之案件,是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告訴人康 隆盛之傷害案卷參酌審理,本院認並無必要,併為敘明。 而被告於原審曾供稱:其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路過告 訴人康隆盛住處,告訴人康隆盛當時在賣水果,伊跟告訴 人康隆盛說「你敢砍我,你要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依被告自述其當時駕車至告訴人康隆盛住處前,係 處於得與告訴人康隆盛談話之距離,則被告辯稱:伊當日 係駕車在距離告訴人康隆盛住處前水果攤約20公尺處,證 人康隆盛不可能清楚看到其在車內的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又被告既因告訴人康隆盛先前對其傷害及未賠償而有所 不滿,且刻意攜帶玩具十字弓1支前往找告訴人康隆盛理 論,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康家和復均明確證述其等確均 看見被告所持之玩具十字弓上配架有1把箭等情(見原審 卷第120頁反面、第89頁),則被告辯稱伊所攜帶之上開 玩具十字弓係空弓,沒有弓箭云云,亦無可信。(六)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 恐嚇,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於原審就其於案發之際遭被 告持玩具十字弓1支瞄準並揚稱「讓你死」之言行,確已 感到害怕,惟因當時被告與其之間的距離甚近,且其被攤 子圍住,一時跑不掉,為了壯自己的膽及嚇退被告,才會 對被告說你有種射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 21頁反面),衡以一般人處於告訴人康隆盛之前開情境下 ,客觀上確均足以產生畏懼感,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 上開證述為可信,被告前揭恐嚇言行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康隆盛之安全甚明。被告以告訴人康隆盛先前曾持刀對其 傷害,且告訴人康隆盛之水果攤內備有刀具,及空言告訴 人康隆盛持刀與其對峙,而辯稱告訴人康隆盛並未因其行 為而恐懼云云,非可憑採。此外,復有車牌號碼C3-1835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偵卷第28頁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法 院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康隆盛前因故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解決,竟為前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田統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



及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未獲、於原審經通緝始行到案而遭羈 押、供詞反覆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 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前開理由欄二各 項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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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