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清琪
被 告 王秋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清琪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松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在其所有而登記在其配偶黃秀鳳名下之臺中縣潭子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三七一號住宅內安裝 電梯,由「東咊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負責 人王秋楠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價格,承攬該「電 梯升降路板模工程」(以下簡稱「電梯工程」),該「電梯 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以外,尚需要板模、泥作、水電、牆 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配合施作,「東咊公司」王秋楠透過 從事泥作之李宏禮介紹認識姚清琪、姚清松兄弟,以五萬元 價款將該「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姚清 琪。
二、姚清琪承攬上開「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工程時,又以 日薪二千元工資,雇用蔡裕輝一起前往上址施作,姚清琪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義蔡裕輝之「雇主」,蔡 裕輝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勞工」。姚清琪明知其 身為蔡裕輝之雇主,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 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 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 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 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 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 防墜器」,應設置防墜設施,並使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或 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 電梯間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要求蔡裕輝使用安全帶 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王秋楠承攬陳松源上開「電梯工程 」時,除上述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姚清琪外,尚有 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三項工程,泥作、水電、牆面等工 程並未全部完成,該「電梯工程」之電梯間五樓頂由姚清琪 所設置供作施工使用之工作平台僅以鐵絲紮綁,其下並無強 力支撐結構,使用該平台在五、六樓處施工勞工有自高處墜 落之危險性,在該平台下方復未設置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安全 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規定,王秋楠自具有將上開危險因素告知、或為工 作場所之巡視、或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高處 墜落必要事項,而依當時情形,王秋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將該「電梯工程」之工作環境與使用該平台之 勞工具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因素加以告知,復未落實在該工 作場所詳加巡視,亦未為其它防止在該平台工作勞工發生自 高處墜落必要處分。嗣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 三十分許,在上開電梯間踩在上述平台施工時,因該平台支 撐力不足而崩塌,蔡裕輝隨同該平台墜落,且該電梯間下方 未設置安全網防護設備,蔡裕輝又未綁安全帶,而直接墜落 到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馬
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已無法自行飲食、沐浴、 更衣、大小便、行走即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傷害(嗣蔡裕輝 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因自高處墜落死亡)。三、案經蔡裕輝及蔡裕輝之妻林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裕輝在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蔡裕輝在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蔡裕輝在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高處墜落、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下肢 骨折)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在九十九年度他字五九七四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五一 頁可參,蔡裕輝已因死亡而有無法傳喚情形,審之蔡裕輝在 警詢中陳述,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是出於真意而陳述,且 蔡裕輝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機會,自 應認蔡裕輝在警詢中陳述,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蔡裕輝在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陳萬風偵查中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秋楠、與陳松源、陳萬風在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依據偵查過程及筆錄記載 ,可徵上開上該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中,並無任何遭受 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姚清琪、被告王秋楠及 被告王秋楠之選任辯護人在法院審理中,亦未指明上開三人 在偵查中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 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法院 為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說明,上開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 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 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蔡裕輝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是公務員於一 般性、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所作成類型化 、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蔡裕輝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 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參照)。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前三條之 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 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 六六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郵局存證信函、工 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工安意外現場照片十二紙、估價單等 ),均是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 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姚清琪、被告王秋楠、被告王秋 楠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資料( 上述一至五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姚清琪對伊有在上開時間 ,以每日日薪二千元邀約蔡裕輝前往上開地點五、六樓,從 事板模工作,蔡裕輝在從事上開地點五、六樓板模工作時, 因上開地點欠缺維護工作安全之防護自高處墜落,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伊就蔡裕輝受 有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我是受雇於王秋楠,是去 替王秋楠做工的,不是承包商,不是蔡裕輝的雇主云云。訊 據被告王秋楠對伊有以「東咊公司」代表人身分以一百五十 萬元價格承攬陳松源所有而登記在其配偶黃秀鳳名下之臺中 市潭子區○○○路三七一號住宅內安裝電梯工程,該「電梯 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以外,尚需要板模、泥作、水電、牆 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配合施作,伊乃透過從事泥作之李宏 禮介紹認識姚清琪、姚清松兄弟,以五萬元價款將該「電梯 工程」之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轉包給姚清琪,而蔡裕輝在 從事上開板模工作時,因上開地點欠缺維護工作安全之防護 自高處墜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亦不爭執,然
矢口否認伊就蔡裕輝受有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我 已將板模工程轉包給姚清琪,我沒有辦法注意云云。被告王 秋楠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 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 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 之。王秋楠之「東咊公司」雖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 惟本身並非營造業,亦非板模工程之專業人士,故乃將其中 之板模工程透過泥作工程之李宏禮介紹另轉包給有多年板模 工程經驗之姚清琪承包,並與姚清琪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就板模工程部分由姚清琪全權施作,姚清琪另僱用蔡裕輝工 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雇主,並負有設置 安全防護之義務,參以「東咊公司」與姚清琪簽定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載以「工地管理:乙方(即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 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 險、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該板模工程 轉包給姚清琪後,該工程之工安即應由姚清琪負責。參以 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一00年十一月三日設安 字第一000一八五號函稱:「就電梯之施作工程,是否須 為下包板模工程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之設施?㈠電梯知 施作工程係在電梯升降道已建設完成後,方進行施作。㈡板 模工程係在構築電梯升降道時所必要之建築營造工程之一。 ㈢此二者為截然不同的工程,各有其應具之專業知識及施工 技術,且板模工程一定在電梯施作工程前即已完成,故從未 聞有電梯之施作工程廠商為板模工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 等設施,足證被告王秋楠對板模工程不負設置安全設施之責 。依據李宏禮之證詞可知本件電梯安裝工程之板模、泥作 、水電、牆面切割,「東咊公司」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並 約定由各個承攬人負責其承攬部分之工安。本件是「東咊 公司」就電梯安裝工程投保「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並非工人投保意外險,是檢察官以此推論本件工作場所安 全設施負有設置義務,應有誤會。本件「電梯工程」係將 泥水、板模、水電、打牆工程分包給其他下游廠商,各承攬 人就其承攬部分各自施作,被告王秋楠是在上開工程完工後 才進行電梯安裝,被告王秋楠並無與上開人共同作業,更遑 論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蔡裕輝墜樓時王秋楠並不在場,並未 在場參與指揮作業,王秋楠對蔡裕輝墜樓結果之發生,並非 客觀上所能注意,王秋楠並無防護避免之義務。」等語,資 為被告王秋楠辯護。
二、經查:
㈠陳松源為在其所有而登記在其配偶黃秀鳳名下之臺中市潭子
區○○○路三七一號住宅內安裝電梯,由「東咊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王秋楠以一百五十萬元價格,承攬該「電梯工程」 ,而該「電梯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以外,尚需要板模、泥 作、水電、牆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配合施作,被告王秋楠 透過從事泥作之李宏禮介紹認識被告姚清琪、與姚清松,以 五萬元價款施作該「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工程;被告 姚清琪在施作上開「電梯工程」之五、六樓板模工程時,以 日薪二千元工資,雇用蔡裕輝一起前往施工,惟施工中並未 在電梯間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蔡裕輝亦未使用安全帶或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該「電梯工程」之電梯間五樓頂雖設有 工作平台供作施工使用,然該平台僅以鐵絲紮綁,其下並無 強力之支撐結構,嗣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 十分許,在上址五樓電梯間踩在上述五樓頂平台施工時,因 該平台支撐力不足而崩塌,蔡裕輝隨同該平台墜落,下方未 設置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蔡裕輝又未綁安全帶,而直接墜落 地面,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傷害之事 實部分,除據蔡裕輝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姚清琪、王秋楠 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工安意外現場照片十二紙在卷(他字偵 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可憑,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㈡又蔡裕輝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高處墜落後,在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因第一腰椎骨折併 神精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同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腰椎鋼釘固定 手術,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清創手術,九十九年六 月八日出院,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須專人照護,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第 五十二頁可憑。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定有明文。蔡裕輝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醫療機構疹治 ,認定為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須專人照護,為 維持生命所須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如飲食攝取淋浴更衣, 大小便處理,行走皆不能自己完成,需二十四小時專人加以 扶助,有「中山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丙字第三六六 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六五頁可憑;是蔡裕 輝所受上開傷害當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為重傷乙節,自堪認定。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一 00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000二一六四二號 函復原審法院稱:「蔡先生之傷勢會造成疼痛及活動困難,
骨折會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但是否癱瘓則需再評估,九十九 年六月八日出院時,雖然骨折處已固定,但尚未復原,仍無 法行走,是否癱瘓需待骨折復原再評估,又其出院時,大小 便無法自行控制,無法確定是否會恢復,是否構成重傷害, 事涉法律專業無法評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及在一 0一年七月五日以中榮醫企字第一0一00一四一五四號函 復本院稱:「病患蔡裕輝先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 骨科部住院,六月八日出院,同年七月五日複診後未再回診 ,直到一00年三月三日門診開立診斷書,之後無其他再回 診紀錄。是否已達重傷害,因事涉法律專業,而醫師並無此 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無法評估。」(本院卷第五九頁),是 說明蔡裕輝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該院複診後未再回診,無 法評估蔡裕輝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而非否定蔡裕輝 受有重傷,且蔡裕輝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既已經「中山醫 院」認定無誤,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二紙函文,自無法 執做蔡裕輝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之證明,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姚清琪所抗辯伊非蔡裕輝雇主,伊無庸負本件工安 責任部分:
⒈蔡裕輝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證稱:「因我板模施 工時發生意外,因與相關人調解不成,故向警方提出告訴, 我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三七一號,從事電梯板模施工,受雇於姚清琪,日 薪兩千元,因屋主要在該處裝設電梯,我於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施工一天,該次受傷是第二次前往施工,我在五樓樓頂 ,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姚清琪及其他兩名姓名不詳的工人 在場,當初在五樓樓頂平台施工,我站在電梯間,電梯間有 鋪設工作平台,不知何故平台崩落,我從工作平台墜落至一 樓,當時我昏迷...我跟姚清琪是工作時認識的同事,我 受傷之後住院時,電梯承包商有來看我,才知道是王秋楠承 包該電梯工程,調解時我才知道屋主為陳松源,我與姚清琪 是工作關係認識,與其他兩人均不認識,與三人均沒有仇恨 、糾紛,我要對他們三個人提出傷害告訴,如果施工地點當 初有做好安全設施,也不至於造成我如此嚴重的傷害。」等 語(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蔡裕輝在受雇至上 開地點工作時,僅認識被告姚清琪一人,受被告姚清琪選任 、指揮、監督,向被告姚清琪領工資,並不認識被告王秋楠 、與陳松源二人,蔡裕輝自述受雇於被告姚清琪,應堪採信 。
⒉被告王秋楠在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詢中證稱:「因警方偵辦 意外傷害案,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工人蔡裕輝意外我知情
,當天是板模承包商姚清琪告知,該房子是要增設電梯工程 ,屋主陳松源託我承包整個工程,因我只是負責電梯部分, 另需要板模部分,我則委託做土木工程之一位李宏禮介紹姚 清松與姚清琪兄弟承包,我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委託簽訂 契約,內容為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總工程款五萬元整,該板 模工程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施工,現場由姚清琪負責 ,我與姚清琪不認識,工程之所以會讓他承包是因為李宏禮 介紹,當初是姚清松與姚清琪一同來談價格後總價五萬元承 包,而李宏禮拿契約書簽約時,只有姚清琪在場,且工程實 際負責人也是姚清琪,所以由姚清琪簽章及收款,李宏禮是 做土水工程,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認識工人蔡裕輝, 是姚清琪請來幫忙的。」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並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 結證稱:「(問:你將板模工程交給何人施作?)姚清琪。 」、「(問:將板模工程交給姚清琪施作,是否有簽訂合約 書?)有。那在庭證人李宏禮介紹來的,我和他們都不熟。 」、「(請提示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工程合約書)(問:當時 ,你是否和姚清琪簽訂這份合約?)當初我找姚清琪來施作 ,有先口頭就工程及金額都講好,...。」、「(問:既 然實際承包板模工程的人是姚清琪,為何第一筆工程款是交 給李宏禮?)那是李宏禮介紹的,且他是做此電梯工程的泥 做部份,所以,李宏禮來請他自己電梯工程的泥作款項時, 我請他順便把二萬三千元含合同順便交給姚清琪。」等語, 且提出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之郵局存證信函 、工程承攬合約書、尾款二萬七千元支票各乙份為憑。 ⒊李宏禮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 證稱:「我做泥作約三十年了,認識王秋楠三、四年左右, 我都是做承包的,我不認識姚清琪,只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 十幾年了,姚清松是做泥作,王秋楠承包電梯工程,我有去 做泥作的部分,板模是姚清琪作的,因為是我介紹的。姚清 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姚清琪說六 萬元,王秋楠議價五萬元,工程內容就是六樓電梯、機房, 還有樓梯,姚清琪說他是說要幫王秋楠找人來作,不是這樣 ,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 ,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們估價工多少、管理費、材料費 。我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拿去給姚清琪簽的,這份契 約王秋楠早就寫好了,後來我去請款的時候,就順道去拿, 我拿現金二萬三千元給姚清琪,...。本件電梯工程,我 和王秋楠之間有約定工地場所的安全,我的部分就是要有安 全鎖、安全帽,若比較高的地方要施工,只要有樓梯就可以
了,不需要鷹架,王秋楠、姚清琪口頭簽約的時候,我有在 現場,當時王秋楠、姚清琪就工地安全的部分討論內容為何 ,我已經忘記了,但都會先說好,我也有跟王秋楠簽約,我 們都是先講好,決定要給誰做後,才簽約,本件工程承攬合 約書是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前就寫好了,只是我在別地 有工作,請款時,才去拿來給姚清琪簽的,我和王秋楠合作 三、四年了,...。」、「(問:工程款五萬元有無包含 含工地安全的設施?)我和王秋楠簽約時都有包含安全設施 ,若有包含安全設施的話,王秋楠給我的錢就會多一點,我 們自己施工的時候,就自己要注意,【我的安全措施只有安 全帽、安全鎖,不需鷹架或是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 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李宏禮既為被告王秋楠、姚清琪 二人就上開板模工程施作之介紹人,證稱被告姚清琪向被告 王秋楠承攬上開「電梯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所述應堪採 信。
⒋證人李澍威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審理中證稱:「 函覆提到蔡裕輝是由姚清琪雇用的,依據是一00年一月二 十一日王秋楠、姚清琪至本所說明的內容,姚清琪有提到六 樓及頂樓機房、板模工程部分,五萬元給我做,蔡裕輝當時 沒有工作,當時問姚清琪有無工作,姚清琪就請蔡裕輝一起 工作,算他一天兩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 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00年十二月八日 勞中檢營字第一00一四七一六五七號函檢送姚清琪一00 年一月二十一日談話紀錄乙份附在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 三六頁為憑;因相關人在本件工安事件甫發生時,較無想到 後續刑事責任的問題,被告姚清琪當時所述「災害發生時, 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梯 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九十九年 五、六月李宏禮介紹認識王秋楠、陳松源,王秋楠、李宏禮 及我一同講價錢,六樓及頂樓機房模板工程部分五萬元給我 做,因蔡裕輝住我隔壁,當時沒有工作,蔡裕輝問我有沒有 工作,我就請他一起來幫忙作,我就算他一天兩千元,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向王秋楠請過一次款,由李宏禮轉交給我, 災害發生後,約六月底,再請一次三萬元,我有給過蔡裕輝 工資,工作第二天受傷,所以給他過薪資兩千元」等語,應 是據實陳述,且與上開王秋楠、李宏禮、李澍威等人所證述 情節相符;另依照證人陳萬風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與 證人魏健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蔡裕輝確是受雇於被 告姚清琪等語。被告姚清琪嗣後改辯稱,伊僅是受雇於被告 王秋楠,為王秋楠工作,是介紹蔡裕輝為被告王秋楠工作云
云,皆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⒌本件電梯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陳松源,由事業單位「東咊公 司」承攬,已據被告王秋楠供認在卷,並核與陳松源證述情 節相符;而「東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秋楠將其中五、六 樓板模工程,轉包給被告姚清琪,被告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 施作,亦據上開證人證稱明確,復有附在他字偵查卷第四六 頁估價單乙紙可證,被告姚清琪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 該法所定「雇主」責任,已無疑義。
⒍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 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 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雇主對於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 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 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 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 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 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 ,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 揚式防墜器」;而附在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00年二月一日勞中簡營字第 一00五00二七0八號函亦稱:「依據貴署(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一月五日中檢輝毅九九他五九 七四字第000九三七號函辦理。勞工蔡裕輝係姚清琪所 僱用,依一同作業姚清琪稱:「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
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 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規定。」。
⒎蔡裕輝受有上開傷結果,與雇主即被告姚清琪明知自己承攬 範圍為五、六樓高處作業,卻未盡注意義務,設置防墜設施 ,亦未要求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墜,僅戴安全帽即在 五樓高處施工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被告王秋楠所抗辯「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連同工安責 任已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本件工安應由被告姚清琪負責部分 :
被告王秋楠抗辯伊已將「電梯工程」中之板模部分轉包給被 告姚清琪,本件工安亦應由被告姚清琪負責,並提出伊與被 告姚清琪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 二二頁為憑,在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工地管理部分 記載:乙方(即被告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 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 、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之文字;另李宏禮在原審法 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姚清 琪有先與被告王秋楠先講好工安問題,再談到合約問題云云 。此查:
⒈被告姚清琪向被告王秋楠轉包上開「電梯工程」之板模部分 ,是上開地點五、六樓之高處位置;而本件「東咊公司」向 陳松源承攬上開「電梯工程」,後被告王秋楠是以自己名義 將上開「電梯工程」五、六樓之板模部分轉包給被告姚清琪 等節,為被告王秋楠所是認,並核與被告姚清琪、及下述證 人陳萬風、李宏禮、魏健隆等人分別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王秋楠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堪為認 定,合先認定。
⒉又被告王秋楠所提出伊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姚 清琪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中之「工地管理 」部分固然記載:「乙方(即被告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 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 、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之文字;然該
「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本件工安意外發生即蔡裕輝自高處 墜樓後,被告王秋楠再委託李宏禮將二萬三千元款項轉交給 被告姚清琪時,由李宏禮連同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給 被告姚清琪簽名乙節,已據被告姚清琪、與李宏禮、及被告 王秋楠分別證述、供稱在卷,即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 被告王秋楠將「電梯工程」五、六樓之板模部分轉包給被告 姚清琪施作時或之前所為簽立乙節,足以認定。就此「電梯 工程」五、六樓板模部分由被告王秋楠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施 作時,被告王秋楠與李宏禮二人雖稱在談該「電梯工程」五 、六樓板模部分轉包時被告王秋楠與被告姚清琪二人有談到 工安問題云云,而就所謂〔談到工安問題〕究指何意,李宏 禮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 :「(問:你做何工作?)泥作,約三十年了。」、「(問 :是否認識王秋楠?)三、四年左右。」、「(問:有無做 過他的工程?)我都是做承包的。」、「(問:你認識姚清 琪多久?)不認識,我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十幾年了。」 、「(問:姚清松做那一工作?)泥作。」、「(問:王秋 楠承包電梯工程是否瞭解?)我有去做泥作的部分。」、「 (問:板模的部分是何人做的?)那是姚清琪做的,因為是 我介紹的。」、「(問:姚清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