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9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上6時 至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屬夜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詹 益治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0巷62弄58號住處(該處 係住處、工廠及辦公室相連之建物)大門後,入內徒手行竊 詹益治放置在家中之電視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洋酒7瓶 、皮爾卡登背包1只、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在辦 公區域之電腦1臺;又竊取放置在倉庫之車牙機1臺、平面砂 輪機1臺、熱水管油壓機1臺、油壓端子壓接器2臺、銅排油 壓鑽孔器1臺、震動器1臺、電線油壓機1臺、C型油壓機1臺 、攻牙機1臺、電線電纜1捲、水管通管器1臺及油壓鐵板鑽 孔器1臺等物得逞。嗣詹益治於9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45分 返家後,發現家中有遭人翻動之跡象,清查後發覺前開財物 失竊,隨即報警處理,並經鑑識小組於原置放在辦公室通往 工廠鋁門前之玻璃桌下,採得可疑指紋送驗後,發覺與林禹 睿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被告林禹睿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禹睿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 曾經在100年10月或11月間,跟綽號「阿成」(音同)之人 去該址應徵工作,當時只在客廳椅子上抽煙,待了約10分鐘 就離開,後來沒有應徵成功係因雙方就薪資數額談不攏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治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0巷62弄 58號住處、工廠暨辦公室,曾遭竊電視機1臺、監視器主機1 臺、洋酒7瓶、皮爾卡登背包1只,及現金4,000元、電腦1臺 、車牙機1臺、平面砂輪機1臺、熱水管油壓機1臺、油壓端 子壓接器2臺、銅排油壓鑽孔器1臺、震動器1臺、電線油壓 機1臺、C型油壓機1臺、攻牙機1臺、電線電纜1捲、水管通 管器1臺及油壓鐵板鑽孔器1臺等情,業據證人詹益治於警詢 時證述遭竊物品等情綦詳(詳見警卷第4頁),且有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00008338號函覆刑案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8紙 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0年度核交字第254 號卷第3頁至第17頁);又證人詹益治所管領前揭物品遭竊 之時間點,應係在99年12月9日傍晚6時許至99年12月10日凌 晨0時45分間乙情,亦據證人詹益治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 99年12月9日上午9時出門工作,直到99年12月10日凌晨0時 45分返家,但員工大概係在99年12月9日傍晚6時返回,員工 當時並未向伊告知住處、辦公室或倉庫遭竊,所以應該係在 99年12月9日傍晚6時後至99年12月10日凌晨0時45分期間遭 侵入竊盜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臺中地區於99年12月9日 之日沒時刻為當日下午5時10分,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資 料可參,故前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本案經證人詹益治報案後,司法警察曾前往案發地點勘查, 並於案發地點辦公室玻璃桌下採得7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6枚指紋與被告(改名前為林智 銘)相符,有該局99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78805號鑑定 書1份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更改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10頁、第11頁、第
12頁),從而,被告確實於99年12月10日司法警察前往案發 現場勘查採證前,曾到過該現場,並觸碰案發現場辦公室內 之玻璃桌乙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透過「阿成」(音同)之介紹,至案發地 點應徵工作,但因伊要求日薪2,000元,對方只願給1,800元 ,故未談攏等語,且證人詹益治亦供稱:如果工作上有需要 ,伊會請工人,師傅每天1,800元,學徒每天1,200元等語。 惟:
⒈被告係稱伊前往詹益治處應徵時,應徵之地點係在證人詹 益治住處客廳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第16頁、第26頁、 原審卷第14頁);惟證人詹益治則證稱:伊應徵工人的地 點係在辦公室,絕對不會在住處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本院審酌證人詹益治之前開住處,雖係住處與辦公 室、工廠相連之建築物,但住處係獨立,與辦公室、工廠 之出入口不同,此業經證人詹益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 18、核交卷第4至7頁);是證人詹益治所住之上址,既具 有單獨之辦公室,衡情,其如有招募員工需要,自應在辦 公室與前來應徵之人洽談,而無在較具隱私性之住處客廳 應徵員工之理。從而,被告所稱伊前往詹益治處應徵時, 應徵之地點係在證人詹益治住處客廳,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稱帶伊前往證人詹益治處應徵之人為「阿成」,且 「阿成」係證人詹益治的員工,跟證人詹益治很熟等語( 見偵緝卷第16頁、第26頁),惟證人詹益治則稱:伊只記 得有員工叫「阿城」,「城堡」的「城」(按「成」與「 城」之臺語發音不同),「阿成」是誰伊不知道,有關應 徵的工作是由伊親自面試,以了解前來應徵之人是否曾從 事水電相關工作等事項,不可能由別人代為面試;伊不記 得被告有前去應徵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欲陳報「阿成」之人之資料 以供查證,惟其後稱「阿成」之人已搬離原租屋處,無法 找到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 信。
⒊被告又稱伊前往證人詹益治處應徵之時間為99年10或11月 間(見偵緝卷第13頁),而本案之發生時間則為99年12月 9日,其間已有多日之間隔;且被告之指紋係在證人詹益 治處之辦公室玻璃桌底部取得,有刑案現場相片可參(見 核交卷第13頁);證人詹益治復證稱:伊有泡茶的習慣, 而該玻璃桌係由強化玻璃作成,如果不擦的話會有手痕或 茶水痕,客人來不好看,所以伊每天都會擦桌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衡情,如果被告確曾前往證人詹益治處 應徵工作,因其應徵時間距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已多日, 且其間證人詹益治又會每日擦拭玻璃桌,亦無留下被告之 指紋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會在案發地點留下指紋 云云,尚難認可採。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 施行,本案被告上揭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且有工作技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起 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更造成被害人對於居家安全之恐懼,顯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非微、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及敘明被告持以開鎖使用之不詳工具,尚乏證據證明係屬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