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57號
TCHM,101,上易,757,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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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依云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緝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依云劉承澤現通緝中)基於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94年間,陸續向梁慧明、柯櫳泉、林松泳李嘉隆、歐建 鑫、胡麗貞佯稱:「渠二人係金立仰有限公司(下稱金立仰 公司)中區業務代表,金立仰公司因投資保養品原物料買賣 ,需短期資金運用,金立仰公司擬以月息百分之六,向外籌 資」等云,致使梁慧明、柯櫳泉、林松泳李嘉隆、歐建鑫 、胡麗貞陷於錯誤,與劉承澤簽訂金立仰公司投資合約書( 林松泳李嘉隆、歐建鑫、胡麗貞係以口頭約定),梁慧明 、柯櫳泉、林松泳李嘉隆、歐建鑫、胡麗貞分別交付予被 告嚴依云劉承澤新台幣(下同)135萬元、340萬元、10萬 元、30萬元、30萬元、70萬元,被告嚴依云劉承澤則交付 予梁慧明等人支票(由嚴依云所簽發、劉承澤背書)、本票 (嚴依云劉承澤均有簽發)、契約書(由劉承澤梁慧明 、柯櫳泉所訂立)數紙以供擔保。嗣前揭支票到期均不獲兌 現,被告嚴依云劉承澤則避不見面,梁慧明等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嚴依云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 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 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 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 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嚴依云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即證人梁慧明、柯櫳泉、林松泳、李 嘉隆、歐建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㈡證人林榮志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金立仰公司投資合約書、被告嚴依云 所簽發由劉承澤背書之支票、劉承澤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嚴



依云所簽發之本票、李嘉隆匯款予嚴依云帳戶之匯款單、歐 建鑫土地銀行存摺內關於匯款予嚴依云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嚴依云於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嚴依云固坦承與劉承澤交往期間 ,曾受劉承澤之邀,前往實際由劉承澤所經營之宸朋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朋公司)擔任會計,亦曾按劉承澤指示 向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辦帳戶及請領支票,並將帳戶存 摺、支票及印章等交由劉承澤使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承澤僅告知其大哥在做保養品,在 台北開公司很厲害,乃找伊開宸朋公司,並不知道劉承澤有 作金立仰公司業務,伊未曾對外自稱金立仰公司業務代表、 亦無陪同劉承澤與告訴人談過投資金立仰公司事宜,更未曾 收受告訴人等所指稱之現金,且告訴人提出之支票亦非伊所 簽發的,本件伊係遭劉承澤欺騙,方才將銀行帳戶、支票及 印章等物交給劉承澤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李嘉隆、歐建鑫參加金立仰公司投資案之經過: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劉承澤 ,亦不認識或見過被告嚴依云。當初得知投資金立仰公司之 訊息,是透過林松泳。投資30萬元,先預扣每個月百分之五 利息後,將餘款28萬5千元匯入林松泳告知的帳戶。當時是 林松泳說他之前就有投資,狀況都正常,與林松泳是同事, 是基於對同事的信任,才投資的,且投資目的,是為取得百 分之五的報酬。本件從匯款投資,到事發期間(即劉承澤不 見),始終沒有見過劉承澤嚴依云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150頁、151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歐建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與劉承澤曾透過同事林松泳介紹,有過一面之 緣,彼此只有在搭電梯時寒暄一下,但沒有見過亦不認識被 告嚴依云,當初是林松泳說一個月可以有百分之五的利潤, 找我投資金立仰公司,但不知道是何人找林松泳投資金立仰 公司,當時投資30萬元,第一期百分之五利潤直接扣掉,將 款項28萬5千元直接匯入林松泳給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 52頁反面、153頁)。
⒉縱觀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證人李嘉隆及歐建鑫將款項匯入被 告嚴依云帳戶一事,均係聽聞證人林松泳介紹金立仰公司投 資案後,基於同事間之信任,且為賺取百分之五利潤,方才 將款項匯款證人林松泳告知之帳戶,且均未敘及被告嚴依云 有何參與李嘉隆、歐建鑫二人款匯加入金立仰公司投資案等 情事。至於證人李嘉隆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嚴依云有開本票 給我們,所以劉承澤向我們詐騙要投資金立仰公司時,嚴依 云也知道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謂嚴依云有開本票乙



節(見偵16461卷第5頁、刑事告訴狀證二即他4516卷第12頁 ),復明確證稱:該本票是事情發生後(指劉承澤跑路後) 透過林松泳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核 與證人歐建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案,在有人跑路 之前,沒有印象林松泳有給過任何支票或本票當作投資擔保 等語,及證人林松泳亦證稱:嚴依云開立之本票(指林松泳 等人刑事告訴狀證二即他4516卷第12頁),是事後劉承澤跑 掉後,嚴依云所開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146頁 反面),足見證人李嘉隆於偵查中所證稱:因嚴依云有開本 票給我們,所以劉承澤向我們詐騙要投資金立仰公司時,嚴 伊云也知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嚴依云所開立之本票 (指林松泳等人刑事告訴狀證二即他4516卷第12頁),既係 劉承澤避不見面後,被告嚴依云林松泳等人之要求所開立 的,自與李嘉隆、歐建鑫二人因聽聞林松泳之介紹,方才同 意投資金立仰公司一事無關。再佐以證人林松泳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李嘉隆、歐建鑫匯款之帳號係劉承澤給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告嚴依云既未曾出 面向證人李嘉隆、歐建鑫接洽、遊說投資金立仰公司事宜, 亦未曾告知款項應匯入之帳號一事,縱令證人李嘉隆、歐建 鑫確實將款項匯入被告嚴依云所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嚴依云李嘉隆、歐建鑫投資金立仰 公司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關於告訴人梁慧明、柯櫳泉、林松泳胡麗貞等人參加金立 仰公司投資案之經過: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梁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劉承澤叫我 們投資金立仰公司的化妝品原物料,劉承澤說是他大哥開的 ,他幫他大哥拿我們的錢去他大哥那邊投資,劉承澤沒有說 他是金立仰公司中區業務代表,是說他幫金立仰公司在做化 妝品原物料,看我們要不要投資。劉承澤是在他的宸朋公司 跟我講投資細節,他說金立仰公司有化妝品原物料進出,需 要有人投資,合約書上所寫的日期,就是實際繳款的日期, 錢都是交付給劉承澤劉承澤在問我們是否參加金立仰公司 投資時,嚴依云好像在忙她的事情。劉承澤也曾帶他大哥金 立仰公司老闆林榮志下來與我們碰面,但劉承澤叫我們不要 告訴林榮志,我們有投資他。之所以連被告嚴依云一起告, 是因為她是會計,沒有告知,支票又沒有兌現,我們投資過 程中曾問過嚴依云支票有無問題,她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頁、126頁正反面、123頁反面、129頁反面、130頁、1 28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櫳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看過宸 朋公司名片,劉承澤說是用他女友嚴依云名字開立的。當初



劉承澤用金立仰公司業務名義說公司需要資金投資,才會 陸續投資金立仰公司。雖然曾問過劉承澤伊自稱是金立仰公 司的業務,為何與名片上所載宸朋公司名稱不同,劉承澤說 那邊(指宸朋公司)是在做銷售,不是投資原物料,我們是 投資原物料(指金立仰公司)。但劉承澤找伊投資金立仰公 司時,嚴依云沒有在現場,劉承澤有提到他可以用他女朋友 的支票,及投資合約書作為擔保。一剛開始劉承澤找我們投 資,因為他與嚴依云是男女朋友,所以我們沒有去問嚴依云 。8份投資合約書都是與劉承澤簽訂的,嚴依云好像沒有在 場。因劉承澤一直鼓吹繼續投資,總共投資8筆款項。因為 都是聽劉承澤在講,並不知道8筆投資款實際有無用在金立 仰公司的投資。在投資中期對於劉承澤嚴依云的支票到底 妥當否曾有疑問,但只問過嚴依云一次有無問題,而嚴依云 說沒有問題。並沒有問她如何運用這些錢。在94年12月3日 與劉承澤簽立70萬元投資合約書之前,劉承澤曾告知資金尚 未到位,要我將手上持有之發票日94年11月12日、面額1萬5 千元之利潤支票延幾天再軋票,當時因劉承澤說服我繼續投 資,才會暫緩提示利潤支票,並同意繼續投資,這些話都是 劉承澤說的,嚴依云並不在現場,之所以連嚴依云一起告, 是因為嚴依云是票主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 正反面、138頁反面、14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兵時即認識劉承澤,且在劉承澤公司時 ,才看過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的被告嚴依云劉承澤說他是金 立仰公司中區代表,投資原物料,並說原料公司在台北,要 從俄羅斯進口,有點類似期貨的道理,當時劉承澤是在他公 司(宸朋公司)介紹的,嚴依云並無邀請我一起投資金立仰 公司,投資款是交給劉承澤,當時基於朋友信任才沒有向劉 承澤拿任何憑證,劉承澤不見之後,才由柯櫳泉找嚴依云, 並請嚴依云針對我與李嘉隆、歐建鑫三人總共投資之70萬元 ,開立同額本票。有關金立仰公司投資案,在劉承澤跑路前 ,未曾與嚴依云接洽過,都是和劉承澤談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頁、145頁、146頁反面、14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麗 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慧明介紹我認識劉承澤後,劉承澤 找我們投資,我投資70萬元,款項是分二次交付給劉承澤劉承澤邀我們投資金立仰公司時,嚴依云並不在場,嚴依云 亦不曾跟我講過可以投資金立仰公司。都是劉承澤遊說投資 金立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 ⒉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彼此與劉承澤間或係昔日 軍中袍澤,或藉由彼此介紹認識,且關於金立仰公司投資一 案,均係劉承澤一人鼓吹投資,相關款項亦均由劉承澤本人



收取,至於被告嚴依云則係經劉承澤介紹為其女友、在其所 經營的宸朋公司擔任會計等語,方才認識,但被告嚴依云未 曾向渠等介紹或推銷金立仰公司投資案等情明確。且證人柯 櫳泉對於劉承澤自己經營之公司(即宸朋公司),與介紹他 人投資之公司(即金立仰公司),名稱互異一事,亦證稱: 劉承澤表示其所經營的宸朋公司係做銷售,而介紹渠等所投 資的,並不是負責銷售業務之宸朋公司,而係投資從事原物 料進出口的金立仰公司等情,核與證人梁慧明證稱:劉承澤 係在其所經營之宸朋公司,介紹渠等投資其大哥在台北開立 之金立仰公司關於化妝品原物料之進出口等語,及證人林松 泳亦證稱:劉承澤在其所經營之宸朋公司,說他自己是金立 仰公司中區代表,介紹渠等投資在台北經營原物料、類似期 貨的金立仰公司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梁慧明、柯櫳泉及林 松泳等人均知悉渠等受劉承澤之邀請所投資之公司乃位在台 北、經營原物料進出口之金立仰公司,而非位在台中之宸朋 公司,至為明確。再佐以證人梁慧明、柯櫳泉提出之合約書 均係渠等與劉承澤個人所簽署之金立仰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 ,而證人林松泳胡麗貞亦均證稱關於金立仰公司投資案均 係與劉承澤接洽,未曾與被告嚴依云接觸過等情,在在徵顯 ,本件被告嚴依云未曾出面向證人梁慧明、柯櫳泉、林松泳胡麗貞等人接洽或遊說投資金立仰公司事宜,亦未曾收受 任何證人即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灼然甚明。
㈢、至於證人梁慧明、柯櫳泉及胡麗貞等人在上開投資案過程中 取得被告嚴依云名義簽發、由劉承澤背書之支票部分: ⒈依被告嚴依云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劉承澤交往 期間,劉承澤帶伊向銀行申辦支票帳戶及申領支票(指中華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並將帳戶存 摺、支票、印章等均交由劉承澤使用,伊未曾親自簽發支票 交付告訴人梁慧明等人等情,核與證人梁慧明於原審審理證 稱上開渠持有之支票,均係劉承澤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125頁)、及證人柯櫳泉亦證稱:支票大多係劉承澤所 交付,但在投資中期僅有一次向被告嚴依云詢問是開她的支 票做擔保有無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並 有卷附告訴人梁慧明、柯櫳泉、胡麗貞提出經由劉承澤背書 之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人:嚴依云、帳號 000000000號等支票在卷可證。足證,上開支票均係被告嚴 依云交付並同意劉承澤簽發使用無訛,合先敘明。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必須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 於罪。本件被告嚴依云對於告訴人梁慧明、柯櫳泉及胡麗貞 所持有之支票,均係伊同意及交付當時男友劉承澤使用,雖 已坦承在卷,然被告嚴依云未曾參與本件劉承澤遊說告訴人 梁慧明、柯櫳泉、胡麗貞林松泳李建嘉、歐建鑫等人加 入金立仰公司原物料進口之投資案,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認 被告嚴依云有參與劉承澤詐騙前開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等持有被告嚴依云名義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關於被告嚴依云簽立之本票部分(指林松泳等人刑 事告訴狀之證二即他4516卷第12頁),係劉承澤逃跑後,被 告嚴依云受柯櫳泉、林松泳等人之要求下所簽發,與本件告 訴人李建嘉、歐建鑫受騙交付款項一事無關,已詳述在前, 至於告訴人梁慧明、柯櫳泉及胡麗貞等人持有之支票部分, 依告訴人梁慧明、柯櫳泉及胡麗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 本件係劉承澤相邀下而交付款項,為何對被告嚴依云提告一 事,既均證稱因被告嚴依云係票主,且伊與劉承澤係男女朋 友關係,又擔任劉承澤所開立宸朋公司之會計,自無可能不 知等情,然究竟被告嚴依云係票主,且與劉承澤係男女朋友 ,又擔任宸朋公司會計乙事,與被告嚴依云知悉劉承澤詐騙 告訴人參加金立仰公司投資案間有何關聯?本院查: ⑴證人梁慧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嚴依云在事發之後 ,曾說劉承澤根本沒有投資他大哥那邊,且說是小劉叫她 不要講等語;證人柯櫳泉亦證稱:劉承澤有兩個女友,一 個姓高,一個是嚴依云劉承澤把我們的錢騙到手之後, 就是花在她們身上,被告嚴依云應該知道等語;證人林松 泳則證稱:嚴依云是公司會計,不可能不知道在搞什麼等 語,然既為被告嚴依云所否認,且證人梁慧明、柯櫳泉及 林松泳乃告訴人之一,所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渠等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惟遍觀全卷,未見公訴人就 此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資參酌。
⑵再者,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慧明上開所謂被告嚴依云曾說小 劉要她不要講根本沒有投資他大哥一事等語,究竟係在告 訴人等均已受劉承澤之詐騙而陸續將現金交付予劉承澤之 前?或在劉承澤已收取現金,但陸續無法支付先前佯稱之 利潤之後?均無證據可資憑定;②且證人即告訴人柯櫳泉 就上開所謂嚴依云應該知道劉承澤將詐騙所得之金錢均花 在嚴依云等人身上等情,亦明確證稱:係其個人所猜想的 等語;③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泳關於嚴依云不可能不知道



劉承澤在搞什麼一詞,亦僅係個人猜測之詞,且證人林松 泳既坦承係受劉承澤之邀參加金立仰公司投資案,然本件 被告嚴依云並非金立仰公司之會計,而係劉承澤所經營宸 朋公司之會計,上開二公司之經營內容不同,一為原物料 進出口,一為保養品銷售,業經證人梁慧明、柯櫳泉證述 在前,是以,被告嚴依云與證人林松泳投資之金立仰公司 間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嚴依云是否知悉劉承澤向告訴 人等佯稱投資金立仰公司一事均係不實,均未經公訴人或 告訴人林松泳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再佐以證人柯櫳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嚴依云表示劉承澤在逃跑之前,曾找她一 起走,但遭嚴依云以錢非伊所拿取為由加以拒絕,並在劉 承澤跑走後,主動告知我們,並帶我們去找劉承澤及其另 外一名女友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及 證人梁慧明亦曾證稱:事發後被告嚴依云告知劉承澤跑了 ,她說要將支票收回去遭我們拒絕後,嚴依云就說她要負 責到底,並在嘉年華ktv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 面),倘若被告嚴依云有參與或知悉劉承澤向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後,仍同意劉承澤繼續使用其所申領之支票,豈有 在事發時未與劉承澤一起逃走,復同意簽立本票以茲負責 之理?
⑶是以,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梁慧明林松泳上開無證據可 資佐證之證詞或柯櫳泉上開坦承係個人臆測之證詞,即據 以作為不利被告嚴依云之認定。
⑷另觀諸卷內遭退票之支票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關於嚴依云在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遭退票之 支票,與被告所提出,且經證人柯櫳泉不爭執均係劉承澤 所交付投資或利潤支票之嚴依云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相 比對,本件被告嚴依云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除告訴人等提 出之不獲兌現之支票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表所載之退票支票外,被告嚴依云名義所簽發之支票 ,於94年5月起至11月止之面額14000元、16500、27500元 或41500元不等之利潤支票已獲兌現者亦有多紙,核與證 人柯櫳泉證稱:「(根據你提出的投資合約書記載,上面 有記載每月會獲得投資本金百分之六〈應係百分之四〉的 利息,你實際上有無拿到?)最後一筆沒有拿到。」、「 (這8筆投資當中,有哪幾筆拿到每月百分之六〈應係百 分之四〉的利潤?)前面4、5筆都有拿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頁),及梁慧明證稱:劉承澤沒有很準時交付 投資的利潤,有分3個月或半年1期不等、曾經拿到的利潤 大約快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亦即劉承澤



付給證人柯櫳泉、梁慧明之利潤支票確實有多筆兌現紀錄 等情亦相符合,足證,被告嚴依云將支票交付並同意劉承 澤使用後,並非自始即不獲兌現,亦無支票均不獲兌後, 仍陸續同意劉承澤使用等情無訛。是以,本件被告嚴依云 既係於劉承澤已無支付94年11月、12月陸續到期之支票, 且避不見面後,方才知悉有大量支票無法兌現等情,並主 動出面告知柯櫳泉等人,實難認被告嚴依云先前有同意並 交付支票予劉承澤使用,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或容任劉 承澤上開詐騙犯行。
⑸此外,本件告訴人梁慧明、柯櫳泉及胡麗貞等人逐一提示 而不獲兌現支票,係被告嚴依云先前交付並同意劉承澤使 用所簽發的,既為被告嚴依云所是認,並有上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在卷可稽。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 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本件被告嚴依云既未參與劉承澤詐騙告訴人等 投資金立仰公司一案,亦未曾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嚴依云對於劉承澤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金 立仰公司原物料進出口過程中,於告訴人陸續受劉承澤詐 騙期間,業已知悉劉承澤向告訴人逐一遊說之內容不實, 或已較告訴人等更加明瞭劉承澤所述係金立仰公司業務代 表及投資金立仰公司原物料進口等說詞顯有不實,實難僅 以被告嚴依云係票主及劉承澤之女友,並擔任宸朋公司會 計,即率爾推定被告嚴依云明知並同意劉承澤簽發支票用 以詐騙告訴人,灼然甚明。惟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嚴依云申 辦後,同意並交付劉承澤使用,雖均不獲兌現,亦僅係被 告嚴依云與持票人間是否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 問題,尚不得以被告嚴依云係票主,即推定被告嚴依云有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㈣、基上說明,被告辯稱無參與劉承澤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及 犯行,尚堪採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梁慧明、柯櫳泉、林 松泳及胡麗貞持有被告名義簽發經由劉承澤背書之支票,及



被告於案發後所簽發,由李嘉隆、毆建鑫及林松泳持有之本 票,及被告嚴依云劉承澤之女友,並擔在劉承澤開立之宸 朋公司擔任會計等情,即認被告嚴依云對於劉承澤向告訴人 等佯稱投資金立仰公司等犯行,不可能不知情。是公訴人斷 然推論被告應屬知情,而與劉承澤間應為共犯云云,並無依 據,尚難採認。從而,被告被訴與劉承澤共同參與本件冒用 金立仰公司業務之名,招攬投資案之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 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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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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