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石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
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 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 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 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 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 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 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 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 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證人羅旭宏就被告梁麗美、陳 石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述被告梁麗美、陳石墩確有恐 嚇言語部分,並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原判決並未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揭示之原則,詳加調查斟酌,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審酌判斷,僅因證人證述之細節瑕疵,即遽為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與被告梁麗美、陳石墩及被告梁 麗美的母親吳施淑貞已有紛爭在前,其告訴被告梁麗美、 陳石墩,復係希望被告梁麗美、陳石墩受到刑事的追訴或 處罰,其證詞已屬敵性證詞,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除應無瑕疵可指外,尚應有補強證據。告訴人楊世民 的證詞,就有關與被告梁麗美、陳石墩同時在場之吳施淑 貞有無以言語恫嚇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本身已有瑕疵, 而其補強證據即證人羅旭宏的證詞,就㈠被告梁麗美究以 臺語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不要太搞怪,不然不讓你在山 上住。」等語;抑或以國語恫嚇稱:「你不要在廬山耍老 大,不然伊不讓你在廬山住下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前後證述不一;㈡被告陳石墩究係以「有種跟我單挑,不 然給你好看。」等語,抑或以「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 恫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㈢被告陳石墩有無在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調解委員會 3樓樓梯口,向告訴人恫嚇稱:「不要 想在山上耍老大,不要讓你在廬山居住。」等語,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不一;㈣被告梁麗美有無在 1樓大門口向告訴人恫嚇 稱:「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顯然 ,就被告梁麗美、陳石墩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基本事 實的證述,已存有嚴重瑕疵,並非僅止於細節上的不同。 而告訴人的指訴,與證人羅旭宏的證詞,復有下列歧異: ㈠被告梁麗美究係以「不要想在山上耍老大,『我會給你 好看』。」等語,抑或「不要想在山上耍老大,『不要讓 你在廬山居住』。」等語恫嚇告訴人,渠等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歷次證述內容均不一;㈡被告 陳石墩究係以「有種跟我單挑,不然給你好看。」等語, 抑或「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僅於 警詢時與證人羅旭宏證述相符,其餘歷次證述均歧異;㈢ 被告陳石墩有無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 3樓樓梯 口向告訴人恫嚇稱:「不要想在山上耍老大,不要讓你在 廬山居住。」等語及被告梁麗美有無在 1樓大門口向告訴 人恫嚇稱:「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告訴人歷次證述 均未提及,此與證人羅旭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亦不相同 。從而,以告訴人、證人羅旭宏本身之證詞,就基本事實 已有瑕疵,且彼此又不相吻合的情況下,證人羅旭宏的證
詞,自難達到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梁麗美、陳石墩犯罪事 實之補強效果,無從形成被告梁麗美、陳石墩有罪之確信 。
五、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梁麗美、陳石墩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原審詳予 論述剖析,並逐一指駁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梁麗美、陳石墩之認定,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俱不相悖。公訴人提起上訴,復未見提出新事證,以 證明被告梁麗美、陳石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僅就原審業已論述甚詳之部分,再持相異之己見,而為 爭執,揆諸上開判決判例要旨,其上訴意旨尚非可採,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