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58號
TCHM,101,上易,658,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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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NGSAE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 WARUN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KONGSAENG ATIKHOM (泰國籍,中文姓名:鄭念華,下稱鄭 念華),前來我國工作多年,其為YU WARUNEE(泰國籍,中 文姓名:孔嘉安,下稱孔嘉安)之胞兄,為使孔嘉安得以入 境我國並在我國居留,以便在我國工作賺錢,乃由鄭念華商 請我國人游火旺(業於民國94年9月23日死亡,所涉偽造文 書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孔嘉安辦理假結婚,以使孔 嘉安得以依親之名義入境並居留我國,經游火旺同意後,鄭 念華、孔嘉安均明知孔嘉安、游火旺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鄭念華於92年4月7日,為游火旺負擔機票及住宿等相關 費用,使游火旺前往泰國與孔嘉安會合,並由孔嘉安、游火 旺於同年月10日在泰國曼谷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取得編 號:1045/141389號結婚登記書,並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後,核發(92)第06709號證明書1紙在案。 其等均明知孔嘉安與游火旺之結婚一事乃係不實之事項,仍 由游火旺於92年4月22日返回臺灣,並於92年5月7日持前開 結婚登記書、證明書等文書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據以向承辦該案件之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申請 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為 「孔嘉安」之國民身分證,致使前開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成年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前開等文書後,即將游火旺孔嘉安結婚 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電 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前述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給游火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游火旺於取得前開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將 前開戶籍謄本以不詳方式交給在泰國之孔嘉安,孔嘉安即承 前犯意,持上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泰 國前開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 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據以審查後不查,核發我國入 境簽證與孔嘉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口管制 之正確性,孔嘉安則於92年7月28日入境我國,入境後即由 鄭念華直接接送至臺北工作,迨數日後經游火旺去電告知有 外事警察到游火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7號之住處查訪 ,為避免遭查獲,孔嘉安始於入境1週後才前往游火旺前述 住處短暫居住,迄其取得下述外僑居留證後,即再度前往臺 北工作,並居住在臺北。
孔嘉安入境臺灣後,鄭念華孔嘉安復承前犯意,旋於92年 某不詳時間(因含92年以前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相關資料 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致不知確切時間),持上開戶籍謄本至 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 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 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不查,核發孔嘉安之外僑居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
㈣嗣因孔嘉安之前述居留證即將到期,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期 ,鄭念華孔嘉安乃承前犯意,由孔嘉安於93年9月10日, 持前述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辦理延長居留,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延長被告孔嘉安之外 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㈤復因孔嘉安之前述居留證又將到期,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期 ,鄭念華孔嘉安又承前犯意,由孔嘉安於94年8月18日, 持前述戶籍謄本前往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而行使前開登載 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 查後,延長被告孔嘉安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 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孔嘉安之前述居留證又將到期,其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 期,鄭念華孔嘉安復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 8月14日,另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嘉安持前述戶籍謄本前往移民 署辦理延長居留,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 公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延長孔嘉安之外僑



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僑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
三、嗣孔嘉安於98年12月25日前往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詢問辦理 居留證換發事宜時,經該服務站科員陳文通發現孔嘉安對夫 家狀況完全陌生,因而察覺有異,遂將本案移往該署專勤隊 處理,經專勤隊人員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游秋榮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調 查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鄭念華孔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 人游秋榮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游秋榮於檢察官相驗時所證述之內容,未經具結,依前開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 證人黃昱仁游秋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鄭 念華、孔嘉安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已對證人黃昱仁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而證人游秋榮則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不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 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按證人黃昱仁游秋榮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案採為證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專勤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訪視報告所附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 34頁背面),乃偵查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證據 非為警方依法定程序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 部分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及其等辯護 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孔嘉安與 游火旺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經被告鄭念華協助出資,並安排進結婚,嗣游火旺於 前述時間持結婚證書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 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事項登載在前述公文書上,復於游火 旺取得戶籍謄本後,即將該戶籍謄本交給被告孔嘉安,嗣即 由被告孔嘉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前開戶籍謄本分別向該等機關行使,以分別辦理入境 、核准居留、延長居留等情,業據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於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 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 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1日移 署資處娟字第0990004647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各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3份、戶籍謄本、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是否為虛偽結婚,又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有無明知前揭結婚乃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則為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所否認,並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結婚之目的,乃係為使被告孔嘉安得以 依「依親」名義入境我國,藉以到我國工作賺取金錢一節, 業據被告孔嘉安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略以:我想與游 火旺結婚,來臺上班賺錢回去泰國,養在泰國的小孩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參以游火旺係23年4月22日 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游火旺 於92年4月10日在泰國與被告孔嘉安結婚時,已年近70歲, 被告孔嘉安當時僅年近40歲,彼此相距近30歲,游火旺復係 依賴撿拾廢棄物為生,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此業據證人 游火旺之弟游秋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 而被告鄭念華孔嘉安與游火旺非親非故,且自始即知悉游 火旺之健康、經濟狀況甚差,竟仍由被告鄭念華出資安排游 火旺前往泰國辦理結婚,而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素不相識, 無任何感情基礎,竟也願意千里迢迢前來下嫁於年長近30歲 之游火旺,實有違常情。被告鄭念華雖辯稱:我告訴游火旺



說沒錢沒關係,要好好照顧我妹妹(即被告孔嘉安)等語( 見偵查卷第57頁),惟游火旺之健康、經濟狀況均甚差,猶 無力照顧自己,又有何餘力照顧被告孔嘉安?足見被告鄭念 華上開要游火旺與被告孔嘉安結婚之目的,係為使游火旺照 顧被告孔嘉安之辯解,並不合理。況且既然被告鄭念華希望 游火旺好好照顧被告孔嘉安,何以入境之始即將被告孔嘉安 接送至臺北,直至警察到游火旺南投家中查訪後,被告孔嘉 安始被迫前往游火旺家中短暫停留?其供述已屬有疑。被告 鄭念華復辯稱:我看游火旺很可憐也很老了,沒人照顧,每 天以泡麵為主,所以才介紹我妹妹與他結婚,因為我妹妹來 臺灣可以工作賺錢撫養泰國的小孩,也可以賺錢給游火旺生 活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我看游火旺沒有太太,我覺得他人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58 頁)。是被告鄭念華前既曰希望游火旺好好照顧被告孔嘉安 ,現又曰看游火旺沒人照顧,希望孔嘉安去工作賺錢給游火 旺,前後矛盾,足見被告鄭念華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均不足 採信。
⒉再查,被告孔嘉安入境臺灣後,隨即由其胞兄即被告鄭念華 接送至臺北工作,迨游火旺去電告知警察前往其南投住處查 訪,被告孔嘉安始行前往游火旺前開住處居住一陣子,惟旋 復於20日後由被告鄭念華接送至臺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孔 嘉安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略以:我在泰國辦完結婚後 3個月就進來臺灣,從桃園機場入境,被告鄭念華去接機, 接到被告鄭念華在臺北住處,後來游火旺因為警察去查,沒 有看到我,游火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南投,住了20天 ,我哥哥就帶我去工作了。(問:你如果是與游火旺真的結 婚,為何游火旺都住在南投,你住在臺北工作?)因為我要 上班,這邊沒有錢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核 與共同被告鄭念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去機場接被告孔嘉 安,一個禮拜後帶她到游火旺家,孔嘉安留在南投辦居留證 ,辦好以後她就說她要去上班,「老師傅」(指游火旺)要 她去臺北找工作,孔嘉安就自己去臺北的泰國餐廳工作等語 (見偵查卷第58頁)、證人游秋榮於偵查中證稱:(問:孔 嘉安來南投後有無與游火旺住一起或是在其他地方上班?) 孔嘉安有到外地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情節均大致相 符。又觀諸被告孔嘉安在申請核發及延長居留證時,所填載 之居留地址多次皆位在臺北縣,均非其配偶游火旺前開住所 ,迄游火旺死亡後,始將居留地址改為游火旺之前揭住處, 並於被告2人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2年12月7日遭移民署專 勤隊調查後,於92年12月25日將其居留地址留載為游火旺



前開住處,此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2份、外 僑口卡列印1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均影本共3紙、切結書影本1紙、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紙附卷可證 (見偵查卷3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93頁) ,是可認被告孔嘉安入境後,即北上工作,並長期居住在臺 北,在其入境後迄游火旺於94年9月23日死亡(如後述)前 之2年餘之期間,均無前往南投與其名義上之配偶游火旺同 居之計畫,縱有短暫前往游火旺之住處,亦屬為圖免遭查獲 或為偕同游火旺辦理居留證之核發或延長所為不得已之行為 等情屬實。按諸常情,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若真有結婚之真 意,其等既能歷經各種行政上辦理結婚之繁雜程序,克服年 齡差距及各種時間、空間上之困難,再加上為經濟狀況不佳 之游火旺出資前往泰國,所費不貲,最後終成眷屬,理應更 加珍惜這得來不易之婚姻生活,理應不捨與新婚的配偶分離 才是,然觀諸上情,被告孔嘉安自入境之始,即一心前往臺 北工作賺錢,且長期居住在臺北,而不願前往游火旺之住所 與之同居,絲毫未見被告孔嘉安有何留在南投與其新婚之配 偶游火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更未見其對與游火旺共 同生活有何期待與眷戀,此情此景實迥異於一般基於結婚真 意之婚姻關係,益徵被告孔嘉安毫無與游火旺結婚之真意。 至於被告孔嘉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孔嘉安為泰國人,其於移 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並未有通譯在旁傳譯,不得以其未有通譯 傳譯之與言不順之敘述,推斷其有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惟證人黃昱仁於本院證稱:(問:上開被告YU WARU NEE即孔嘉安南投縣專勤隊偵訊筆錄,詢問人是否也是你? )(提示99年偵字第65號右上角頁碼第8頁至第11頁之被告 YU WARUNEE即孔嘉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問:前 揭筆錄上有一位通譯,該通譯是否是你找的?)通譯是我們 轄內的外籍配偶。(問:因為你與被告YU WARUNEE即孔嘉安 溝通是有問題的,所以才找通譯、翻譯的人員?)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且卷附被告孔嘉安上開偵 訊筆錄內確實載有翻譯CHEN NAREERAT之年籍資料及經其簽 名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孔嘉安雖另辯稱:因為游火旺身體不好,我每隔4、5天 會回來看游火旺2、3天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惟其又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到南投1年後,才去臺北的新莊工作, 大約每個月回來南投1次,而且也會攜帶3、5千元下來給游 火旺,然後每個月也會打1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



),是其就其前往南投之次數前後所述差距甚大,已屬有疑 ,參以原審於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諭知被告孔嘉 安繪製游火旺住處1樓、2樓之平面圖,被告孔嘉安竟答稱: 我知道是兩層樓,但是我不會畫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 ),觀諸移民署專勤隊98年12月1日查察紀錄表暨所附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4頁),游火旺之前述住處為2層樓之磚造 房屋,結構簡單,若被告孔嘉安果如其所述確曾以每隔4、5 天會回來看游火旺2、3天之頻率居住在該處,對於該房屋如 此簡單之平面位置,理應早已知之甚稔,豈有連簡易之平面 圖亦無法繪製之理?顯見其對於該房屋應屬完全不熟悉,足 見被告孔嘉安之前開供述不實,難以採信。
⒋且查游火旺於與被告孔嘉安結婚後約近2年半即94年9月23日 ,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人照顧,在上開住處獨自死亡,迨 其胞弟游秋榮為其送飯時,始發現游火旺死亡一事,有證人 游秋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並有死亡登 記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然被告孔嘉 安卻遲至游火旺死亡後數月始經由游火旺之胞弟游秋榮告知 而前往南投住處探望,此業經證人游秋榮於偵查中證稱:游 火旺去世半年左右孔嘉安才回來等語足參(見偵查卷第72頁 ),然若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有保持密切聯繫,或如其前揭 所辯稱以每4、5日去看游火旺2、3日之頻率前往游火旺前開 住處,何以連游火旺死亡一事,被告孔嘉安均不知悉,尚且 需要等到數月後由游秋榮聯繫,始知悉上情?對此,其雖又 辯稱:我老公死之前1個多月我都沒有回來等語(見偵查卷 第10頁),然其既已知悉游火旺身體不佳,何以不與游火旺 保持聯繫,以隨時關照其身體狀況?又若被告孔嘉安果真如 前所言與游火旺結婚之目的係為了照顧游火旺,何以不知道 游火旺身體極為虛弱,亟待家人照護,身為配偶之被告孔嘉 安本應排除萬難盡心照顧,惟其卻捨此而不為,未能盡其身 為配偶應有之關照之責,已足見其對於游火旺,並未具有身 為新婚配偶應具備之關愛之情。更有甚者,其於知悉游火旺 之死訊後,竟亦未立即奔喪,遲至知悉後半個月,始前往游 火旺住處,此亦經被告孔嘉安於移民署專勤隊訊問時自承略 以:我老公過世時我不在家,我也沒有問。游火旺死亡是游 秋榮通知我的,我沒有回來,我後來回來時已經都辦完了, 大概已經過半個月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 其在聽聞自己配偶游火旺死亡一事後未立即返鄉奔喪,竟尚 且猶如陌生人般,迨半月餘後始姍姍來遲,完全與一般新婚 夫妻乍聽配偶死訊時莫不驚愕、悲慟、而立即返鄉奔喪之情



大相逕庭,如此行止,有違人倫莫甚,如何令人相信其經常 回游火旺家照顧游火旺?且如此行止,與其前述「因為游火 旺人很好,故明知其既窮困且老邁卻仍一心與之結婚以便照 顧游火旺」之辯詞格格不入,又如何令人相信其與游火旺辦 理結婚之真意係在於與游火旺結婚?
⒌又證人游秋榮雖於偵查中證稱:游火旺有太太孔嘉安,是游 火旺去泰國將孔嘉安娶回來的,回臺灣有在家裡外面辦桌請 客,約2、3桌,孔嘉安每月給我生活費4、5千元,每個月打 游火旺行動電話給游火旺接約2、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 至第73頁),然證人即游火旺之鄰居李國茂、游阿珠、陳車 郎等人於本院均證稱游火旺結婚時並沒有請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且證人游秋榮 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孔嘉安有回來4、5次祭拜游火旺,拜 完就回去上班了,他有給我約4、5千元,孔嘉安上星期有找 我,他跟他哥哥一起來,他有提到開庭的事情,內容我忘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足見被告鄭念華孔嘉安確有於 本案偵查中與證人游秋榮接觸,並且提及本案開庭之事屬實 ,又被告2人亦確曾贈與證人游秋榮金錢,已如前述,證人 游秋榮之前揭證述內容對被告2人多所迴護,應認其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確屬可疑,就該部分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 之認定。另證人即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科員陳文通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孔嘉安於98年10月2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辦理換發居留證時,對夫家狀況完全 陌生,且並不知道她先生已經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 ),然稽之卷附被告孔嘉安於94年12月25日申請之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孔嘉安乃係依 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事由(依親對象 死亡)提出居留事由變更之申請,足見被告孔嘉安於94年12 月25日時確已知悉游火旺死亡之事實,從而自難認定其在98 年10月29日時尚不知悉游火旺死亡一事,是證人陳文通前揭 證言應僅係其推測之結果,尚難採為本案認定不利於被告2 人之依據,併此說明。
⒍辯護人雖另辯稱:游火旺年老希望能再娶1名外籍女子共組 家庭脫離單身生活,結婚初期被告孔嘉安均與游火旺共同生 活在南投家中,然約93年間,因游火旺年老體衰,家庭經濟 困頓,被告孔嘉安始不得已而須背負家庭經濟重擔,始經朋 友介紹前往臺北工作,工作所得除一部分寄回泰國及自己在 臺北之生活開銷,亦用於扶養游火旺,期間也固定每月回南 投夫家一次,法律不能剝奪窮苦老男人尋求配偶照顧之卑微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惟查:被告孔



嘉安除於前揭時間因遭外事警察前往游火旺家中訪查,為避 免遭查獲而前往游火旺家中短暫居住20日外,實際並未與游 火旺共同生活;被告孔嘉安於入境之初即欲前往臺北工作賺 錢,並非與游火旺生活迄93年間始因家庭經濟困頓而背負經 濟重擔因而經由朋友介紹北上工作;亦未盡其扶養配偶之責 扶養游火旺;亦甚少回游火旺位於南投之住處等情,已如前 述,均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⒎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曹陳梅貞、李國茂、游阿珠等 人欲證明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是真實結婚等情。惟查: ⑴證人曹陳梅貞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92 年時被告KONGSAENG ATIKHOM即鄭念華有無跟妳談到他妹妹 的事?)有,他談到是說要來結婚,只是這樣子。因為我在 做生意很忙,他的妹妹跟我講話不通,我也很少跟她講話, 知道她是要結婚,可是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問:被告KONGSAENG ATIKHOM即鄭念華除了跟妳 說這些事情之外,還有無提到他妹妹結婚的時間?)他只有 說已經結婚了。她也沒有過來,所以我搞不清楚。已經有說 結婚,我說好啦,結婚就好。(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 妳所知道的除了妳剛才說的之外,還有無要補充的?還有無 妳所知道但漏掉的?)他也在工作,我也在工作,大家都很 少見面,他只有跟我講,已經從泰國那麼遠來這裡結婚那就 很好了。以外的事情,她在做什麼不知道,就是說來臺灣結 婚的,那樣很好啦。只知道這樣子。(檢察官問:他妹妹跟 何人結婚,妳是否知道?)他說在哪個地方結婚,哪裡也沒 有說的很清楚。(檢察官問:是跟何人結婚?)那個人不在 我們大雅那邊的人,他是別的地方的人,所以我沒有問被告 KONGSAENG ATIKHOM即鄭念華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從證人曹陳梅貞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完全係 聽聞自被告鄭念華所言,並不知被告孔嘉安於何時何地與何 人結婚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⑵證人李國茂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你認 不認識游火旺這個人?)算是住我隔壁,有,我認識,我跟 他是隔壁而已。(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游火旺生前做 什麼工作?)他在做撿鐵。(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你 知道他結婚的對象是誰嗎?)對象就是現在坐在這裡這個( 即在庭被告孔嘉安),我曾經看過。(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 師問:你為什麼知道她就是他結婚的對象?)他曾經跟我說 過,說他現在娶了一個太太這樣。(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 問:游火旺的太太(你說是在場的被告孔嘉安)有沒有跟他 一起到資源回收場工作過?)她有時候有跟他出去,有出去



一起幫忙撿東西這樣。(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你看到 孔嘉安的次數差不多幾次你還記得嗎?)她住一陣子,來這 住一陣子。(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你說住一陣子是說 孔嘉安有跟游火旺住在南投?)是,都住在那裡。(選任辯 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住多久?)住一陣子不知道多久,我忘 記了。就我們火旺伯死她就沒住在那裡。(選任辯護人凃國 慶律師問:游火旺有沒有跟你介紹孔嘉安是他太太?)有, 他曾經有跟我說。(檢察官問:他娶的這個太太是怎麼認識 的?)我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游火旺有沒 有跟你講他怎麼樣娶到這個老婆?)沒有,都沒有跟我說過 。(檢察官問:都沒有跟你說過?)是,都沒有跟我說過, 他娶回來我有問他,我說你裡面怎麼有一個。(檢察官問: 他娶回來你才知道?)是,他娶回來我才知道。(檢察官問 :他之前都沒有跟你講過他要娶老婆?)沒有,都沒有講。 (檢察官問:他有跟你講過怎麼娶的嗎?)沒有,都沒有講 ,都沒有跟我講過,他都沒講。(檢察官問:他有跟你說過 他是去泰國娶回來的嗎?還是這個女生來台灣娶的?)沒有 ,他都沒有說這個,我不曾問過他那個。(檢察官問:他太 太到底有沒有跟游火旺住在一起?)這個我不知道,有時候 有看到她影子,有時候衣服都有晾在外面。(審判長問:游 火旺跟孔嘉安結婚有沒有宴請你們?)沒有,他沒請客。( 審判長問:你確認一下,孔嘉安跟游火旺在他的故居住了多 久?你說孔嘉安跟游火旺他們曾經住在游火旺那邊你有看過 ,差不多住多久?)這我沒辦法說多久,我就曾經有看過, 住幾個月有啦。(受命法官問:所以照你剛才說的,游火旺 何時結婚你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29頁、第131頁背面、第132頁)。從證人李國茂之上開 證述可知,游火旺雖曾介紹被告孔嘉安為其太太,及被告孔 嘉安曾與游火旺同住一處及外出幫忙撿取物品等情,惟其對 於游火旺何時與被告孔嘉安認識、結婚及同住期間,均不知 情,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被告孔嘉安為游火旺名義上之 配偶,游火旺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孔嘉安告知警察前往其南投 住處查訪,被告孔嘉安始自臺北前往游火旺前開住處居住一 陣子,是被告孔嘉安雖與游火旺同住一段期間,係為圖免遭 查獲而為,並不足認定其等係基於結婚真意之共同婚姻生活 ,故證人李國茂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
⑶證人游阿珠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你認 識游火旺嗎?)認識。(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你知道 他做什麼工作嗎?)撿破銅爛鐵。(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



問:你有看過被告孔嘉安嗎?)有。(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 師問:你何時看過她?)她來好幾年了。(選任辯護人凃國 慶律師問:來好幾年你在哪裡看過她?)我們就在對面而已 。(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你說你住在游火旺的對面, 所以你是在游火旺的家看到她?)是。他的家跟我的家是對 面。(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游火旺怎麼跟你說?游火 旺怎麼跟你介紹孔嘉安?)有人作媒人。(選任辯護人凃國 慶律師問:有跟你介紹她是他的老婆嗎?)有,結婚了。( 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問:那時候你在他對面,你有看過他 們住在一起多久?)住到她老公過世。(選任辯護人凃國慶 律師問:從他們結婚到游火旺過世這段期間,你有看過孔嘉 安?有看過女生的衣服晾在外面嗎?)有。(選任辯護人凃 國慶律師問:游火旺去做資源回收的時候,你有看過孔嘉安 跟他一起出去做資源回收嗎?)有,他們都拉那個,以前還 比較可以撿,現在比較沒有可以撿。以前還有人家垃圾車什 麼可以去那裡撿。(檢察官問:你知道游火旺的老婆叫什麼 名字嗎?)他老婆喔我比較沒有在叫,不知道名字,我不太 認識。(檢察官問:你不知道?)是,我比較沒有在叫。( 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老婆聊天過嗎?)很少,她說的話跟我 們不通,言語不通。(檢察官問:他老婆有去外面賺錢嗎? 去台北、去外面去賺錢嗎?)沒有,以前沒有,是老公沒有 才出去。(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結婚以後每天住在一起, 他老婆都沒有出去外面賺錢?)是,不曾。(檢察官問:游 火旺結婚之前,他有跟你講過他要娶妻嗎?)沒講。(檢察 官問:結婚以後有跟你講過他的太太是怎麼娶來的嗎?)他 是去大陸、越南娶的。(檢察官問:去大陸娶來的?)是。 (檢察官問:是游火旺跟你講的是不是?)是,他有跟我講 。(檢察官問:他去哪裡娶來的?)去大陸娶的。(檢察官 問:去大陸娶來的?)是。(審判長問:游火旺結婚娶孔嘉 安有請你們嗎?)沒有,沒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8頁)。從證人游阿珠之上開證述可知,游火旺雖亦 曾介紹被告孔嘉安為其太太,及被告孔嘉安曾與游火旺同住 一處及外出幫忙撿取物品等情,惟其對於游火旺何時與被告 孔嘉安認識、結婚,均不知情,甚至誤認游火旺係至太陸或 越南娶妻,並誤認被告孔嘉安係至游火旺死亡後始外出工作 ,已有可議,且亦如前述,被告孔嘉安為游火旺名義上之配 偶,被告孔嘉安為圖免遭查獲而曾短暫與游火旺同住一處, 自無法徒憑證人游阿珠曾見游火旺與被告孔嘉安同住一處即 認定其等係基於結婚真意之共同婚姻生活,故證人游阿珠上 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⑷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Jirasak Phengkul即被告孔嘉安 與游火旺在泰國結婚時為其辦理登記之人(見本院卷第46頁 ),惟該證人既僅係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在泰國辦理婚姻登 記之登記員,此有其等婚姻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 頁),其應僅係為形式上之審核而已,對於被告孔嘉安、游 火旺是否確係基於結婚真意而為,並無法證明,且因本件事 證已明,並無傳喚該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空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自 被告孔嘉安之上開行為表現觀之,其等之關係除具登記名義 上之婚姻關係外,應難認有何婚姻關係應具備之實質核心要 素在內,足見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間顯無結婚之真意,是被 告鄭念華孔嘉安前揭所辯,均難謂合於常情,俱難採信。 從而,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其等之前 述結婚行為顯為虛偽不實,且被告鄭念華孔嘉安自始至終 均明知該結婚之行為為不實之事項等情,足堪認定。被告鄭 念華、孔嘉安既均知悉被告孔嘉安、游火旺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猶由被告鄭念華出資安排游火旺前往泰國與被告孔嘉安 結婚,嗣再共同由游火旺出面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前述結婚不 實事項之登記,復又多次由被告孔嘉安持前述戶籍謄本而行 使,顯見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就前述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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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