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奎漢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奎漢部分撤銷。
劉奎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奎漢與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卓永商、傅裕昇、徐軒 宇等3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及曾永青、 徐政彬(曾永青、徐政彬2人另行偵審)等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叫「忠哥」、「阿郎」、「阿平」、「阿彬」 、「阿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茜、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開」、「小周」、「寶兒」等成年女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下同)100年9月間起,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組成 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 ,並分別於台灣、大陸或越南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 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等,且由集團 出資或自行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 行為。嗣由集團成員出資承租越南國胡志明市第七郡某大樓 之10樓,再向該國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位址,以供詐 騙集團內發射組成員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 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 被害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擔任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為大陸地區中級人 民法院之工作人員,謊稱被害人信用卡透支未繳,且法院已 有寄發傳票,若再不處理,將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將被害人 之帳戶凍結,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或遭他人盜用 身分辦理信用卡,該第一線之詐騙人員隨即再引導被害人向 公安報告,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 調查該盜刷案件,待被害人多次極力否認涉案後,該詐騙人 員即會在電話中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要求被害人留下詳細 之基本資料、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帳戶存款明細,並告以
其確實有信用卡被盜用,且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 ,已經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其名下帳戶,若不配合辦案,即 會開立拘捕令將被害人拘提到案,並再將電話轉予話務組第 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即佯稱大陸地區檢察官 ,要求被害人依前往提款機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透過SKYPE、QQ 等網路通訊軟體與其餘成員聯絡,該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 帳(1個帳戶約定另1個帳戶,接替轉帳),並通知該集團負 責取款之成員利用當地ATM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1筆贓款, 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至5%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 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7%的佣金,其餘成 員則按不同分工抽取該筆贓款一定比例之佣金,剩餘款項扣 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至劉奎漢、卓永 商、傅裕昇、徐軒宇等人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①劉奎漢負 責承租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之房子做為機房,並購買詐騙所 需之電話設備供話務組詐騙人員及發射組人員實行詐騙,並 遊說徐軒宇、傅裕昇、曾永青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第 一線、第二線及發射組之工作,並以詐騙所得10%為其獲利 。②卓永商擔任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員。③徐軒宇擔任話務 組第一線詐騙人員。④傅裕昇原擔任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 ,嗣第一線人員經分派為發射組人員。⑤其餘大陸籍成年女 子皆擔任話務組第一線人員。嗣於100年12月21日某時,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人員,依上述詐騙方法,對大陸地 區人士張慧行騙,致張慧陷於錯誤,以為自己遭人冒用身分 辦理信用卡,乃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句容市之「中國郵政儲蓄 銀行句容市支行」,將自己存款帳戶內之人民幣2萬元,匯 入詐騙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號為0000 000000000000909之帳戶內,致損失上開匯出金額。二、嗣經張慧等人報請大陸公安調查,發現係由在越南之劉奎漢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經越南警方循線於100年12月28日 查獲,並於胡志明市內上開地址及南希旅館內當場扣得該詐 騙集團所有供詐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GATEWAY、隨身碟等 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證物(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GATEWAY、隨身碟等物),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 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 存在,且本院亦認該非供述性之證物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 所必要,是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奎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 認不諱(見本院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慧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 上開筆記型電腦、GATEWAY、隨身碟等物足稽。 ㈡此外復有詹鴻運之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張菊梅之中華郵政 南苗分局、曾永青之中華郵政苗栗總局獲利之記載資料,及 被告劉奎漢、共同被告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等人之入出 境資料查詢單,及扣案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帳戶資料、 詐騙通聯紀錄、相關帳冊內容、詐騙稿等物附卷可按。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共同被告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曾永青、徐政彬、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忠哥」、「阿郎」、「阿平」、 「阿彬」、「阿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 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開」、「小周」、「寶兒」 等成年女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張慧達成和解,並賠償人民幣2 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已和 解之事實,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張慧被騙金額為人民幣2萬 元,依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入而言,其損失非輕,暨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之行騙,其謀略周詳,人員眾多、設施完備、規模 龐大,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已與被 害人張慧達成和解,並賠償人民幣2萬元,足見其犯後具有 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 詐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GATEWAY、隨身碟等物,雖屬上開 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經越南警方 扣案,而未於將被告遣返台灣時一併攜回,且因我國與越南 尚未簽訂司法互助協議,為免於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