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堂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76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堂於民國(下同)101年 7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
㈠事實上當初告訴人陳孟杰跟被告借20萬元,被告念在與其是 二十幾年的同學,便借錢給他,告訴人也帶著他弟弟跟被告
借25萬元,當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所有的債務均由其承擔, 之後被告又幫告訴人還賭債至少50多萬元,有次告訴人又跟 被告借30萬元,被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他,便開了一張30 萬元的支票給他,後來由告訴人的父親幫他還清賭債,事後 告訴人才把支票返還給被告,但其他的錢均未歸還,只付2 次利息就沒再給錢了,被告便到告訴人家中找他和他父親討 論如何還錢的事宜,哪知道告訴人竟沒擔當不敢向其父親承 認其欠錢,被告很生氣要告訴人向他父親發誓:如果他沒欠 錢以後會斷手斷腳,之後告訴人父親亦承認他知道告訴人無 論是人情上或金錢上欠被告很多,他願意付10萬元解決債務 ,被告氣死了,義不容辭幫他,他竟如此對待,之後被告走 出告訴人家門開車打算走了,走了一會兒,覺得越想越不對 勁,又把車繞回想再和告訴人理論一番,到了告訴人家,實 在氣不過就拿起空氣槍對天打了一槍發洩就走了。 ㈡開庭時告訴人陳孟杰已對庭上承認是被告要求其發誓的,表 示並非被告恐嚇他的,被告也從未有想要恐嚇他的意思。 ㈢開庭時告訴人陳孟杰說:被告不把本票還他。⑴告訴人未還 錢,被告怎麼可能還他本票。⑵這麼長時間,告訴人陳孟杰 幾乎每天至被告家吃飯,若其真已還錢,怎麼可能拿不到本 票。⑶如果告訴人所說為真,為何他要拿支票還給被告,其 大可以要求被告同時還他本票,為何沒有要求,因為事實上 告訴人根本未還被告錢。
㈣開庭時告訴人陳孟杰說:不還被告本票是因為要威脅其幫被 告做事。告訴人根本說謊,被告能利用他做什麼事?他又能 幫被告做什麼事?
㈤開庭時告訴人陳孟杰說:已還被告所有的錢。如果告訴人已 還錢,被告為何還要去他家談還錢的事宜?
㈥其實告訴人陳孟杰不只欠被告錢,他是到處欠錢,其父親亦 知道,被告幫他,他竟事後不承認。
㈦事實上,因為告訴人借錢的事,被告前妻已和被告吵很多次 架,為了安撫她,就騙她說告訴人已還清錢了,沒想到告訴 人還利用這個,偷錄他與被告前妻的電話來證明其已還清錢 ,實在太卑鄙了。
㈧開庭時,法官問被告:對被告的前科有何看法,被告回答沒 有。其實當下被告已被告訴人父子氣到無法思考,針對此部 分被告有所補充:⑴被告先前的前科是妨害自由,事實上主 事者並非被告,被告的表弟前妻在外欠了3、4百萬元的債, 債權人全都來找被告的表弟要錢,他拜託被告陪他一起去, 當下他打了他的前妻和前妻的弟弟給債權人看,事後他的前 妻就提告,由於她只認識被告幾個人,就連被告也一起提告
,事後被告請律師,沒想到當庭律師竟叫被告認罪才可輕判 ,被告傻傻的答應,就這樣莫名其妙多了一個前科。事後被 告很後悔花了那麼多錢請律師,被告明明沒做什麼,為何要 認罪。⑵在之前被告有一個恐嚇罪前科,事實上並非被告所 犯的,至於原因被告不能說,請庭上見諒,希望庭上相信並 非被告所犯的。
㈨被告真的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每天來被告家吃飯 ,若真要恐嚇他,何必親自去告訴人家,請庭上明察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黃瑞堂因不服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 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62點)。
㈡被告上開所提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於告訴人陳孟杰家中與 其父親討論債務處理及返回告訴人住處開槍射擊各節,均經 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原審判決說明: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杰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5、17頁、偵查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70頁反面),且證人曾 梓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黃瑞堂是朋友關係,於100年8月 5日下午2點,黃瑞堂有叫伊和莊易達一起去臺中市○○區○ ○路3段81巷56號去瞭解債務糾紛,沒有碰到陳孟杰,但有 碰到陳孟杰的父親,陳孟杰的父親說欠黃瑞堂的50萬元已經 還了,陳孟杰跟黃瑞堂是國中同學,所以陳孟杰的父親就直 接打電話給黃瑞堂自己過來談,之後伊和莊易達就先離開陳 孟杰的住處,再跟黃瑞堂一起過去,黃瑞堂一開始是說50萬 元沒有還,陳孟杰他們說已經還了,之後陳孟杰的父親說要 以10萬元和解,黃瑞堂說不要,接著伊和黃瑞堂、莊易達就 離開了,黃瑞堂在談話過程有提到說如果不還錢,要一隻手 、一隻腳,是對陳孟杰說的,但是伊跟莊易達坐在旁邊也不
瞭解狀況,之後離開陳孟杰住處後還有再回來,伊跟莊易達 坐上黃瑞堂的車後,黃瑞堂先將車開走,又開回來陳孟杰的 住處,後來就拿不知道什麼槍,朝陳孟杰隔壁鄰居的鐵門射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而證人莊易 達(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名為鄭群鋒)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與黃瑞堂是朋友關係,於100年8月5日下午2點,黃瑞堂有叫 伊和曾梓庭一起去臺中市○○區○○路3段81巷56號去瞭解 債務糾紛,有碰到陳孟杰的父親,陳孟杰的父親說陳孟杰跟 黃瑞堂是國中同學,所以請黃瑞堂到住處來說,之後伊和曾 梓庭有跟黃瑞堂一起過去,伊只記得黃瑞堂一直叫陳孟杰坦 白講到底欠了多少錢,後來陳孟杰的父親說要以10萬元和解 ,黃瑞堂聽了很不高興,接著伊和黃瑞堂、曾梓庭就離開了 ,之後離開陳孟杰住處後還有再回來,因黃瑞堂很生氣,就 拿漆彈槍對著陳孟杰隔壁鄰居的門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6 頁反面至第1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杰之父親陳堅政於 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於100年8月5日下午,被告有 到伊的住處討債,當天是有兩個年輕人先來,伊跟他們說叫 被告來談,他們才又跟被告一起過來,被告說陳孟杰跟他借 錢,但陳孟杰說已經清償完畢了,被告說要50萬元,伊因為 害怕,就說要10萬元處理,被告就不高興,然後就出去了, 在還沒有離開時,被告有對陳孟杰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一 隻手、一隻腳,被告說要幫伊教訓伊兒子,就說錢不用還, 要陳孟杰一隻手、一隻腳,伊聽到被告那麼說,就說不然10 萬元解決,不要那麼多,被告就不高興,後來又坐了幾分鐘 ,接著就走了,被告離去後,又回伊的住處開槍,當時伊人 在外面,被告車子開著走並開槍,伊就馬上蹲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而互核證人曾梓庭、莊 易達、陳堅政上開所證述各自見聞之情節與告訴人陳孟杰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告訴人 陳孟杰於96年12月7日、96年12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0 萬元之本票2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 、25、26、29至34頁),並有扣案之漆彈槍1把、鋼瓶1個及 漆彈26顆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孟杰, 並持漆彈槍朝告訴人陳孟杰住處隔鄰之鐵門射擊,以達威嚇 告訴人陳孟杰,使告訴人陳孟杰心生畏懼,灼然甚明。雖證 人曾梓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跟陳孟杰說「 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伊只有聽到被 告叫陳孟杰到他父親面前發誓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
面),證人莊易達(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名為鄭群鋒)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叫陳孟杰跟他父親發誓說看他說的是不是 實話,如果說謊就少一隻手,被告應該是沒有對陳孟杰說「 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原審卷 第53、55頁),然證人曾梓庭、莊易達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核與證人曾梓庭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陳孟 杰、陳堅政前開所述不合,是證人曾梓庭、莊易達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均難以 採信。復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之漆彈槍1把及漆彈2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 ,①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認係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mm、重量7.1g)最 大發射速度為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4.8焦耳/平方公分。②送鑑彈丸26顆,認均係 塑膠彈丸。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 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100年9月23日刑 鑑字第10001248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 ),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雖扣案漆彈槍之發射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顯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殺傷力,然觀諸被 告向告訴人陳孟杰催討債務未果,隨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孟 杰,並於離去後,復駕車返回告訴人陳孟杰之住處前,持漆 彈槍朝告訴人陳孟杰住處隔鄰之鐵門射擊,且該漆彈槍之外 型、顏色均狀似真槍,一般人乍看之下實難辨別其真偽,有 上開漆彈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自足以使 一般人產生恐懼之心,顯見被告此舉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陳孟杰,致其心生畏懼無訛。而認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黃瑞堂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孟 杰及持漆彈槍朝告訴人陳孟杰住處隔鄰之鐵門射擊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陳孟杰,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陳孟杰之犯意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 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遇有債務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陳孟杰,使告訴人陳孟 杰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而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陳孟杰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孟杰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漆彈槍1把、鋼瓶1個及漆彈26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 嚇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7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均已詳予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上訴理由中另對於 其前科記錄之其他犯行加以否認,其所指摘內容顯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構成無關,是以,被告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 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被告所提之 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