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16號
TCHM,101,上易,1016,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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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
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實乏 依據,因被告亦係被害人,係依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客運司機 ,主管表示被告須將每日載客營業額匯入被告帳戶內以供公 司提領,故須被告繳交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被告不查 而交給公司,待被告察覺有異,適逢週休二日銀行並無作業 ,至上班日時到銀行辦理停止帳戶時,該帳戶已被警方列為



警示帳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判決云云。三、經查,被告本件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 他人使用,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二之㈡所詳予敘明(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再參以 被告年逾5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復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之 名稱及公司地點均不知悉,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23頁反面),則其竟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點均 不知悉之情況下,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連真 實姓名均不知悉之對方收受,有違常情;再倘公司須收受被 告經手之每日載客營業額,由被告將營業額以無摺存入或金 融卡轉帳等方式存入公司帳戶即可,何須由被告提供自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再交付自己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公 司,對公司而言亦無從作為任何擔保甚明,是被告所辯,實 難採信。被告劉邦丞上訴理由猶再執前開辯解,實難認係構 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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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