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100年度,67號
TCHM,100,重上更(六),67,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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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閔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
度重訴字第2882號,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641號、83年度偵
字第8702、9910、10292、10540、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部分撤銷。葉瑞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莊明智教唆背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林淑閔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葉瑞祺為執業律師,與石月裡(即石明秀,尚無律師資格,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案外人朱增祥律師 ,於民國79年間,在臺中市○○街37之8號,合夥開設管仲 聯合法律事務所。於79年5月間,匯得利機構即匯得利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停止出金, 負責人黃寶鏞又潛逃國外,其投資人遂紛紛成立自救委員會 ,或採取法律途徑,以求償自己之投資債權。匯得利公司之 投資人林淑閔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79年6月間,分別以 本票經法院裁定而取得對黃寶鏞個人之執行名義,進而分別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黃寶鏞個人名義存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之0000000之3號帳戶、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定 期存單,林淑閔之投資額99萬元因前已強制執行而受償。適 有葉瑞祺律師及其合夥人石月裡,於該段期間亦受如附表二



所示匯得利公司投資人李美鳳林春妹徐秀北等65人之委 任,代為求償投資債權而為他人處理事務,雙方約定以各投 資人實際上取回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而由葉瑞祺、石月裡 決定訴訟之進行。葉瑞祺等人認為林淑閔據以執行之本票係 偽造的,於為上開委託之投資人等辦理提供擔保後,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上揭黃寶鏞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 ,在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均併入第一件由李美 鳳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663號)。嗣為 避免林淑閔等另一方債權人,以上開本票執行名義續行取走 上開假扣押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能分得之金額 不保,葉瑞祺、石月裡之報酬亦因而無著,石月裡遂在葉瑞 祺的授意下,分別於79年7月12日、同年8月8日,陪同匯得 利公司之投資人廖金城、王忠漢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 (下稱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 於79年7月27日,葉瑞祺並代理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林春 妹、徐秀北等65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淑閔等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79 年度訴字第2711號)。上揭刑事案件部分,復經黃寶鏞於79 年8月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79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扣押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字第3801號執行事件之 分配款,該署檢察官並於79年11月20日,將林淑閔、陳敏村 、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林 毓柱、鍾羅翠苓林毓柱鍾羅翠苓分別為匯得利機構臺中 聯絡處行政經理、總負責人)等10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 提起公訴(案號79年度偵字第6666、6828、7174、8080號) ;而上揭民事事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0年1月15 日判決李美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勝訴,即確認林淑閔等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林淑閔一方探詢葉 瑞祺律師之意向,得知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拋棄民事債 權,葉瑞祺所代理之一方始願私下和解。
二、莊明智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莊周金蘭為莊明 智之妻,夫妻倆與張國祥葉秀鳳夫妻熟識,平日莊明智除 與張國祥為高爾夫之球友外,復將數百萬元不等之資金存放 在張國祥處孳生利息。而林淑閔除與葉秀鳳有夜校同學之誼 外,亦將資金存放在張國祥夫妻處孳生利息。林淑閔於80年 1月23日接獲上揭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書後某日,見同案被 告多人有意放棄上訴,認機不可失,乃以低價受讓同案被告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投資人於匯得利公司之債權。林 淑閔為籌款繳納逾30萬元之上訴費用,旋前往葉秀鳳住處,



欲取回部分存放在該處生息之款項。葉秀鳳於問明原委後, 遂透過其夫張國祥介紹,陪同林淑閔至臺中市○○○街20號 莊明智之住處,請求莊明智為其設法擺平訴訟官司。莊明智 聽完林淑閔陳述後,表示伊認識葉瑞祺,可以找葉某談看看 ,林淑閔即表示,只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 ,其願讓出1000萬元之前揭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款。三、嗣經莊明智葉瑞祺見面,而葉瑞祺亦告知石月裡,其等三 人遂於8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 與林淑閔見面會商。席間,深受訴訟官司困擾之林淑閔基於 對莊明智之信任,明確承諾願讓出1000萬元分配款,任由莊 明智為其處理,以換得其上開民事訴訟勝訴,刑事部分獲判 無罪。莊明智為分得該款項,萌教唆背信之犯意,因而教唆 葉瑞祺、石月裡「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按即不要叫證人 出庭指訴或不要提出不利於林淑閔之證據)」,並於將來上 開民事訴訟如二審其代理之一方敗訴,就不要再上訴,使之 確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葉瑞祺、石月裡對此均表同意 ,並另與林淑閔合意尋找證人於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出 庭作證,試圖使林淑閔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受無罪之判決。宴席外,葉瑞祺莊明智表示,其與如附 表二所示李美鳳等65人,有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 莊明智遂應允在林淑閔交付1000萬元分配款後,願將其中按 如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1251萬餘元之兩成交予葉 瑞祺,葉瑞祺亦應允將所分得款項分紅一半予石月裡。四、葉瑞祺、石月裡由於莊明智之教唆背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經由葉瑞祺指示,透過石月裡之聯繫 ,邀集同具教唆偽證犯意之林淑閔,於80年4月3日1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與當初至中機組檢舉林 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本票之王忠漢、廖金城見面。會談中,葉 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三人,均極力說服王忠漢、廖金城將 來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王忠漢、廖 金城禁不起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三人之教唆,並基於同 情林淑閔之心理,同時葉瑞祺林淑閔也保證在林淑閔領得 前揭分配款後願補償伊二人部分投資損失,王忠漢、廖金城 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林淑閔為達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 罪之同一目的,又私下接續請託、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 文君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出庭作對其有利之虛偽證述。五、莊明智為確保林淑閔日後於前揭訴訟官司擺平後,會如實將 所領得分配款中之1000萬元交出,又恐如自己出面萬一將來 犯行曝露將受牽連,遂要求不知內情之張國祥出面居中擔保 。經張國祥同意後,莊明智乃依林淑閔提供之資料事先打好



切結書,再囑其同不知內情之妻莊周金蘭,將打好字之切結 書一紙交予葉秀鳳,並指示不知內情之介紹人張國祥、葉秀 鳳夫婦,於80年4月22日與林淑閔訂立切結書,其內容為: 「茲向張國祥先生借得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 ,共計參佰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均已由本人負責蓋妥委 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 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民國 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處理 ,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乙 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此切結書即由葉秀鳳出示 予林淑閔蓋章確認;林淑閔同時將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盛公司)股票350張及如附表三所示13人之空白委任 狀13張交予張國祥葉秀鳳二人保管。另張國祥為向莊明智 擔保上揭分配款之如約交付,亦於80年4月22日,應莊明智 要求,由葉秀鳳開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8115號帳戶票 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 予莊明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張國祥之內帳係記在莊明智 名下)。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關於林淑閔等10人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80年12月23日判決林淑閔等人均無罪 後,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葉 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之教唆,依約定願前往法院作有利於 林淑閔之偽證。嗣後王忠漢、廖金城連同林淑閔另行請託、 教唆之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乃分別於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在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審理林淑閔等10人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經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 院之判斷(王忠漢等五人因犯偽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處王忠漢、廖金城各有期徒刑10月,張素霞、江益貴 、余文君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 上訴而確定)。林淑閔等10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於 82年2月9日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一審林淑 閔等10人均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 而於8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
七、莊明智知悉上情後,於82年3月間某日,在前揭福野日本料 理店邀宴葉瑞祺,向葉瑞祺告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 事部分,已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之犯意, 叮囑民事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葉瑞祺代理這方



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葉瑞祺代理的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美 鳳等65人這方亦不要上訴,葉瑞祺即予應允;莊明智同時表 示,張國祥有押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在渠處,林淑閔亦立下 切結書在張國祥處,前揭分配款領到一定依先前之約定分款 予葉瑞祺莊明智旋於82年3月間某日,介紹葉瑞祺與張國 祥認識,以便日後請領1251萬餘元之分配款。張國祥乃於82 年3月31日委任葉瑞祺撰狀,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陳良玉等 13人之13張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13人之共同代理人, 以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已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 於82年4月1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應得之1251萬3314元參與分配款。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4月22日行文臺灣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告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嗣因張調能、陳敏 村、張素芬3人委任狀上之印文與原印鑑之印文不符,法院 通知該3人到院補正印文,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等8人獲知上 情,因而知悉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 林淑閔,惟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林 淑閔。林淑閔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分別補 償彼等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三編號1至9 號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 ,而附表三編號10至13之人,則在林淑閔提供委任書之狀況 下,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審核無誤後,依一般作業程序,於82年6月26日,由財 政部臺北支付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帳號500742號,匯出837 萬8335元至洪健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匯出413萬4979元至張國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 臺中三信)活儲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 用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9號等8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合計 69萬8000元外,於82年6月29日將餘款768萬0335元,匯至林 淑閔於臺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淑閔即 遵守原先之約定,於自行留存285萬3000元後,於同日將餘 款482萬7335元,匯至張國祥設於臺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委託張國祥協調朋分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張國祥因匯入金額未達1000萬元,乃於82年6月30日 ,經與葉瑞祺商討後,依葉瑞祺指示,由張國祥上揭帳戶電 匯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之其妻簡淑珍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瑞祺於得款後,均 將之歸己所有,未與石月裡平分(按石月裡當時已與葉瑞祺 拆夥離職),亦未轉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82年7月6日 ,張國祥之妻葉秀鳳依原先與莊明智莊周金蘭之約定,自



臺中三信中正分社張國祥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 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415萬元(均千元大鈔),於同日下 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3巷20號張國祥住處,由葉秀鳳 親交予莊周金蘭莊明智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1000 萬元之保證支票。張國祥葉秀鳳二人則留存206萬2314元 ,其間又於82年8月2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44萬元 ,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王忠漢之出庭作證補償費, 尚餘162萬2314元。
八、嗣於82年7月26日,李美鳳等65人提起之本院80年度重上字 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葉 瑞祺因先前莊明智之教唆背信,其與石月裡原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復因莊明智之叮囑,乃隱匿 上開與莊明智林淑閔之協議及已取得275萬元報酬之情事 ,逕依原先與莊明智林淑閔之約定,未代理委任人李美鳳徐秀北等65人上訴最高法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全案 因之確定,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委任人之利益。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及石月裡之自首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 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 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㈠被告莊明智葉瑞祺均抗辯,被告葉瑞祺於偵查中就本件犯 罪事實之自白,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其另犯詐欺案件為 條件加以利誘,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被 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1.檢察官簡文鎮雖於83年8月27日與被告葉瑞祺有電話對話, 於電話中檢察官簡文鎮有對被告葉瑞祺稱:「但是至少在辦 案這方面我也能,因為檢方主導權比較強,另外一件事,就 是我答應你的事,我都會作,但是那個民眾日報你有看到嗎 ?…他們二個對話也有會談到姓沈的那件,這到底構不構成 犯罪,我會幫你注意」等語,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葉瑞祺 提呈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826號卷之該捲錄 音帶(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譯文見8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卷第25-27頁、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卷第86-88頁);簡文



鎮於原審陳述:「錄音帶是我聲音,之所以會打電話給葉, 是在此之前石女(指石月裡)曾告訴我,其受到恐嚇,有人 要對她砰砰,當時認為同樣情形可能會發生在葉(指葉瑞祺 )身上,用意是希望其不要再翻供。我答應之事,是指我只 答應不將沈委員涉嫌賄選錄音帶不透露給任何人及記者」等 語(原審卷二第206頁正反面);簡文鎮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 並到庭證述:「(83年8月29日,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8 月27日找被告到你辦公室?)時間我沒有紀錄,的確我在本 案第一審開庭前有打過電話給被告葉瑞祺,因為被告莊明智 先生是貴院前法官,我擔心被告葉瑞祺的自白會受到其他被 告的影響而翻供。這樣會影響他減刑的機會,所以我特別打 這通電話給他,希望他不要受具有司法官性質的被告影響而 翻供以致於影響他的權利。另外,我有答應他兩件事,在被 告葉瑞祺第二次提訊自白時,我有答應他兩件事情,有答應 如果他的自白在一審時,就是幫他提出減刑請求,另外,葉 瑞祺主動跟證人講說:檢調在他的事務所桌上有搜索到關於 某沈姓立委的妹妹委託他處理樁腳涉嫌賄選訴訟案件的錄音 帶。可能他認為這件事情傳出去不妥,要求不要給記者或任 何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這是合法的,就答應他這兩件事 情。我有告訴他不要再翻供,我才答應他這兩件事情」等語 (本院更三卷五第39頁),雖均堅詞否認曾以不偵辦葉瑞祺 所另涉之他案為條件利誘被告葉瑞祺自白。然該捲標明立委 涉嫌賄選之錄音帶係於83年5月18日始經中機組查扣,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足憑(偵字第19641號卷第144、145頁);而 81年11、12月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沈智慧樁腳涉嫌賄選之傳 聞已經媒體大幅報導,且該等樁腳涉犯賄選案件,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15、616、796號判決在案等 情,有葉瑞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葉瑞祺詐欺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33至140頁 ,外放該上易字第755號影印卷宗)。則以葉瑞祺時任律師 ,對於法律專業頗有素養,簡檢察官於83年7月25日提訊時 ,沈智慧立法委員樁腳涉嫌賄選之事件,新聞媒體既於81年 11、12月間即已大幅報導,且相關樁腳之賄選案件,並經原 審法院判決在案,況相關人等與葉瑞祺似無任何關連,葉瑞 祺是否可能提出與其毫無任何牽連,且已事過境遷,對己並 無任何影響之事項為條件以交換本件自白,致陷己於罪,尚 非無疑。又葉瑞祺於83年8月29日在原審時辯稱:伊於偵查 中受不當羈押,83年7月22、25日之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均不 實在等語後(原審卷一第105頁),李慶義檢察官即於83年9 月17日簽辦偵案(即83年度偵字第16054號),偵辦葉瑞祺



涉嫌詐欺案(即葉瑞祺受沈委員樁腳之委託為該賄選案之辯 護人,竟向沈委員之妹沈佑蓮詐稱可向承辦法官行賄關說未 遂。嗣葉瑞祺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簽辦之依據即係該署實股(即檢察官簡文鎮承 辦之股別)偵辦82年度偵字第19641號案於83年5月18日所查 扣之證物(即該錄音帶)等情,亦有8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偵查卷影印卷宗(外放)及李慶義檢察官於83年9月9日在葉 瑞祺、沈智慧之妹談話錄音譯文表之簽註附卷可憑(原審卷 二第132頁);參以證人即中機組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 原審時證稱:當時查扣之錄音帶均有過濾,相關之錄音帶均 有製成譯文,再送交簡檢察官過目,其中有查扣一捲立委涉 嫌賄選案之錄音帶,有請示檢察官,他表示本案告一段落後 再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83反面-285頁)。則葉瑞祺辯稱 :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伊另犯詐欺案件為條件,加以利 誘,伊始為自白等語,似非無據;本件既無法排除簡檢察官 於葉瑞祺第二次提訊(即83年7月25日)自白時為上開利誘 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葉瑞祺於 83年7月25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2.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當時並有其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3-285頁),並有83 年6月2日、6月7日、7月5日之刑事委任狀及各該次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第19641號偵查卷第160-161頁、第 206頁、第234-237頁、第239-242頁);且被告葉瑞祺係於 羈押中之83年7月20日具狀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要求檢察 官提訊俾傾告所知,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按(第19641號偵 查卷第245頁),隨後檢察官始於同年月22日實施搜索並提 訊被告葉瑞祺後,被告葉瑞祺乃分別在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 訊問時為第一次自白,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今天 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實在」、「(為何今天才說明實情 ?)第一我覺得應面對現實,第二基於情理我在收押之前曾 向林淑閔張國祥保證說不會咬莊明智,而現在林淑閔、張 國祥都供出實情,我認為沒有再遵守諾言之必要,而且本案 人證、物證俱全,已沒有再辯必要」等語(第19641號偵查 卷第239頁正反面),其所為自白與後述同案被告石月裡、 林淑閔等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 日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於同年月18日檢、調偵訊時仍未 為自白,僅陳述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決確定 後某日,莊明智約其見面,並要求其在日後民事部分若判決 林淑閔等人勝訴,不要再提上訴之情;至同年月20日被告葉



瑞祺則係自行具狀表明對自己所為感到悔悟,願向檢察官傾 告所知如上述,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有辯護人在 場,其間簡文鎮檢察官與被告葉瑞祺則均查無證據證明兩人 有何聯繫之情,簡檢察官自不可能對被告葉瑞祺施以任何利 誘情事,而簡檢察官亦係於葉瑞祺第二次提訊(即83年7月 25日)自白時,為免被告葉瑞祺翻供,始有上開疑似條件交 換之表示,業經證人簡文鎮證述如前,另被告葉瑞祺於原審 8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日訊問時係分別陳稱:「83.7.22 簡文鎮檢察官搜索現場,83.8.27簡文鎮檢察官打電話至葉 律師事務所給我,我不在,劉律師接聽,黃(應是葉)秀鳳 呼叫我回電,我專線0000000,打至簡檢察官辦公室,談交 換條件,我錄下音,大意是扣案錄音帶有關立委賄選之事, 要其不要辦,我咬莊明智,才做出83.7.25之自白」、「83. 7.25我在調查站自白,不是出於自己意願自白,因急於交保 。我與簡檢察官條件交換,因扣押錄音帶牽涉某民意代表賄 選,我自白賄選,咬住莊,簡有答應我不偵辦賄選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204頁),亦堪認簡檢察官係於83年7月 25日提訊被告葉瑞祺時,始有疑似條件交換之表示,且被告 葉瑞祺原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應知悉刑事訴訟 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 款:「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 受追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暨自白對 被告不利之後果,況檢察官簡文鎮係在原審法院開庭前之83 年8月27日始與被告葉瑞祺為上開電話通聯,自無從以上開 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遽認被告葉瑞祺先前於83年7月22日之 自白,亦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被告葉瑞祺另涉詐欺案而 為利誘。另被告葉瑞祺於原審83年8月29日訊問時,雖亦指 83年7月22日之調查、偵查筆錄均不實在,但辯稱「我受不 當羈押,只好承認」云云(原審卷一第105頁),並未供稱其 於8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而被告 葉瑞祺自訴簡文鎮凟職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 院83年度自字第826號案件影本及判決可稽。此外,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係 出於檢察官之利誘,堪認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偵查中 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識,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瑞祺 是否為求交保而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卷一第107頁),係被告 自白之動機考量,此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併予敘明。 ㈡被告莊明智葉瑞祺另抗辯:檢察官以不偵辦張國祥、葉秀 鳳夫妻及其子張建鋒所涉重利罪嫌相利誘,並以收押張建鋒



脅迫,而換得張國祥葉秀鳳二人不符事實之自白,其等自 白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查:
1.證人張豐守律師於本院更四審雖證述:「時間太久忘了,是 否偵查終結交保出來,這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張國祥有來 、葉瑞祺有來、莊明智有來,在我們事務所談,張國祥講得 非常激動,『簡直是白色恐怖』,他們談的很多,我現在也 沒法記起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張國祥在那裡說『這簡 直是白色恐怖』,張國祥是否有提到檢察官要收押他兒子, 這點我不清楚,只有說他兒子有案子在檢察官手上,至於收 押、關起來,這倒沒有聽到」等語(本院更四卷第260頁反 面-261頁);另同案被告莊周金蘭於原審83年11月9日審理中 則陳稱:「83年6月底在台中世貿中心,葉秀鳳告訴我:簡 檢察官說如果沒有咬莊(指莊明智),要查其漏稅;83年8 月1日張國祥張豐守律師事務所告訴我,簡檢察官要張(指 張國祥)在調查站咬莊,否則要查其漏稅及押其兒子」等語 (原審卷二第264頁反面)。然同案被告葉秀鳳當時對於莊 周金蘭前揭所言,即陳稱:「我沒有說這樣的話」(原審卷 二第26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張國祥係經調查員訊以:「據 林淑閔於今(24)日在本站供稱『其並未於82年7月6日偕你 妻葉秀鳳共同在你三信中正分社甲存帳戶內提領415萬元』 ,你作何解釋?」張國祥始供稱:「我願全盤供出本案案情 如下:民國79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第10292號偵 查卷第100-102頁),核其所述與同案被告林淑閔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張國祥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就案情據實自白。 嗣張國祥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自調查站至法院所述均實在, 沒有與檢察官交換條件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4頁),並於 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 如筆錄所載等語(本院更四卷第355頁反面-356頁)。 2.張國祥葉秀鳳涉嫌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簡文鎮於83年12月 3日簽分84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後,曾先後於84年4月12日 以中檢輝實字第20732號函、85年3月14日以中檢輝實字第13 695號函、85年5月20日以中檢輝實字第27326號函、86年3月 27日以中檢輝實字第17584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函調扣案證物,有該等函文可稽(第704號偵查卷第6-14 頁,影本附本院更五卷二第169-173頁),嗣於86年間改由 梁堯銘檢察官偵辦,於87年1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 係依證人謝秀端張維信何文斌等人分別證述:合利、吉 發、弘偉等當鋪分係渠等所經營,查獲之汽車貸放款帳冊係 謝秀端交予張國祥葉秀鳳二人閱覽等為據,經核尚無不當 。嗣謝秀端被起訴涉嫌重利罪,其於該案原審始改稱實際負



責人係張國祥等語,該案原審並參酌證人王永森、張建鋒之 證述,認謝秀端張國祥葉秀鳳、張建鋒、王永森等人共 犯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此有調閱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4號張國祥葉秀鳳 重利案件、87年度偵字第2098號謝秀端重利案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本院88 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謝秀端常業重利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稽, 嗣因謝秀端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於檢察官簡文鎮負責偵辦張 國祥、葉秀鳳涉嫌重利案件期間,曾多次函催臺中市調查站 移送扣案證物,俾彙整資料,憑供偵辦,並無所謂不偵辦張 國祥、葉秀鳳等人之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 國祥、葉秀鳳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係受利誘或 脅迫所為,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 被告之陳述,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 ,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 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 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 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莊明智葉瑞祺林淑閔與石月裡等人,於調查站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以及於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被告葉瑞祺林淑閔與石月裡共同教唆偽證,被告葉瑞祺與石月裡又共 犯背信罪,嗣於法院審理時,復分別依證人身分傳喚莊明智 (本院更四卷第266-267頁)、葉瑞祺(本院更三卷五第135 -136頁、更四卷第261頁反面-263頁反面、更六卷一第128頁 反面-133頁正面)、石月裡(本院更三卷五第126-134頁、 更四卷第188頁反面-191頁反面、第352-355頁)、林淑閔( 本院更四卷第263頁反面-266頁、更五卷二第93-96頁)等人 到庭作證,並由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以檢驗 該等證人以前之供述過程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屬實及其證明 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 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除被告葉瑞祺於83年7月25 日偵查中之自白,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瑞祺莊明智林淑閔三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葉瑞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於80年3月18日係因莊明 智邀約,欲與林淑閔和解,始前往福野日本料理店餐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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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