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74號
TCHM,100,重上更(二),74,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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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杯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3、911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振杯部分撤銷。
柯振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柯朝清」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杯柯朝清之同宗親屬,柯永堯(於民國98年8月29日 死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柯朝清之父親 ,柯振杯柯永堯2人於91年10月初,因見柯朝清長期飲酒 而有肝功能不佳暴瘦之情形,且不願就醫,健康狀況持續惡 化,乃興起冒用柯朝清名義投保以詐取保險金之意,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柯朝清之同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時間,或以柯永堯為要保人、柯朝 清為被保險人(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或以柯朝清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指附表一編號2、3以外之其餘部分) ,由柯振杯柯永堯或委由不知情之人,在要保書等私文書 上,偽造「柯朝清」之簽名,或於用以繳付保費之支票背面 偽簽「柯朝清」之署名以為背書之意(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名 稱及在其上偽造之「柯朝清」簽名數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 章欄處及保費合計更改處,盜用「柯朝清」之印章,各盜蓋 「柯朝清」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陸續利用附 表一所示不知詳情,已成年之招攬保險人員郭美吟等人,將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柯朝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柯振杯等 並佯稱係柯朝清本人投保,使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 不知情,已成年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柯 朝清本人投保,以柯朝清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柯振杯等雖已行使偽造之要保書而著手 施詐,然因保險公司收到要保書後,要求須有柯朝清之體檢 資料或要求與柯朝清本人面談未果,查覺柯朝清本人並無投 保意願而拒絕承保。嗣柯朝清果於92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46號住處,因長期飲酒導致



肝細胞壞死、肝功能損害,造成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 營養不良、體液失衡而心肺衰竭死亡後,柯振杯柯永堯2 人乃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事宜,後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柯朝清生前 投保多家高額保險,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偵查之過程中,函知上開檢察署,始遭查獲,柯振杯柯永堯因此未能詐取前開高額之保險金額而未遂。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偵查,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柯宗志沈家榛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柯宗志沈家榛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關係人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 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 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 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 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 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 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 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柯宗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證人柯宗志於偵 訊時已具結證述:「(問:警詢筆錄有無照你的意思記載? )差不多,是剛才說的。」一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 第277頁正反面),雖證人柯宗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 警詢、偵訊所述,因製作筆錄之前有喝酒,所以不實在,所 述都是其自己猜的云云,惟本院稽之證人柯宗志於警詢、偵 訊筆錄之簽名並無異樣,再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且證述內容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其餘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考;另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 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 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 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振杯固不否認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2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亦不否認本案部分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記載 之被保險人電話號碼實際上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柯朝清之名義投保,僅係於柯朝清 過世後,受柯永堯委託代為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云云。惟 查:
㈠被害人柯朝清死亡時,雙角膜呈黃疸樣變化,面頰削瘦,面 頸部皮膚中度黃疸樣變化,因瘦削故胸部肋緣明顯,紫紅色 屍斑固定於背腰臀部,但屍斑並不明顯(疑營養不良致貧血 ),其全身瘦削及黃疸變化,係肝細胞壞死、肝功能損害, 造成白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營養不良、體液失衡,起 因疑有酒精濫用之病史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相驗及現場照片共計14 張在卷可稽(見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10至13、20至26頁 )。又雖柯朝清死後之血液經檢驗結果並未記載有酒精成分 ,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柯朝清於死前血液內之酒精代謝完 畢後之數日內未有飲酒之情事,佐以證人柯宗志柯朝清之 弟)證述被害人柯朝清死前之身體情況已不太能進食,且步 履蹣跚等情(詳見後述㈡),堪認被害人柯朝清於臨終前因 身體狀況欠佳而未有飲酒情事,與常情相符。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以被害人柯朝清死後血液並未檢出酒精成分為由,辯 稱被害人柯朝清生前並無長期飲酒之情形,尚屬無據。再依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第1748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其綜合判斷鑑驗結果,認死者柯朝清為慢性 鋅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15 9至162頁),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94年5月3日中榮勞安字第0940000039號函覆說明, 認死者柯朝清之血、尿液檢出之重金屬鋅濃度並不足以造成 死亡,其二者對於被害人柯朝清是否可能因鋅中毒休克死亡 一節,意見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害人柯朝清尚難逕認係因鋅 中毒休克死亡,附為敘明。
㈡證人柯宗志於93年5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哥哥(柯朝清 )二年多前就很愛喝酒,講都講不聽,要帶他去看醫生他就 吵鬧不去,身體狀況就越來越不好,柯振杯就提議幫我哥哥 柯朝清買個2張保險,以免將來喝酒喝死了沒錢埋葬,我爸 柯永堯笨笨的又不懂,根本不會辦保險。」、「(問:你如 何知道柯振杯向你爸提議幫你哥買保險的事?)我哥死前一 年多前某日在我家一樓客廳無意間聽到柯振杯跟我爸在談論 這件事情。」、「(問:你聽到他二人是何者先提及幫你哥 買保險的事?)我猜是柯振杯提議的,因為我爸爸不懂保險 的事情。」、「(問:你有無聽到柯振杯講要幫你哥買多少 保險?保費是誰繳的?)不知道,保費我原先不知道是誰繳 的,但是今天得知這個保費高達1年3、40萬元,我猜是柯振 杯繳的。」、「(問:柯振杯為何要幫你們繳保費?他是否 有要分保險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代繳保費,我不知道保 額有多少,只是當初在談保險事宜時曾在我家聽到柯振杯跟 我爸爸說領到保險金後會拿1、2百萬元給我爸爸。」、「( 問:柯振杯如何幫你們辦理你哥哥的保險?)我有聽我爸爸 說柯振杯都叫我爸去他家簽保險契約,保險業務員有無在場 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不認識字不了解保險內容,所以都是 柯振杯引導我爸爸簽名蓋章。」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



號卷第271至273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證述:被害人柯朝清 死亡前兩年從臺北回來,在死亡前一年曾與伊一同去做板模 工,只有做幾天而已,同一時期另曾在和美鎮做沒有幾天的 布輪研磨工作,但也沒有做幾天,柯朝清在他回來的一年半 ,身體狀況不好,不太吃東西,一直瘦,平常有喝酒,又他 可以自己去上廁所,但都是步履蹣跚的走等語(見92年度相 字第658號卷第274至277頁),足認被害人柯朝清於附表一 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時,健康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應無資力 繳納高額保險費。雖證人柯宗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 :柯朝清身體狀況如何?)不錯,還可以工作。」、「(問 :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當時因為我喝醉酒, 所述不實在,所述都是我自己猜的。」、「(問:剛才你稱 你當天喝醉酒,但是整個卷宗你製作過4次筆錄,都是93年5 月25日,請詳細當日情形?)當天他將我帶去這裡,帶去那 裡,我也不知道我何時開時製作筆錄。」、「(問:製作筆 錄之前多久你喝酒?)2、3小時。我不知道幾點製作筆錄, 我只知道我喝到快天亮就被帶去製作筆錄,我是從前一天中 午開始喝酒,喝到隔天上午4、5點,因為廟裡拜拜。」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惟本院衡酌證人柯宗志係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之子,其 於93年5月25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尚不知柯永堯之涉 案程度,且其於警詢、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並無異樣,難認有 酒醉之情事,再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人員同庭在場 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證述內容 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相符,因認證人 柯宗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雖證人柯芯妤(即附表一編號3招攬保險人員)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柯永堯柯朝清投保,因2人 曾在柯朝清面前談起,柯朝清亦知情,當時柯朝清看起來瘦 瘦的沒有異常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證人 詹前峰(即附表一編號12、13、14之招攬保險人員)、郭美 吟(即附表一編號1、4之招攬保險人員)亦為投保時柯朝清 身體並無異樣之證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0頁、卷二第22 頁反面),然與證人柯宗志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貴英 (即附表編號2之保險招攬人)於偵查之初係證述:伊看柯 朝清之精神很不好,有問是否去看病云云(見92年度相字第 658號卷第283頁),經核則與證人柯宗志上開證述相符,雖 證人林貴英嗣於審理中又改稱,柯朝清身體狀況很好無異樣 (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1頁反面、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166頁反面至167頁),然其證詞前後反覆, 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柯宗志與被害人柯朝清為兄弟關係 並同住一處,對於柯朝清之健康狀況及生活坐息自當較了解 ,再由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現 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柯朝清死亡時,雙角膜呈黃疸樣變化, 面頰削瘦,面頸部皮膚中度黃疸樣變化,因削瘦故胸部肋緣 明顯,紫紅色屍斑固定於背腰臀部,但屍斑並不明顯(疑營 養不良致貧血),其全身削瘦及黃疸變化,係肝細胞壞死、 肝功能損害,造成白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營養不良、 體液失衡等情,顯然柯朝清死亡原因係長期生活作息、飲食 不良所致,並非急病猝死,其面容、身型不可能與常人無異 ,且證人郭美吟詹前峰、林貴英均為保險招攬人,倘其等 知悉被保險人柯朝清之健康狀況不佳仍予招攬,恐須負行政 上疏失之責任,其等就此事項顯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其等為 真實之陳述,其等上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㈢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要保書等文書,連 同美商美國安泰人壽91年10月25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以上編 列為甲類)及柯朝清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彰化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支存及活存開戶資料原本等資料(以上編列為乙類, 係屬柯朝清本人之簽名)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認前開甲類之以柯朝清為被保險人投保之要保書等資料,其 中除美商美國安泰人壽91年10月25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柯 朝清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 出自同一人手筆外,其餘之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4 043號卷二第134頁)。而證人郭美吟、林貴英、詹前峰雖均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係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柯朝清親 自接洽,有見到柯朝清在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 上訴字卷一第78頁反面、第81頁、卷二第22頁反面),然上 開保險要保書倘如證人郭美吟、林貴英、詹前峰所述,均係 親自見到柯朝清在要保書上簽名,則該要保書上柯朝清之簽 名應為真正,惟依上開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要保書 簽名筆跡均非柯朝清本人之簽名,足證郭美吟、林貴英、詹 前峰證稱其等親自見到柯朝清在要保書上簽名之證詞,顯與 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證人沈家榛原名沈明慧,即附表一編號5至11之招攬保險 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是周嘉蓮先介紹他老婆( 指柯振杯之妻)跟我認識,他太太是在在服飾店跟我認識, 他太太再帶他老公到我家大樓找我。…柯朝清柯永堯簽名 時我當時都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因為我將要保



書拿給柯振杯,他給誰簽我不知道,但二份的簽名我憑良心 講是不一樣,若以公司上的行政責任是我要負沒錯。…保費 都是我跟柯振杯收的,他當場拿支票給我的,有的在他家拿 ,有的是他拿到我家大樓給我。」、「(問:在柯振杯跟妳 投保過程中,妳有無跟柯朝清接觸?)都沒有,也沒有到過 柯朝清家。」、「(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4月5日警訊筆 錄、相驗卷第259頁背面】,請證人看一下當時之警訊筆錄 ,妳曾說去年在92年6、7月間去過柯朝清家,為何現在說不 曾去過柯朝清家?)在這之前,其實我沒有去過柯朝清家, 是因事發後,柯振杯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果有問的話,要 說我之前有去過柯朝清家,我那時說承保後我有去柯朝清的 家,但事實上我沒有去過,後來我再回答,我都回答我沒有 去過,但這是柯振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心想我做保險都 未去過被保險人家也不妥,所以才說有去過,但事實上我沒 有去過柯朝清家。…我也問過柯朝清之狀況,柯振杯說沒有 問題,我雖心中有些懷疑,但為了業務,而且柯振杯說沒有 問題,所以我即承保。」、「(問:妳有跟柯振杯說要見柯 朝清本人?)我有跟他提起,但柯振杯柯朝清不會有問題 ,他有工作,只是比較愛喝酒而已。」、「(問:妳有覺得 柯振杯是故意不讓妳跟柯朝清見面?)是有這樣子的感覺, 有一點懷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5至28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透過經營服飾店的周家蓮而認 識被告柯振杯之妻,再輾轉認識柯振杯柯振杯到伊所住的 大樓找伊,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保險,要保書 均係交給被告柯振杯,被告柯振杯說被保險人柯朝清是他的 堂兄弟,有關投保的金額是被告柯振杯問其多少金額以內不 用進行體檢,以此來決定保險金額,前開保險的保費均係被 告柯振杯交付支票支付的,於前開保險投保之前及之後,伊 從未曾見過柯朝清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並 於93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問:不是被保險人本人〈投 保〉,你為什麼會同意?)這就是我疏忽的地方,因為那一 年的業務很不好做,業務員很不好生存。」、「(問:這幾 家空白的要保單你都是交給誰?)我是交給柯振杯,分3、4 次,正確的日期我忘了,有時在我住的大廈管理室,或是我 家,或是在服飾店。好像也有去過柯振杯的家的樣子。」、 「(問:是柯振杯填好之後再將保單交給你的?)對的。」 、「(問:你都沒有去看過柯朝清?)都沒有,這一點是我 的錯。」、「(問:理賠申請的過程?)是柯振杯找我,他 資料整理好之後再找我的,我一次將所有的理賠申請書給他 。…之後他〈指被告柯振杯〉有來找我說這個案件,如果警



方有問的話,叫我跟警方說理賠是柯永堯直接找我理賠的, 沒有透過他,投保是柯朝清自己投保的,不是柯振杯,他一 直要我這樣子講,叫我不要把他牽扯進去,他找過我好幾次 ,都是要我講這些,他也有問我說,警方有沒有找我,我跟 他講說沒有。」、「(問:柯振杯是否曾經要求你向保險公 司說,有親眼看到柯朝清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對的,我 當著他的面有答應他,但事實上我沒有這樣子做。」、「( 問:其他意見?)沒有,我據實的陳述。」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4043號卷一第98至102頁),經核證人沈家榛所述之 承保過程甚為明確,且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足認證人 沈家榛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被告柯振 杯及柯永堯2人,又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所示之保險,其 要保書上所載被保險人柯朝清或要保人柯永堯之連絡電話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柯振杯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此為被告柯振杯於93年8月31日偵訊 及於94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陳明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 4043號卷二第93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並有前揭保險 之要保書在卷可佐(見92年度相字第658號第51、58、62、 66、80、88、94、100、139、144、157頁、93年度偵字第 4043號偵查卷二第14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4、158、160 頁),被告柯振杯雖為柯朝清之堂兄,然二人終非至親,亦 未見二人有何事實上扶養關係,被告柯振杯竟擔任上述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領取保險給付,此實大 違常情事理,其欲藉柯朝清不知妥善養護身體而斂財之心可 謂昭然若揭,且上述契約要保書記載被告柯振杯之電話,亦 無非為接聽保險公司之查核電話,避免未經柯朝清同意投保 之事曝光。再者前開要保書上所載柯朝清之職業欄為五金商 、紡織公司作業員、紡織公司技術員、工程行業務員、紡織 廠技師、五金行職員、市場菜販、紡織廠零工、廚師等,被 保險人之身高均為170公分(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所載柯朝清之身高為178公分不符),甚至有記載被保 險人柯朝清已婚,有年約35歲、擔任會計工作之配偶(見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之要保書,實際上柯朝清係未婚),要 保書上所載資料至多謬誤。另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 所示之保險,均係以柯昆河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信用部、帳 號:18036號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而 前開支票帳戶係由柯昆河借給被告使用,已據證人柯昆河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一第80至81頁) 。雖被告辯稱前開支票係伊借給被害人柯朝清云云,然就此



並未見何事證,空言主張原難輕信,且衡以證人柯宗志證述 之柯朝清身體狀況及工作情況,柯朝清於附表一所示要保日 期之際,顯無力支付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且倘被害人柯朝 清有資力投保上開保險,亦無向他人借支票使用之必要,足 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行為,均係由被告主導操控,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保險,於投保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 柯朝清之同意,已據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於93年10月14日調 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 7至12頁);柯永堯事後固改稱其有先得到被害人柯朝清之 同意而投保,然柯永堯對於上開保險之保費係由柯永堯繳付 ,抑或係由被害人柯朝清自己繳付,先、後多次之供述有所 不同而矛盾,本案保險支付之保費金額不少,卻無任何柯永 堯或柯朝清之相關金融機構提款資料可憑,堪認柯永堯嗣後 改稱前開保險有經被害人柯朝清同意而投保云云,亦屬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㈦綜前所述,依上開證人柯宗志沈家榛之證述內容、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及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等文書上「柯朝清」之簽名等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與柯永堯2人確有為圖謀詐取保險金,未經被 害人柯朝清之同意,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等私文書, 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以佯為投保之犯行甚明(至 有關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有「柯朝清」之印文 部分,因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柯朝清」之印章使用之情事 ,且因被害人柯朝清已死亡,無從查悉供以蓋用前開印文之 印章是否真正,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上開被告所使用 之柯朝清印章為真正,前開要保書上之「柯朝清」印文係被 告柯振杯柯永堯未經柯朝清同意而共同盜用)。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柯振杯之犯行至堪認定。 ㈧至於①證人郭美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國泰人 壽部分柯朝清本人有決定要投保,是在柯朝清家簽要保書, 簽約時當時只有伊與柯朝清在場,柯朝清本人有在要保書上 簽名,是簽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部分;南山人壽部分,業務 員陳玉芬本來要下來,後來沒有時間,所以將保單寄送下來 給伊,伊就拿去給柯朝清本人簽,簽名時只有伊與柯朝清在 場,保險費都是柯朝清拿支票給伊支付,柯朝清的身體狀況 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第159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經核 與其警詢中證稱:「簽約是在柯朝清家中,柯永堯也在場」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一第77頁反面)不符。且證



郭美吟在調查局卷附國泰人壽要保書上記載柯朝清為五金 商,身高170公分,年收入計100萬元,其中薪資收入60萬元 ,其他收入40萬元,亦均與事實不符,如證人郭美吟確曾與 柯朝清會面徵詢是否有投保意願,又豈會發生如上謬誤;再 者,依證人郭美吟上揭陳述,附表一編號1之要保書簽約時 ,僅伊與柯朝清柯永堯在場,被告柯振杯似完全無涉,則 何以該要保書竟無端列受益人為被告柯振杯,證人就此亦未 為合理解釋,自無從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又證人 林貴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向柯朝 清招攬保險?)有。」、「(問:於向其招攬保險時,要保 人的簽名欄是由他本人親自簽名,還是由他人代簽?)他簽 的。」、「(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柯朝清的身體狀況如何? )正常。」、「(問: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是否也是柯朝 清自己親自簽名的?)被保險人一定要本人簽名,我們公司 規定很嚴格,不然保單自始無效。」、「(問:你去向柯朝 清收費過幾次?)兩次,第一次是簽立契約,第二次是去收 年繳保費。」、「(問:保費是柯朝清本人交給你的嗎?) 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另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柯朝清在被保險人欄簽名外 ,因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是連在一起,他爸爸柯永堯先簽 名,等他爸爸簽完,我再叫柯朝清簽第二個,他簽在被保險 人欄上。…第一次原來是他爸爸拿現金,後來柯朝清拿支票 換了票,至於票是何人我沒有看清楚,第二次第二年保險費 ,是柯朝清拿他個人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 81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光人壽的要保書是 在柯朝清家簽約的,當時有伊、柯朝清及他父親在場,柯朝 清、柯永堯都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伊先叫柯朝清簽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欄的簽名都是柯朝清寫的,他又要簽要保人,已 經簽了『柯』字,伊告訴他這裡是他的父親要簽的,不是他 要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而證人 林貴英於警詢中證稱:「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第一個『柯 』字是柯朝清簽的,『永堯』兩字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中『柯 朝清』三個字是他父親柯永堯簽的,現場有柯朝清柯永堯柯振杯和我共4人。」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 254頁反面、第28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保險人欄上的『 柯』字是柯朝清簽的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282頁 反面),經核其就柯朝清柯永堯簽名之位置、順序,歷次 所述互核均不相符,且關於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部分,亦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於原審證稱:新光人壽及幸福人 壽(即附表一編號2、3)的保費都是由其繳納等情不符(見



原審卷第205頁反面)。且證人林貴英在相驗卷附新光人壽 公司保險要保書上記載柯朝清為紡織技師,身高170公分, 年收入70萬元,亦均與事實不符,如證人林貴英確曾與柯朝 清會面徵詢是否有投保意願,又豈會發生如上謬誤。③證人 柯芯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柯永堯向伊投保,契約是在伊 家中簽的,柯朝清不在場,伊就託柯永堯拿回去給柯朝清簽 ,後來伊回去拜拜有遇到柯朝清,有問他簽名的部分是否有 簽,他說有。要保書上的職業欄是伊打電話問柯朝清後記載 ,他說在市場賣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 面),而附表一編號3之保險契約要保日期係91年10月11日 ,證人柯芯妤既稱要保書上的職業欄是伊打電話問柯朝清後 記載,顯然柯朝清於是時知悉證人柯芯妤係該公司之保險從 業人員,然證人柯芯妤竟於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2年回 娘家拜拜時遇到柯朝清,與他閒聊時,柯朝清才知道伊在幸 福人壽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顯見其所述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④證人柯苑茹(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之女 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住家樓下看過沈家榛和周嘉 蓮去找伊哥哥(指柯朝清),看到她和哥哥談保險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頁);⑤證人周嘉蓮柯振杯之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柯朝清沈明慧(即沈家榛)投保 安泰人壽的保險,只有一家,伊曾開支票給沈明慧柯朝清 繳納保費,柯朝清沈明慧在伊店裡見過一、二次面,伊有 看到沈明慧拿保單給柯朝清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 面至第152頁),經核均與證人沈家榛之證述不符(參見上 述理由㈣),本院斟酌證人柯苑茹係原審同案被告柯永堯之 女,與被告柯振杯亦具有同宗親屬之關係,證人周嘉蓮則係 被告柯振杯劉梅菊之友人(參見上述理由㈣證人沈家榛之 證言),衡情2人所述均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據其2人所述 為有利被告柯振杯之認定。⑥證人柯文芳聖玉工程行負責 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柯朝清於91年間在其所經營之聖玉 工程行工作6、7個月,總共領10萬5千元,伊曾經載柯朝清 到彰化市○○路找周嘉蓮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有 辯護人提出之柯朝清91年6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⑦證人柯志騰於原審證稱: 伊與柯朝清係同宗親,柯朝清曾問伊保險的理念及問題,談 的時候,柯朝清還沒有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 );⑧證人柯利信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柯朝清從臺北回來 後曾和伊一起做板模工,大概做到死亡前一個禮拜,一開始 的工資是2千8百元,後來他身體比較不好,只叫他做拔釘子 ,工資是1千8百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一第123



頁),惟證人柯文芳柯利信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柯宗志 證述被害人柯朝清身體狀況不佳,從臺北回來後只有做過幾 天板模工等情不符(參見上述理由㈡),而證人柯志騰所言 ,亦無從認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何直接 關聯,均不足以證明各該保險契約係由被害人柯朝清自行或 同意訂立。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各有瑕疵可指,或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柯振杯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㈨又本院前審調取被告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印鑑卡 、彰化郵局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印鑑卡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契約轉換申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 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簽章變更 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要保書、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 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及原審同案被告柯永 堯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印鑑卡、彰化郵局帳戶儲 金人記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印鑑卡等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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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