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57號
TCHM,100,上更(一),157,201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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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澤原名楊東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7、24500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鄭鎮豪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貳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上偽造林嘉鈴鄭賴好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楊秉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鄭鎮豪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秀春因其配偶陳泰同所經營之工廠急需資金周轉,曾於民 國97年7月間,委請曾任職日盛商業銀行之鄭鎮豪(93年10 月1日離職)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然因未能順利取得貸款, 致林秀春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造成陳泰同所經營之 工廠停業,林秀春及其家人亦因而遭受重大精神打擊。林秀 春於98年2月19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即改制後之台中市警 察局,以下同)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以鄭鎮豪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鄭鎮豪於98年2月24日經警通知,至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說明。林秀春於98年3月6 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鄭鎮 豪一同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 ,雙方抵達頭家派出所後,因承辦員警外出,雙方再約定改 往位在台中縣潭子鄉(即改制後之台中市潭子區,以下同) 中山路二段343號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林秀春搭 乘其女陳佩吟所駕駛車牌號碼7405-LA號自用小客車,鄭鎮 豪則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於98年3 月6日上午11時30許,先後抵達上址麥當勞,林秀春並於98 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以陳佩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東進(行為時姓名為楊東進,原名楊瑞 禾,現改名為楊秉澤,以下稱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東進到場,復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另邀約代書張克榮到場 ,協助草擬和解書。雙方在麥當勞洽談和解事宜協商過程中 ,數度發生口角,林秀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 生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 議,且林秀春陳佩吟急於返家處理其等在位於台中縣潭子 鄉○○路○段8號之23住處(以下稱林秀春住處)所經營之安 親班事務,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林秀春為使鄭鎮 豪前往上開林秀春住處繼續協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其損失, 竟與楊東進、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秀春指示楊東進鄭鎮豪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 小客車,楊東進、甲男即對鄭鎮豪恫稱:「跟我們走,不然 要給你好看」等語,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將車牌號 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楊東進,並與甲男乘坐 在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楊東進駕駛車牌 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佩吟所駕駛、搭載林秀 春之車牌號碼7405-LA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林秀春住處 。待抵達上開林秀春住處,楊東進、甲男即帶同鄭鎮豪至上 開林秀春住處3樓,為使鄭鎮豪同意簽發本票,用以賠償林 秀春之損失,楊東進、甲男及林秀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楊東進、甲男先後徒手毆打鄭鎮豪,致鄭鎮豪因 而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由與渠等具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乙男)對鄭鎮豪恫稱:「要好好配合,不配合 的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使鄭鎮豪不得不依指 示,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簽發鄭鎮豪本人為發票人( 鄭鎮豪姓名及按指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日期、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2紙交予林秀春,作為賠償。嗣楊 東進因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秀春住處。其後,林秀 春為使鄭鎮豪所簽發本票得以兌現,明知鄭鎮豪之妻、母並 未同意簽發本票,林秀春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部分楊東進並未參與),於同日 晚上9時許至9時46分許間,強令鄭鎮豪在前述2紙本票上偽 簽其妻、母之姓名,鄭鎮豪因先前已受傷害及恫嚇,且人身 猶處於不自由之狀態中,遂不得不依林秀春指示,在前述2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嘉鈴」(鄭鎮豪之妻)、「鄭 賴好」(鄭鎮豪為避免母親鄭賴微牽涉其中,刻意誤載為「



鄭賴好」)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嘉鈴鄭賴好為附表一所示 2紙本票共同發票人,林秀春即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接 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再由林秀春收執。同日晚 上9時58左右,楊東進復返回林秀春住處,由林秀春草擬略 為:鄭鎮豪承認因辦理貸款失當,造成林秀春所開立支票退 票,致林秀春信用不良;鄭鎮豪沒有被控制行動、身心自由 等內容之和解書,令鄭鎮豪依照草擬和解書內容抄寫完畢後 ,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楊東進始將車牌號碼QP-7667號自 用小客車鑰匙交還鄭鎮豪鄭鎮豪方得以離開林秀春住處。二、案經鄭鎮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 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鄭鎮豪、受理鄭鎮豪報案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 家派出所員警林有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第49、143、144、159、192頁),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證人鄭鎮豪、林有義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鎮豪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及其等辯護 人復爭執鄭鎮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鄭鎮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 證詞之依據。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 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二人為共同被告,對 對方而言,同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具證人性質, 於本院審理期日,分別使林秀春楊東進立於證人地位,令 其等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以踐行被告楊東進、林秀 春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 92至97頁)。此外,林秀春楊東進偵、審中之供述筆錄, 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楊東進林秀春 及其等辯護人對之均表示沒有意見(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 號卷㈡第12頁),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之證述,自互得為證 據。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 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 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鄭鎮豪之清泉綜合醫 院病歷1份,係負責為鄭鎮豪診治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鄭鎮豪之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係清泉綜合醫院醫師依據鄭鎮豪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 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 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除上開說明之外,本件下列所援用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及其等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㈡第12 至14頁),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對於渠等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 訴人鄭鎮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固據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 121頁反面)。惟被告楊東進辯稱:鄭鎮豪以其本人為發票 人所簽發之附表一2紙本票部分,3萬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 ,沒有人打他,且伊不知道有簽30萬元本票的事云云。至被 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林秀春對於鄭鎮豪有 於98年3月6日在林秀春住處3樓簽發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鄭 鎮豪除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外,並於發票人欄上簽寫「林嘉 鈴」(鄭鎮豪之妻)、「鄭賴好」(鄭鎮豪母親鄭賴微之誤 載)之署名,用以表示鄭鎮豪之妻、母為上開2紙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該2紙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林秀春收執等情,供承



不諱,惟被告林秀春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 鄭鎮豪自己過意不去,才說要簽1張3萬元、1張30萬元的本 票作為補償,他有與他母親通過電話,我想說他有經過他媽 媽的同意,賠償我們,不曉得怎麼會變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
㈡、經查,被告林秀春因委請鄭鎮豪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與鄭鎮 豪發生糾紛,於98年2月19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報案,以鄭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並 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鄭鎮豪一同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 談和解事宜,然因承辦員警外出,雙方再約定改往麥當勞速 食餐廳,被告林秀春即搭乘其女陳佩吟所駕駛車牌號碼7405 -LA號自用小客車,鄭鎮豪則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 客車,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抵達麥當勞速食 餐廳上址,開始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林秀春於偵查 中(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58、59頁)、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鄭鎮豪於 偵查中(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2、43頁)及證人陳佩吟 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3頁)證述屬實。再被告林秀春於 98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時間為14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1紙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19頁)。另被告 林秀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以鄭鎮豪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核交字第815號、98年度偵字第10199號鄭鎮豪詐欺 案件偵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佐。
㈢、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以陳佩吟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楊東進到場,復邀約真實姓 名均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之成年男 子甲男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另邀約代書張克榮到場, 協助草擬和解書,雙方在麥當勞協商過程中,數度發生口角 ,被告林秀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 之賠償責任,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 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8年度 偵字第6637號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42頁;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5頁),並有麥當勞速食餐廳現場照片 4幀(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81、82頁)、林秀春以陳佩



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下午1時 47分17秒曾撥打被告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間為117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04頁 )。又證人張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6日你是 否有去潭子鄉麥當勞?)是。我是在早上將近中午的時候, 還沒有吃過午飯,幫陳太太林秀春寫和解書。」「(是誰叫 你過去?)陳太太。」「(現場除了林秀春還有誰?)她女 兒陳佩吟,庭上的證人鄭鎮豪,庭上的被告楊東進沒有印象 。除了我以外,還有6個人在場。陳太太的先生陳泰同當天 沒有在場。我認識陳泰同。」「(剛才說在麥當勞時除了你 之外,其他一共有6個人,那6個人都已經成年?)看年紀都 成年了。」、「(如何確認除了你之外,一共有6位?)坐 了3、4分鐘時,看起來有6位。」等語(原審卷第38、40、4 1頁),足徵雙方在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時,除被 告林秀春楊東進鄭鎮豪陳佩吟張克榮外,確有其他 成年人在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
㈣、被告林秀春楊東進雖曾辯稱:楊東進去麥當勞是要向陳佩 吟借車云云,而證人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楊東進去 麥當勞餐廳是要向伊借車云云(原審卷第33頁)。然被告林 秀春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即供稱:「(98年3月6日妳約鄭 鎮豪到潭子鄉麥當勞談事情時,是否請楊瑞禾到場?)有。 」、「(為何請楊瑞禾一同到場?)因為我請他幫我講話, 當時是我約楊瑞禾一起到場的。」「(楊瑞禾到麥當勞之後 ,發生何事?)因為鄭鎮豪一切事情都不承認,他害我們害 的很嚴重,這其中有口角,我們大家都有罵鄭鎮豪,因為我 們認為受害者很多,我覺得鄭鎮豪太過份了。」「(提示楊 瑞禾手機通聯紀錄,意見?)是我用我女兒的電話與楊瑞禾 通話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1、156頁); 被告楊東進於98年9月14日偵查中亦供稱:「(是否記得在 98年3月6日林秀春曾打電話給你,請你到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的麥當勞談論事情,是否有此事?)有,確實有此事 ,當天我是在中午或下午,接到林秀春的電話,去之前,我 就曾經聽陳佩吟講述,大概知道林秀春有被鄭鎮豪詐騙的事 ,當時因為林秀春說她們是母女,不知道怎麼跟對方講事情 ,所以才請我一起去,本來是約在派出所見面,後來改到麥 當勞去,我是後來又再接到林秀春(電話),才知道改在麥 當勞,我當時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裡面了,當天因為下大 雨,所以我是搭計程車去麥當勞去,我是自己從北屯住處一 個人前往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4頁)。



且被告楊東進林秀春於本院就妨害自由犯行為認罪陳述後 ,被告楊東進於本院供承:「(你是否知道林秀春找你去麥 當勞速食餐廳作何事?)因為林秀春她以前曾提過她被鄭鎮 豪騙。」「也沒有很清楚。林秀春講話有點,就說被騙,跳 票之後,她老公住進精神病院,其他要自殺怎麼樣的。」「 (所以你是否知道林秀春找你去做何事?)可能叫我去給她 壯膽」等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51頁反面) ;被告林秀春亦於本院供承:「他(楊東進)來了解狀況。 那時候就是因為我們兩個母女被鄭鎮豪害得很嚴重。所以我 們兩個都有去住院或自殺。楊秉澤(即楊東進)他心很軟, 看到我們母女這樣受害,他心地也很好,他想幫忙我跟鄭鎮 豪做一個協商的東西。」「是他說要幫忙我們。」「(是否 他主動的?)是。」等語在卷(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 ㈠第155頁反面)。可見被告楊東進係由被告林秀春邀約到 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前往麥當勞速食餐廳向陳佩吟 借車至明。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所稱楊東進單純為借車而來 之說,顯係為圖卸免刑責,證人陳佩吟前開證述,亦屬迴護 被告2人之詞,均無可採。
㈤、又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指示被告楊東 進代鄭鎮豪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楊東 進、甲男即對鄭鎮豪恫稱:「跟我們走,不然要給你好看」 等語,致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將車牌號碼QP-766 7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被告楊東進,並與甲男乘坐在車 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楊東進駕駛車牌 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佩吟所駕駛、搭載被告 林秀春之車牌號碼7405-LA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林 秀春住處等情,業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4、45、15 5頁;原審 卷第44、62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6頁)。 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於原審雖辯稱:因為鄭鎮豪怕被帶到警 察局,想要取得林秀春信任,才自願將車子交給楊東進開云 云。惟被告楊東進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供稱:「(後來事 情談完後,你是否直接離開?)後來我們有去林秀春的家, 我是開鄭鎮豪的車子,車鑰匙是鄭鎮豪交給我的,因為林秀 春怕鄭鎮豪跑掉,鄭鎮豪是自願交出車鑰匙給我的。」「( 為何鄭鎮豪不自己開車,或是直接坐在你的右手邊?)因為 當時林秀春鄭鎮豪跑掉,所以林秀春請我開車,但是鄭鎮 豪也同意。」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5頁);被 告楊東進於98年12月7日偵查時雖改稱:「(為何林秀春說 她人先離開,不知你怎麼跟鄭鎮豪講的,林秀春不知你開鄭



鎮豪的車子?)...鄭鎮豪在麥當勞避重就輕,林秀春鄭鎮豪跑掉,是因為林秀春後來要報警,鄭鎮豪才願意出來 ,我自己怕鄭鎮豪跑掉,所以要開著他的車子,載鄭鎮豪林秀春的補習班。」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76頁 ),然仍可見係因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擔心鄭鎮豪拒不前往 被告林秀春住處,而要求鄭鎮豪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QP-766 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被告楊東進,並由被告楊東進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至明。又被告林秀春於雙方在麥當勞洽談和 解事宜時,即邀同被告楊東進及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 甲男到場,雙方於協商過程中,復數度發生口角,被告林秀 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 ,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一節,業如前述。且 被告林秀春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供稱:「(楊瑞禾到麥當 勞之後,發生何事?)因為鄭鎮豪一切事情都不承認,他害 我們害的很嚴重,這其中有口角,我們大家都有罵鄭鎮豪, 因為我們認為受害者很多,我覺得鄭鎮豪太過份了。」等語 (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1頁),及被告楊東進於98年9 月14日偵查時供稱:「(在麥當勞講事情時,雙方氣氛為何 ?)有大小聲,林秀春表示鄭鎮豪差點害死他們。」等語( 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4頁)屬實。另證人張克榮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有聽到陳太太比較激動的語氣而已。」 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衡諸情理,雙方在麥當勞餐廳 上址,既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數度發生口角,鄭鎮豪復已 知悉被告林秀春邀約被告楊東進等數名成年男子,協助洽談 和解事宜,一旦雙方因和解未成而發生肢體衝突,鄭鎮豪人 身安全恐有疑慮,則鄭鎮豪當無同意將洽談和解地點,由公 共場所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改往林秀春住處,使其人身安全陷 於高度危險之可能。況且,被告林秀春鄭鎮豪於98年3 月 6日原即約定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和解 事宜,係因承辦員警外出,始改往麥當勞速食餐廳,則鄭鎮 豪又豈會因害怕被告林秀春將其帶到警察局,而自願與被告 2人前往被告林秀春住處之理。此外,佐以被告林秀春於98 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也是鄭鎮豪自己開車到我家 裡去的。」(發查字卷第13頁),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供 稱:「在麥當勞講到下午快3點半,因為我女兒要接小朋友 下課,所以我約他(鄭鎮豪)到我所開的補習班談,也就是 在潭子鄉○○路○段8-22號,他同意並自己開車跟在我車後 面。」(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59頁),於98年9月14日 偵訊時供稱:「(是否有人駕駛鄭鎮豪的汽車載他到你的住 處?)沒有,是他自己開車,他的車上就只他一個人。」(



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2頁),嗣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 始改稱:「(楊瑞禾上次偵訊表示,妳們離開麥當勞時,他 開鄭鎮豪的車去妳的補習班,為何不是鄭鎮豪去開自己的車 ?)我跟我的女兒先離開,楊瑞禾怎麼跟鄭鎮豪溝通的,我 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75頁),足見被告 林秀春於本案偵查之初,顯然刻意隱瞞其曾邀約被告楊東進 協助洽談和解事宜,並由被告楊東進駕駛車牌號碼QP-76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鎮豪前往其上開住處之事實,益徵被 告林秀春顯有卸免刑責之意圖。被告林秀春楊進東所辯: 因為鄭鎮豪怕被帶到警察局,想要取得林秀春信任,才自願 將車子交給楊東進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㈥、被告楊東進、甲男於抵達被告林秀春住處後,即帶同鄭鎮豪 至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3樓,為使鄭鎮豪同意簽發本票,用 以賠償被告林秀春之損失,被告楊東進、甲男即先後徒手毆 打鄭鎮豪,致鄭鎮豪因而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 傷害,再由乙男對鄭鎮豪恫稱:「要好好配合,不配合的話 ,要將你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致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 ,不得不依指示,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簽發鄭鎮豪本 人為發票人(鄭鎮豪姓名及按指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發票日期、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2紙交予林秀春,作 為賠償。嗣楊東進因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秀春住處 。其後,林秀春為使鄭鎮豪所簽發本票得以兌現,明知鄭鎮 豪之妻、母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林秀春竟另行起意,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部分犯行楊東進並 未參與,詳後述),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9時46分許間,強令 鄭鎮豪在前述2紙本票上偽簽其妻、母之姓名,鄭鎮豪因先 前已受傷害及恫嚇,且人身猶處於不自由之狀態中,遂不得 不依林秀春指示,在前述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嘉 鈴」(鄭鎮豪之妻)、「鄭賴好」(鄭鎮豪為避免母親鄭賴 微牽涉其中,刻意誤載為「鄭賴好」)之署名,用以表示林 嘉鈴、鄭賴好為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秀春 即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接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發票行 為,再由林秀春收執。同日晚上9時58分左右,楊東進復返 回林秀春住處,由林秀春草擬略為:鄭鎮豪承認因辦理貸款 失當,造成林秀春所開立支票退票,致林秀春信用不良;鄭 鎮豪沒有被控制行動、身心自由等內容之和解書,令鄭鎮豪 依照草擬和解書內容抄寫完畢後,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楊 東進始將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還鄭鎮豪鄭鎮豪方得以離開林秀春住處等情,業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 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



6637號卷第45、46、155、156、190、191頁;原審卷第41至 45、63至65頁;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0至93頁;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86至92、164至176頁),並有 林秀春住處現場照片2幀(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75頁) 、鄭鎮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影本及所書立和解書影 本1紙(發查卷第19、20頁)在卷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扣 案為憑(原審99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又鄭鎮豪於98年3 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清泉綜合醫院急診,並向醫師 表示因遭人以拳頭毆打受傷,且確實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鄭鎮豪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1紙(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9頁)、清泉醫院98年7月7 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鄭鎮豪病歷資料1份(同上偵查卷第85至 93頁)、鄭鎮豪受傷之照片4幀(同上偵查卷第27、29頁) 在卷可參。另鄭鎮豪於98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台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時,神色緊張、恐慌, 且身上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有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3 9、140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10頁)等附卷為證。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 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 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 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證人 鄭鎮豪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 發生時間均有相當時日,自難期待證人鄭鎮豪就實際發生過 程能為完全正確之陳述,且其部分證述縱有誇大、渲染之情 事,然其關於主要情節之證述,經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 自不得遽以其證言細節部分稍有瑕疵,而全部均不予採信。㈧、被告楊東進雖辯稱:鄭鎮豪以其本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 部分,3萬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沒有人打他,且伊不知 道有簽30萬元本票的事云云;證人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3萬元那張本票,鄭鎮豪是在麥當勞簽的云云(原審卷第3 4、35頁)。惟查:
⒈同案被告林秀春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開立2張本



票及自白書的地點在何處?)在我的補習班,也就是我的戶 籍地,是由鄭鎮豪所寫的」、「(妳在98年9月14日偵訊時 ,妳原本示之前提出給警方的2張本票,是鄭鎮豪在麥當勞 寫的,為何之前的講法如此,原因?)我記得鄭鎮豪在麥當 勞說要寫本票,但時間不夠,所以我們把東西帶回補習班, 印象中是這樣。」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74、17 5頁),核與證人鄭鎮豪證述這兩張本票及自白書(即卷附 和解書)都不是在麥當勞簽的,是在林秀春住處被打之後, 不得已才簽寫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5、157頁;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86、165頁反面、167頁反面 、168頁反面)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林秀春楊東進與鄭鎮 豪於98年3月6日在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始終未能就和解事宜 達成協議,既如前述,則鄭鎮豪豈有於雙方達成協議前,即 率予簽發3萬元本票之理。是被告楊東進及證人陳佩吟所稱3 萬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係位在興豐山莊附近,此經被告林秀春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8頁)。核諸卷附被告楊 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3月6日雙向通聯 紀錄(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04頁)所示,被告楊東進 自該日下午3時38分42秒起至4時25分25秒止,先後撥接5通 電話,其基地台位址均為台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1-1號;自 該日下午4時29分27秒起至晚上8時52分53秒止,先後撥接數 通電話,其基地台位址分別在台中市○○區○○路、松明街 、北屯路、台中縣潭子鄉○○路、台中縣大里市○○路、自 強路、台中市○○區市○路依蝶百貨等地;自該日晚上9時 58分25秒起至晚上10時35分14秒止,先後撥接3通電話,其 基地台位址再度均為台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1-1號。參以被 告楊東進供稱:98年3月6日下午伊開鄭鎮豪車從麥當勞到林 秀春住處後,中間有開陳佩吟車離開林秀春住處,先去大里 載女朋友,往台中方向,後來去老虎城,晚上再回到林秀春 住處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157號卷㈠第14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秀春供稱:98年3月6 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東進沒有在她家,應該是21時、22時左 右回到林秀春住處等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5 8頁反面),證人鄭鎮豪證稱:「楊東進中間有離開過」、 「楊秉澤(即楊東進)他有離開,我沒有看到人」等語(10 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0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 ㈠第166頁反面),證人即楊東進案發時之女朋友張怡貞證 稱:當日下午4、5時許,楊東進開車到大里住處載伊至老虎 城購物中心,晚上10、11時許,伊有與楊東進一起還車給陳



佩吟等語(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88頁反面)大致相合 。由此可見,被告楊東進自98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至晚 上9時58分許前止期間,其有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 秀春住處情形屬實。然被告楊東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鄭鎮豪車離開麥當勞速食餐廳,依被告楊東進供稱開車10 分鐘即抵達林秀春住處後(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 148頁反面),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妨害鄭鎮豪行動自由結 束時止,除上開暫行離開林秀春住處期間之外,被告楊東進 確實均在林秀春住處。亦即,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鄭鎮 豪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上開2紙本票時,被告楊東進應係 在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內。況被告楊東進當日係依林秀春邀 約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其到場之目的並非向陳佩吟借車 ,已如前述,且證人鄭鎮豪於本院前審證述:「(你是否有 辦法確定楊東進在98年3月6日那天從麥當勞餐廳一直到林秀 春的家都沒有離開過?)中間有離開過,但是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你到底是否能確定是楊東進逼你簽本票?)楊 東進是看守我、打我,要我簽本票的是林秀春,而楊東進有 在旁邊看。」「(你剛剛說你簽本票時楊東進在旁邊,是每 次都在旁邊?還是只有其中幾次在旁邊?)第一次【指鄭鎮 豪簽發本人為發票人部分】4點半前楊東進應該在,但第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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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