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
字第 5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榮程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榮程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接任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翔公司)總經理,成為實際經營凱翔公司之人 ,其明知凱翔公司於90年間,公司經營已處於嚴重虧損的狀 態,已無任何償還債務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凱翔公司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的支票(俗稱芭樂票) 9張,再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竹山鎮廖辰晃的住處,隱瞞凱翔公 司已處於嚴重虧損且無償債能力之事實,連續向廖辰晃及其 子廖文丕佯稱該等支票係凱翔公司取得之貨款客票,因凱翔 公司有資金調度的需求,要以上開支票向廖辰晃調借現金, 屆時客票兌現即可用以清償借款,期間並於90年8月3日,以 凱翔公司的名義,與廖辰晃簽訂合約書,佯稱由凱翔公司信 託讓與公司之機具、設備、物品,作為借款的擔保,增加取 信於廖辰晃,致廖辰晃陷於錯誤,誤認凱翔公司仍處於正常 的經營狀態,僅有短期資金調度的需求,且有凱翔公司的客 票及凱翔公司機具、設備、物品可供借款擔保,屆時客票兌 現即可獲得清償,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王榮程,嗣 因上開 9張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凱翔公司以該信託讓與 行為,未經凱翔公司股東會同意,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 ,對凱翔公司不生效力,拒絕履行該合約書,王榮程亦避不 見面,廖辰晃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辰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 4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2449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廖辰晃於 90年11月13日,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 6、8、9所示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共 8紙,對被 告王榮程提出詐欺取財的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91 年度偵緝字第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於本案則係 以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支票9紙,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的刑 事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 1至4、6、8、9所示支票部分)與其他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7所示支票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檢察官於本案自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 廖辰晃、彭焜富(原名彭彥豪)、蔡童成、張紘誠、陳峰 文、黃伯順、陳林素英、林朱山、林霧山、林文燦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廖辰晃等人之證詞有顯 不可信之情事;證人廖辰晃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並由檢 察官及被告的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 禦權,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廖辰晃等 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廖辰晃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 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 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 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 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 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 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經查,卷附之凱翔公司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1日保承 資字第10160021560號函覆之凱翔公司89年1月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及89年至91年間加保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業務組101年1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14000657號書 函覆之凱翔公司89年12月至90年11月員工投保資料,均為 各該公務員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 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且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 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 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銀行 臺南分行99年11月9日臺南營字第09950066061號函覆李世
明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拒絕往來前 6個月 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 元銀字第0990007311號函覆張紘誠(即張玉書)帳號8648 9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 行99年11月11日合金南嘉字第0990004240號函覆陳正龍帳 號047251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拒絕往來前 6個月之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99年11月15日嘉興存字第099000 1448號函覆陳慶良帳號5121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拒絕往來前 6個月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99年11月 12日合金光華字第0990004253號函覆彭光明帳號115797號 支票存款帳戶於拒絕往來前 6個月之交易明細、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99年11月16日日銀字第0992 E00135970號函覆蔡坤林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於拒絕往來前 6個月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99年11月19日元永字第0990001322號 函覆蔡童成帳號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拒絕往來前6 個月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1年6月18 日合金竹山字第1010001451號函覆凱翔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90年7月至8月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山分行 101年6月28日101竹山字第5300190083號 函覆凱翔公司 90年7月1日至90年8月31日支票存款往來明 細,均係各該金融業者以電腦設備逐筆紀錄的交易資料,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 ,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榮程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支 票,向告訴人廖辰晃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伊是基於凱翔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處理凱翔公司營運的困 境,以凱翔公司收得的客戶貨款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 ,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施用任何詐術,且嗣後
業以伊持有凱翔公司之股份抵償告訴人全數債權,並將凱 翔公司產權移交給告訴人營運,清結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 。告訴人並與伊於 91年12月9日簽立和解書,由伊賠償告 訴人1280萬元(即以伊所持有凱翔公司股份,抵償告訴人 全數債權,並將凱翔公司移交給告訴人經營),因此本件 純係民事糾紛,且業經檢察官以 9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以同一事證再提告訴,檢察官係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號所示支票,係伊持向告訴人借 款後,始成為拒絕往來帳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並無新 事證證明,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時,即知 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將成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依證人蔡 童成、張紘成、李世明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伊持該支票向 告訴人借款之時,即已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而系爭客票 是凱翔公司業務員收取公司貨款而取得,伊係以該公司貨 款客票,向告訴人調取現金借凱翔公司週轉。按諸常理, 倘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即無須以本人背書方式,轉讓該 支票給告訴人,逕持上開客票以凱翔公司名義,直接向告 訴人調借現金即可,何需讓自己亦負有民事連帶清償責任 。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0年7、8月借錢給伊時,伊 的經濟狀況還不錯,當時凱翔公司的營運還很好,伊說欠 錢,需要現金週轉,並沒有說有積欠債務,其係因為支票 跳票領不到現金,才知道被騙。在之前有與伊調解,伊要 按月歸還 1萬元,其因找不到伊才會提出告訴。伊有將凱 翔公司股份大約 400多萬元轉讓抵償,後來凱翔公司重新 組織再經營又倒閉等語。在在顯示伊從未向告訴人為其償 債能力或資力的表示,亦未作任何的渲染。參酌告訴人在 竹山經營地下錢莊已有相當時日,日常備有鉅額現款供人 押借,伊隨時都能以支票 1次借到數百萬元不等的現款, 告訴人以其智識經驗及承作錢莊的風險評估,認為伊的經 濟狀況不錯,凱翔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並以系爭支票向 銀行照會票主信用,確認票主信用無虞,因而同意借款予 伊,足認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事後伊亦已將擁有之凱翔公司股份,作價轉讓給 告訴人,折抵全數債務,確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係自89年7月1日接任凱翔公司的總經理,且為實際經 營凱翔公司之人:
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目前是否仍在凱翔公司
上班?)沒有,91年時停業,我就沒有去工作了。我原 本在凱翔公司擔任總經理。」;「(你與彭彥豪在職務 上如何區分?)他是董事長,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 (詳 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你與當時凱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彭焜富《原 名彭彥豪》,因他是名義董事長,你是實際負責人,所 以關於公司職權的行使如何區分?)當時我們也是承接 前任的制度,我們公司是以總經理制,一些行政、人員 、人事、大小事務都是總經理在行使的,董事長名義上 關於稅金屬於監督,平常董事長沒有在上班,總經理每 天上班,公司營運以總經理,公司重大決策會找董事長 一起決策。」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 ②證人陳峰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本來是凱翔公司董 事長,林文燦是總經理。後來林文燦辭掉總經理,推薦 被告出任總經理。被告係於九二一地震後進入凱翔公司 當業務員,並於89年7月1日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應該是 人頭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32號偵影卷第84頁)。 ③證人彭焜富(原名彭彥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被 告邀伊投資凱翔公司,並由被告、林文燦、廖健貊、「 阿宏」等人推伊出任董事長,凱翔公司是總經理制,實 際上是被告在管事等語(詳 91年度偵字第232號偵影卷 第 100頁);被告是凱翔公司的總經理,凱翔公司所有 事情,都是總經理在處理,伊擔任董事長時,只是監督 的性質,因為凱翔公司是總經理制等語(詳99年度他字 第239號偵卷第43頁)。
④綜合被告的陳述、證人陳峰文、彭焜富的證詞及參酌凱 翔公司對外質借款項,包括向告訴人或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詳如後述)借款,均由被 告以其為凱翔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為之,足認被告自89 年7月1日起,接任凱翔公司的總經理,即為實際經營凱 翔公司之人。
㈡被告確有持附表一所示支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告 訴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被告確有持附表一所示支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告 訴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辰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詳原審卷第52至55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張(詳99年度他字第9至17頁)及告訴 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詳原審卷第27 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係故為隱匿凱翔公司於90年間,公司經營已處於嚴重 虧損的狀態,已無任何償還債務能力之事實,利用告訴人 誤認凱翔公司營運狀況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的錯 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 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②證人即凱翔公司會計黃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凱翔公司為何既有虧損到6000多萬元?)之前我去接 的時候,公司已經都負債,我們的票期都收很遠,應付 部分是 1個月、2個月或3個月,而且一般來講預拌混擬 土呆帳又很高。」;「(以妳是會計的立場,假如正常 的客戶傳票支出到後來跳票的話,在凱翔公司帳冊內一 定會有記載,是不是?)跳的話會有記載,我去接的時 候,呆帳已經很多了。」;「那時候公司都積欠我們薪 水了。」;「(妳怎麼知道最後 1次股東會議都沒有講 到,因為最重要是財務問題,看多少錢還可以分紅利, 或虧多少錢,財務最重要,怎麼會都沒有去談,要談財 務是根據會計帳冊跟應收帳款多少,一定有這個東西, 他們開會在做什麼?)就我看到所了解的,長久以來, 我們公司負債累累、不賺錢,大家都不是很熱衷。」; 「(這樣開股東會做什麼?)我也不曉得,大家都覺得 好像爛攤子,也覺得無力回天了,剛好新的公司來接, 好像有給舊有的股東多少。」;「(從妳87年12月任職 至 90年9月這段時間,凱翔公司都是處於負債累累的狀 況是不是?)對,都是負債。」;「(負債情況有多嚴 重?)每個月如果有票期的話,可能會先跟股東借或做 票貼、有時候跟民間借的、用票去換的。」;「(凱翔 公司從何時開始積欠員工薪水?) 90年8月份就沒有領 了。」;「(凱翔公司為何在 89年10月至90年5月間陸 續以公司的自用大貨車,向日盛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 ?)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要車子抵押做融資。」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第152頁背面至153頁、第15 6至157頁)。
③證人即凱翔公司業務員葉各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知道公司一直財務狀況都不好?)是。」;「(因為 你當過經理,財務狀況不好是什麼原因?)九二一之前
,我進去是當時的林總經理要聘我過去的,因為我從事 預拌混凝土的業務,也認識滿多廠商,其中有幾個比較 大規模的,算是我的業務,那我們是從事業務這方面績 效獎金的領取,才過去凱翔公司上班,才上班 3個月而 已,就碰到九二一地震,工廠也倒了,那公司復建了之 後,開始生意好了,那我們也等於是有客戶進來,也出 不了料,所以就淡出了。」;「(為什麼?)因為九二 一地震之後,生意好。」;「(什麼叫生意好?公司生 意好?)九二一地震之後,很多地方毀損,大部分都毀 損。」;「(那這樣公司應該會賺錢,怎麼會虧損?) 這我不懂,因為就是我們向公司呈報業務的時候,公司 沒有車輛、沒辦法出貨給我們。」;「(意思是你有客 戶要跟你們公司買,你們公司做的料都來不及送給人就 是了?)對。」;「(那這樣生意很好?)據我所知, 那時候 1部車出去要好幾個小時才會回來,原因是因為 都是房屋修補的,他是拿著水桶這樣1桶1桶慢慢接。」 ;「(所以表示當時反而是九二一地震以後,你們業務 很好,連你帶來的客戶都買不到公司的料?)對。」; 「(所以公司狀況應該很好?)內部營運的狀況我不知 道。」;「(你不知道,但你知道至少客戶的需求量是 沒有問題的?)是我們要不到料。」;「(跟凱翔要不 到料?)對,因為車輛沒有,我們怎麼會要的到料。」 ;「九二一地震之前,我去凱翔預拌混凝土公司上班, 其實它是連薪水都發不出來的,我去上班之後才知道, 其實是連一毛錢都發不出來的,公司員工的薪資完全發 放不出來,那我的客戶過去之後,也是我去跟客戶拜託 ,他們馬上月結票還給我,那交回公司之後,公司怎麼 處理這個支票的問題,我真的不懂,我也不清楚,那我 今天我坐在這邊,我只有一個埋怨就是,九二一地震, 整個中部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全部倒閉,因為搖晃關 係全部倒光光,凱翔預拌混凝土是我請我的客戶出借怪 手、機具去把它復建起來的,但是事後我連要貨都要不 到,因為它股東太多,那我說實在的,只是個小小業務 員,要不到貨,我們只好慢慢淡出,我從事土木工程, 慢慢去承接這些工程。」;「(所以凱翔公司在九二一 地震,或者是90年的時候,到底是虧損還是有賺很多錢 ?)因為畢竟公司出貨很多,我們不可能知道裡面業務 的範疇是怎麼樣,包括會計帳目的範圍,都不是在我們 的管轄之內,我們也沒有權利過問,所以我只能陳述, 在個人客戶這方面,我們當然有義務幫公司收取貨款回
來,回來之後我們就直接交給會計這邊核對,核對沒問 題之後,我們就交了,就這樣子而已。」;「(你們凱 翔公司有幾台車輛可以運作?)我不知道。」;「(反 正就是你有單,但是沒有車可以出料就是了?)對。」 ;「(那有料嗎?)沒有車輛,等於是無料,就算有東 西,沒有車輛運輸也沒用。」;「(我的意思是有料但 沒有車可以出?還是連料都沒有?)這個我不了解。」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19頁)。 ④證人即正一會計事務所人員陳月吟於本院審時證稱:90 年間凱翔公司的會計帳,是由正一會計事務所處理,印 象中凱翔公司都是虧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205頁背面 )。
⑤綜合證人黃麗玲、葉各伯、陳月吟的證詞可知,凱翔公 司係長期處於負債累累的虧損狀態,甚至部分員工自九 二一地震以前,即已領不到薪水,即使九二一地震後, 預拌混擬土的需求量激增,然凱翔公司仍處於無料可出 的經營窘境,必須靠股東借款、民間借款及動產質借, 始能勉強維持公司存續及支票票期。參酌被告自承凱翔 公司當時的債務即有 6、7000萬元(詳91年度偵緝字第 114號偵影卷第13頁),且凱翔公司 90年度資產負債表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記載凱翔公司於該年度損益是負 116萬2589元(詳91年 度偵字第232號偵影卷第 90至91頁),而凱翔公司以車 號7V-510、7V-511、R6-326、TN -117、TN- 206、TN-3 47、TN- 205、TN-118號8部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自日盛 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其金額即高達 669萬9200元, 有日盛公司91年7月3日函附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詳 91年度偵字第232號 偵影卷第116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凱翔公司於90年 間,公司經營已處於嚴重虧損的狀態,已無任何償還債 務的能力。
⑥證人廖辰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借錢給 被告王榮程時,你有調查被告王榮程經濟狀況還不錯, 凱翔公司營運也很好,但公司會計剛才來作證證稱公司 負債累累,你怎麼說公司營運很好,你如何調查的?) 我只是看公司有在出料。」;「(你了解混擬土的經營 嗎?)不了解。」;「(你有沒有看過凱翔公司的帳冊 ?)沒有。」;「(你借錢之前,有沒有看過他公司的 營運?)沒有,信任他而已。」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 2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你借錢時
,你是否知道凱翔公司對外有無負債?)我不知道。」 ;「(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跟你說凱翔公司的財務狀 況?)沒有,如果我知道凱翔公司的財務有問題,我就 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證人廖 辰晃證述凱翔公司有在正常出料的證詞,與證人葉各伯 證述凱翔公司處於無料可出的情況,已有明顯不同,加 上廖辰晃自承其並不瞭解預拌混擬土的經營,顯然,廖 辰晃並未對凱翔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深入而正確 的瞭解,其應係誤認被告的經濟狀況及凱翔公司的營運 及財務狀況均屬良好,僅有短期資金調度的需求。從而 ,被告固未誇大或渲染凱翔公司的營運或財務狀況,然 其利用告訴人的錯誤,故為隱匿凱翔公司於90年間,公 司經營已處於嚴重虧損的狀態,已無任何償還債務的能 力事實,向告訴人詐借款項,揆諸前開判例,亦屬施用 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係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無法兌現的支票(俗稱芭樂票) 9張,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隱瞞凱翔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連續向告訴 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凱翔公司所取得之貨款客票,因凱翔公 司有資金調度的需求,要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屆時 客票兌現即可用以清償借款,期間並於90年8月3日,以凱 翔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佯稱由凱翔公司信託 讓與公司之機具、設備、物品,作為借款的擔保,以增加 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凱翔公司仍處於 正常經營狀態,僅有短期資金調度的需求,且有凱翔公司 的客票可供借款擔保,屆時客票兌現即可獲得清償,而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①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 ,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 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 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 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12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是否為無效的「幽靈抗 辯」,端視被告有無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否則仍屬無效的「幽靈抗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提示卷附 9張支票影 本》是否有在 90年7、8月間,拿這9張支票去向廖辰晃 貼現借了1185萬4500元?)有。」;「(你拿的這些支 票是如何來?)都是當時經營工廠收來的客票,拿去跟 廖辰晃貼現。」;「(這些支票上面的筆跡,都很像你 自己去開的?)不是,有些票是我向別人借支票的,來 跟廖辰晃借錢的。」;「(這 9張支票是不是人頭票? )不是,那是收取的客票,及借來的票。」等語(詳99 年度偵緝字第 234號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這 9張支票的來源?)是收取的工程款項,有些 是我收回來的,有的是公司的業務員去收回來的。」等 語(詳原審卷第15頁);次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支 票都是業務員收回來的,我並沒有看著客戶當場開支票 ,我並沒有直接面對客戶,我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 (詳原審卷第 14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都是凱翔公司業務員收回來的客票。 凱翔公司的客票,都是由凱翔公司的業務員,以他們的 責任區分收回,再統一轉交給會計。如果是在91年間, 我應該能夠講清楚是那些客戶的客票,但是距離現在已 經10年,且告訴人接手凱翔公司後,凱翔公司的帳冊資 料都交給告訴人,有製作交接清冊,目前我已經無法交 代及查明是那些公司的貨款支票,而且我只負責凱翔公 司的營運,沒有接洽客戶,不一定認得每個客戶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第31頁)。就本案 9張支票的 來源,前後陳述歧異,且相互矛盾,就該 9張支票究係 部分向他人借票,部分為凱翔公司的貨款客票?或全部 為凱翔公司的貨款客票?若係凱翔公司的貨款客票,究 係部分為其所收回,部分為凱翔公司業務員所收回?或 全部為凱翔公司業務員所收回?始終語焉不詳,且前後 多矛盾,已足啟人疑竇。
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凱翔公司的業務員有 4 人,分別為何福祿、葉各伯,另外 2名業務員,現在已 不記得其姓名,而會計為黃麗玲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2 頁),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業務組,分別調取凱翔公司(勞保) 89年1月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89年至91年間加保表及該公司(健 保)89年12月至90年11月員工投保資料(詳本院卷㈡第 83至99頁),被告亦僅確認凱翔公司業務員有何福祿、 葉各伯,會計為黃麗玲,其餘業務員則無法說出其姓名 ,且亦未在上開勞健保投保資料名單內,顯然就其他另
外 2位業務員的存在,係屬「幽靈抗辯」。另觀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說該支票來源都是透過公司 的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何以你無法提出該名業務員的年 籍資料?)公司的業務員有兩位,當時檢察官並沒有問 我這個問題,所以我沒有提出。」等語(詳原審卷第14 0 頁),顯然被告已確認凱翔公司負責收取貨款支票的 業務員僅有2位,而非4位,此部分核與證人黃麗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凱翔公司負責收支票的業務有哪些 人?)有的業務自己的客戶會自己收,公司有請 1個專 門收款的,我忘記他的名字。」;「(健保資料上面有 沒有妳所謂的公司業務員的姓名?《提示凱翔公司員工 投保健保資料》)裡面好像沒有。」;「(妳說專門收 票的只有 1個人是不是?)是,專門請他收款項的。」 ;「(是葉各伯嗎?)他也會負責自己的。」;「(是 否叫何福錄?)好像是。」;「(是葉各伯、或何福錄 、或其他人?)我知道他姓何,他是專門收款的。」; 「(他是凱翔公司編制內的員工嗎?)我知道那時候, 他不受限公司的上下班時間,公司專門請他來收錢的。 」;「(他有沒有投公司健保?)我不知道,不太清楚 。」;「(妳能不能確定叫何福錄?)應該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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