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鈺蓁即張鈺蓁.
法定代理人 王秉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複代理人 蕭逸民
被上訴人 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焜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上訴人 劉恩綺
法定代理人 劉唐維
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953萬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卷第12頁之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上訴後在本院經過數次擴 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613萬0,60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萬6,696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卷第 127之民事準備狀及第5卷第2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 追加部分係增加除慰撫金以外之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故乃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①伊於97年10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桃園縣蘆 竹鄉光明國民小學(下稱光明國小)六年十二班時,於上 午打掃時間約7時55分許,在樓梯間下樓時,遭同校六年 級十班學生即被上訴人劉恩綺(85年11月11日生)惡作劇 自後方以雙手猛推(以下簡稱推碰),致伊失去平衡踩空 跌落三階樓梯,右腳膝蓋後方因此受有傷害而發生疼痛不 適。嗣於同日上午第三節體育課(下稱系爭體育課),因 體育老師陳家豐尚未到操場,致上訴人由同班級體育股長 許庭暄先帶隊跑操場2圈,因跑步時右腳膝蓋後方疼痛加 重,之後即由同學陪同至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保健室就醫, 惟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學校護理人員(下稱校護)僅對伊 為冰敷治療,即任由伊再回操場繼續上體育課。嗣體育老 師陳家豐到操場後,要求學生進行「坐姿體前彎」測試, 詎伊二次告知陳家豐老師伊腳部不適,請求准伊免於實施 坐姿體前彎測驗,惟陳家豐老師卻執意要求伊施作,並請 其他2名學生協助以雙手下壓伊膝蓋、下肢等方式進行測 試,致伊右膝蓋至小腿部立即產生劇烈疼痛而無法起身, 必需由同學攙扶方能起身,再前往保健室由校護實施第二 次冰敷及短暫休息,其後即任由伊於第四節課繼續回教室 上課,未做其他防護及照顧處置。惟伊疼痛依舊,中午已 無法自主打飯用餐,需同學代為之,直至放學後,亦由同 學陪同伊返家休息。自此之後,伊右下肢之疼痛並未停歇 ,並使伊無法至學校正常上課,經輾轉求醫診治,始知先 因被上訴人劉恩綺之上開推落行為致右腳受傷,嗣再因被 上訴人光明國小校護冰敷後未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以及被 上訴人光明國小體育老師陳家豐未注意免除其坐姿體前彎 測試行為,造成伊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即
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s,簡稱CRPS)」之永 久性傷害而無法治癒。②被上訴人劉恩綺上開推落伊致伊 受傷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 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豐老師係被 上訴人光明國小所聘僱之體育老師,執行被上訴人光明國 小之體育課程職務,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校護乃該校聘僱 之保健中心醫護人員,執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對學生安全 健康之保護職務,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 職務時即須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並 給予必要之照護及處理之義務,竟於明知伊右下肢已有受 傷之情況下,仍怠於提供必要之照護及處理,致伊身體及 健康權利受損,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上訴人劉恩綺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③伊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害行為 ,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支出金額等語,爰本訴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13萬0,603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340萬元慰撫金請 求,業經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追加之訴部分,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萬6,696元及自10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則以:陳家豐老師於當日體育課約遲到 5分鐘,係因處理體育室器材借用及整理事項,並非無故 ,且於上訴人反映腳踝傷痛時,已依教育部所頒訂之教師 體適能指導手冊為處置,且叮嚀上訴人應注意自身狀況, 復於發現上訴人不適時,立即停止坐姿體前彎測驗,並請 同學陪同上訴人至保健中心由校護處理,故就上開測試行 為致上訴人右下肢疼痛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陳家豐 老師要求同學在上訴人進行坐姿前彎測試時在旁協助壓腳 之輔助行為,乃無傷害之輔助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況 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並不明確,而陳家豐老師要上訴人施作 之「坐姿體前彎」乃腰部之動作,根本不可能造成上訴人 右下肢受傷。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在施作「坐姿體前彎」 前,已因被上訴人劉思綺嬉戲推擠下樓,造成其「下肢扭 傷」,由此可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陳家豐老師之「坐姿 體前彎」測驗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上訴人係因施作 「坐姿體前彎」始造成右下肢受傷,惟此亦係因上訴人自 身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陳家豐老師。至伊學校校護於97
年10月21日當天除為上訴人冰敷、使其休息觀察外,並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家長,而上訴人之導師高曉婷亦在上訴 人向其表示腳痛後,去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校接回上訴 人至醫院檢查,故均無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又如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 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就 其請求之賠償費用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劉恩綺則以:伊係於97年10月21日下午休息期間 ,在樓梯口巧遇上訴人,僅以拍肩膀之方式向上訴人打招 呼,而拍肩膀打招呼係一般人慣用方式,雖然使上訴人受 驚,且該驚嚇程度係一般人可以忍受者,況當時係白天, 天候良好之情況下,應不致有過度驚嚇之情事,且上訴人 縱有腳步不穩,但伊當時已及時拉住上訴人,使其安全下 階,免於跌倒,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又上訴人係因當日上午施作體能測試致受傷,與伊下午在 樓梯拍其肩膀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右下肢不適時,猶至操場打躲避 球,復於體育課跑操場,且其法定代理人於導師通知上訴 人受傷時,未立即至學校接上訴人就醫,任由上訴人自行 步行返家,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先後為訴之 減縮及擴張之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0,603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訴之聲明則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萬6,696元及自100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光明國小六年 十二班時,因被上訴人劉恩綺於當日上午約7時55分許, 在樓梯間推碰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約三階而右下肢部 分有受傷疼痛,以及上訴人於同日上午第三節體育課上課 時有跑操場,且因右下肢疼痛而由同學陪同至保健室,經 校護施以冰敷旋回操場繼續上體育課,並應體育教師陳家 豐之要求進行「坐姿體前彎」測試,上訴人於施作時因右
膝蓋至小腿部產生劇烈疼痛無法起身,由同學攙扶至保健 室實施第2次冰敷,並於第四節課返回教室繼續上課至下 午放學,其後則因疼痛未停止,經輾轉就醫後始知併發「 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即CRPS)」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木榮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 (見原審卷第1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5卷第18 頁至第24頁之鑑定報告)。經查依吳木榮醫師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及證人吳木榮醫師在本院到場之證詞,上訴人右下 肢有不自主、誘發性、復發性、連續性的肌肉疼痛及感覺 過敏症狀,乃醫學上之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此疾病 之發生原因為多重肇因,而依上訴人整個發病過程判斷, 即上訴人在樓梯跌落,造成右膝腫脹、右腳踝腫脹,受傷 後未休息,仍進行跑步,並於冰敷冷卻休息後,即施以坐 姿前彎,同時由第三人按壓其下肢,進行肌力伸張訓練, 造成重複性、加重性之肌肉及神經分佈損傷,而非一般輕 微之肌肉及神經性損傷,此種重複性、加重性之肌肉及神 經分佈損傷與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有時間上的連續性 和醫學上、病理上的關聯性,故判斷上訴人所受之複雜性 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乃上開肌肉和神經損傷後所殘留之後繼 不良併發症(見本院卷第5卷第24頁之鑑定報告結論及第 11 頁至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併發複雜 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與其所受之肌肉及神經損傷有關聯性 。
(二)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同班同學曾家君在原審到場證述:伊 有聽聞上訴人在當天早上被其他班同學從樓梯推下去,伊 當天早自習時看到上訴人去練躲避球時腳看起來就不是很 舒服的樣子,走起路來有拐拐的情形。後來上體育課有看 到上訴人去保健室,上訴人亦有作肢體前彎測驗,伊有幫 忙壓上訴人膝蓋到大腿之間,但上訴人好像很痛很痛,有 哭,之後跟老師報告後由同學攙扶去保健室冰敷等語(見 原審卷第1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上午練躲避球時即有腳受傷 之情事,以及上體育課前後至保健室冰敷2次,並有作坐 姿測驗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班導師高曉婷在原審亦到場 證述:有聽學生講上訴人在樓梯間被六年十班同學推或拍 ,致滑了兩階樓梯,腳有受傷,上訴人要去上體育課(即 上午第三節課)前有告訴伊其腳痛,伊有要上訴人至保健 室,上訴人去保健室後即直接去上體育課,下課後班上同 學回報說上訴人在保健室休息。伊後來有問出推上訴人之 同學就讀班級,並向其班導師查詢劉恩綺姓名,劉恩綺的
母親有透過其班導師向伊說想要關心上訴人,伊有轉知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家豐在本院到場證稱:有於97 年10月21日上體育課時請上訴人進行坐姿體前彎測試,上 訴人說其膝蓋痛,伊有鼓勵其仍作測試,但其測完後才哭 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而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亦不爭執有上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劉恩綺先在樓梯間推碰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先後 至保健室2次做冰敷,並有跑操場且進行坐姿測驗之事實 ,復有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保健室學生健康資訊系統查詢表 記載上訴人於上午10時32分即至保健室實施冰敷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1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事實之 主張應為可取。被上訴人劉恩綺雖抗辯其係當日下午在樓 梯間拍上訴人肩膀,並非上午,且當時並未致上訴人滑落 階梯云云,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是下午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 23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上訴人劉恩綺上開 關於推碰時間及行為態樣之抗辯,與前揭證人所述及保健 室學生健康資訊系統查詢表內容均不相符,且與上訴人本 人在本院到場所陳不符(見本院卷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恩綺間均係國 小六年級學生,平日並無嫌怨,依常理上訴人自無設詞誣 攀被上訴人劉恩綺之理。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在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有陳述下午等字眼,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民事 起訴狀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劉恩綺之推碰行為乃上午上體 育課之前(見原審卷第1卷第10頁),並無關於下午之記 載,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之陳 述乃口誤,故尚難僅以其口誤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劉恩綺 此部分抗辯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劉恩綺對其係下午對上 訴人拍肩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信取。綜上,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重複性、加重性之肌肉及神經分佈損傷 ,與被上訴人劉恩綺在樓梯間推碰上訴人致跌落數階階梯 、上訴人上體育課時跑步、第1次至保健室冰敷後由第三 人按壓其下肢,進行肌力伸張訓練(即坐姿前彎)等先後 多重共同行為均有關聯性等語為可取。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所謂有責任原因包括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 力,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劉恩綺係85年11月1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 卷第261頁之戶籍謄本),於97年10月21日發生推碰上訴 人時,僅年11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參照)。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所謂識 別能力,係指辨別是非利害的能力(民法第187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參照),即認知其所為行為或所產生之結果乃法 律所不許,以及認知其須就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之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劉恩綺於發生推碰上訴人時,雖僅11歲,但 已就讀國小六年級,當有接受學校關於公民教育,及一般 學生在學校公共區域之活動規範之教導,對於在樓梯間推 碰上訴人,將可能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以及其將 因該行為結果負責等事實,應有認知之能力,故堪認其行 為時乃有識別能力。
2.然查被上訴人劉恩綺在推碰上訴人時,僅係出於打招呼之 意思,並無故意要推碰上訴人致其滑落樓梯階梯受傷之故 意,業經上訴人在本院到場陳稱:「我覺得她(指被上訴 人劉恩綺)當時只是要跟我說『嗨』,並非有惡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明確,故應認被 上訴人劉恩綺並不成立故意責任。至被上訴人劉恩綺是否 應就上訴人所受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併發症之損害成 立過失責任,則端視其是否對於上訴人將因其推碰行為而 導致發生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併發症之結果能有所預 見,否則即難認其就該項併發症結果應負注意義務,並應 就未注意之結果,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項是否有此 項預見,則須依一般與被上訴人劉恩綺同年紀限制行為能 力人,是否有此能力予以預見,以及於一般情況下,在樓 梯間滑落數階但及時扶住所造成之下肢受傷是否必會產生 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併發症之結果。經查依一般社會 之觀點,年僅11歲之國小六年級學生,並無法理解推碰他 人會造成諸如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之結果。次查 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是一種受傷後因外來刺激引發持 續性疼痛、觸覺痛或痛覺過敏的疾病。其原因為多重肇因 ,臨床上之觀察顯示神經受傷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但單純 肢體創傷並不必然會導致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疾病 ,仍須有其他後續造成刺激神經因素之行為(見前揭吳木 榮鑑定報告)。可見單純因在樓梯間滑落數階且及時扶住
所造成之下肢傷害,並不必然會產生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 候群之疾病。因此,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劉恩綺於樓梯間 因想與上訴人打招呼而推碰上訴人時,已能預見其推碰行 為將使上訴人受有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疾病,則自 難認被上訴人劉恩綺有該項注意義務,並就該疏未注意所 生上訴人受有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結果,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恩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所受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之 疾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四)次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光明國小乃公立學校(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其所屬體育老師陳家豐、保健室校護,均為被上訴人 光明國小所聘僱,而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學校衛生法第 6條規定,執行體育教育職務及學生保健等事務,均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 公務之人員。次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上午發生在被上 訴人光明國小樓梯間跌落階梯致右下肢受傷之事故,均係 於上開陳家豐、校護在學校內執行職務之期間所發生。故 本件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須視陳家豐、校護於處 理上訴人受傷事故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經查:
1.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事故傷害與疾病 之急救及照護(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參照)。而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應遵守法 令履行聘約義務,此項義務包括依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 理手冊注意校園安全之維護及保護學生在學校各項活動之 人身安全(見本院卷第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之校園安全 管理手冊):至於學校護理人員更應具備有緊急醫療救護 知識、病患身體評估及基本急救技術、創傷及非創傷病患 暨環境急症病患之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 之基本能力,以執行維護照顧學生身心安全之職務(教育 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7條及學校衛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經查:
①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上午因被上訴人劉恩綺推碰致滑落 樓梯階梯數階而右下肢受傷,並未及時向導師報告,且繼
續參與躲避球社團活動,迄於上體育課時,因跑步而加劇 疼痛,始經同學陪同至學校保健室,由校護施以冰敷,故 尚難認上訴人之導師或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人員得於上開冰 敷前之期間,知悉上訴人有何受傷事實,而有應予提供傷 害事故之照護及處置之注意義務。
②按肌肉之傷害,要立刻固定傷處,休息不使傷害加劇,並 進行冰敷,抬高傷部以減少腫脹。同時,也要留意可能產 生嚴重之併發症。此乃一般醫護人員應具備之基本知識( 本院卷第2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范碧娟醫師之證詞及第5卷 第12頁吳木榮醫師之證詞參照)。而依前引教育部主管各 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7條及學校衛生法第6條規定, 學校護理人員更應具備有緊急醫療救護知識、病患身體評 估及基本急救技術。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保健室之校護於 上訴人右下肢受傷至保健室求助時,即應注意立刻固定其 傷處,除進行冰敷外,更應要求上訴人抬高傷部以減少腫 脹,以及應休息不再運動,並應留意觀察可能產生之併發 症。惟被上訴人光明國小之校護於施以冰敷後,竟疏未注 意使上訴人休息以避免肌肉繼續受傷,並觀察有無發生嚴 重併發症之可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上 訴人返回操場繼續體育課之活動,嗣於上訴人因坐姿體前 彎測驗施測時嚴重疼痛再至保健室時,亦僅續為冰敷,未 要求上訴人須長時間休息不再活動,復任由上訴人於第4 節課繼續回教室上課,自屬有過失,且其此項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因而在體育課施作坐姿前彎體能測驗,導致嚴重肌 肉及神經之損傷,並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次按依醫學經驗,病人在急性紅腫損傷期和冰敷之狀況下 ,不合適進行劇烈之跑步、行走或肌力訓練,以免造成更 嚴重之出血、發炎或肌肉之張力性損傷及神經肌肉間連結 損壞,造成橫紋肌溶解或末梢神經之炎症或修復、增生反 應(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吳木榮醫師鑑定報告)。而教師 體適能指導手冊關於測驗坐姿體前彎之注意事項明文規定 :「1.患有腰部疾病、下背脊椎疼痛、後腿肌肉拉傷、懷 孕女生皆不可接受此項測驗。」(見本院卷第5卷第229頁 ),施作時亦應注意;「為保持受測者膝蓋伸直,除主測 者外,可請人於旁督促提醒,但不得妨礙測量」(見本院 卷第5卷第229頁),而國外文獻更有特別警示在施作坐姿 體前彎時,不應有人從旁壓腳(見本院卷第5卷第231頁之 Evaluating Flexibility With the Sit and Reach Test :"At no time should the knees be pressed down,
and do not allow bouncing")。可見被上訴人光明國小 體育老師陳家豐在體育課進行坐姿體前彎時,本應注意測 驗之學生是否有肌肉拉傷之情形,亦不得使人從旁壓腳, 以免發生肌肉張力性損傷及神經肌肉連結損壞等傷害,並 導致更嚴重之疾病結果。而上訴人於施測前已明白向陳家 豐老師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進行測驗,此為證人陳家豐 老師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221頁反面之 準備程序筆錄),乃陳家豐老師竟未使上訴人在旁休息, 避免因進行上開坐姿體前彎測驗而使肌肉傷害加重,復使 2名學生從旁壓住上訴人之膝蓋,予以施測,此亦為證人 陳家豐在本院及證人曾家君在原審到場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1卷第2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卷第221頁反 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應認陳家豐老師顯有過失,且其 此項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肌肉及神經嚴重損傷,並併發複雜 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所屬校護及體育老 師陳家豐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其 受有嚴重肌肉及神經損傷,並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 群疾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取。被上訴人光明國小雖抗辯上訴人併發上開 疾病之原因不明,並不能確認係校護施以冰敷及陳家豐老 師使上訴人為坐姿體前彎測驗所致,況上訴人係自行決定 要做坐姿體前彎測驗,而使學生按壓上訴人膝蓋乃教師體 適能指導手冊所容許者,故陳家豐老師並無過失。又校護 並非骨科、復健科、神經科專業醫師,並無從判認上訴人 受傷之嚴重,故亦無過失,況上訴人導師高曉婷已通知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來校處理,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來 校送上訴人就醫,反任由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故上訴人 受傷及併發疾病之結果,與校護、陳家豐老師之行為,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校護應具備基本緊急醫療救護 知識,已如前述,而校園活動最常見之傷害,屬肌肉扭傷 、神經受傷及骨折等運動傷害,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抗辯 校護不具備上開傷害醫護知識,顯非可取。又陳家豐老師 已證稱上訴人有告知右下肢受傷疼痛之情事,但其鼓勵上 訴人施測等語,則在此情況下,如何期待上訴人得繼續表 示拒絕施測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抗辯係上訴人自 行決定施測云云,亦非可取。此外,教師體適能指導手冊 內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得使學生對施測者之膝蓋為按壓,故 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末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本件依吳木榮醫師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一開始跌 倒時右膝腫脹,表示其有發炎的狀況,如果發炎沒有緩解 ,發炎的物質一直刺激神經末梢,這時疼痛就會持續,並 導致神經過敏狀況,及產生併發症,故發炎時應立即休息 ,不要運動。而冰敷後馬上又作伸張的話,會造成比較嚴 重的傷害,一般骨科治療會要求冰敷後就不應該再動,如 果繼續動的話,肌肉回復的時間可能會拉長,併發症可能 比較多。另由病歷上並未發現上訴人的家族有這樣的紀錄 ,所以不是家族性的,故本件上訴人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 痛症候群與上訴人自樓梯跌落、及後繼等張肌力訓練原因 ,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及醫學病理上之關聯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證 人范碧娟醫師亦證稱;「已經受傷的肌肉,不希望受到二 度傷害」、「如果已經受傷的肌肉不適合繼續運動下去( 指坐姿前彎動作)」(見本院卷第2卷第6頁正反面之準備 程序筆錄)。堪認本件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校護能注意避 免上訴人繼續上體育課,施予充分休息,以及陳家豐老師 能注意避免上訴人實施坐姿體前彎測驗,至少可緩解上訴 人右下肢發炎之狀況,避免系爭併發症疾病之產生,但校 護及陳家豐老師均疏未注意避免,而其等均有前揭法定注 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則其過失行為自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抗辯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仍不可取。
(五)被上訴人光明國小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關於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之具體內容,並無明文規定,故應依該法第5條規 定,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光明 國小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究竟若干始為適當,除 應審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程度外,亦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期客觀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其如附表所示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則說明如下:
⒈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21日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72 萬3,441元(即在原審請求之25萬3,925元及在本院追加請 求之46萬9,5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33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4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03頁),且為被 上訴人光明國小所不爭執,應認係因受傷始增加之必要支 出,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疾病 ,未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計148萬3,300元,惟為被上訴人 光明國小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每周須進行肢 體復健1次,每月計費用860元(自費350元+健保給付510 元=860元)及每月至神經內科門診費用約918元(以上見 本院卷第4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之台大醫院及永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關於後續治療之說明),總計每年約需支出醫療 費用2萬1,336元,既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說明詳實 ,自為可取。惟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計算16歲迄 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82歲止,計67年之餘命,再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給付63萬3, 300元,則顯然假設於上訴人生存期間內,所有醫學上之 治療均無法使上訴人復原或穩定病情,然吾人雖無法預知 未來醫療科技如何發達,但可確定者乃未來之醫療科技絕 對會較今日精進,故上訴人以上開67年餘命期間均無法治 療為前提計算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合理。爰參酌民法 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時效期間10 年為上訴人計算未來治療費用之標準。基此計算結果,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光明 國小賠償之金額為17萬6,625元。次查,依臺大醫院之評 估,上訴人須再進行「脊髓神經刺激療法」之治療方法, 此部分醫療費用約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4卷第171頁所附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此外,上訴人因施用大量 類固醇治療,造成皮膚病變,而需以飛縮雷射手術治療皮 膚問題,須施作5次,每次費用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4卷 第172頁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明),共計15萬元
。經核此部分之支出均屬因本件受傷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 痛症候群疾病之治療上所必需,自應予准許。從而,上訴 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光明國小賠償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 102萬6,625元部分(計算式:17萬6,625元+70萬元+15萬 元=102萬6,625元),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因治療上開受傷及併發症疾病而支出輔具器材 費用計2萬2,046元(即在原審請求1萬8,124元,在本院追 加請求3,922元),亦有其提出之支出單據可憑(見本院 卷第3卷第84頁至第88頁及第4卷第195頁),而被上訴人 光明國小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並未爭執,自應認均屬 治療所必需輔具器材之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亦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受傷後,於97年11月17日起 至97年11月25日在長庚醫院住院9日,該期間均須24小時 看護(見本院卷第4卷第186頁之診斷證明書),嗣於97年 12月1日至98年1月3日在臺大住院34日,亦均須24小時看 護,出院後至98年5月前因須以輪椅代步,無法獨立自理 生活,須由看護全日照顧,自98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 ,病情共復發13次,復發期間亦無法獨立自理生活,各需 14天之24小時看護(見本院卷第4卷第187頁所附臺大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