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陳崑博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上訴人 POPULAR.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追加之訴部分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依模里西斯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設 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精博顧問有限公 司2008年4月15日及2011年8月29日證明書、2005年3月14日 首次董事會議紀錄、2005年股東及董事名冊、2005年1月7日 公司執照、2008年3月14日全球企業證書、2008年現況證明 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一第245頁、卷 二第51頁)。則被上訴人雖未向我國政府申請認許,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訴 而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文書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提起本訴時仍屬存在云云,然 依上開文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因解散而消滅,則衡情自 應認為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尚存續中之外國公司,而有當事 人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保證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遭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智所欺罔,致上訴人同意向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以及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等語,有民事補充答辯㈠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6號卷第32至35頁)。經核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 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合先敘明。
㈢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228萬2,649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 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1,228萬2,649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 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 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2,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遂於 98年3月23日代為償還餘款共1,228萬2,649元,爰依民法第 312條、第74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28萬2,649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智為即訴外人聯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曾 擔任陳銘智所投資經營之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智公司)協理。嗣於97年3月間聯德公司股票上市,依法 須分散股權,而陳銘智為求鞏固其經營權,而於97年3月13 日以其個人已於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美金800萬元擔保為由, 欺罔上訴人致同意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供陳銘智 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用。故真正借款人為聯德公司,而委任 上訴人代為借款,上訴人並非真正借款人。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出名執行借款事務所負債務,應由聯 德公司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均由聯德公司使用,上訴人從未 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締結真 正保證契約,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又縱使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保證契約 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此外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故系爭保證契 約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則被上訴人之清償即非屬利害關係人 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7年3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2,70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乃向被 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匯款 1,228萬2,649元予中國信託銀行。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銘智清償中 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餘額及利息,復於9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撤銷系爭2,700萬元借款之意思 表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 無效?㈡兩造是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締結保證契約?㈢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㈣被上 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代償款?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 ⒈按外國公司之認許,係承認依外國法已成立之外國公司, 在內國法律上亦為權利主體。次按外國公司之所以須經認 許,始能在內國享有人格,係源於英美法系,而英美法對 公司之社團法人性質,係採擬制說。然大陸法系則採法人 實在說,我國亦屬之,則公司因其實際上之存在而享有社 團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不須經認許;僅因現代 國家基於經濟及政治考慮,而採取外國公司認許制,以保 護內國權益及便於外國人投資之管制(參見柯芳枝教授著 ,公司法論(下),第666至667頁,2005年增訂五版三刷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為被上訴 人所自陳。則被上訴人既在我國從事經常性業務活動,而 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我國經濟利益關係甚 大,即應依法向我國政府申請認許後始得為之,以免發生 利用第三國法律取得法人地位,企圖享受第三國人民權利 之流弊。惟被上訴人並未向我國政府申請認許,則依上說 明,即不能認為在我國取得權利能力,自不得為各項法律 行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向訴外人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2,7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法人 金融保證書、個別條款約定書、授信戶印鑑卡、本票、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9頁) 。從而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法取得權利 能力,無從為系爭保證行為,故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在我國為權利主體,惟公司除 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經
認許之外國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77條所規定。而公 司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 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經我國政府認許 之外國公司,原則上仍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則舉輕以明重 ,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當然更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否則外國公司均得藉由規避公司法認許制度之規定, 而恣意為他人作保,顯然有害於交易安全。從而上訴人辯 稱系爭保證契約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締結保證契約?
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惟上訴人辯稱: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聯德公司,而由該 公司負責人陳銘智委任上訴人出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兩造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締結保證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3月17日核撥系爭借款後 ,由訴外人聯德公司之受僱人莊加瑜先後於97年3月17日 、97年3月18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4日、97年3月26 日取款總計1,486萬4,383元後,分別匯往上訴人另於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設立之證券帳戶,以購買聯德公司股票,有中國信託銀 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放款/保 證撥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用紙、交 易明細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 12至44、103至126頁)。
⒊又上訴人所有上開銀行專用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聯 德公司保管,並非由上訴人保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衡諸常情,系爭借款若確實由上訴人所借用,則上訴人理 當自行保管存摺與印鑑章,以便於運用借款,豈有交由聯 德公司保管之理?而上訴人於銀行撥款後七日內密集領取 巨款並用以購買聯德公司股票,卻均交由聯德公司負責財 務工作之受僱人莊加瑜處理,但上訴人並未於聯德公司任 職,顯然有違常情。被上訴人雖陳稱:因上訴人為聯智公 司協理,而聯智公司與聯德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被上訴人 與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銘智,因此陳銘智希望上訴人 專心執行業務,並要求上訴人交出存摺與印鑑章由聯德公 司保管,並委託聯德公司同事幫忙處理上訴人之投資事宜 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 )。惟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於96年7月5日始於聯智公 司任職,是聯德公司並無理由特別利用上班時間為上訴人
處理投資股票事宜等語。被上訴人雖復稱因上訴人擔任職 務層級相當高,聯智公司為籠絡人心,因此協助上訴人貸 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衡諸常情,股份 有限公司加強員工向心力之方式,應為加薪、核發獎金、 採取員工分紅入股或員工新股認購權等措施,豈有令員工 貸借鉅額款項並保管存摺與印鑑章以處理投資事宜之理? 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辯稱實際借款人為聯德公司,上 訴人僅受該公司負責人陳銘智委任出面貸款,上訴人並未 使用系爭借款,即屬可採。
⒋此外系爭借款業於97年10月31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 15日分別經轉帳方式清償200萬元、700萬元與573萬9,433 元,合計1,473萬9,433元;嗣於98年3月23日始由被上訴 人名義清償餘款1,228萬2,649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50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否認為本件借款人,衡情 即不可能以自有資金清償上開1,473萬9,433元。則上訴人 辯稱:伊僅係受聯德公司負責人陳銘智之委任,出名為聯 德公司借款買股票,嗣因股票價值崩跌,致聯德公司出賣 股票所得仍不足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始就差額1,228萬 2,649 元部分提起本訴為本件請求,變相將投資損失轉嫁 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即屬可信。
⒌則上訴人既已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被上訴人之舉證而 得確信,則被上訴人即應再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借 款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確實為上訴人所 自借自用,則不能認為上訴人確實為借款人。至於中國信 託銀行上開核撥借款經提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後,上訴人 雖於98年2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並領取最 後一筆款項223萬80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1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據此主 張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所借云云,然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已 與陳銘智交惡,聯智公司並將上訴人革職,上訴人因此領 取該筆款項以自保等語。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償還該筆223萬80元款項,有存證信函 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系爭款項若確實為上 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何須要求上訴人償還?連帶保證人何 以發函要求借款之主債務人償還所借款項?殊難理解。足 見上訴人所辯,應屬實在。
⒍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則兩造即未就系 爭借款債務真正締結保證契約,顯然欠缺效果意思,契約 自屬無效。而真正借款人既為訴外人聯德公司,則被上訴
人雖代為清償1,228萬2,649元,衡情僅得另循法律途徑向 聯德公司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1,228萬 2,649元本息,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借款, 自無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 當得利即系爭代償款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清償是否非屬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28萬2,649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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