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474號
TPHV,99,重上,47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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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育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 公司)及陳育民所簽發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伊遵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等 語,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命:漢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51萬81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育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1574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漢臻公司 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育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157 4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5年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標得「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分為10項細部工程 轉包予漢臻公司,被上訴人為確保履約,要求漢臻公司簽發 發票日空白,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為HS0000000) 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惟漢臻公司於工程進行中,並無施工 逾期之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及接手施作之訴外人海天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亦無因施工逾期而遭新工處扣款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無提兌該支票之權利。又漢臻公司雖 自96年6月30日起暫時停工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此係因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致其無力繼續給付下游協力廠 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所致,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 依兩造合約第8條第3款規定,每半個月估驗漢臻公司實際完 成之數量後始給付工程款,所得工程款才分別給付下游協力 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並再進行下一期工程,是應有對待 給付之性質;漢臻公司自得據以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陳 育民乃漢臻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債務承擔,自得以漢臻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取得下一期工程款之債權資予以對抗;且漢臻公 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陳育民陳育民自得據以主張抵銷。至 於被上訴人與新工處所簽訂工程合約第11條第6項之規定, 因被上訴人明知陳育民承擔漢臻公司施作其工程所負債務, 卻故意不同意漢臻公司之轉讓,顯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亦不得以上開條款對抗陳育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號支票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號所示票號HS0000000、面額 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489支票),係漢臻公司因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而簽發之履約保證金。約定漢臻公司所施作 任一工程契約項目有未依約履行致生損害時,被上訴人即得 提兌系爭489支票。詎漢臻公司並未如期完成且未依圖施作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經多次通知仍未改善,工程進度嚴重逾 期。單以「連續壁」及「基礎工程」而言,已各遲延30日及 190日,而「結構體工程」部分,原約定應於96年5月20日完 成,但漢臻公司於96年6月30日無預警拒絕進場施作時,「 結構體工程」僅完成進度59%,導致被上訴人為依限完成系 爭工程避免業主逾期罰款,另以較高單價委請其他廠商趕工 ,使單位成本增加,惟仍因漢臻公司之遲延造成被上訴人被 業主認定逾期並遭罰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授權書提 兌系爭489支票云云,雖據提出系爭489支票(見原審卷㈠第 5頁)為證,漢臻公司則以票據授權書約定需經寄存證信函 兩次仍無法履行合約之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可填寫「發票日



」為辯,並提出票據授權書為論據(見原審卷㈠第112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項約定。經查漢臻公司所提出上揭票 據授權書原來印製文字為:「票號...(即系爭489支票), 茲支票等係作為,【...即系爭工程】工作案之履約保證金 。關於本案如本公司未能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 使工程發生延誤、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貴公司(指 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害時,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清償及 損害賠償之給付,茲授權貴公司有權就本公司經協議裁定無 法履行合約之責任時,代表本公司就上開支票填寫發票日或 到期日或其他任何欠缺之票據要件,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以清償對貴公司所有欠款及損害」等語,嗣「經協議裁 定」等字修改為「經貴公司寄存證信函兩次仍」等字句,修 改部分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其上僅有陳育民之印文及一枚指 印,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顯與下 方立授權書人由漢臻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不一,而 漢臻公司提出上揭票據授權書應係該授權書之留存聯,此觀 上揭票據授權書下方所載「保證票簽收回執」由被上訴人簽 章,可知上揭票據授權書之正本應係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 上訴人就上揭票據授權書上簽收回執之公司大、小章已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295頁),惟稱:已找不到該授權書等語 (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自無從比對漢臻公司所提出上 揭票據授權書,是否為其單方加註?且漢臻公司請求詢問之 證人顧正明(原被上訴人經理)就上揭票據授權書之原貌為 何亦證稱:印象中沒見過授權書等語(本院卷㈠第200頁背 面、201頁),漢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修改文字記載 為真正,即難遽認該修改文字部分記載為真實,其所辯:被 上訴人應寄存證信函2次始得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漢臻公司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 年7月30日、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之細部 工程(連續壁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景觀工程、地坪 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門窗工程、牆面裝修工程、雜項 工程、結構體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0-95 頁),由漢臻公司承包上開10項細部工程,為兩造所不爭。 施工過程中新工處屢屢因進度落後而發函催告,有新工處函 及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 第211-212頁);漢臻公司亦曾於95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承 諾於95年11月30日完成連續壁工程,否則願接受業主合約規 定之罰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漢臻公司雖辯稱:9 5年12月15日連續壁已完工云云,然觀之95年12月1日至12月 15日新工處完成工程數量詳細表於「連續壁」工程項下,其



中如SD80W、SD420、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機 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接頭及接縫止水處理等項均 未處理或未處理完成(見原審卷㈢第336頁),漢臻公司所 辯上情,已難遽信。參酌新工處於98年2月17日以北市工新 工字第09861106700號函附各分項工程預定完成時程、完成 時程及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其中連續壁工程原預訂完成 時程為95年12月初,實際完成時程為96年1月初,至96年6月 30 日完成率100%;基礎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3月底, 實際完成時程為96年5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100%;結 構體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7月底,完成時程為96年11 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59%;鋼構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 為96年10月底,完成時程為96年11月底,至96年6月30日完 成率0%;地坪裝修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10月底,完成 時程為97年6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平頂裝修工程 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10月底,完成時程為97年6月初,至 96年6月30日完成率0%;牆面裝修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 年11月初,完成時程為97年6月底,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 ;門窗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6年11月初,完成時程為97年 6月底,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0%;景觀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 係配合用地取得方能施工,完成時程為98年1月初,至96年6 月30日完成率2.6%;雜項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係配合用地取 得方能施工,完成時程為98年1月初,至96年6月30日完成率 0.4%等旨(見原審卷㈢第73頁);對照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除連續壁工程兩造另簽立切結書須於95年11月30日 完工外,其餘基礎工程須於95年10月20日完工、鋼構工程須 於96年6月30日、景觀工程須於96年9月7日完工、地坪裝修 工程須於96年7月15日完工、平頂裝修工程須於96年7月15日 完工、門窗工程須於96年8月15日完工、牆面裝修工程須於 96年8月15日完工、雜項工程須於96年8月30日完工、結構體 工程須於96年5月20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92頁) 。則於漢臻公司96年6月30日退場時,應完成之鋼構工程完 成率僅為0%,結構體工程完成率僅為59%,而已完成之連續 壁工程、基礎工程亦逾期完工約1個月、6個月應無疑議。又 因連續壁工程,其完成時間為96年1月初,已為逾期,有新 工處函可憑(本院卷㈠第242頁),且「連續壁」工程為10 項細部工程之首項,經監造單位依正常工程施工程序判斷, 應需於「連續壁」工程完成後方可進行下一項工程,亦有新 工處函可參(本院卷㈠第267頁),自難謂漢臻公司工程進 度未逾期。
㈢漢臻公司自承於96年6月30日退場,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



接續施工至97年3月20日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停工,嗣業主新 工處(即甲方)與被上訴人(即乙方)、海天公司(即丙方 )、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四方於97年4月11日簽訂之工 程採購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海天公司同意概括 承受被上訴人所承攬本件工程契約書及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續執行及負責完成。依「四方協議書」之記載新工 處當時核定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3月19日(被 上訴人停工前1天)止計逾期93日曆天,此有新工處函附「 四方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8頁)。至於被上訴 人自97年3月20日停工起至97年4月11日簽訂上開「四方協議 書」止之期間並未算逾期,亦據新工處函覆在卷可明(本院 卷㈠第267頁)。查「四方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已估 驗計價共41期,乙方已領第1-第41期工程款金額總計1億193 4萬5004元;除暫扣罰品管缺失費131萬1016元及甲方....核 定未受鄰房占用部分應於96年12月17日完成,乙方至97年3 月19日止(乙方財務周轉困難而停工前1天),已逾期計93 日曆天之逾期暫扣款外,丙方保留爭議權利。乙方同意自本 協議書簽訂日起,將本工程乙方已施作尚未估驗工程款、… ,扣除之待扣品管費及逾期罰款費用後,全歸丙方所有。」 (本院卷㈠第288頁)。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至停工前1日已 逾期93日曆天部分,嗣因履約爭議經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調解結果,同意工期展延46天,修正為逾期47日曆天, 即應於97年2月27日完工,實際於97年3月19日完工,計逾期 21天;此有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書(本院卷㈡ 第34-38頁)及新工處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說明㈡) 。另由海天公司接續施工部分,應於98年1月2日完工,實際 完工日期為98年1月13日,施工逾期11天,驗收逾期48天( 合計59天),嗣經同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施工 逾期部分改為0天,驗收逾期48天部分減半計罰,亦有驗收 證明書及同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16-321頁);是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接續施工 期間計逾期21天,後由海天公司接續施工期間計逾期11天, 旋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施工逾期部分改為0天,新工處已退還 前項違約金款項於海天公司之情,並據新工處函覆在卷(本 院卷㈡第80頁、第97、98頁);惟「四方協議書」第7條明 定:「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將本工程乙方已施作 尚未估驗工程款、…,扣除之待扣品管費及逾期罰款費用後 ,全歸丙方所有。」及依工程契約所附「各機關辦理公共工 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一覽表」規定:「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四、逾分段進度



且逾最後完工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完工期限之違約金。」, 新工處乃認為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進度逾期21天部分並無逾期 違約金之扣罰存在,復據新工處函覆在卷(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新工處 扣罰逾期違約金無訛。
㈣依「四方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暫扣罰品管缺失費131萬1016 元,惟據新工處97年11月19日函覆原審時所稱:截至目前為 止,因環境及安衛缺失扣罰4萬5859元,品質管理缺失部分 扣罰74萬4475元,共計已扣罰79萬334元(原審卷㈡第376頁 )。據被上訴人與業主新工處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3條「 品質管制」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台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之 規定執行契約約定之品質管制;第24條「品質管理」第4項 約定:「品質查核、檢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乙方應即拆換 或打除重作....」,第5項亦約定:「乙方之材料、機具設 備經檢驗不合格,工程司應通知乙方限期遷出場外..... 」 ;第25條「施工管理」則約定被上訴人應勞工安全衛生法、 「台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有該採購契約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63、64 頁);然被上訴人與漢臻公司所簽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觀 之新工處所列關於品管缺失罰款明細第1項載明:廠商因未 依合約期程提送品管人員罰款,第2項載明:鋼筋進場材料 檢驗未依規定辦理依合約罰款等文義(見原審卷㈢第72-74 頁),該提送品管人員及進場材料受檢驗之義務人依上揭採 購契約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與漢臻公司約定漢臻公 司應負提送品管人員及進場材料需受檢驗之義務,自難謂漢 臻公司依約應負罰款責任。證人林清亮(被上訴人專案經理 )雖證稱:工地的罰款是因為新工處發現勞工安全及衛生的 瑕疵所產生的罰款,這罰款應由漢臻公司支付,當時的工班 及工種是由漢臻公司負責管理,所以應由漢臻公司負擔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370頁);然依證人陳長昱所證:其於95年 12月初至96年10月底至被上訴人任職,擔任現場工程師,有 兼勞安人員,負責工程的施工及監造,在現場是管理工人做 事情及現場的環境衛生及勞工安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43頁、第144頁),可見環境安全、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管 理,確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參以證人林瑞全即工地主任 所述:兩造所簽契約係分項工程,我認為品質費、安全衛生 費、檢驗費不包括在合約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5-306頁 ),殊難謂漢臻公司應就上揭品管缺失等問題負責,尤難遽 認被上訴人得憑此等品管缺失費暫扣罰款據以行使系爭489 支票之權利。




㈤依上揭票據授權書明載:「關於本案如本公司(即漢臻公司 )未能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工程發生延誤、 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之一切 損害時,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 文義,足見被上訴人之損害需與漢臻公司工程延誤等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漢臻公司始負賠償責任,因此方可由被上訴人 代表漢臻公司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漢臻公司於96年6月30 日退場前縱曾逾期,惟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接續施工至97 年3月20日停工間,實際既未曾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新工處扣 罰逾期違約金,且品管缺失費暫扣罰亦與漢臻公司無涉。自 不足以證明因漢臻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遭受 損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漢臻公司逾期,被上訴人為遵時 完成系爭工程避免業主逾期罰款,另以較高單價委請其他廠 商趕工,使單位成本增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行使系爭489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0年10月 12日函請新工處核撥未領工程款,為其所拒等情(本院卷㈡ 第129-130頁、135-140頁),聲請就前揭「四方協議書」之 記載新工處核定逾期93天之暫扣罰款金額若干?執行情形為 何?再函請新工處說明提供資料;然此等問題本院於101年6 月26日致新工處函問事項中已詳為列舉(本院卷㈡第113-11 4頁、132-133頁),新工處於回函中並說明「四、…三得利 公司有無請求結算應扣逾期罰款及和退發還案,經卷查本處 並無相關資料…。」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自無重 複函詢之必要。
四、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5號支票部分: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陳育民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票號 0000000號)、5(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2紙提示不獲兌現 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陳育 民惟以: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漢臻公司下一期工程款, 致漢臻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協力廠商材料款及工程款,被上訴 人為期工程順利,先代漢臻公司直接撥款付予協力廠商,俟 漢臻公司於向被上訴人領取下一期工程款後償還,伊因擔保 上開債務之履行,故簽發系爭2紙支票而承擔上開債務;且 伊因承擔債務,漢臻公司亦將向被上訴人取得下一期工程款 之債權讓與伊;則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因承擔上開債 務,伊自得以受讓自漢臻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債權50 3萬514元資以對抗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抵銷為辯,併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及存證信函為論據(見原審卷㈡第197頁、第 359-36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並以 原判決附表編號4、5號支票2紙均係因借款而交付,且依兩



造工程合約亦有不得轉讓工程債權之約定,陳育民自不得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據以爭執。
㈡查陳育民雖於本院辯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票號0000000 ),漢臻公司於96年6月1日積欠協力廠商四美工程有限公司 等模板工程款,除尾數由漢臻公司以現金給付外;餘140萬 元因3日內將有下一期工程估驗款可請領,故由陳育民簽發 發票日為96年6月6日,金額各70萬元之支票2紙向被上訴人 調借,由被上訴人直接撥付予協力廠商;惟被上訴人於屆期 卻未撥付,致漢臻公司祇得請求延後一個月給付;且被上訴 人亦要求漢臻公司給付2%利息即2萬8000元,乃另由陳育民 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3日、金額142萬8000元之系爭(票號 0000000號)支票交付為擔保而承擔上開債務。另原判決附 表編號5(即票號0000000),係因漢臻公司於96年5月17日 欠豪凌工程公司綁鋼筋之工程款35萬9207元,故向被上訴人 調借現金並直接撥付予協力廠商,乃由陳育民承擔上開債務 ,且加計二個月利息1萬4367元,而簽發96年7月17日金額37 萬3574元之系爭(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付,並由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林清亮簽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354頁) ,並據提出陳育民個人所簽發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2紙、四 美工程有限公負責人之弟伍秀龍收受現金簽收紀錄,被上訴 人工地主任林清亮簽收原判決附表編號5支票之字據附卷為 論據(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92頁)。微論被上訴人否認 其與陳育民有何承擔債務之約定;且依陳育民提出其個人所 簽發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2紙背面領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簽章 及被上訴人經理林清亮簽收原判決附表編號5支票之字據, 暨原判決附表編號4、5號支票上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而 票據背面僅被上訴人簽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可 知原判決附表編號4、5號支票係由陳育民直接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無疑。而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依陳育民聲 請新工處檢附第20-25期估驗計價單,縱可認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漢臻公司工程款,但並不能憑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育民 有承擔債務之約定,或陳育民與被上訴人係因陳育民承擔漢 臻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而約定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4、5號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32、第267-274頁);況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承:「系爭票據其中3張(即H S0000000、0000000、00 00000)係被告商請原告以現金先行給付下包商,被告再簽 發票據償還原告,餘(即HS0000000,原判決附表編號3)則 係被告直接簽發給下包商大象實業有限公司嗣由該公司背書 轉讓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既未提及俟漢臻 公司於向被上訴人領取下一期工程款後償還之情,亦未表明



漢臻公司應償還被上訴人債務約定由陳育民承擔之情;復參 酌陳育民上訴本院之初所辯:上訴人陳育民為使本件工程順 利,須給付漢臻公司之協力廠商材料款及工程款,而向被上 訴人調借現金,由被上訴人撥付于協力廠商,並要求上訴人 陳育民簽發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4頁 ),尚難認為調借現金之借款人必為漢臻公司;則陳育民主 張承擔債務一詞,已難遽信。縱認調借現金之借款人為漢臻 公司,而由陳育民與漢臻公司約定承擔其返還借款予被上訴 人之債務,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由陳育民承擔漢臻公司對其之債務 ,亦從未承認或同意第三人承擔漢臻公司所欠之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其債務承擔尚不生效力。遑論債務之承擔人不得 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陳育民主張債務承擔漢臻公司之債務,並主張以漢臻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尚屬無據。
陳育民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存證信函為論據(見原審卷㈡ 第197頁、第359-362頁),主張受讓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主 張抵銷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新工處之採購契約書第11 條第6項明定:「乙方(承攬人)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 甲方(定作人)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第38條亦約定:「乙方(承攬人)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或保證廠商履行 (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定作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卷㈡第59頁、第68頁),顯已就承攬人對定作 人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得擅自轉讓,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 8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新工處之主 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得被上訴人 同意自不得讓與漢臻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漢臻公司未得被上 訴人同意,其讓與債權行為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難謂被 上訴人不同意漢臻公司之轉讓工程債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 則。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雖復約定:非歸咎於乙方之因素致 甲方估驗請款延誤;甲方仍需依乙方之工程進度付款。亦難 認為漢臻公司得有讓與工程款債權不需被上訴人同意之特約 。又漢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均發生於漢臻公司自 承於96年6月30日退場前,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接續施工 至97年3月20日停工,嗣97年4月11日方與業主新工處與海天 公司等簽訂「四方協議書」,亦如前述;是漢臻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均發生於「四方協議書」簽訂前;被上訴



人嗣雖將其後之系爭工程對新工處之權利義務讓與海天公司 ,自不因四方協議之而影響被上訴人原對漢臻公司之權利義 務,上訴人陳育民主張受讓漢臻公司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據 以為抵銷抗辯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育民給付 180萬1574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育民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陳育民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漢臻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漢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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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