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99年度,14號
TPHV,99,建上更(二),14,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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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昆化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顯明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顯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營建署重工隊)已 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卷第67頁函文),並由營建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 相符,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主張營建署不願 解除其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致其受有貸款利息損失計新台 幣(下同)138萬5069元,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㈠第18至19頁);核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利息損失78 萬8077元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顯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2日簽訂工程 契約,由伊承攬營建署重工隊發包之台南市○○○號路道路工 程附屬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4820萬元,按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給付。系 爭工程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後,本應於91年5月4日完工,但 其中C109中心樁偏移路段及汞污泥路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無法繼續施作,致未能如期完工。詎營建署竟以伊進度 遲延為由,於91年6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5日,見 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按伊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金額5060萬9400元,扣除已付之2131萬0008元 後,營建署尚應給付伊2929萬9392元;惟於92年6月11日收 受伊催告函,仍不給付。又伊依約應繳交之差額及履約保證 金共702萬元,由合作金庫銀行(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合庫成功分行)開具連帶 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營建署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 該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及第6項之約定,自應解除伊 及合庫成功分行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責任。惟營建署非但未 予解除,反向合庫成功分行行使保證書權利,致伊為購買定 期存單設質予該分行以供擔保,而受有支出貸款利息78 萬 8077元之損害。另伊因營建署片面終止契約,而喪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預期利益85萬680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 應由營建署賠償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伊3094萬4269元並 加計自收受催告日之翌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解除伊與合庫成功分行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額共702 萬元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營建署應給付顯明公司2364萬76 77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顯明公司其餘之請求;營建署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顯明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10萬5597元本息 及解除保證責任提起上訴,並就其中之78萬8077元遲延利息 起算日減縮自94年6月17日起算;另營建署應給付之工程款 2996萬519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則擴張自92年6月12日起算 )。又因營建署不願解除伊前開履約保證責任,致伊受有貸 款利息之損失計138萬5069元,並於本院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顯明公司下 開第2、3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有關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營建署應再給付顯明公司710萬5597元,並加付78萬8077 元自94年6月17日起;另2996萬5197元則自92年6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營建署應對顯明公司及合 庫成功分行解除其系爭工程所負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㈣ 營建署應給付顯明公司138萬5069元及加付自99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駁回營建署之上訴。
二、營建署則以:㈠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而係 以顯明公司施工進度落後30%以上,經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若本院認系爭工程契約不得為解除,則仍以該約 定條款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於法 並無不合;㈡系爭工程契約係因顯明公司遲延而解除,且伊 通知顯明公司改正亦未改正,依約其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之保 證責任仍不得解除,顯明公司自行提出702萬元供擔保,所 受利息損害與伊無關;㈢縱本院認顯明公司主張為有理由, 則顯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共計2203萬 0986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得以前開金額與 顯明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㈠兩造於8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顯明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82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並約定按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給付;營建署已付工程款 為2131萬0008元;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約 定,顯明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320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 於89年10月20日正式開工,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依約應於 90年11月9日完工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開工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7至42頁、第240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176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2目之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據?㈡ 若有,則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結算後之應付工程款,是 否有據?㈢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賠償其損害,並解除其與保 證銀行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 (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契約,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 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5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參以營建署於原審陳稱:「…工程契約 第28條雖然約定是契約解除權,但是當事人的真意其實 是終止的意思,不讓契約溯及消滅,這是被告當時在擬 定契約時對法律用語認知不精確,才會用解除的用語」 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㈣第124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 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雖約定「顯明公司若進度較預 定進度落後30﹪以上,經營建署以書面通知改進達三次 以上,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得解除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37頁);而該「解除」契約之用語,依兩造締約 時之真意應為「終止」之意。準此,營建署雖以顯明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30為由,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 工程契約,然因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法 僅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本院僅得審究營建署以顯明公 司有前開約定事由之發生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 否有據(此部分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亦為營建署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反面),合先陳明。 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 ㈡契約解除:⒈乙方(指顯明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指營建署)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 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⑵ 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完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經甲方工程司以書面 通知改進三次以上,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 (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可知顯明公司若有期限尚未完 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 30以上,經營建署以書面通知改進三次以上,落後情況 仍未改善時,營建署即得依此約定終止事由,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顯明公司應於契約 簽訂後經營建署書面通知後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 起320日曆天完工;另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即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經營建署核定之事



故)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 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非歸責於顯明公司之責任( 即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列之事故,並經營建署核時 展延工期者),經營建署確認應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時 ,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外,顯明公司不得 以任何理由,向營建署申請延長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1 頁);準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之日起,32 0日曆天完工,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列之不可抗力 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級主管 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列經營建 署核實展延工期日之情形外,顯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 向營建署申請展延工期。
⑸、系爭工程經顯明公司於89年10月20日正式開工,依約應 於開工日後之320日曆天即90年9月5日完工,惟扣除營 建署同意核准免計工期日數後,顯明公司則依約應於90 年11月9日完工乙節,有卷附開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再參以卷附工程進度網狀圖(即包含工期、 施工要徑即施工日數與工程項目、工程進度等三項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23頁)所示(見原 審卷㈠第196頁),自89年10月20日開工,至90年9月4 日之工程進度必需達到100%之完工程度(見該網狀圖 跨越各要徑之虛線弧線處即明)。惟查:
①、顯明公司於89年10月20日開工後,至90年5月7日工 程進度落後達10%,經兩造於90年5月7日召開第4 次趕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㈠第90頁);但顯明公 司並未趕上工程進度,至90年10月20日止,其工程 預定進度應達98%,實際工程進度僅為40%,嚴重 落後達58%,經營建署於90年10月24日以書函要求 顯明公司加派機具人員趕工(見原審卷㈠第91頁) ;並於90年10月25日召開第5次趕工協調會議(見 原審卷㈠第92頁);嗣後又於90年11月2日召開第6 次趕工協調會議,工程進度仍落後達50%以上(見 原審卷㈠第94頁);但因顯明公司仍未依前開協調 會議趕工,經營建署於90年11月21日再度以書函要 求顯明公司積極趕工(見原審卷㈠第95頁);經顯 明公司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施工,並自陳工程 進度落後(依顯明公司檢附趕工計畫網狀圖所示, 其於90年11月26日工程進度僅達約55%,見原審卷 ㈠第97頁虛線起點),且申請展延工期100日即至



91年2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97趕工進度 網狀表所示);經兩造於90年12月7日召開第9次趕 工協調會議,營建署因顯明公司申請繼續施工,且 民代關切本工程,同意顯明公司繼續施工,並以其 於三週內達到所承諾之工程進度為限,否則即依工 程契約之約定條款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9頁) ;而顯明公司仍未依前開第9次趕工協調會議決議 ,達成其承諾之工程進度,並於91年4月30日即停 工(見原審卷㈣第5頁);由此以觀,顯明公司自 89年10月30日開工日起,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本 應於90年11月9日完工;但至90年11月26日(即應 完工日90年11月9日之後)其工程預定進度僅達50 %(此為顯明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97頁網狀 圖),堪認其工程預定進度顯已落後達30%以上, 且經營建署多次要求改善並召開趕工協調會議均未 獲改善,則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以顯明公司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顯明公司於當日收受該終止 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核 與該約定終止契約之條款相符,自屬有據。
②、顯明公司主張:工程進度應以營建署已給付估驗款 占發包金額之比例計算,並非以伊實際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計算工程進度,故伊並未有進度落後之情形 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17 日工程訴字第09200248230號函檢附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67頁)。然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顯明公司 應先擬定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表,標示出施
工方法、施工要徑,以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
工期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兩造 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顯係約定以工期、施
工方法及要徑加以控制。
、另參以顯明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過程中, 必須按日製作分項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㈠第
18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顯 明公司負有按時填寫工作報表之義務即明);
其內應記載事項包含工期、該日之施工項目及
數量、施工位置等事項;核與顯明公司於製作
並經營建署認可之工程進度網狀圖,亦載有工
期、施工要徑(即所需施工日數及工程項目)




、工程進度等三項內容,且工程進度係隨著工
期時間經過而增加(即89年10月20日開工時之 工程進度為0%,至90年9月4日達100%,見原 審卷㈠第196頁網狀圖虛線弧線處)乙節相符 ;足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工程進度之
認定,應綜合已進行工期、已施工項目及數量
加以觀察判斷。
、況參以顯明公司於90年12月3日具狀申請繼續 施工並請求展延工期乙事中,亦自陳工程進度
落後乙節,並檢附趕工進度網狀表(見原審卷
㈠第97頁);且依該表所示,顯明公司至90年 11月26日止,工程進度僅達到約50%,可證兩 造關於系爭工程進度之認定,顯係以本工程已
進行工期、已施工項目及數量等因素,予以加
以觀察判斷甚明。
、至於顯明公司雖舉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認定其並未有工程進
度遲延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66頁理由所示 );然因該判斷書係以營建署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後,顯明公司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即以工程數量作為工程
進度依據),此顯與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見
原審卷㈠第18頁第18條第2項約定);故顯明 公司執此作為其並未有工程進度落後之證據,
並無可取。是以,顯明公司以工程進度應以營
建署已給付估驗款占發包金額之比例計算,並
非以其實際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計算伊工程進度
為由,主張其並未有進度落後之情形云云,要
無可採。
③、顯明公司又主張:伊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施工 ,並請求展延工期100日即至91年2月23日;嗣因管 線單位施工、安全島變更缺口、管線單位將路面破 壞、追加施工便道、電線桿未遷移、營建署要求伊 暫停回填土工作等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 伊並無進度落後之情事云云。但查:
、管線單位施工影響級配工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
南營運處雖自90年4月11日起,雖在系爭工程 處做管線埋設等工程,至93年7月5日方完工, 期間施工日數有84日;且該公司施工期間之進



行與否,均與顯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配合,
期間亦有因顯明公司施工緣故而導致該公司停
工,且停工日數更高於顯明公司(即1098日) 乙節,有卷附該公司台南營運處93年11月23日 南外網字第93D8200166號函檢附發包工程工期 核算記錄表、同年年12月3日回函與檢附附圖 (即載明配合顯明公司箱涵施工)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199頁至313頁、原審外放證物);況 參以顯明公司於此期間內,亦有更行施作其他
施工項目(例如模板、混凝土、挖方、就近利
用填方、彎紮鋼筋、級配等項目),此觀卷附
之分項監工日報表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46頁 至第404頁);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亦係配合顯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而自90年4月25日開工,斷斷續續配合施工 ,於92年12月15日始完工(見原審卷㈢第3至4 頁);堪認顯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未
因配合其他單位埋設管線致有工期延誤之情事
可言。
、安全島做成後又變更而改變缺口:
顯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雖舉協調會會議記錄
記載將原設計中央分向島缺口封閉、另增設缺
口乙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6頁) 。然營建署將此協調會議記錄送交顯明公司時
間為91年4月30日,並經顯明公司於91年5月2 日收受該書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右下方所 載「5/2收」字樣);惟顯明公司自陳於91年4 月30日即已停工(見原審卷㈣第5頁反面、第 122頁);準此以觀顯明公司既自91年4月30日 起,即未繼續施作,則其無從依該次協調會結
論辦理中央分向島缺口變更之工程施作乙事至
明。
、另顯明公司主張雙口箱涵完成後管線單位又將 級配路面破壞云云,固據提出90年12月3日致 營建署之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然依前開書函意旨略以:「…雙口箱涵開挖時
,自來水公司於箱涵南側埋設臨時自來水管,
飲水供附近居民使用;本公司(即顯明公司)
已完成一半箱涵,欲施作另一半箱涵,必須將
已完成箱涵做為施工便道,但因自來水公司埋




管深度不夠,水管浮在路面,車輛無法通行,
且易遭壓壞而阻斷供水,造成本公司無法施工
,直接影響工程工期及行車安全。故懇請貴隊
(即營建署重工隊)通知自來水公司修改埋設
管線深度…」等詞,可見顯明公司僅係請求營
建署通知自來水公司修改埋設管線深度,並未
向申請營建署展延工期,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之約定要件不符,自不生展延工期之效力 ;況顯明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
確因管線單位施工致級配路面破壞乙情,自難
僅憑前開書函,即可謂顯明公司當然可展延工
期。
、顯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施工便道部分, 亦應延展工期云云。然營建署否認有追加施工
便道部分之工程,且顯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故顯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取。
、顯明公司又主張1K+800~2K+380的路段管線單 位到91年1月間才埋管,且電線桿未遷移,致 無法施工云云,固據提出申請書及書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但如前所陳,管 線單位係配合顯明公司施工而進行管線埋設工
程(見原審卷㈡第199頁至313頁、原審外放證 物);自難僅憑前開申請書及書函,即可謂顯
明公司工程延宕係肇因於管線單位埋管且未將
電線桿遷移所致。
、顯明公司再主張:因春節期間廟會緣故,營建 署要求伊暫停回填土及級配工作,自應展延工
期云云,固據提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81頁)。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本即約定,民俗節日春節七日期間免計工期(
即不計入320日曆天工期內);堪認顯明公司 因春節期間而暫停回填土、級配工作,本即對
於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不生任何影響。
、是以,顯明公司以其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 施工,並請求展延工期100日即至100年2月23 日;嗣因管線單位施工、安全島變更缺口、管
線單位將路面破壞、追加施工便道、電線桿未
遷移、營建署要求伊暫停回填土工作等事由,
均不可歸責之原因為由,主張其並無進度落後




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④、顯明公司另又舉因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應 展延工期35日乙情,固有卷附90年10月22日致營建 署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並為營建署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22頁),堪認顯明公司因 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而得以展延工期35日 ;惟顯明公司自90年10月22日經營建署准予展延工 期35日(即至90年11月25日止)後,其工程進度仍 屬嚴重落後(至90年11月26日僅達50%),顯明公 司於90年12月3日申請繼續施工且再請求展延工期 100天,致兩造於90年12月7日召開第9次趕工協調 會議(見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第99頁),且經營 建署同意其繼續施工,至91年4月30日停工時止, 顯明公司之工程進度僅達約55%,均如前述,可證 營建署雖於90年10月22日同意顯明公司因前開追加 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得以展延工期35日,然顯 明公司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達30%以上,並經營建 署多次以書面通知其趕工而未有效果,故營建署以 顯明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 目之約定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核與該 條款之約定要件相符,自屬有據。是顯明公司舉因 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應展延工期35日為由 ,主張其並未有工程進度落後之事由云云,仍無可 採。
⑹、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且依其性質及 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 解除契約」,實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堪認系爭工程 契約第28條第2項所約定之各款事由,應為營建署得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事由;而顯明公司因工程進度落 後達30%以上,經營建署多次以書面通知改進,仍未能 改善,故營建署以顯明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 項第1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為由,於91年6月18 日依該條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核與該條款規 定相符,自屬有據。故顯明公司主張其並未有工程進度 落後之情形,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2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生約定終止契約 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⑺、另顯明公司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經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於91年6月18日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既屬有據,則系爭工程契約已因終止而



告消滅。故顯明公司嗣後於94年2月25日(見原審卷㈢ 第150頁)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核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㈡、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結算後之應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陳,顯明公司既係因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 款第2目約定之可歸責事由發生,經營建署依該條款之約定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則營建署自得依系爭工程工 程契約第28條第2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7頁),請求顯 明公司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⒉準此,顯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結餘款是否成立,端賴系爭 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數量金額,與營建署以損害賠償金額為抵 銷後,是否尚有餘款而定之。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營建署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顯明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應 為若干?經查:
⑴、顯明公司主張:營建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伊已完工 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為5060萬94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㈠㈡)。惟查: ①、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為4820萬元(契約價金給付 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8頁契約 第5條約定);營建署給付顯明公司已估驗部分之 工程款計2131萬0008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76頁);再參以顯明 公司至90年12月31日經估驗完工部分之比例僅為系 爭工程46.539%(此觀卷附顯明公司簽認之發包工 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㈢第55頁);而臺灣 省土木技師與營建署委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高雄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鑑定人即技師均係至現場察看已完成之工程 部分,各自依據委託單位即顯明公司、營建署提供 之圖說,按照工程慣例予以推算乙節,業經證人吳 亦閎(即臺灣省土木技師)、許榮祥(即高雄土木 技師)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10-12頁、 第110-14頁);又顯明公司雖於90年12月3日申請 繼續施工,卻因進度嚴重落後而申請展延工期100 天(營建署並未核准展期,僅同意其繼續施工,並 於三週內達到承諾之進度,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9 次趕工協調會議紀錄及第98頁反面「施工進度切結 書」);然顯明公司並未達到承諾工程進度,經營 建署書面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且於91年4月30日停



工,經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營建署旋即於91年8月間,針對顯明公司已完工部 分予以結算後,其其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總價 計3927萬1000元(即含已完工合格部分2920萬3000 元、已完工不合格部分868萬8000元、已完工待改 善部分138萬元,三者合計為3927萬1000元,見原 審外放證物卷㈥中途結算書;該中途結算書並經兩 造於91年9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㈠第52至 55頁);核與高雄土木技師於92年3月鑑定系爭工 程顯明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數量總金額合計為3974萬 8714元(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㈢第4頁),二者較為 接近;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核算系爭工程已 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卻為5060萬9400元(見原 審外放證物卷㈠第8頁),與高雄土木技師核算工 程數量總金額相差達1086餘萬元,並超過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4820萬元(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預估 金額)達數佰萬元等情狀,認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核算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為不 可採,應以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核算之顯明公司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不論驗收合格與否皆包含 在內)金額為當。
②、顯明公司雖以兩造於91年9月5日召開中途結算協調 會議中,曾達成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 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意,故本件應採 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為之工程數量結算為 當云云,固據提出該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52至55頁)。然查: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前開中途結算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㈤記載 :「中途結算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前辦妥,
並請承商(顯明公司)簽認,承商如不簽認,
即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簽認,其簽認
費用由承商負擔。」(見原審卷㈠第55頁), 可證營建署係指中途結算書於91年9月13日辦 妥並經顯明公司簽認,若顯明公司不願簽認時
,則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簽認」,




並非兩造合意若顯明公司不於中途結算書簽認
時,即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會同鑑定,此觀前
開會議紀錄記載「承商如不簽認,即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簽認,其簽認費用由承商
負擔。」等字樣即明;況若兩造有達成系爭工
程已完工之工程數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合意,則何以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結尾特
別載明「結論部分承商拒簽」等字樣(見原
審卷㈠第55頁)?且若兩造確實有達成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意,理應由兩造共同
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豈會僅由顯明公司單獨向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見原審外放證
物卷㈠第1頁)?由此益證,兩造並未有達成
關於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意甚明。
③、另證人(即高雄土木技師)許榮祥技師於原審證述 時,自陳關於部分長度計算有誤(即以4919.32公 尺計算,但實際程度應為1920公尺),然因其計算 結果應較原核算工程數量為低,而營建署既以高雄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核算本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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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