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王文芳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陸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文芳應給付陸月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陸月華應給付王文芳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文芳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王文芳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陸月華負擔;關於反訴(減縮部分除外)部分,由陸月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王文芳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王文芳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陸月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王文芳供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陸月華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為王文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 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3 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陸月華於原審審理時係訴請判決 離婚,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王文芳上訴後,陸月華另追加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將原審離婚請求改 為備位之訴,並追加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 ;王文芳則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並 請求陸月華給付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184萬5715元,嗣則減 縮為2332萬6148元,核均係與同一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 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又查陸月華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以備位之 訴請求離婚並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以及王文芳 以反訴請求離婚及夫妻財產之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1項甲類事件第1款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第2 項乙 類事件第2款之離婚事件、第3項丙類事件第2 款離婚之損害 賠償事件及第3 款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 定,均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並應依同法 第42條規定為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亦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陸月華主張:兩造雖於民國8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 記,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有簽名均王 文芳一人所為,印章亦係王文芳刻印,證人陳玉秀及洪文進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結婚,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 規定結婚法定要件未合,伊自得追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又縱認兩造結婚有效成立,然王文芳 於婚後不思進取,經常出入酒店、舞廳,不僅與訴外人謝自 秀發生婚外性關係,又時常對伊粗言及暴力相向,曾於93年 4月14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時,對伊拳腳相向,致伊受有 胸部鈍傷之傷害,復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伊之 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街27號2樓徒手搶走伊皮包, 伊欲取回皮包時,更遭王文芳強行拉扯手臂並拖行數十公尺 ,致受有右上肢瘀傷、右手第一、二、三指近端指關節紅腫 之傷害;伊為免再受攻擊,乃請秘書即訴外人謝自秀陪伴, 然王文芳竟數次在伊面前攻擊謝自秀,並出言恐嚇。伊已持 驗傷診斷書報警並取得法院核發98年家護字第291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王文芳上開所為已使伊心生畏怖,兩造顯無法共 同生活;遑論王文芳尚曾與謝自秀及其他人發生婚外情。且 兩造結婚迄今,觀念迥異,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對於 夫妻兩人應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圓滿之本質已不復存在,而此 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誠可歸責於王文芳。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之 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等語。(陸月華在原審聲明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判決勝訴。王文芳不服上訴,並 提起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陸月華則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以之為先位請 求,將原審訴請判決離婚改為備位請求,且於備位之訴另追 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 損害賠償500萬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不存在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王文芳應給付陸月華50 0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送達後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王文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王文芳反訴之答 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文芳則以:兩造結婚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祥興樓宴客 ,確有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應成立有效。 又伊於73年間設立亮達上光有限公司(下稱為亮達公司), 於84年結識陸月華,進而結婚,並先後於92年及97年間為業 務擴張需要,分別成立飛揚上光有限公司(下稱為飛揚公司 )及采樺上光有限公司(下稱采樺公司),如伊不思長進, 衡情應無可能有上開事業。又伊基於夫妻情誼及信任關係, 將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名下房屋、汽車、工廠均移轉至陸月華 名下,並將事業及財產全部託付其管理。未料陸月華竟藉口 伊對其施暴,明知伊未住居新北市○○區○○路160巷2號3 樓,仍以上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於法院無法通知伊到場之 情形下取得保護令,並據以訴請離婚。然陸月華指述伊於98 年1月13日搶奪其皮包、拉扯其手臂並拖行數十公尺云云, 並非事實。實則當日伊返家發現陸月華將住家門鎖密碼換掉 ,伊無奈返回公司向其索取鑰匙或密碼遭拒,始拿取陸月華 皮包找尋鑰匙,遭其胞弟發現並將伊壓制在牆上,再由陸月 華取回皮包,兩造並未發生肢體拉扯。又當日伊見訴外人謝 自秀挑撥離間,搬弄是非,始要求謝女離開,謝女因而報警 ,絕無出言恐嚇之情事,伊亦無婚外情。是陸月華主張受伊 不堪同居之虐待,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婚姻 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難以維持,進而訴請離婚云云,均無 理由。又伊原有意維持婚姻,然陸月華竟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枉顧夫妻多年情誼,所述均非真實,對伊名譽及人格造成 極大傷害,復為脫免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處心積慮 增加負債;況陸月華於婚後常在亮達公司工廠內簽賭六合彩
、地下期指或打麻將,兩造至此已難以維持婚姻,爰提起反 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陸月華應將兩造剩餘財產 之半數給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陸月華 在原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准王文芳與陸月華離婚。㈡ 陸月華應給付王文芳2332萬61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81頁)。 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8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乙 節,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民法親屬編有 關結婚生效要件之規定雖已修正,然兩造結婚是否成立生效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要無疑義。又按結婚,應有 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辦理戶籍登記並非結婚之生效要 件,雖無疑義;然修正前同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 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兩造如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 婚登記,自應推定為已結婚,當事人一方如否認已結婚,依 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 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陸月華 主張:兩造雖於85年間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 ,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應不成立云云,無非以所提 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有簽名均為王文芳一人所為乙節,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然按結婚本不以書立結婚證 書為要件,苟兩造結婚確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自不容以結婚證書未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即逕認結婚為 無效。況陸月華指述上情,非惟經王文芳否認,證人楊嘉慶 並證稱:在84、85年間某日晚間曾受洪文進邀請前往改制前 台北縣中和市祥興樓餐廳用餐,當天是在開放的餐廳大廳宴 客,共請一桌計有6、7人,在場的有兩造的母親、伊、洪文 進及新郎(即上訴人)、新娘(即被上訴人)等,有看到他 們把結婚證書拿出來,當天是吃飯慶祝結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6頁至第108頁),足認王文芳抗辯:兩造係再婚,陸 月華復為公眾人物,故較為低調,雖無迎娶或結婚典禮,但 仍邀請雙方家長及洪文進、楊嘉慶等友人至公開的餐廳宴客 ,非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尚非虛言。審酌陸月華為知名 演藝人員,乃公眾人物,為免私人感情生活公開致影響其形 象及演藝事業,其作風難免低調;惟兩造既係於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結婚宴客,該宴席係為表達兩造 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復為與宴者所瞭解;則兩造 雖未著禮服,亦未舉行正式之結婚典禮,實仍不失為公開之 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陸月華既於原審訴請判決離婚,顯然其自85年間兩 造結婚數十年來,從未否認結婚之效力;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陳文虎並證稱:「我有問過陸月華說你們有無結婚,陸月華 她說有。我有問她是同居還是結婚,她說有結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證人洪燦輝亦證稱:伊認識兩造,他 們是夫妻,10幾年前伊來台北找王文芳,王文芳就介紹伊認 識陸月華,王文芳說他們是夫妻,陸月華也說是等語(見本 院卷㈡178頁背面、第179頁)。益徵陸月華主張:兩造結婚 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云云,應屬無稽;其聲請另傳 喚其親友周正芳、包翠英、陸艷華及陸國樑證明未參與其婚 禮,核自無必要。從而陸月華以兩造結婚未符法定要件,追 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自 未能准許。
四、次查陸月華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其指述王文芳於婚 後曾於93年4月14日因細故對其拳腳相向,致伊受有胸部鈍 傷之傷害云云,業經王文芳否認;陸月華就此雖提出國泰綜 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然此僅足證明其於當時 曾受之傷情,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害結果為王文芳所造成;則 陸月華以此執為受王文芳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尚無足採取 。又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曾與訴外人謝自秀發生性關係云云 ,亦據王文芳否認。且陸月華此部分指述無非係以證人謝自 秀證稱:伊曾與王文芳發生婚外情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 ㈡第162頁);然證人謝自秀不僅未能明確陳述與王文芳婚 外性關係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指述 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謝自秀果曾與王文芳發生婚外情,即屬 戕害兩造婚姻忠實與信任關係之第三者,竟反於本件訴訟中 為陸月華作證(詳後述),與常情尚有違背,實難執為陸月 華主張上情之有利證據。從而陸月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 婚,亦屬無據。次查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於98年1月13日下 午在伊工作地點,為強取伊皮包,竟拉扯伊手臂並拖行數十 公尺,造成伊右上肢瘀傷3×3公分及右手第一、二、三指近 端指關節紅腫等語,不僅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 表、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5頁);且與證 人謝自秀證稱:當天(即98年1月13日)兩造發生爭吵,王 文芳要搶陸月華的皮包,兩人拉扯到公司外面,後來王文芳 要回辦公室,陸月華仍抓住皮包不放,致遭王文芳拖行,並 被壓在地上,係伊持剪刀剪斷皮包的背帶,陸月華始得以取 回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大致相符。另經 原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承審法官當庭勘驗 當天現場錄影光碟,亦確認當時確係王文芳進入陸月華辦公 室,於未經陸月華同意之下,逕自辦公桌上取走陸月華之皮 包,於王文芳走出大門抵達樓梯口時,陸月華及其弟即時追 到,陸月華緊抓王文芳手持之皮包不放,王文芳出手掙脫, 導致陸月華跌倒在地,王文芳隨即拿著皮包走入工廠內,陸 月華趨前靠近欲奪回皮包,遭王文芳出手推開,並步入工廠 ,陸月華自後追及,並出手抓住皮包,於拉扯至辦公室玻璃 門前時,陸月華跌倒在地,惟雙手仍緊抓皮包不放,王文芳 則仍向辦公室行走,拖行陸月華約3公尺,並繼續拉扯皮包 之情,有該保護令事件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足稽(見 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王文芳對此勘驗結果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王文芳於上揭時地雖未拖行陸月華 達數十公尺,然確有因強取陸月華私人皮包遭抗拒,因而與 陸月華發生拉扯,並於陸月華跌倒時將其拖行致傷之情無疑 ;王文芳聲請另由公司員工陳耀明、林春福到庭證明當日伊 並未對陸月華施用暴力,核自無必要。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 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文 芳強取陸月華皮包並對其施加暴力之上情,雖堪認王文芳之 行為確有不當,惟僅此單一事件,尚難認於主觀及客觀上已 嚴重傷害陸月華之身體及人格尊嚴,並達一般人均無法再為 共同生活之程度;則陸月華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以遭受王文芳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固無從遽以准許。然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 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審酌 王文芳於上揭時地未經陸月華同意之下,在兩造工作之公開 場所擅自強取屬於陸月華私人所有之皮包,且於陸月華堅決 要求取回皮包時,仍拒不返還,反與陸月華發生拉扯,於陸 月華跌倒後不僅未扶持救助,反以暴力強行拖行成傷,顯然 對陸月華之財產權利及人格尊嚴全然未予尊重,對陸月華本 人亦無絲毫愛憐關注之意至灼。再參以王文芳於本院審理時 亦以反訴訴請判決離婚,益徵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及互愛 的精神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再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且此顯可歸責於王文芳無疑。則陸月華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於法應無不合。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文芳以反訴主張:陸月華於婚後常在亮達公司工廠內 簽賭六合彩、地下期指或打麻將,且枉顧夫妻多年情誼,虛 捏事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對伊名譽及人格造成極大傷害, 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非惟經陸月華否認。且陸月華 指述王文芳曾於98年1月13日搶取皮包並將其拖行成傷之情 ,業經認定於前;而其指述王文芳於94年間將其毆打成傷, 及曾發生婚外情各節,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經採認,亦難遽認 為虛偽構陷之詞,則王文芳逕指陸月華訴請離婚已損及其名 譽及人格,進而致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尚屬無據。又證人即 兩造在印刷界之同行林振釧證稱:伊早上進公司工作,下午 忙完後會與陸月華一起打麻將,是衛生麻將,不清楚她有無 玩六合彩或地下期指,伊也有與王文芳打麻將,但機率較少 ,有時候陸月華不在,會由王文芳代打,打牌目的僅在消遣 ,王文芳在伊面前,對陸月華打牌並未表現不悅,亦未給伊 臉色,王文芳還會泡茶或買飲料,並不曾抱怨陸月華打牌輸 贏太多或打牌時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號至第166 頁);證人即曾與王文芳合夥經營公司之洪燦輝亦證稱:伊
與王文芳是好朋友,與陸月華一起打麻將的事王文芳應該知 道,因為都在工廠,但沒有叫伊不要來打牌,王文芳偶而一 、二次表情有點不高興,是因為有時會熬夜打牌,有時候會 說打牌熬夜對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 堪認陸月華於亮達公司工廠與友人打麻將應屬消遣交誼之性 質,且為王文芳所未反對,對兩造婚姻之維持應無負面影響 至灼。至於證人洪燦輝雖證稱:陸月華於打牌時會要求停下 來,說要打電話跟組頭下注云云;然亦表示並未注意陸月華 之電話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顯然對 陸月華是否確有以電話簽賭六合彩之情,無從確知,自難執 為陸月華確有賭博行為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證明。至於 王文芳另指稱:陸月華於97年12月間及98年1月間將保險辦 理退保、於98年4月2日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采樺公司出資額 400萬元移轉至其弟陸國樑名下,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160巷2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謝自秀 ,乃有侵占伊財產之意圖,足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云云,亦 經陸月華否認。且審酌上開采樺公司出資額及不動產既登記 於陸月華名下,上開各項保險之要保人亦為陸月華,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即屬陸月華 所有之財產,其於訴請判決離婚前將之移轉、處分或設定負 擔,乃對其財產有權處分之行為,無論是否有償,尚無侵占 王文芳財產可言;各該財產於處分後,是否應於兩造離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時追加計算其價額,乃涉及民法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方式(此部分詳後述),與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顯無關聯。查王文芳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 歸責於陸月華一方,或證明陸月華之有責程度較高或兩造有 責程度相同,則其以反訴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自未能 准許。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於98年 1 月13日強取伊皮包並將伊拖行成傷,已對兩造夫妻間之互 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礎造成傷害,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上情,業經認定於前,且經本院認為應准許判決離婚。則兩 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顯係因王文芳實施家庭暴力所造成, 應可歸責於王文芳無疑。又王文芳雖抗辯:98年1月13日當 天係因伊返家發現住家門鎖密碼遭陸月華更換,復返回公司 向陸月華索取鑰匙或密碼遭拒,始拿取陸月華皮包找尋鑰匙
云云;業經陸月華否認。且兩造縱有因一時意氣或情緒而有 更換住家門鎖之行止,亦非不得本於互敬互愛之信賴基礎理 性溝通化解,難認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與婚姻破綻發生 之原因應無關聯。兩造間婚姻破綻既係因王文芳未充分尊重 陸月華之財產權、且對陸月華施加暴力所造成,堪認陸月華 對於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又陸月華因遭王文芳暴力相向, 致兩造離婚,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碎,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從而,陸月華依前揭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爰審酌王文芳對兩 造離婚可歸責之程度,及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71頁)顯示兩造 結婚多年,王文芳名下尚無財產,而陸月華年所得達百餘萬 元,名下財產總額則達3千餘萬元之財產收入狀況,併參以 王文芳為高中畢業,,對印刷甚具專業,非無工作能力,陸 月華從事演藝及印刷事業,經濟謀生能力尚佳及其他一切情 狀,本院認陸月華此部分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甚明。查兩造係於85年5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陸月華係於98年7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卷第3頁)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 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陸月華起訴請求離婚即98年7 月6日為準,洵無疑義。又本件經兩造各自陳報財產及負債 (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64頁背面至第70頁),並分別提出 亮達公司、飛揚公司、采樺司登記資料查詢、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41頁、第44頁),以及協議 書、機器估價表、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存款存摺內頁明 細、房屋稅繳款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163頁),並經本院分別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土地銀行查詢上開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之貸 款負債金額,並函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鑑測 中心及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亮達、飛揚及采樺公 司出資額之市價及如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進行鑑定後,
兩造已於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除就如後附表 所示:①陸月華於訴請離婚前移轉予陸國樑采樺公司出資額 400萬元是否應追計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②陸月華現存 負債中以新北市○○區○○路160巷2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為謝自秀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以新北市○○區○○街27 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3400萬元之抵押借款,及對張俐敏、周正芳、陳文虎、游 麗暉、林美莉、徐志銘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③陸月 華主張以其婚前財產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9巷7弄 7號2樓房地抵償婚姻存續中債權人阮永春之債務是否得依民 法1030條之2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尚有爭執外 ,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各筆財產在陸月華起訴離婚時之 價值,以及其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以如後附 表所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各節,已無爭執,並同意以上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12頁);此外復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12月1日99中和字第990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0年1月14日光放字第10000000 04號函及帳務交易明細,以及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99年11月23日北市尚師估密字第991205、6號函檢送估價報 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100年8月24日(100)測 鑑如字第08010號函檢送之鑑價研究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233頁、第254頁、第255頁、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鑑定報告及估價報告書另併卷外放),應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上開尚有爭執各項論述於下:
㈠陸月華移轉予陸國樑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400萬元是否應 追計其價值: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 開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王文芳主張:陸月 華於98年4月間將其名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400萬元移轉予 陸國樑,乃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出資額應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等語,雖為陸月華否認,並抗辯: 采樺公司97年8月設立時即由陸國樑負責管理營運,因新設 立公司無法向銀行融資購買機器設備,乃以亮達公司名義向 訴外人欣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960萬元之直立式水 性貼合機、鏈刀式裁切設備,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
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陸國樑於98年4月間以總價652萬8000 元向伊購買伊在采樺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並依約自98年4月 10日起以每隔3個月將亮達公司應付上開貸款本息38萬4000 元直接匯入亮達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對價,非無償處分,亦 未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采樺上光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8頁)。然經核上開存摺顯示陸月 華主張由陸國樑每三個月給付對價之各筆款項皆係由采樺公 司銀行帳戶轉出(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8頁);證人陸國 樑並證稱:上開機器實際為采樺公司所有並使用,為購買上 開機器每三個月應償還之貸款38萬4000元係以采樺公司營運 所得支付,並用以支付向陸月華購買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之 價金65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 ),堪認采樺公司按月匯出款項代亮達公司清償貸款,無非 係因上開機器實際本為采樺公司購買使用之故;按月匯款至 亮達公司者並非陸國樑個人,而係采樺公司,匯款資金亦非 陸國樑提供;以上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並辦理貸款之名 義債務人為亮達公司,並非陸月華個人,其實際債務人則為 采樺公司;則上開款項之匯付顯然與陸月華與陸國樑間移轉 采樺公司出資額之對價給付並無關聯,至為灼然。陸月華主 張上開出資額移轉已收取相當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取。審 酌陸月華將其名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移轉予陸國樑,實際 上並無實際價金交付,已足致減少王文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並參以該出資額移轉之時間係在陸月華於98年1月13日 遭王文芳強取皮包並拖行致傷之後、於98年7月6日訴請離婚 前未久之情,堪認王文芳主張:陸月華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始為上開出資額之處分等語,應值憑採。則依 前揭規定,上開出資額自應追加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 其價值則應以陸月華為處分即其與陸國樑所約定買賣價金65 2萬8000元計算為合理。
㈡陸月華主張對張俐敏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是否存在及 金額:
①張俐敏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6年2月26日、97年10月20日及99年6月30日 依序向訴外人張俐敏借款43萬元、35萬元及150萬元 ,並逕 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證 人張俐敏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 ),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有關現存婚 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規定甚明。則有關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負債金額,自應以陸 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為認定之時點。則上述陸月華於 99年6月30日向張俐敏借貸之150萬元,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 計算,洵無疑義。從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計為78萬元 。
②周正芳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9年5月11日及6月8日分別向訴外人周正芳 借款150萬元、230萬元等語,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45頁),並經證人周正芳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然經核上開借款時 間均在認定兩造婚後財產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③陳文虎部分:
陸月華主張:為經營亮達公司資金所需,曾於96年6月26 日 向訴外人陳文虎借款50萬元,並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 據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核 與證人陳文虎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 ),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借款時間既係在兩造婚後及陸月華 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之前,自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④游麗暉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8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游麗暉借款100萬元等 語,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第149頁),並經證人游麗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惟經核上開借款時間係在認定兩 造婚後財產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
⑤林美莉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8年6月12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1 日 、98年11月30日依序向訴外人林美莉借款30萬元、15萬2500 元、25萬元及25萬元,並逕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 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 ,核與證人林美莉結證情節悉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至第124頁),應堪信為真實。惟除上開98年6月12日之借款 係在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現存者外,其餘三筆債務 皆係在98年7月6日後始發生,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從 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為30萬元。
⑥徐志銘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7年1月18日、97年6月13日、97年9月1日、 98年12月17日依序向訴外人徐志銘借款8萬8400元、25萬480 0元、115萬元及20萬元,並逕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
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63頁 ),核與證人徐志銘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㈡ 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頁),亦堪信為真實。且除上開98年12月17 日乙筆借款係在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尚未發生者外 ,餘均為98年7月6日時既存之債務,應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從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計為149萬3200元。 ⑦謝自秀部分:
陸月華主張:為向訴外人謝自秀借貸金錢,曾以新北市○○ 區○○路160巷2號3樓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 ,目前借貸金額為265萬元,該筆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自秀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惟經核上開存款存摺內頁 、存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各筆借款交付之時間為98年9月28日 、98年10月26日、99年4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7月31 日,均在陸月華訴請判決離婚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
⑧以新北市○○區○○街27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3400萬元之抵押借款: 經查陸月華以上開不動產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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