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284號
TPHV,99,家上,284,201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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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邱崑霖
法定代理人 程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賴清文
      程言鼎
被 上訴人 陸賽英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 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訴請判決離婚,於上訴後另追 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將原審離婚請 求改為備位之訴,核係與同一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 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又查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以備位之訴 請求離婚,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1款之確 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第2項乙類事件第2款之離婚事件;依 同法第37條之規定,均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訴訟程 序,並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為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亦先敘 明。
四、再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 代為訴訟行為;僅於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 始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6月11日發生車禍 ,經鑑定其語言及認知能力皆呈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法院 以99年1月21日98年度禁字第273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其母程林金鳳為其監護人之情,有裁定書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並經調取該 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又上訴人之監護人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 ,被上訴人並有惡意遺棄情事,代上訴人起訴以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以備位之訴請求離婚,尚難認有何違 反受監護人利益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其代上訴人為本件訴 訟行為,於法洵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97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然被上訴人係為取得在臺居留權利,始央求與伊結婚,事實 上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兩造曾於98年4月29 日登記離婚,雖再於98年4月30日登記結婚,然結婚書約上 之證人簽名均屬偽造,並未具備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 其結婚亦屬無效。又縱認婚姻有效,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被上訴人曾竊取伊所有存摺簿及提款卡,復於98年4月29日 、30日先後辦理離婚及結婚登記,視婚姻如兒戲。伊於98年 6月11日發生車禍後,全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上 訴人自大陸入境台灣後,延至98年8月18日始返抵家門,未 盡人妻照護之責;復為取得在臺居留證,於98年10月15日攜 伊前往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並於 居留證申請書上強按伊之指紋;於次日並動手毆打伊之母親 程林金鳳後離家未歸,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並可 認其確無維持婚姻之意,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伊自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爰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無效。㈢備位之訴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本於結婚真意於97年4月21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伊並未曾竊取上訴人之存摺及提 款卡。惟因上訴人之母對伊甚有敵意,為達安撫之目的,兩 造始於98年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然並無離婚之真意,故 於次日即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自非無效。又伊於返回 大陸地區期間,得知上訴人發生車禍,即於98年8月6日入境 臺灣,然上訴人未在家,上訴人之母復隱瞞上訴人去向,經 多方找尋,始知上訴人在國軍804醫院就醫,即前往照料, 並於上訴人出院後接回返家照顧,期間數次帶同前往診所進 行復健。詎上訴人之母程林金鳳及胞妹邱茉玉於98年10月16 日至兩造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住處,欲強行將上訴人帶 離,伊上前阻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上訴人遭強行帶走後



,即不知去向,上開住所門鎖並遭更換,伊不得已,始暫住 友人住處,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兩造婚姻亦無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及 以備位之訴請求離婚,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被上訴 人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0頁)。又 兩造係於97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 則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 地區之規定定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1日並無 結婚之真意,係惡意串通辦理假結婚,俾便被上訴人得以來 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已違反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意思表示 真實之要件,結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1 頁),非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有關被上訴人係因原配偶過世 ,託請訴外人岑滿菊幫忙介紹結婚對象,上訴人母親於獲悉 後對其表示好感,並提議可嫁予上訴人之情,業經證人岑滿 菊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堪認兩造初係出於 婚配之動機經岑滿菊及上訴人之母居間介紹結識乙節無疑。 又兩造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之配偶 身分於97年5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並於97年7月25日通過面 談入境臺灣,經核渠等於面談時就兩造如何經由岑滿菊介紹 結識交往,以及上訴人於婚前曾匯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 安家費,結婚時並給予女方聘金人民幣1萬2800元及金項鍊 、金戒指,且在大陸地區宴請親友各節之陳述,亦相符合, 有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日移署出 停堯字第1000015716號函、101年4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10060232號函檢送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件影本足稽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第235頁、第242頁至第245頁 )。被上訴人來臺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住處,迄上訴人發生車禍出院返家後之98年10月16日,上 訴人遭其母程林金鳳及胞妹邱茉玉帶離該址時,被上訴人尚 表示反對並與渠等發生爭執之情,亦經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 大智里里長邱繼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即上 訴人之兄長邱鈺傑並證稱: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係經由程 林金鳳介紹,並說很感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有拿錢給



上訴人裝潢房子,伊於97年9月間有到兩造住處作客,他們 感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倘被上訴人無 與上訴人結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應不致若此。則被上訴人 所辯:兩造婚後感情和睦,並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並非無結 婚之真意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邱茉玉 雖證稱:上訴人結婚時表示不要辦婚宴,並說被上訴人係為 取得身分證才跟他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岑 滿菊並證稱:被上訴人於原配偶死亡後,一定要找一個人來 結婚,否則居留期滿就不能來台灣;程林金鳳並表示被上訴 人有給上訴人10萬元,就是要買老公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顯與上訴人於接受面談時自承:伊曾匯付安家費 及聘金、首飾予被上訴人之上情相左(見本院卷第243頁) ,已難遽採。且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尚存有為取得 在臺居留權利之意圖,亦屬其內在動機,尚難逕認兩造並無 共營婚姻生活之真實意思表示。再參以上訴人自97年4月兩 造結婚至98年6月發生車禍止已1年有餘,從未主張結婚非出 於真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林金鳳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初,亦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然並未質疑兩造結婚之真 意及婚姻有效之事實。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後, 心智功能嚴重缺損,已屬精神喪失之程度,其受意思表示能 力意思、表示能力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缺乏乙節, 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 100年12月27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192號函送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份足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其對於兩造 於97年4月21日結婚之真意,實無從再予否認。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兩造乃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云云,顯屬事後恣意揣度之詞,洵無足採取;其為此另聲請 由上訴人同事林地政到庭為證,核亦無必要。
四、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7年4月21 日結婚後,曾於98年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有桃園縣 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4日桃德戶字第1000000464號函 檢送之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核該離婚協議書上雖列 載上訴人之繼父程營箴及母親程林金鳳為證人;然證人程營 箴證稱:兩造並未住在家裡,也沒有看過他們的離婚協議書



,上面簽名並非伊親簽,是上訴人向程林金鳳表示與被上訴 人合不來要離婚,經程林金鳳向伊轉述,並持伊印章交由上 訴人作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伊對被上訴人沒有什麼印象,不 太認識她,也沒有跟她說過話,是程林金鳳說他們鬧離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程林金鳳則陳稱:兩造 常常吵架,上訴人跟伊講過好多次說他們要離婚,被上訴人 根本不敢來,所以就沒有問她,岑滿菊曾表示被上訴人說如 果離婚要拿29萬元,但伊沒有機會問被上訴人,也沒有看過 離婚協議書,是把印章交給上訴人去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頁至第279頁)。堪認上開證人於兩造離婚合意或協議 書作成時均不在場,且從未曾親聞或面詢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合意,而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或透過程林金鳳轉述兩造協 議離婚之詞,即同意擔任協議離婚之證人;渠等並非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則依前揭判例意旨 ,兩造間於98年4月29日之協議離婚,依法應不生效力,自 堪予認定。兩造既已於97年4月21日結婚,上開協議離婚復 不生效力,則無論渠等於98年4月30日憑據兩造結婚書約所 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是否成立生效, 對兩造自97年4月21日起婚姻之有效存續均不生影響,此部 分自毋庸再予贅述。從而,上訴人追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又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判決離婚,並主張:兩造婚後感情 不睦,被上訴人曾竊取存摺、提款卡,並輕率辦理離婚、結 婚登記,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自大陸入境臺灣多時 始返抵家門、於辦理居留證時強按伊之指紋;且於98年10月 16日毆打程林金鳳後離家未歸,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 狀態中,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婚姻云云之上情,均經被上訴人 否認。且查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竊取其存摺、提款卡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惟被上訴人於警方訊問時堅決否認 犯行,上訴人並於98年2月25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各節,業經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5號竊盜案件 全卷查明,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竊盜之犯行。又兩造雖曾 先後於98年4月29日、30日辦理離婚及結婚登記,有離婚協 議書及結婚書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然 所為離婚及再結婚之效力並不影響兩造婚姻之存續,業經認 定於前,自未能逕認其行為對兩造婚姻維持造成如何負面之 影響。另上訴人抗辯:伊係因雙胞胎姐妹陸珊萍罹病始返回 大陸,於知悉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即申請獲准 於98年8月6日返臺入境乙節,有上海東方肝膽外科醫院病歷 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100001508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友人沈靜娣並證稱:被上訴人返台時適逢颱風,因不知上訴 人所在,伊曾陪同前往小人國療養院尋找未果,嗣被上訴人 於98年8月20日向伊表示上訴人在國軍804醫院治療,伊曾前 往探視,上訴人出院後並與被上訴人同住,且由被上訴人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證人邱繼村則證 稱:程林金鳳曾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沒有照顧上訴人,然經伊 前往探看兩、三次,發現被上訴人均在家裡照顧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況上訴人車禍出院後,確曾由被 上訴人陪同前往李紹誠復健診所進行復健乙節,業據程林金 鳳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其指摘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車禍後故意延遲返家,且未盡人妻照護之責,已無意維 持兩造婚姻生活云云,衡情應無足採取。再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由其母程林金鳳及胞妹邱茉玉於98年10月16日至 兩造永安路住處強行帶離等語,核與證人邱繼村證稱:據伊 了解,是程林金鳳要趕被上訴人出去,因為房子是上訴人的 ;程林金鳳要帶走上訴人時伊有在現場,伊看到程林金鳳與 被上訴人推擠,伊跟被上訴人說既然是上訴人的母親要帶走 上訴人,就讓她帶走;之後被上訴人多次來找我,說她婆婆 把上訴人帶去哪裡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尚相 符合。證人邱鈺傑並證稱: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先由被上訴 人照顧約2個月時間,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上訴人被送到 療養院,之後到哪裡去就不知道了,被上訴人有找過上訴人 ,有打電話詢問伊,伊也有陪被上訴人到處去找,並問過程 林金鳳,但程林金鳳不願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 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上訴人車禍受傷後並未 棄之不顧,且於上訴人遭程林金鳳強行帶離住處後,確曾多 方尋找,惟因程林金鳳刻意隱瞞,致無從知悉上訴人所在, 並無惡意遺棄等語,應值憑信。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車禍後入境返家之時間略有遲延,或為在臺合法居留曾帶同 上訴人前往相關單位捺印辦理居留手續,且於阻止程林金鳳邱茉玉將上訴人帶離住處時,因拉扯推擠曾致程林金鳳受 傷,均難逕認其有遺棄上訴人之惡意,或已造成兩造婚姻重 大破綻致難以維持之情事。
六、至於程林金鳳提出98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談話光碟譯文 固有:「程林金鳳:他那個尿袋說水份少一點,妳要照顧, 妳就給他照顧,妳如果不要照顧就也沒關係」、「被上訴人 :不要照顧,妳自己去照顧。」、「被上訴人:我養得不好 ,妳自己養!..我給妳養兒子沒益處!」、「程林金鳳:妳



養他可以呀!但妳要水給他灌(喝)好呀!」、「被上訴人 :..若妳擔心,妳自己請呀..我也沒拿什麼好處!我養?我 也要賺錢哩!」、「程林金鳳:..我也沒留妳呀,妳要賺什 麼錢,我都不留妳呀!」、「程林金鳳:那妳如果要照顧妳 給他照顧好,我都不管!」、「被上訴人:妳不相信妳拿去 照顧,我也每天給他吃飯,..我錢也賺給他吃,..阿崑不會 講,不然問阿崑,那一天幾塊錢給他吃光,自己吃飽也給他 吃,你不信?疼!妳自己請!我過幾天要去作工,..我飯要 吃,我有養他!妳飯錢沒有給我過!」、「程林金鳳:妳心 有那麼好為什麼要養他?妳是不是有什麼目的?」、「被上 訴人:我要殺了他,有目的的啦!」、「程林金鳳:妳本來 就是有目的!」、「被上訴人:我本來就有目的,我嫁給妳 兒子想要詐財嘛!不想要詐財,我會嫁給他嗎?」、「被上 訴人:..是不能配的嘛,就是為錢要配,不為錢我有配偶? 年紀差怎麼配?只是配想妳兒子騙錢,配想妳兒子啦!」云 云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審酌其內容 乃程林金鳳質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養護不週、且另有所圖, 婆媳二人因而針鋒相對、相互口角;則被上訴人經程林金鳳 數度以言詞相激,於盛怒下所為上開陳述,難謂非出於意氣 之詞。再參以兩造於婚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並無不睦乙節 ,業據證人邱鈺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上訴人於車禍前並未表達兩造間婚姻有何難以維持之破綻; 於車禍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照護有何疏誤或不利之 情事。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與程林金鳳間婆媳口角之內容即 逕認被上訴人結婚乃出於欺詐或認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互愛 之基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兩造間已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云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 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亦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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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