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39號
TPHV,99,上,839,2012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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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鄭月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高宏文律師
        謝裕仁
        黃淑玲
  被 上訴人 謝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謝廷揚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謝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574號門牌為臺北市○○街222巷12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2地號、3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574號門牌為臺北市○○街222巷12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告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房地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 5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22巷12號2樓房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其基地及下列353地號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於塗 銷登記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贈 與系爭房地予謝廷揚,而追加謝廷揚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於97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之綜合辯論意旨 狀)。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 1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56頁至第57頁所附民事訴之 追加狀),至移轉登記部分則基於同一主張事實,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均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同一主張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及被告應將坐落同所3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 訴人4分之1,被告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 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之綜合辯論 意旨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原姓李,因自幼由 鄭姓養父母收養,並繼承其產業,惟鄭姓養父母並未育有 男丁,故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生有二子,其 中一子姓鄭,並祭拜鄭姓祖先,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所生該姓鄭之子。是伊僅有附條件贈與之意思,並無與 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7月 19日,將伊置放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付土 地代書賴美枝,委請其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並無 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合 意,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應予塗銷。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惟 系爭房地實乃伊長子即訴外人謝裕仁所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在伊名下,故謝裕仁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處 分系爭房地未經謝裕仁之同意,乃屬無權處分,故上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均仍未定,而謝裕仁並不 承認伊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 據,應予塗銷。再者,被上訴人及被告均明知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合法,故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 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1/4無償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 權處分,自不發生贈與之效力,被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應予塗銷等語,爰在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 部,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52地 號及3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告應將系 爭352地號及3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為免其鄭姓祖 先無人祭拜,希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告日後如生二子以上時 ,得以其中一子承繼鄭姓,基於「譕騰人地,譕騰人姓」 (臺語,意即為無承繼土地,則無承繼該姓氏之義務)之 臺灣古老傳統,而贈與予被告。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安心 ,並留一筆錢於其身邊使其有安全感,且基於節稅之考量 ,遂與上訴人合意以較低價格進行買賣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分次贈與被告,故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確有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上訴人復 依約定將價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臺 大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既係合法有據,則 其將系爭房地部分權利贈與被告亦為合法有效,並非無權 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 加謝廷揚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353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㈢被告應將系爭352地號及3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6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5月19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被告答辯: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2日之前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



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分之1,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2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至上訴人 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買賣價金,故其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被告間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 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及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買賣付款說明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明其與上訴人有訂定買賣契 約及其有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並舉證人即代書賴美枝在 刑事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即上訴人胞弟李豐秋在另案民事 審理到場所為之證詞,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 鑑證明書係上訴人申請等情為證,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惟查:
1.上訴人本人在刑事偵查、另案民事訴訟,本案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一再親自到場陳稱其並無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 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僅 係同意被上訴人如生第二個男孩時,改姓鄭,即將系爭房 地贈與該男孫(見原審卷第75至第76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67號偵查訊問筆錄、第80頁所 附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9353號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8頁之原審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卷第96 頁至第9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卷第57頁反面之言詞辯 論筆錄)。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年老智力退化,對曾 與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約定有所遺忘,且遭被上訴人胞兄 之誤導始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合意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83年間即有贈與男孫,及依鄭姓之議,但從未有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表示,此綜合證人謝淑惠、謝淑 滿在本院及證人李豐秋在另案之證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2卷第32頁至第34頁所附原審96年度訴字第9353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8頁反面及第 1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智力退化 或遭誤導而否認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 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2.次查上訴人並不識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其簽立 上開買賣付款說明書時已82歲(上訴人係15年4月14日生 ─見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之身分證影本),已屬老邁,而 參諸證人賴美枝在刑事偵查到場證稱:伊是接到被上訴人 電話告知要過戶,伊至被上訴人三重成功路住家大樓的活 動中心與上訴人見面,伊有問上訴人是否要過戶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說是,伊要上訴人簽名於上開付款說明書上, 但上訴人說她不識字,故捺指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 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當時只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伊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67號侵占案之訊問筆錄)。堪認上 訴人所認識者僅為要辦理過戶,其申辦印鑑證明亦僅為辦 理過戶。然過戶之原因有多種,並不一定是買賣,上訴人 既不識字,無從得知其所按捺指印之文書乃買賣契約文件 ,則自難以其有在上開買賣付款說明書上按捺指印,即認 定上訴人於按捺指印時,確有認識所按捺之文書乃買賣契 約書,並與被上訴人有合意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至證人 賴美枝嗣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 09號刑事偵查中到場另稱:伊於94年7月19日,因知悉被 上訴人尚有其他兄弟,通常父母過戶房產予一子時,其他 兄弟多半會有意見,因此伊有特別向上訴人詢問是否要過 戶,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亦有出示存摺表示曾付款200 多萬元予上訴人,伊見聞後即請上訴人在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買賣付款說明書上按指印,有將資料給上訴人看 ,並說明整個付款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8頁所附 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賴美枝關於提供資料 給上訴人看及說明付款流程之證詞顯與其明知上訴人並不 識字之事實及明知上訴人係要贈與之事實(如非明知贈與 ,何須耽心被上訴人其他兄弟有意見),有所矛盾,故尚 難認其所為此部分補充證詞為可取。此外,參諸證人李豐 秋在另案民事庭到場證稱:伊乃上訴人胞弟,但上訴人繼 承舅公的姓,故姓鄭,上訴人有繼承舅公財產,上訴人要 將系爭房地給孫子,要祭拜伊之舅公即上訴人之養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32頁至第34頁所附原審96年度訴字第 93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 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希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告日後如生 二子以上時,得以其中一子承繼鄭姓,基於「譕騰人地, 譕騰人姓」(臺語,意即為無承繼土地,則無承繼該姓氏 之義務)等情,益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處理真意始終 均為贈與其男孫,且須依鄭姓,並負責祭拜鄭姓祖先,惟



從未表示要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使上訴人安心,並留一筆錢於上訴 人身邊使其有安全感,且基於節稅之考量,始與上訴人合 意以較低價格進行買賣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先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再分次贈與被告,而其確有將買賣價金 405萬元匯入上訴人在臺大郵局之帳戶內,有給付價金之 事實,故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 開價金,並陳稱其從不知有匯款存入上開臺大郵局帳戶之 事實,而該帳戶存款之提領均由被上訴人代為之,且被上 訴人匯入之款項於94年8月間至95年5月間均遭提領一空, 其並未取得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①系爭買賣付款說明書記載買賣價金為505萬元,買賣成交 日被上訴人支付205萬予上訴人,第2次付款為200萬元, 餘款100萬元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 價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40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稱要 留一筆錢於上訴人身邊使其有安全感,卻又使上訴人將其 中價金100萬元轉贈被上訴人自己,顯有矛盾,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次查被上訴人雖於94 年7月19日匯款205萬元入上訴人在臺大郵局帳戶,於94年 8月3日匯款200萬元入上開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 頁之匯款單)。但上開款項於94年8月30日起迄95年5月8 日止,被提領殆盡(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臺大郵局函送明 細表)。而被上訴人自承於94年間至95年5月29日止有關 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提領,除94年4月7日、95年5月9日、 95 年6月5日、97年7月6日、95年8月7日等5次非其提領外 ,其餘均由其代填寫提款單提領存款(見原審卷第136頁 之民事答辯㈣狀及第150頁之明細表暨原審卷證物袋之提 款單影本30紙)。經查,於被上訴人自承提領之其餘25筆 款項中,其中自94年8月3日之後者有23筆,加總金額有 412萬元(詳原審卷第150頁之明細表及原審卷證物袋內之 提款單影本),堪認被上訴人所匯入之405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再於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分批陸續提領一 空。
②次查上訴人乃年紀為80餘歲之老人,依其自91年1月間起 至94年4月間止在臺大郵局帳戶內提款之紀錄觀察,其每 月提款之金額大部分為2萬5千元,縱有超出2萬5千元者, 惟每月提款之金額亦不超過4萬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 臺大郵局交易明細表),並無大筆款項之提領。而於94年 4月7日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胞妹謝淑惠代上訴人提領3



萬5千元後,系爭帳戶存款即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領,此 業經證人謝淑惠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 13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詎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不到9個月的 期間,已提領412萬元,平均每個月提領約45萬元以上, 顯與上訴人過去提款常態不符,且與一般年滿80歲老人之 日常開銷金額顯不相當。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係同住一處,且負責提領上訴人在系爭臺大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則其對於上訴人提領如此鉅額款項之用途,依常情 自會探詢並知悉,故其抗辯不知上開提領款項之去向及用 途,並指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乃被上訴人私自 取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上開期間內系爭帳戶之存款既 係被上訴人提領,而上訴人否認有受領被上訴人所提領之 款項,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乃上訴人個人花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就其應舉證證明之事實 ,始終不能舉證說明,則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並未 受領405萬元等語為可取。
③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亦未 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405萬元,既為可取,則其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非有據,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應 准許。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地無取得所有權之正當權源, 則其於97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即為無權處分,而被告乃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 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自均 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是自難認被告為善意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移轉登記應併予塗銷, 並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應准許。(二)末查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亦有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長 子即被告之意思表示,但附有被告須姓鄭及祭拜鄭氏祖先 之條件。故縱認上訴人此部分贈與契約已成立,但仍須視 其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即被告須改姓鄭,且須開始祭拜 鄭氏祖先及神明後,系爭贈與契約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曾向臺北市萬 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通知於95年6 月27日進行調解後,旋於同年月28日立具承諾書,並於同 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認 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616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之調解筆錄、調解通 知、認證請求書、承諾書),該承諾書明白表示承諾將系 爭房地提供作為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處所,以及謝、鄭兩家 歷代祖先與神明祭祀之祖厝,並承諾於96年、98年、100 年及103年分別移轉1/4產權贈與被告,直至被告成年20歲 始完成全部之產權登記,被告亦承諾切實履行祭祀事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24頁之承諾書)。可見被上訴人及 被告均確知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有附停止條件。惟查被告現 尚未成年,且未改依鄭姓,可見上訴人贈與契約所附之停 止條件並未成就,雖被上訴人及被告立具上開承諾書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但單純立具承諾書並不足以認定已成就上 訴人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故本件被告仍無從依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因此,上 訴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之登記, 並移轉讓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4年8月2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①被上訴 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將系爭3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②被告應將系爭352地號及353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 97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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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