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64號
TPHV,99,上,1064,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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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宗曉
      謝 慶
      謝松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洪三財律師
      劉孟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被上訴人陳佐進陳佐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五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二六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2部分(面積六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二四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4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
謝宗曉謝松益、謝慶其餘上訴駁回。
陳佐進陳佐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佐進陳佐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謝宗曉謝松益、謝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謝宗曉謝松益、謝慶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陳佐進陳佐華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宗曉、謝慶、謝松益(下稱為謝宗曉等 3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854地號土地(下稱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93地號)為伊等於



民國96年1月12日買賣登記取得,然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佐進(獨資經營協進機車行)、陳佐華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224號房屋(下稱系爭224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原 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854-A4 部分面積35.84平方公尺土地,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26號房屋(下稱系爭226號房屋;與系爭224號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854-A1部分 面積12.68平方公尺、854-A2部分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系爭房屋前為陳佐進陳佐華之父陳遠鉎(94年5月16 日歿)所有,並為渠等繼承取得,自有拆屋還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渠二人拆屋還地。又 縱認陳佐進陳佐華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從 將之拆除,渠等仍應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並返還土地 。且陳佐進陳佐華並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陳佐進陳佐華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判命㈠陳佐進陳佐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謝宗曉等3人。㈡陳佐進陳佐華應自96年1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宗曉等3人新臺幣( 下同)9882元。(原審判決陳佐進陳佐華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系爭224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3部分面 積8.35平方公尺,以及其上系爭226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 所示編號854-A1部分面積12.68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謝宗曉等3人,及命陳佐進陳佐華應自96 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53元予謝 宗曉等3人,並依聲明酌定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謝宗曉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渠等敗訴部分分別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宗曉等3人部分 廢棄。㈡陳佐進陳佐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4號 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854-A4部分面積38.84平方公尺、 系爭226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854-A2部分面積65.09平 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㈢陳佐進陳佐華應自96年1月1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929元予謝宗曉等 3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陳佐進陳佐華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佐進陳佐華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祖先陳元享於清道光年 間所興建,供陳姓家族共同居住使用,為陳氏家族之祖產「 陳合和公厝」,並由伊等及其他族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伊 等對於系爭房屋僅有使用權,並無單獨所有權及處分權。上



開房屋雖由陳佐進居住及經營協進機車行而占有使用中,然 謝宗曉等3人訴請拆屋還地,仍須以陳氏家族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對造,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 然確為陳元享所興建,且系爭854地號土地原亦屬陳元享所 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 關係,並非無法律上權源,謝宗曉3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權 利濫用,不應准許,伊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之, 縱認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謝宗曉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佐進陳佐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謝宗曉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謝宗曉等3人上訴之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謝宗曉等3人於9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上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24號房屋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 、854-A4部分面積35.8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26號房屋占用 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854-A1部分面積12.68平方公尺、854-A 2部分面積65.09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為一樓平房,主體均 為磚石造,屋頂鋪設瓦片,前方另以石棉瓦加蓋屋頂,目前 係由陳佐進設籍,除居住於系爭226號房屋後段及系爭224號 房屋外,更於系爭226號房屋前段及前方石棉瓦加蓋部分經 營協進機車行各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陳 佐進戶籍謄本及協進機車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原審於96年 11月21日、98年7月28日二次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原 審卷㈡第56頁、第57頁),且有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 宜地二08字第09700031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 98年8月17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439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第73頁至第79頁, 第73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宗曉



3人主張:陳佐進陳佐華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等所有 系爭土地,因而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陳佐進陳佐華將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語,雖經陳佐 進、陳佐華否認,並抗辯:上開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原為伊 等先祖陳元享所有,系爭房屋乃陳元享於清道光年間興建陳 合和公厝之護龍部分,嗣由六大房子孫繼承為公同共有,伊 等雖有使用權,但並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且提出64 年10月31日編修之湖山陳合和渡臺後裔歷代族譜、房屋位置 分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 第26頁、第37頁、第61頁、原審卷㈡第189頁)。經核上開 族譜確載有陳元享(十五世)以下有六男即陳光前、陳光培 、陳交陳溪泉陳溪清、陳炎,而陳元享於清道光丙戌6 年(西元1826年)逝世後,即分析為6大房,其公厝所在為 「新莊鎮○○段頭前小段893番地」,陳遠鉎為三大房(二 十世)子孫之情(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110頁至 第115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可證陳遠鉎乃至陳佐進陳佐華,均為陳元享後代子孫無疑。又核對上開日據時期「 新莊鎮○○段頭前小段893番地」乙址確曾有包括陳子鑑等 陳元享之子孫及訴外人翁興旺設籍,迄台灣光復後翁興旺設 籍上址則編為「新莊市○○里○○○○○路107號」,亦有 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7年1月4日北縣莊戶字第0970000020號函 檢送戶籍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第130頁、第 225頁,原審卷㈣)。再對照系爭226號房屋於光復後之35年 10月1日初編門牌確為「新莊市頭前里十一戶頭前107號」, 嗣並歷經「頭前里七戶化成路59號」,「頭前里化成路59號 」,「頭前里化成路246號」輾轉改編,系爭224號門牌則係 於71年間由系爭226號房屋增編而來各節,有新莊市戶政事 務所門牌證明書、該所97年4月7日北縣莊戶字第0970002844 號函檢送門牌編訂證明書影本、97年6月19日北縣莊戶字第 0970005275號函附門牌歷史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至第118頁、191頁、第194頁、第195頁、第204頁至第208 頁),堪認陳佐進陳佐華抗辯:系爭224、226號房屋於門 牌整編前之新莊市○○里○○路59號,並追溯至日據時期「 新莊鎮○○段頭前小段893番地」,乃陳合和公厝所在之情 ,應非全然無稽。
五、然查上開族譜、門牌整編及設籍資料並未記載清道光年間所 興建陳合和公厝及其後各次門牌整編前後房屋之面積及所在 位置,則就現況系爭房屋是否確為清代陳合和公厝三合院之 護龍部分,是否從未經改建、擴建或增建,實無以為斷。又 經原審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之最早起造年



代進行鑑定,發現系爭226號房屋主體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編號854-A2部分為磚石構造,建築物長向兩側均為厚度1B承 重磚牆,厚度約為24.5CM,取樣紅磚尺寸約為22.5CM×5.5C M×10.5 CM,其後側僅餘寬約1. 6公尺以石灰粉刷之土角磚 牆,另屋頂為杉木構架及蔗板天花,杉木圓已腐朽,屋面覆 蓋水泥瓦;以上與陳佐進陳佐華主張為陳合和公厝正身門 廳所在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238號房屋,經鑑定乃外牆 為斗砌磚牆、室內隔間牆為土埆磚牆、屋頂鋪在角木上者為 望磚之清代閩南式三合院建築相對照,確有明顯差異;參酌 西元1941年(即昭和16年)之土木建築資料集覽中,於1941 年臺灣水泥瓦工廠將近40家,最早一家開始於1926年,但一 半以上是在1935年以後開業,水泥瓦大約是臺灣光復以後才 被大量使用乙節研判,系爭226號房屋覆蓋水泥瓦之上開主 體磚造建物部分之最早可能起造年代應為民國20年至30年之 民初建築。另系爭224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之854-A4 所示磚造主體部分長向有一側外牆為厚度1/2B磚牆,經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參考陳佐進陳佐華訴訟代理人陳述曾因 修築排水溝之故重建該側外牆之情,並審酌取樣紅磚尺寸約 為22CM×5.5CM,紅磚長度比上述民初建築之紅磚尺寸『略 小』,屋頂為杉木構架,其上覆蓋防水油毛氈,尚未發現明 顯足以代表其起造年代之建築構造形式及所使用之建築材料 各節,研判該部分房屋應係系爭226號房屋主體建物興建後 再行增建或修建而成。至於系爭226號、224號房屋前段以石 棉瓦覆蓋屋頂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1、854-A3 部分及占有同段856地號土地上編號856-A1、856-A3部分, 經上開學會鑑定時發現係採鋼柱樑構架,屋架前緣與化成路 之道路界線平行,併參酌門牌整編資料後,研判係在系爭22 6號、224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興建後,或化成路都市○○道 路興闢完成後再行增建。以上各節均經載明於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98年2月19日(98)鑑字第115 號鑑定報告書,且有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 現況照片等件附於該報告書內為憑(見原審卷㈢);並經原 審法院於98年7月28日再次會同鑑定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確 認各部分鑑定標的之位置並據以重新測繪位置及面積,有該 日勘驗筆錄及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7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 001439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 第59頁);鑑定人連耀東並於101年5月11日會同本院查勘現 場時再次與地政人員測量確認系爭226號房屋後方牆面所餘 土埆牆寬度僅有154公分(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39頁) 。堪認依房屋建造型式及建築材料判斷,現存陳合和公厝之



正廳部分(即門牌號碼化成路238號)固可認係清代閩南式 建築,然現況系爭房屋最早起造部分即系爭226號房屋主體 磚造部分(原判決附圖三編號854-A2),其最早可能之起造 年代亦僅在民國20年至30年間,其餘由防水油毛氈及石棉瓦 覆蓋部分之興建年代則更為晚近,尚無由陳元享於清朝道光 年間所建造之可能。又上開鑑定報告雖以臺灣水泥廠商最早 設置年代研判系爭226號房屋主體磚造覆蓋水泥瓦部分最早 起造年代可能在民國20年至30年間,然水泥瓦迄今仍有生產 ,該報告亦未排除系爭房屋係在水泥瓦被大量運用後始建造 之可能。則陳佐進陳佐華徒以陳遠鉎為民國21年2月21生 (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於民國20年至30年間至多僅為年 未足10歲之孩童乙節抗辯:陳遠鉎並無建造系爭房屋之可能 云云,亦乏所據。再審酌陳佐進陳佐華於原審法院96年11 月21日首次勘測現場時即自承:系爭房屋前方以石棉瓦加蓋 部分,係由陳遠鉎加蓋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86頁)。則系爭房屋以石棉瓦加蓋即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編號854-A1、854-A3部分,應為陳遠鉎生前增建,已堪認定 ;陳佐進陳佐華空言抗辯:該部分房屋乃族人集資建造, 且僅限於占用同段856地號水利地部分云云,尚無足採取。 另參以陳遠鉎生前於另案即本院87年上字第1503號有關訴外 人陳遠明被訴拆除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28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事件中雖一再表示:伊對所分 到系爭房屋「只有修繕,沒有重建」云云(詳後述);惟亦 陳稱:祖先留下來的房屋是用土塊牆建造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江陳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為 陳元享三房子孫,民國17年出生,22歲出嫁時系爭房屋之建 材為磚造及土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堪認原始由 陳遠鉎先祖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公厝係以土埆牆為構造之 建築至灼。然現況系爭房屋僅餘在系爭226號房屋後方有一 小部分土埆牆留存,其餘部分紅磚尺寸亦與前述屬清代閩南 建物之公厝正廳(即238號房屋)磚牆尺寸有明顯差異各節 ,均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上開鑑定查明(見原審卷㈢鑑 定報告),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至現場再次勘驗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㈡第239頁)。益徵系爭房屋縱曾為陳和合公厝三 合院建築之部分護龍,亦已因陳遠鉎所謂「修繕」行為將屋 頂全數更換以水泥瓦、石棉瓦覆蓋,並將原先以土埆牆為構 造之建物主體結構絕大多數拆除,重新以紅磚搭建為現狀; 其原來房屋之屋頂及牆壁既經拆除,已不足以遮風避雨,喪 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現有系爭房屋顯非同一,由陳元 享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之原始建物顯因拆除而滅失,並由陳遠



牲原始取得現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又於陳遠鉎 歿後,其法定繼承人包括陳佐進陳佐華及陳美鳳,惟陳美 鳳已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 至第109頁),從而系爭房屋應由陳佐進陳佐華繼承取得 ,亦甚灼然。況查目前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陳佐進設籍並供作 營業及住家使用,業經認定於前;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原亦 為陳遠鉎個人,並曾於61年間申請門牌整編;於陳遠鉎94年 5月16日歿後,更由陳佐進陳佐華以陳遠鉎繼承人身分申 報為陳遠鉎遺產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渠二人公同共有各節 ,有新莊戶政事務所61年6月8日北縣莊戶字第2242號簡覆表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6年10月24日北稅莊㈢字 第096004117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資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 第0991034687號函檢送陳遠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12月20日北稅莊二字第0990 063262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申請及變更資料,及該分處100 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01010989號函送陳遠鉎遺產 稅申報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8頁、原審卷 ㈡第152頁,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86頁、第115頁至第154頁 ),且為陳佐進陳佐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 、第159頁背面);顯然陳佐進陳佐華於主觀上亦認為系 爭房屋為陳遠牲個人之遺產,並由伊等繼承取得,且係基於 事實處分權人之地位於客觀上占有使用,均足堪認定。六、陳佐進陳佐華雖舉證人即族人陳啟仁到庭證稱:伊年長後 聽父親陳子鑑轉述系爭房屋為陳元享出資興建,並未改建, 乃宗親共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證人即陳元享 三房子孫江陳品、二房子孫陳添進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房屋係由先祖陳元享傳下來,已數百年歷史,原本就 覆蓋瓦片,沒有增建、改建過,包括伊等在內,所有陳元享 之子孫對系爭房屋均有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 至第211頁)。然渠等上開證詞顯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依據系爭房屋建材使用年代查證之客觀鑑定結果相悖。證人 陳啟仁更自承:伊對相關事情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7頁背面)。再參以上開證人皆為陳佐進陳佐華之親族 ,與陳佐進陳佐華立場相仿、利害關係一致,證詞難認無 偏頗之虞。至於陳佐進陳佐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訴外人 陳添進等10人共同具名主張系爭房屋為族人共有之遺產,並 要求與陳佐進陳佐華共同協商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云云之存 證信函,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0年3月23日寄發乙節,有



該信函影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第288頁),衡情難 謂無臨訟製作之嫌;均無從據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認定。
七、又陳佐進陳佐華另抗辯:系爭房屋曾遭訴外人翁興旺非法 占用,並由共有人於50年9月間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陳遠鉎 代為處理,可證系爭房屋確為伊等族人共有之財產云云,雖 提出記載翁興旺確曾設籍於上址之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4日北縣莊戶字第097000002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 ,及由訴外人陳遠隍、陳遠松、陳洲陳遠明、陳本、陳阿 魯、陳遠杰、陳衍奉共同具名,記載「茲因陳合和公厝(頭 前里化成路59號)承租人翁興旺有構成侵犯土地之嫌,又為 族內要用起見,故族內連名書此委任狀以委任陳遠鉎辦理收 回該房屋是實」等語之委任狀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119頁)。然經核該紙委任狀既係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對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而出具,則徒憑該委任狀,實難遽認 出名委任之陳遠隍等人除出租人之地位外,是否尚得對系爭 房屋主張共有之權利。而翁興旺復於66年5月9日死亡,有戶 籍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頁背面),亦無從傳訊再 為查證。再審酌陳佐進陳佐華自承:陳遠鉎係受族人委託 取回房屋後,經族人同意使用房屋,因而於51年間遷入並設 籍該址,負責繳納房屋稅並擔任納稅義務人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11頁、第219頁);參酌陳遠鉎前述自承對系爭房屋有 所謂「修繕」、而實際則為重建之行為;並對照61年核發房 屋稅單(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及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4年6月9日核發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表不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遠鉎,且將系爭房屋區分為6 部分,並按不同面積、不同折舊年數分別核算現值,其折舊 年數分別為33年、22年、18年乙節,有該紙資料表影本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應歷經三次 修築,其中最早建築年份應為61年(即94年-33年),其次 為72年(即94年-22年)、最後為76年(即94年-18年)。 據此堪認陳遠鉎應係於51年遷入住用該址原始建物後,始自 61年起陸續將原始建物主要結構拆除重建為現況系爭房屋。 則系爭委任狀具狀人縱得對陳遠鉎拆除重建前之原始建物主 張共有之權利,亦與重建後現況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認定並 無關聯。從而陳佐進陳佐華執上開委任狀抗辯:伊等並非 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人云云,亦無足憑採。
八、據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應係陳遠鉎於51年後,甚至遲至61 年間起始陸續將遷入住用之原始建築拆除重建而成,其事實 上處分權應由陳遠鉎原始取得,於陳遠鉎歿後並由陳佐進



陳佐華因繼承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陳佐進陳佐華抗 辯:謝宗曉僅對伊等訴請拆屋還地,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屬無據。
九、又謝宗曉等3人主張:陳佐進陳佐華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等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排除 侵害及返還占有,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為陳佐進陳佐華否認,並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先祖陳元享所有,並於其上興建陳合和 公厝即系爭房屋,謝宗曉等3人雖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等 仍得適用或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對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主 張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亦著有判例可循。且「基於同 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 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 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乃陳遠鉎於51年、 甚至61年以後將原始建物拆除重建、增建而成,其原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陳遠鉎,並非陳元享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另 核閱陳佐進陳佐華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亦僅見該土地 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6月10日曾登記為陳揮六、陳託、陳子 鑑、陳強、陳神助及陳昌6人共有,並未見登記在陳元享名 下(見原審卷㈠第68頁)。則陳佐進陳佐華抗辯:系爭房 屋與所坐落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元享一人所有,並同時或先後 出賣與不同之人云云,已乏所據。至於系爭土地嗣經陳揮六 等輾轉繼承轉讓,雖曾由陳遠鉎於65年7月間受讓成為共有 人之一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陳遠鉎為共有人名義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足稽(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102頁、第148



頁);然陳佐進陳佐華並未就陳遠鉎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重建系爭房屋是否已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核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判決 意旨所揭櫫「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或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與不同之人」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判 例、判決及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陳佐 進、陳佐華抗辯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 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洵屬無據。陳佐進陳佐華雖另抗辯: 陳遠鉎係依陳元享後代子孫之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 系爭土地部分,謝宗曉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伊等合法使 用之系爭房屋存在,仍予以買受,自不得濫用權利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然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本於債之 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並不能拘束善意之第三人;更遑論陳佐進陳佐華所 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位置圖僅得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況占有使用 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由全體 共有人合意分管,該分管協議於何時作成,以及協議分管之 完整內容,全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其所謂系爭土地之分管協 議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得有效拘束全體共有人,均非無疑。 則其抗辯上情,自乏所據。至於陳佐進陳佐華雖引用另案 陳遠明被訴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02號判 決書中記載訴外人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謝宗曉等3人之曾百田 向其前手吳寶結顏春裕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關「本 件土地買賣,買受人付清價款時,甲方同時將標的土地交付 乙方,但地上物以不點交之方式由買受人自理」之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抗辯:訴外人曾百田明知系 爭土地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其上,猶惡意買受土地,應推定租 賃關係成立,其後手謝宗曉等3人亦應受拘束云云。然審酌 上開約定並未同時載明系爭土地與其上坐落系爭房屋間是否 存有借貸、租賃、或其他使用權源,亦未記載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僅以不點交為條件,並約定應由買受 人自行處理,自難謂曾百田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確知系爭房 屋占有土地有何法律權源或出於任何惡意。則曾百田於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土地出售予謝宗曉等3人,再由謝宗曉 等3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陳佐進陳佐華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1、854-A2、85 4-A3、854-A4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核應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自應予准 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謝宗曉等 3人於96年1月12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陳佐進、陳 佐華既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 號854-A1、854-A2、854-A3、854-A4部分,業經認定於前; 則謝宗曉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陳佐進陳佐華給 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路為新莊都市計畫規劃15公尺道路 ,目前為雙向二混合車道,四周商店林立,距離100公尺處 設有郵局、便利商店,距離200公尺處設有中型超市及新莊 區公所接駁車站牌,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惟市街建築 較為老舊,現場並由陳佐進經營機車行及住家使用之情,業 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 ),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地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新莊 市公所98年12月3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78032號函影本足據 (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1頁、第283頁至第291頁。原審 卷㈡第103頁、第145頁、第228頁);並參以系爭土地於96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23.2元乙節,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認謝宗曉等3人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所得請求陳佐進陳佐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依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21.96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854-A1部分面積12.68平方公尺+編號854-A2 部分面積65.09平方公尺+編號854-A3面積部分8.35平方公 尺+編號854-A4部分面積35.84平方公尺=121.96平方公尺 ),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23.2元之年息4%即 每月3953元計算為允洽【計算式:9723.2元×121.96平方公 尺×4%÷12=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謝宗曉 等3人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陳佐進陳佐華自96年1月12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謝宗曉等3人395 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謝宗曉等3 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陳佐進陳佐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原判決 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1、854-A2、854-A3、854-A4部分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請求陳佐進陳佐華應自96年1月1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53元予謝宗曉等3 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陳佐進、陳佐 華應如數給付不當得利,並命陳佐進陳佐華應將系爭房屋 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1、854-A3部分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該部分土地,且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謝宗曉等3人其餘之請求;就其准許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佐進陳佐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原判決上開駁回部分(即駁回謝宗曉等3人請求拆除系爭房 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2、854-A4部分並返還該部 分所占用土地),自有未洽;謝宗曉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謝宗曉等3人請求陳佐進陳佐華應自96年1月12日 按月再給付5929元部分;即9882元-3953元=5929元),判 決謝宗曉等3人敗訴,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謝宗曉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謝宗曉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陳佐進陳佐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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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