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嬰娣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徐兆生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
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大小、字體及篇幅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桃竹苗版報眉刊登四點五公分乘以七公分AB雙版)、聯合報(桃竹苗版報眉三點八公分乘以八公分AB雙版)、自由時報(新竹版報眉刊登四公分乘以八點五公分)各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登記參選第19屆新竹市東區科園里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圖當選,竟於民國99年6月間印 製標題「社區鄉親對發展協會主持人的疑問徐兆生最清楚」 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以影射方式惡意指摘伊謀圖 私利,並與多名男子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足以毀損伊 之名譽,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附件一所示大小、字體及篇幅 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桃竹苗版報眉刊登4.5公分乘 以7公分AB雙版)、聯合報(桃竹苗版報眉3.8公分乘以8公 分AB雙版)、自由時報(全國版報眉刊登4.0公分乘以8.5 公分)各1天,暨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新竹市東區 科園里愛民公園停車場旁、親子公園籃球場旁、三福宮土地 廟前、靜心湖兩側門口旁等處之公告欄張貼30天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製作系爭文宣係認原告身為參與選舉之公眾人
物,其私德、人品需受選民公評,用意是讓候選人互相比較 ,並非意圖誹謗,且原告曾任新竹市科園社區發展協會(下 稱科園社區協會)之負責人,該協會係新竹市科園里居民發 起設立,並受新竹市政府補助,故科園社區辦理之事務為可 受公評之事,伊提出之5點疑問均有根據,並非虛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第19屆新竹市東區科園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競選總部人員向新竹市 科園里不特定選民發放系爭文宣,且該文宣內容是針對原告 提出疑問,另關於漫畫1女5男方式對話部分指涉對象亦係指 原告等情,為被告於刑案自承在卷(見選他字卷第19-20、 32-37、75-78、136-137頁、選訴字卷第90頁、上訴字卷第 104頁背面),且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30日竹市選 一字第1003150075號函及所附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㈠、系爭文宣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25頁、選訴字卷 第23-24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於選舉期間針對原告製 發系爭文宣,並有意散發予不特定人收受。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 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 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 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 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散發系爭文宣損害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文宣內容均有所本,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此對原告提出合 理質疑,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陳廷演於偵查中固證稱:「(你於98年前是否為新竹 市政府派去新竹市科園里公園的維護工人?)是」、「(你 是否有到潘嬰娣家裡去打掃房子?)有」、「我2、3年前去 潘嬰娣家打掃的,應該是94年、95年、96年有到潘嬰娣家去 打掃,我到98年12月我就沒有做了」、「(有無到潘嬰娣的 家裡面去打掃?)那時候打掃的人有6個人,沒有到潘嬰娣 屋子裡面打掃,我們是在社區打掃,是去潘嬰娣家外面的空 地打掃」、「(你有無去金山街打掃房子?)有」、「(你 有沒有被社會局因為去金山街打掃房子而取消擴大就業?) 我的車子有被社會局拍照,之後就被取消了,我現在沒有工
作」(見選他字卷第32-34頁),惟其在同次偵訊中先供稱 是去原告「家中」打掃,其後改稱係去原告「家外面的空地 打掃」,又稱有去金山街打掃房子,前後所述歧異,已難驟 採;況徐陳廷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日到97年8 月31日有受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僱用,負責科園里 中公共設施的打掃工作…未曾進入潘嬰娣家中打掃,而有打 掃過潘嬰娣家附近的園區公共設備」等語(見上訴字卷第 119-120頁),足見原告未差遣徐陳廷演去打掃其私人處所 。又科園社區協會執行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部分,係行政院勞 委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 ,透過促進地方發展,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即民間團 體提出上項性質之計畫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由當地就業服 務站推介失業弱勢勞工,經申請單位遴選後,成為計畫之進 用人員,其薪資由勞委會全額補助,本案之科園社區協會陸 續提出經濟型3年期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科園花樹植物 醫院經營計畫」經審核通過後自94年執行至97年,上開計畫 申請核定後,由新竹就業服務站自至該站登記求職之失業勞 工篩選推介徐陳廷演至該會經其遴選而為計畫之進用人員, 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並於計畫第2年起依規定 自95年7月10日起留用徐陳廷演(留用之薪資依規定由協會 自負),是自該時起即非屬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等情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 100年9月2日桃就二字第1000018758號函及資料可參(見選 訴卷第45-81頁及外放資料),是系爭文宣有關「是誰把新 竹市政府派給社區公園的維護工人差遣去為自己打掃房子」 之旨,指摘原告公器私用,顯有不實。又證人徐雅威於偵查 中證稱:「(潘嬰娣有將新竹市政府派給社區公園的維護工 人差遣去為自己打掃房子嗎?)這份文宣我們不是針對潘嬰 娣,我們文宣針對的是社區發展協會的主持人,潘嬰娣並不 是社區發展協會的主持人,所以不是針對潘嬰娣,潘嬰娣拿 這份文宣作為提告證據,應該是她弄錯了」云云(選他字卷 第31頁),顯見證人徐雅威與被告就系爭文宣指摘之對象存 有歧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是被告辯稱:系 爭文宣第1點內容並非虛構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龍台宮確實捐贈白米予科園里,由科園里里幹 事劉旭日代轉發放,然科園里之貧戶或弱勢家庭並未收到白 米,系爭文宣固將龍台宮誤植為東寧宮,然其指摘「是誰把 撥交給社區救濟弱勢家庭的數十袋白米挪為私用」之旨,乃 屬合理質疑云云。查:證人劉旭日於偵查中證稱:「(98年 3月29日龍台宮有送給科園里社區發展協會數十袋白米?)
98年3月29日龍台宮是為了廟會活動有1噸的米龜,拜完以後 發放給各鄰里,3月29日過後我們有把數十袋白米送給科園 社區協會,廟方只跟我們說要送給各里為公益用途,因為我 認為科園里社區關懷做的不錯,所以我就送給科園里,我當 時就是要給老人關懷站使用做公益加菜吃平安」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75頁),可見龍台宮送給科園社區協會之白米,本 意即是要給老人關懷站使用,至於老人關懷站是否尚有其他 政府機構補助實與此無涉,然被告不僅將系爭文宣上白米捐 贈單位誤載為「東寧宮」,且被告明知該批白米係證人劉旭 日配送,竟未向劉旭日查詢即任意製發系爭文宣指摘原告擅 將該批白米挪為私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㈢被告就系爭文宣記載「是誰老是標榜自己是20年的志工卻私 下以社區公款每月撥數萬元給自己發放薪水?」、「是誰為 發展協會購置一套普通電腦卻以近20萬元的支出報支公款銷 帳」等旨,雖辯稱:其因市場傳言原告買的東西都比別人貴 ,且科園社區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所附93年度收支決算 表及財產目錄未列舉該批電腦設備明細,且科園社區協會是 否有必要購買1台高達6萬8,000元之筆記型電腦,亦屬可受 公評事項,始對此不明之處提出合理質疑云云,證人鍾秀蘭 於刑案偵訊中亦附和證稱:「大家猜測是否潘嬰娣自己也要 薪水,所以買的東西比別人貴,另有資料顯示,發展協會雖 有市政府、內政部補助,但是該會購買電腦的設備高達20萬 元,且沒有詳實列出,這點里民就有疑問,電腦只有幾萬元 ,為何要花20萬元」云云。惟:科園社區協會確於92年間購 買投影幕、燒錄機、投影機、筆記型電腦、攝影機等電腦週 邊設備,有該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人民團體)、收據(人民 團體)各1紙、照片6幀可稽(見選他字卷第91-95頁),證 人劉瓊林於偵查中亦證述:「(購買電腦部分,是否有含其 他周邊視聽設備共計20萬?)是」(見選他字卷第99頁), 足見科園社區協會斥資20萬元係購買全套電腦含週邊設備。 又系爭文宣並非質疑當時擔任科園社區協會負責人之原告有 何必要斥資6萬8,000元購買1台筆記型電腦,而係指摘原告 斥資近20萬元公款購買1套普通電腦,二者截然不同,被告 復未舉證原告從科園社區經費撥款供己領取薪資,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尚無憑據。
㈣證人劉瓊林於偵查中證述:「(1杯白米換燈籠情形為何? )是在今(99)年2月27日元宵節愛心的活動,社區發展協 會跟長程訂購燈籠,請社區居民拿1杯白米換燈籠,換來的 白米全數捐給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等語屬實(見選 他字卷第99頁),且有長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程公司)
燈籠訂購單1紙可考(見選他字卷第96頁);證人徐梓修於 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拿新竹市東區科園里關懷站 的白米去換燈籠?)不是,我是拿自己的1杯米去換1個燈籠 」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4頁),足證科園社區協會係自費向 長程公司訂購燈籠,廣邀社區居民拿1杯白米兌換燈籠,並 將換得之白米捐贈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又被告於偵 查中直承:「文宣上所指的關懷站1杯白米的故事,是拿自 己的米去關懷站換燈籠」、「我們質疑的地方為燈籠是市政 府給的,燈籠是免費的,為何要里民拿米去換燈籠」等語( 見選他卷第34、35頁),參諸上開白米換燈籠活動係科園社 區協會舉辦,僅屬科園里街坊事務,多數里民應可得知悉上 開活動,而系爭文宣散發時間、對象又係科園里長競選期間 針對科園里民散發,是系爭文宣縱僅傳述「關懷站一杯白米 的故事」,就科園里不特定多數居民而言,仍屬具體可得確 定指摘上開活動有弊端,是被告辯稱:系爭文宣僅泛稱「關 懷站一杯白米的故事!!是誰?…是誰」,並無具體指述, 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㈤系爭文宣以漫畫1女5男對話方式,印製內容有「X1先生?X2 先生?狐先生?.ㄟ?到底該怎麼稱呼她啊?!」、「人家 偶是志工吶!!」、「唉喲!夭壽喔!教壞人的嬰ㄚ大小! 」等旨,影射原告與X1先生、X2先生、狐先生等多名男子均 有不正男女關係之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原告與X1先生 、X2先生、狐先生等多名男子交往或有何曖昧關係。被告雖 辯稱:其無誹謗之意,且係事實云云,惟:證人徐添福於偵 查中證述:「(里民傳說潘嬰娣是狐狸精?)我沒有說她是 狐狸精,選舉期間出去拜票時,坊間有這些傳聞,我出去拜 票里民人很多,很多人這樣跟我們講,這點不是我們捏造的 。潘嬰娣因為有男人介入而發生家庭糾紛的案子,這在埔頂 派出所警察局有案底」等語(見選他卷第37頁);證人鍾秀 蘭於偵查中證述:「(何時聽聞劉瓊林到潘嬰娣住處幫忙, 潘嬰娣老公遇見,而發生紛爭?)我是科園里7鄰的鄰長, 大約是在10年前的事情,潘嬰娣他們夫妻時常吵鬧,潘嬰娣 老公鍾壬海都會到我家訴苦,說潘嬰娣有帶男人劉瓊林回來 ,我說你家的事我管不了那麼多,我知道的事情我都沒講出 去,因為潘嬰娣跟劉瓊林常同出進,所以里民大家大部分都 知道,直到去年選舉時也都是同進同出,劉瓊林也幫潘嬰娣 拉票,里鄰中也有一些傳聞潘嬰娣跟劉瓊林有曖昧關係」、 「(能否詢問劉瓊林同進出乙事,因為同進出是何事我聽不 懂,請詢問劉瓊林為何事跟潘嬰娣同進出,是何狀況?)鍾 壬海沒有說同進出走為何事,只講說一天到晚都在一起,但
是沒有說是為什麼事情同進出,反而是別人是問我潘嬰娣是 不是這麼花,不然怎會一天到晚在一起,我不喜歡管這些事 ,都說不知道,鍾壬海都會這樣跟人家講,所以造成有這樣 的印象,大家都認為潘嬰娣很花」等語(見選他卷第74、78 頁);證人蘇勝興於偵查中證稱:「(何時聽聞劉瓊林到潘 嬰娣住處幫忙,潘嬰娣老公遇見,而發生爭執?)我知道的 狀況和鍾秀蘭所述」、「(對證人所言,有無意見?)我已 有遇過鍾壬海跟不是科園里的里民來問過我這件事,因為那 裡有1個人工湖,平常都有好幾百人去那邊休閒,鍾壬海就 會去跟那邊的人訴苦,說明潘嬰娣跟劉瓊林的曖昧關係」等 語(見選他卷第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街坊鄰居閒談間提 及原告與劉瓊林間疑有曖昧,被告在未經查證下,竟以上開 漫畫方式影射原告另與X1先生、X2先生、狐先生等多名男子 均有不正男女關係,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上述內容 實屬毫無根據所虛構之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㈥參諸被告於偵查亦自承:「(第1點至第5點的文宣內容是聽 證人口述後,就直接登載或是有經你查證過?)證人這樣子 說,我就這樣子登載,當時我沒有做查證的動作」、「(該 文宣做成後,有無經你閱覽後才發送給民眾?)有」、「( 你文宣主要是針對誰?)潘嬰娣」、「(對於文宣上所謂發 展社協會所指的主持人是指?)潘嬰娣」、「(「『社區鄉 親對發展協會主持人的疑問』文宣,1、2、3、5項還有無其 他相關事證?)第1項證人徐陳廷演可以證明,他就是去打 掃的當事人;第2項徐雅威可以做說明,這個東西我們沒有 辦法拿出證據,因為事過境遷,這是社區內的傳聞,我沒有 事證,他是當事人,他親自拿米去換燈籠」、「(有無其他 意見或陳述?)第3項是里民的傳說,這是里民的投書,但 是投書沒有具名」、「(你有無查證文宣第3項里民投書無 查證?)沒有查證,這是里民的傳說」、「(能否提供該名 傳送投書之人?)我要研究一下,我這方面沒有可以提供的 事證,傳送投書之人我無法提供」、「(這個文宣是針對告 訴人發的嗎?)這個文宣是我們鄉野間收集到的傳聞,這是 街坊鄰居講出來的」、「(就你文宣上所提的5點疑問,是 否有先去查證過?)沒有,是里民長期以來心裡的疑問請潘 嬰娣來做解釋」、「(如果沒有經過查證,為何文宣上寫罄 竹難書、證據確鑿?)因為里民所看到的是傳言的部分,真 正要取得證據不容易,我們只能從發展協會的刊物得到訊息 」(見選他卷第19-20、32、36、76、136頁)。足見被告就 系爭文宣所列各種質疑,根本未予查證即遽下論斷散布指摘 前開不實內容之系爭文宣。
㈦被告於競選期間委請不知情印刷廠人員製作並散發系爭文宣 前,縱使對原告之誠信有所懷疑,就一個善良管理人而言, 竟未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科園社區協會、科園里里幹事劉 旭日等相關機構、人員查證,即決定製作、散發系爭文宣, 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對於鄰里傳聞誇大不實渲染,復於系爭 文宣中載明「社區鄉親對發展協會主持人的疑問①徐兆生最 清楚」,極易使他人誤以為其所指摘之事均有所憑藉,而信 以為真,顯見被告係欲藉影射原告操守不佳、私德敗壞,混 淆選民對於原告人格品德之認知。被告就上述指摘徒憑傳言 未經查證且無相當事證,於選舉期間散發系爭文宣,指摘原 告涉有前述弊端或行為不檢,即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能因系爭文 宣所附之「?」(問號),阻卻其違法性。又被告因前述行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12、6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應阻卻違法, 且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云云,為無足取。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製作、散發系爭文宣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因系爭文宣之散佈, 造成其名譽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論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現任科園社區協會榮譽理事長、義工隊召集人,童 軍團主任委員、女童軍團長、國中小家長會長、顧問、新竹 市女童軍理事等職務,99年所得4萬7,362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182萬2,630元;被告係新 竹市世界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1女,曾任職科園里里長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已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101年4月9日東民字第1010004937 號函解除第19屆科園里里長職務,99年所得13萬8,363元, 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95-96頁),且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文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6-23、76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於競選里長期 間,未經相當查證,製作散發系爭文宣指涉原告涉有弊端或 行為不檢,使科園里民誤認為原告係品德操守有瑕疵之人, 致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系爭文宣對原告加害 之程度、被告因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亦遭褫奪公權而被解除里 長職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20萬元,猶嫌 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始為允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
㈡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 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旨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 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 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 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曾任科園社區協會理事長,現任該協會榮譽理 事長、義工隊召集人,童軍團主任委員、女童軍團長、國中 小家長會長、顧問、新竹市女童軍理事等職務,依其職務特 色,具有利用社會資源為公眾服務之性質,原告復因參與第 19屆科園里里長選舉期間遭被告以系爭文宣損害其名譽,具 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僅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 撫金,尚未能回復原告之名譽。茲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由被告負擔 費用刊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可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經核該道歉啟事內容,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 人性尊嚴之情事,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發地點在新竹市,則原告請求被告刊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 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以上為桃竹苗版)、自由時報(
新竹版)之版面1日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無 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必要。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將附件二 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新竹市東區科園里愛民公園停車場旁、 親子公園籃球場旁、三福宮土地廟前、靜心湖兩側門口旁等 處之公告欄張貼30天部分,因本院已命被告在上開報紙刊登 道歉啟事1日,衡諸被告以散發系爭文宣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式,已適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復未舉證各該處所是否 確有公告欄設置,或各該公告欄設置管理單位是否允許張貼 道歉啟事,自無從准許。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 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 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進行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依法 均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復未舉證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4萬元云 云,難認有據。
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 參與里長選舉,本需投入相當經費以供競選活動支出,縱被 告因製作、散發系爭文宣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遭褫奪公權而解除里長職務,亦難謂原告參與 科園里里長選舉落敗之原因,係因被告上開散發系爭文宣所 致,尚難謂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參與選舉經費之支出結果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選舉支出經費30 萬元云云,亦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大小規格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 合報、中國時報(以上為桃竹苗版)、自由時報(以上為新 竹版)各1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回復名譽
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刊登報紙道歉回復名譽部分,聲請 假執行,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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