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37號
TPHV,101,重上,337,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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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人 毛憲華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被上訴人之 父毛立明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7 日病逝,其於生前即徵 得配偶即上訴人及全體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胞姊毛玉華、胞妹毛佩華之同意,將財產分配清楚,由上 訴人取得被繼承人毛立明終身俸半俸及保險金,被上訴人取 得不動產及股票,另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給內孫即訴 外人毛揚生、毛揚孝作為教育基金,其餘款項作為裝修房屋 之用,毛玉華毛佩華則不獲分配任何財產。被繼承人毛立 明生前於95年10月2 日即書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明白表示原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十號房屋(下稱懷德新村房屋) ,改建後歸被上訴人所有。毛立明身故後,兩造為此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懷德新村房屋拆遷 後由政府重建配售之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 段398 地號土地(面積3435.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 155 ),及其上同小段1305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1 段171 巷12弄10號3 樓),暨共有部分即同 小段130564、13066 、1308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萬分 之155 、2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毛立明之遺 願,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讓與被上訴人,並與毛玉華毛佩華 辦理拋棄繼承。詎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11月19日交屋,並於 100 年6 月29日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拒絕依系爭協議書 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不動產業遭訴外人楊麗香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351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及定期拍賣在案,上訴



人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14,244,710元。為此,依 系爭協議書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44,710元及自10 0 年9 月16日民事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夫毛立明於系爭不動產改建完成前 亡故,其所遺改建懷德新村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依國防部 軍事情報局96年5 月30日劍住字第0960003189號、97年7 月 30日國報政綜字第0970004015號書函,由上訴人優先接替, 上訴人自為系爭不動產合法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 動產價值至少1,000 餘萬元,卻告知上訴人上開輔助購宅權 益價值僅10萬元,並於96年4 月24日詐欺上訴人簽署系爭協 議書及拋棄繼承文件,上訴人業於96年7 月9 日以高雄八支 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協議書內容係屬贈與,且僅經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並非 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於履行前,依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任意撤銷。另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30日、31日在網站上發表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評價之文 字,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亦已於100 年9 月27日 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既經上訴 人撤銷,即溯及失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44,710元及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繼母子。
㈡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夫毛立明於96年4 月7 日病故,其 生前所遺改建懷德新村房屋輔助購宅權益由上訴人接替。毛 立明生前於95年10月2 日曾書立內容為:「主旨:本人坐落 於臺北市士林區聖山里懷德新村十號房屋,擬請准由長子毛 憲華繼承請鑒核。說明:本人現齡已83歲,目前罹患癌症 已擴散,病情日益惡化,恐將無法拖延至懷德新村改建開工 日,擬請准將懷德新村十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為長子毛憲華繼 承以配合拆建等工程之進行」等語之系爭報告;兩造並於96



年4 月24日簽立內容為:「因先夫毛立明於96年4 月7 日病 逝,礙於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原眷戶死亡後,由配偶優 先承受其權益,但本人陳秀鳳願無條件拋棄遺產繼承之所有 權益,故此懷德新村十號拆遷後由政府重建配售之住宅、房 屋及土地所有衍生之相關權益,依本人亡夫毛立明之遺願, 於取得產權之日即無條件讓與長子毛憲華繼承,絕無異議, 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報告及系爭 協議書均經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
㈢上訴人曾於96年6 月5 日以被上訴人、毛玉華毛佩華、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雯琴為被告,針對渠等於96年3 月 20日自毛立明之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取款90萬元,及於毛立明 死亡後於該帳戶為終止定存、轉存、取款,及將毛立明所有 千餘股之聲寶、聯電、彩晶等股票全數出售,暨訛騙其拋棄 繼承等行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經高雄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5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於100 年間,以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30日、31日在網站上發表貶抑其人格評價之文字,足以 生損害於其名譽,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089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系爭不動產業遭債權人楊麗香執高雄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 03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351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及定期 拍賣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合法 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抗辯其業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有無理由? ㈣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被繼承人毛立明於96年4 月7 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10月2 日曾書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主旨:本人坐落於臺北市 士林區聖山里懷德新村十號房屋,擬請准由長子毛憲華繼承 請鑒核。說明:本人現齡已83歲,目前罹患癌症已擴散, 病情日益惡化,恐將無法拖延至懷德新村改建開工日,擬請 准將懷德新村十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為長子毛憲華繼承以配合 拆建等工程之進行。……」,並經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有 系爭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



實。
㈡於高雄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79 號、96年度他字第45 49號妨害自由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⑴證人王賢閩證稱 :毛立明有交代伊在他死亡後,協助他兒女辦理後事,主要 有:不要發訃文、希望能葬在國軍五指山公墓、希望與他前 妻徐春蘭一起擺在五指山,如果不行就買一個靈骨塔將2 人 葬在一起、他的財產分配:終身俸半俸及保險金給陳秀鳳、 90萬元給2 個內孫當作教育基金、房子、股票交給長子毛憲 華;剩下的錢裝修房子。毛立明後來有告訴伊已經有跟陳秀 鳳講這些事情等語。⑵被繼承人毛立明之女毛玉華稱:父親 毛立明有用口頭交代方式作財產分配。就臺北眷村的房子要 留給毛憲華等語。⑶被繼承人毛立明之女毛佩華稱:96年3 月20日父親毛立明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是父親要求伊領 出,是要給毛憲華的兩個小孩;郵局定存的錢解約存到伊郵 局帳戶,後來轉到毛憲華銀行帳戶內。96年4 月9 日,伊將 郵局定存解約,將剩餘款項一併領出1,197,317 元。父親生 前有說股票要留給毛憲華。父親94年間知道自己癌症轉移就 有要處理財產的意思,這次父親住院情況危及,就有口頭分 配財產。臺北眷村的房子在他離開後,要留給兒子等語。⑷ 吳雯琴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稱:伊於96年3 月20日當天聽公公 毛立明說,有交代毛憲華毛佩華到郵局提領90萬元,是公 公毛立明要給伊的2 個小孩。毛立明郵局定存於96年4 月9 日解約,是毛憲華交代毛佩華毛玉華辦理,錢入到毛憲華 帳戶內,總共1,197,317 元。公公毛立明要將臺北眷村房子 過到毛憲華名下等語,有96年7 月10日、96年12月6 日偵查 訊問筆錄可稽(高雄地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40 至41、87至91頁)。
㈢上訴人於高雄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79 號妨害自由案 96年10月16日偵查訊問時陳稱:毛立明的半俸還沒有去辦理 ,據伊了解半俸是專給遺孀的,保險金20萬元已經拿到等語 。被繼承人毛立明所有之郵局100 萬元定期存款,於96年4 月9 日解約,其帳戶內計有1,197,317 元,同日並提領1,19 5,484 元。嗣於96年4 月10日,被繼承人毛立明之女毛佩華 之郵局帳戶內,則存入1,195,484 元。另被上訴人之子毛揚 生、毛揚孝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於被繼承人毛立 明死亡後即96年5 月14日存入40萬元、96年5 月15日存入42 5,500 元、96年6 月21日存入10萬元,合計925,500 元。上 訴人與被繼承人之女毛佩華毛玉華均於96年4 月23日出具 繼承權拋棄書,並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高雄地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47至49、225 至232 、236 至237 、



238 至239 頁、24至29頁)。核與上開㈡所述被繼承人毛立 明生前交代財產分配之內容大致相符。
㈣綜上事證,可認被繼承人毛立明於生前已將財產及懷德新村 改建權益分配清楚,並告知兩造及其女毛玉華毛佩華。亦 即關於臺北市士林區聖山里懷德新村10號房屋改建後之所有 權,被繼承人毛立明明白表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可以認 定。
七、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96年4 月24日書立協議書,內容記載:「因先夫毛 立明於96年4 月7 日病逝,礙於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原 眷戶死亡後,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但本人陳秀鳳願無條 件拋棄遺產繼承之所有權益,故此懷德新村十號拆遷後由政 府重建配售之住宅、房屋及土地所有衍生之相關權益,依本 人亡夫毛立明之遺願,於取得產權之日即無條件讓與長子毛 憲華繼承,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並經高雄 地院公證處認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 ,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因被繼承人毛立明於生前就其財 產預為分配,即關於懷德新村房屋改建後之所有權,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詳前理由六所述。可認系爭協議書係本於被 繼承人毛立明生前將懷德新村房屋改建權益給予被上訴人之 意思而簽立,並非上訴人將自有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 ㈡次查,被繼承人毛立明96年4 月25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 載:「臺北市○○區○○里○○路○ 段171 巷10弄10號,房 地現值金額100,000 元。」,有96年4 月25日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自己去聲請 (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故意告以不實之房屋價值10萬元等語,不能採信 。
㈢再查,懷德新村房屋重建眷宅交屋通知單固記載房地總價為 14,244,710元,有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眷宅交屋通知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2頁至反面)。惟查,該重建眷宅交屋係於 99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早於96年4 月24日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是不能以上開重建眷宅交屋通知單所載房屋價 值遽認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此外,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詐欺使伊陷於錯誤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詐欺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抗辯伊以高雄8 支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 函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89頁至反面),自無 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 本於被繼承人毛立明生前將懷德新村房屋改建權益給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而簽立,並非上訴人將自有之財產贈與予被上訴 人,詳前理由七之㈠所述,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31日在網站上發表足 以貶抑伊人格評價之文字,故意侵害伊名譽,於100 年9 月 27日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發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負履 行義務等語,為無可採。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 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 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 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 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查,訴外人楊麗香於100 年7 月1 日執高雄 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03號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3,455 萬元拍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9日交屋時,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核定之房地總價為14,244,710元,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 0 年9 月6 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497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2頁)。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於100



年9 月14日之時價為40,832,382元。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經執行法院以3,455 萬元拍定。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起訴,僅以99年11月19日交屋時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核定之14,244,710元總價,作為計算其損 害之數額,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以96年4 月24日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準,為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給付不能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44,710元,及自100 年9 月16日 民事聲請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原 審卷第98頁至反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十、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給付不 能之規定賠償系爭不動產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損害, 與上訴人以遺眷身分,得請領被繼承人毛立明之終身俸半俸 ,二者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辯稱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毛 玉華、毛佩華出具同意書使其領取被繼承人毛立明之終身俸 半俸,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不可採。
㈡末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7年7 月30日國報政綜字第097000 401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㈢點記載:「有關毛立明配偶原向法 院拋棄繼承乙節,因原眷戶參與舊制重建眷宅,尚未完成改 建並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前死亡,顯非屬原眷戶之私有財產 ,且拋棄繼承亦未提及有關公法上之輔助購宅權益,就國防 部自69年執行舊制重建眷宅輔助購宅權益接替之行政慣例, 亦無原眷戶之配偶與子女共同接替之作法,故本案仍應由配 偶優先接替輔助購宅權益。」(原審卷第90頁至反面)。惟 查,上訴人係本於被繼承人毛立明生前將懷德新村房屋改建 權益給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即上訴人於 取得重建眷宅產權之日即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 詳前理由七之㈠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等 語,為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44,7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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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