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 陳錫說
陳澤南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其公業名義 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 月 12日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定名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此觀上訴人於72年6 月13日提出向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 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下稱系 爭規約)第1 條載明:「本祭祀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陳悅記 」即明(見原審卷第157 頁),而祭祀公業陳悅記雖已申請 報備,惟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列其公業名義為上訴人,並以 其管理人陳錫說、陳澤南及陳勇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拒絕將其 列為派下員,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派下權存在乙事確
屬不明,且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之生父陳培徵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嗣 伊雖經叔父陳福進收養,然因陳福進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故伊並未因此喪失派下權。嗣伊與陳福進間之收養關係,業 於82年10月8 日終止,終止後,伊因生父為派下員,且伊依 然姓陳,亦共同承擔祭祀義務,對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 伊之兄弟陳泰淞、陳清雄及陳建仲亦均贊成伊回歸生父陳培 徵之房下,惟經請求上訴人登記為派下員,竟遭拒絕,為此 訴請確認伊就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有派下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伊就祭祀公業陳悅記有派下權存在。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之生父陳培徵生前雖為伊之派下員 ,然因其死亡時,被上訴人與陳福進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 ,故被上訴人對陳培徵應無繼承權,且不因被上訴人嗣後與 陳福進終止收養關係而溯及取得繼承權。又依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父亡時,其男子皆得為派下,而此所謂「男子」, 當指被繼承人陳培徵死亡時,仍存活且於法律上認定為陳培 徵之子而言,是陳培徵於82年3 月4 日死亡時,被上訴人於 法律上仍為陳福進之養子,而非陳培徵之子,則陳培徵之房 份應由長子陳泰淞、三子陳清雄及四子陳建仲均分,被上訴 人於陳培徵死亡時,既對之無繼承權,自無從取得派下員資 格,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陳培徵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嗣被上訴 人雖曾經叔父陳福進收養,然已於82年10月8 日終止收養關 係,又陳培徵係於82年3 月4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派下權存在?茲敘 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身份存否 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 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查上訴人曾提出系爭規約向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於72年6月13 日以北市 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查,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訂有規約,揆諸上揭規定,有 關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自應依前述規約定之。復查, 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父 在:父為派下。㈡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女子不得為派下 …」,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曾經其叔父陳福進收養,然其等既 已於82年10月8 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自斯時起,回復其與生父陳培徵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被上訴人自82年10月8 日起,即回復為陳培徵之子, 而當時陳培徵業已死亡,則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因此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款所稱之「男子」,應 指有繼承權之男性直系卑親屬,被上訴人於陳培徵死亡時既 無繼承權,自無法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規 約第5 條第2 款之內容,實無父亡時,僅其「有繼承權」之 男子得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規定,且祭祀公業,不僅為派下各 自之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其主要 之目的即為祖先之祭祀,而非單純之財產繼承,系爭規約第 2 條即載明:「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陳銳鍼,並定於每 年春分、秋分祭拜」,另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 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 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 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 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 70 年 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足見能否取 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因涉及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乃在祭祀 祖先,而非單純之財產繼承,故與民法上繼承權之有無,並 無必然之關連,此由上訴人陳稱:派下權兼具財產權及身分 權,派下員死亡時,如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仍具有派下權 ,我們會將他列為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 亦甚明確,故在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能否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 資格時,自不能僅以陳培徵死亡時,被上訴人對之有無繼承 權,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與養父陳福進終止收養
關係後,依法既已回復與生父陳培徵間之親子關係,而為其 男性子嗣,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之義務,依系爭規約第5 條 第2 款之規定,自可取得上訴人派下員之資格。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內政部83年1 月20日台(83)內民字第8373350 號函 、法務部83年7 月6 日函、內政部83年7 月22日號函(見本 院卷第52至59頁),雖均認為系爭規約對繼承人既未規定, 則依民法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陳培徵死亡時, 既尚未與陳福進終止收養關係,尚未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 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其生父陳培徵死亡時,對之並無 繼承權,自不得繼承生父之派下權,然前開機關之意見僅供 參考,本院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而前開函文以系 爭規約對繼承人並未規定,而認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 繼承人,未考慮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乃在祭祀祖先,而非單 純之財產繼承,故與民法上繼承權之有無,並無必然之關連 ,尚不足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福進終止收養關係後,已回 復與生父陳培徵間之親子關係,需共同承擔祭祀義務,而請 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