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萬華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 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 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 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 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 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 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 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1938號),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記載上 訴人可分配之票款本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91元, 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伊前為上訴人擔任桃園縣 桃園市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縱兩造有借貸關係,伊亦未收到借款 ,上訴人93年3月17日匯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款項與伊無涉 ,是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 兩造間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下開分配表第4次序之系爭 本票債權8,500,000元)不存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 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100年6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第3次序上訴人受償之執行費68,000元、第4次序 受償之票款847,691元,應自分配表剔除。案經原審判決確
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98年前已罹患阿滋海默症,記憶力衰退,98年2月2 6日曾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經診斷為「初老年 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而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有記憶退化嚴 重,早晚時間分不清楚,常坐著發呆,偶會對窗外自語,對 家人、孫子名字記不清楚。常表示錢被偷,猜疑嚴重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100年度重上 字第208號判決、97年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9、81-87、95頁),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稱不 知道有無於第一審委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訟,另就本院 所詢本件原因事實各項,或稱不知(不清楚),或稱忘記( 本院卷第49-50頁),則被上訴人於起訴之時,是否能辨識 利害得失,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具狀自為訴訟行為及委 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非無疑。惟原審疏未依職權 調查被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其獨立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是否生效、該訴訟代理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等項,逕為實體判決,自難認程序無重大瑕疵。從而,上訴 人執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洵非無據,為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