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地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90號
TPHV,101,重上,190,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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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自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胤公司)處受讓宏胤公司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不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萬9, 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其他附屬權利,暨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11月25日所核發之96執吉字第23834號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付款憑證、 存證信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4頁、第71-83 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宏胤公司於原審及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後主張: ㈠宏胤公司對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 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又廣昌 公司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 467、469、470、471、471-1、472及473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 同公司),約定地上權年租為306萬1,010元,權利存續期間 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下就該地上 權稱系爭地上權),嗣陳同公司於96年11月6日將系爭地上



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地上權,故 上訴人亦應給付廣昌公司1,530萬5,050元之地租。因廣昌公 司遲不清償上開對宏胤公司所負債務,宏胤公司遂於99年間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廣昌公司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廣昌公司給付系爭地上權 租金,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再於同 年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 宏胤公司,上訴人仍未於10日內異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 8條至第120條之規定,系爭移轉命令已確定生效。宏胤公司 嗣將系爭移轉命令之權利及對廣昌公司之所餘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迄今既仍未給付任何地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之地租共計1,530萬5,050元。並聲明 :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胤公司於原審所為之備位聲明, 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撤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於此不再贅論述)。 ㈡上訴人雖以廣昌公司未實際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為由,就 地租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地上權之設定在於 使用他人土地,使用內容及範圍則應視約定及登記範圍而定 ,本不當然以交付土地為要件,亦可由新修正民法承認空間 及地下之地上權存在可稽。且上訴人及其信託人陳同公司對 於系爭土地有人使用及廣昌公司無法交付土地之情,早已知 悉甚詳,此觀陳同公司前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中係採土地現況點交,並載有現由訴外人日成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使用等情、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上亦早有日成營造廠設定之預告法定抵押權註記等 情即明,足見上訴人以土地未交付使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不足採。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使用內容為供權利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而陳同 公司曾於96年7 月3 日申請建造執照,後遭駁回,當然無法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上訴人豈可以廣昌公司未交付土 地使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已因上訴人陳明自己為地上權人,而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拍 定後不點交」等語,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申請建造執照, 經獲准在案,顯見上訴人已行使其地上權人之權利,又怎可 不負義務而拒付地租?再者,廣昌公司原已於95年5月9日將 當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同



公司,然因擔心伊再假扣押系爭土地,竟於95年12月8日塗 銷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登記,並刻意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改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陳同公司,再由陳同公司於96年 12月間將該地上權信託給上訴人,顯見渠等係為逃避對被上 訴人之義務,方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不法舉措。上訴人既已 知悉廣昌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且已有實行地上權內 容之行為,竟只享權利不負義務,藉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本應命上訴人對宏胤公司依系爭移轉命 令就被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提起異議之訴,竟於系 爭土地拍定日以裁定駁回宏胤公司之上開聲請,而就上訴人 逾期就系爭移轉命令所為之異議,竟置之不理,宏胤公司在 強制執行程序上,顯遭不公平之對待。
㈣被上訴人依確定之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至均無涉 。而債權債務關係現既存在於兩造間,亦與廣昌公司無涉。 伊於101年3月12日自宏胤公司處受讓其對廣昌公司之債權1, 900萬9,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衍生之其他附屬權利,包含 系爭移轉命令。另他債權人李若綾亦於101年7月16日將其對 廣昌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不足款債權4,919萬7,896元 中之4千萬元及基於此部分債權所衍稱之其他附屬權利讓予 被上訴人。故縱廣昌公司嗣就其所欠債務已為提存,然廣昌 公司實際積欠伊之金額,已超過廣昌公司違法提存之金額甚 鉅,其所為之清償提存,係一部清償,且非依債務本旨所為 之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廣昌公司所清償提存之款項 ,已遭他債權人李若綾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提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屬無稽。三、上訴人則以:
㈠宏胤公司前雖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惟伊已於99年12月30日提出異議。又陳同公司 係於95年12月7日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其後陳同 公司方於96年11月間將上開地上權信託登記予伊,而地上權 屬用益物權,本應以交付土地為使用之要件,然廣昌公司竟 早於94年5月26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日成營造廠使用 以抵債,致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交付系爭土地予陳同公司及 伊使用,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地租。被上 訴人既係以系爭移轉命令受讓廣昌公司對伊之地租債權,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 訴人主張陳同公司曾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照,推論伊已



有行使地上權之事實一節,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廣昌公 司未交付土地予伊之事實。至於伊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者, 則係另一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所誤認。又 被上訴人屢稱陳同公司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明知系爭土 地係為日成營造廠占有及管理使用,故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惟陳同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土地占有情形如何, 實不足以排除廣昌公司交付土地之義務,自與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無涉。被上訴人對廣昌公司之3,967萬餘元債權係至 97年12月10日始確定,當時系爭地上權早已設定,可見並無 被上訴人臆測之不法情事存在,是則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屬合法而正當之主張,並無何等權利濫用可言。又陳同公 司已給付半年地租155萬元及押租金50萬元予廣昌公司,足 見被上訴人請求請求伊給付5年份地租,顯然無據。 ㈡廣昌公司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從未將系爭土地實際交 付伊使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 載明「本件拍賣土地設有地上權,故拍定後不點交」,系爭 地上權自應追及拘束拍定人。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0年7月6日拍賣,由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威力公司)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原審判決時即已移轉登記予威力公司,交付系爭土 地予伊行使地上權之人應為威力公司,原判決仍以廣昌公司 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人,容有違誤。況系爭地上權於100 年12月7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已無法藉由其他方式 交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使用,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㈢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全額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由債務人廣 昌公司為清償提存,益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㈣廣昌公司從未依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 人做為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地租,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稱已實 行地上權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系爭地上權於95年12月8日便已設定完成,民法第841條之1 區分地上權之規定係於99年8月始正式施行,基於物權法定 原則,系爭地上權現為普通地上權,而非區分地上權。被上 訴人據以主張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於廣昌公司交付 系爭土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251萬2,403元(即就96年 11月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之地租,為被上訴人附條件勝 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 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所為之備位聲明,業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臺北地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廣昌公司前於95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予陳同公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 7日止,共計5年,約定每年地租為306萬1,010元,設定目的 則係供權利人即陳同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嗣 陳同公司又將系爭地上權信託讓與上訴人,並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大信字第16 8號),經該所於96年11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宏胤公司為滿足其前揭㈠所示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於99年間 對債務人廣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向本件上訴 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嗣於99年11月25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准許於:①2,000萬元及 違約金400萬元,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1,516萬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51萬6,112元並加給自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 案執行費4,129元之範圍內,將廣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上訴人於99年11月 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9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㈣上訴人自96年11月6日信託受讓系爭地上權之日起,迄今未 曾給付廣昌公司任何地租,廣昌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予上 訴人實際使用。
㈤宏胤公司曾以99年12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871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1,530萬5,050元,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 3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759號存證信函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為由拒絕給付。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金額若



干?上訴人可否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①兩造間就廣昌公司是否有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 務,該義務與上訴人因系爭地上權所負給付地租之義務, 與廣昌公司應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是否為 對待給付關係,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定有明文。是地上權既係以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即為 用益物權。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 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對待給付之關係,則指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間具備對價 關係而言。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 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廣昌公司前於95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同公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 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約定每年地租 為306萬1,010元,設定目的則係供權利人即陳同公司申 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嗣陳同公司又將系爭地上 權信託讓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宏 胤公司為滿足其上開所示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於99年間 對債務人廣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向 本件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嗣於99年11月25日再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宏 胤公司對廣昌公司上開債權範圍內,將廣昌公司對上訴 人就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上 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9年12月 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系爭地上



權既有地租之約定,則上訴人自其受陳同公司信託登記 為系爭地上權人時即96年11月6日起至系爭地上權權利 存續期間末日即100年12月7日止,負有依約給付地租予 廣昌公司之義務,廣昌公司則負有依地上權設定契約將 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二義務間自具備對 價關係,即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就其上開給付地租之義務,與廣昌公司交付 土地供其使用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或陳同公司於取得系爭地上權 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廣昌公司借予訴外人王世 寧或其所經營之日成營造廠使用中,上訴人自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效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則廣昌公 司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或陳同公司取得系爭地上 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原有他人使用,而得解免該交付 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因此而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 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陳同公司前已申請建築執照,經主管 機關駁回,上訴人嗣則獲准核發建築執照,且於臺北地 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中,以地上權人身分,要 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均可 認上訴人已實際行使地上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就此雖提 出拍賣公告及申請案件申請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03-104頁、第222-223頁),然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權人,縱其確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條件 為:「拍定後不點交」,然拍賣條件之擬定乃執行法院 之職權,自難據此即認廣昌公司已履行交付土地供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且核上開查詢結果亦僅得認陳同公司於 96年6月間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未獲主管機關核 准,然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則無證據證明。又宏胤公 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係陳同公司就他筆土地所 獲核發(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更與系爭土地無 涉。況廣昌公司自上訴人因信託受讓系爭地上權起,並 未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實際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則自難據上開陳同公司曾於96 年6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或上訴人曾要求執行法院於拍 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情事,即認廣昌公司已履行 其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再推論上訴人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⑸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現行民法既已承認空間及地下之地 上權,是系爭地上權自不以交付系爭土地為必要云云。 然查系爭地上權於95年12月8日設定登記,已如上述, 而民法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始 增訂,而於6個月後始正式施行,顯見系爭地上權非區 分地上權自明。被上訴人據此認廣昌公司並無交付系爭 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自不足採。
⑹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訴外人國泰 世華銀行、陳同公司及廣昌公司等人為爭取時效,避免 其再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所為之不法舉措,認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就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效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則不論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動機為何,廣昌公司即負 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據此以 其所負給付地租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而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廣昌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再 於99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宏胤公司對廣昌公 司上開債權範圍內,將廣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得 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上四所述。然系爭移轉命令是否有效,有無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則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債務人人向債務人清償, 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 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 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



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 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 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債務 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如有不得發移轉命 令之情事,而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即屬無效(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 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 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 清償而消滅,縱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 復,因此第三人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不適於發給 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22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 就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 者,始得核發移轉命令,否則移轉命令無效。故金錢債 權,如不能單純且確實依其債權額決算清償者,如附條 件之債權、有對待給付之債權等,自不得核發移轉命令 ,如予核發,揆諸上開說明該移轉命令自屬無效。 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於99年12月 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雖上訴人未 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惟 觀諸其聲明異議狀,即已就廣昌公司所負應交付系爭土 地予其使用之義物,與其所負應給付地租之義務為同時 履行抗辯(見原審卷一第92-94頁),已足認上訴人於 99年12月30日即已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說明 ,執行法院就廣昌公司對上訴人本於系爭地上權之給付 地租債權,因上訴人已就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參 以執行債權人宏胤公司就此亦曾遞狀執行法院,表明上 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使其無法獲得上揭債權之 清償,系爭移轉命令顯無實益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 頁),是該給付地租之債權因有對待給付,已不能單純 且確實依其債權額決算清償,不得核發移轉命令,故執 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自屬無效。
③廣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債權有對待給付, 上訴人並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 本於該無效之移轉命令及自宏胤公司處受讓系爭移轉命令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96年11月



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之地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受讓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2月7 日止之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為附條件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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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