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7號
原 告 曾慶順
被 告 林李憶
尤琮暉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
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號,下 稱附民卷頁2 、本院卷頁71);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加計自99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頁101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 哥」、「二哥」、「陳姐」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民國99 年9 月30日假冒為吳文正檢察官打電話佯稱伊相關資料遭人 冒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扣押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供案件 調查云云,並傳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致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 10月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00號孔廟大門 交付70萬元。嗣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又向伊假稱該 洗錢案件經查核後無異常,但須向長官楊文慶檢察官報告, 再由自稱楊文慶檢察官之另名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其餘共犯陳 述對伊不利,需以80萬元交保,以免被關云云。伊因此再依 據指示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舊城國小對面人行道交付80萬元予假冒法院人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始知受騙。伊因此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 ,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及加計自99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未為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取得原告交付 之任何款項,且不知情詐騙原告者為何人,至於在刑事庭拿 出10萬元係補償原告並期能從輕量刑,並非承認有涉及原告 受騙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因遭人假冒為檢察官先後向伊詐稱:伊相關資料遭人冒 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扣押70萬元以供案件調查云云,及其餘 共犯陳述對伊不利,需以80萬元交保云云,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據指示,於99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400 號孔廟大門交付70萬元,復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舊城國小對面人行道交付80萬元 ,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伊施詐致伊陷 於錯誤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李憶自99年3、4月間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王哥」、「二哥」、「陳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系 爭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提領及轉帳之工作,並先後 於99年8月及9月底招攬被告尤琮暉、邱奕哲加入,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應徵 司機之廣告,被告3 人則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前 來應徵司機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詢問取得 金融卡之密碼後,進行金融卡是否有效之測試,再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 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否則將按月 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 告3 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則依據「王哥」、「二哥」 之指示,領出匯入之金額,並依據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等 事實,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被告3 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乙 節,尚非無據。
(二)惟依上述原告所主張被詐欺之情形,係遭人假冒檢察官詐 稱需監管款項或交保候傳,致伊陷於錯誤而提交款項,核 與本件被告前開多次慣犯之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之行為 樣態顯不相同,則僅以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該段期間 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尚難推認被告有參與或知悉系爭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為詐欺原告之行為。又被告曾依系爭詐 騙集團「王哥」、「二哥」之指示將領得款項匯入「莊家 健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濟 正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上開2 個帳戶既未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得知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之情形,即難認被 告知悉原告之系爭款項有流入上開帳戶。則原告以其所交 付之系爭款項中有匯入上開2 個帳戶各36萬元,主張被告 有參與或知情本件詐騙行為云云,仍難遽採。而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否認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因認原告確有受 損之情事,故當庭提出10萬元以補償原告損害等情,有本 院刑事庭101年3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頁69-70 ),據此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 。參以刑事判決就原告指述遭詐騙系爭款項部分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亦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可 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參與 所指詐騙行為之分工,或主觀上知悉系爭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為此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 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