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1年度,53號
TPHV,101,訴易,53,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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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被   告 蔡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
第37號),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村○○○段倒厝子小段380之31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門牌改編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鄰倒厝子68之4號房屋騰空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1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101 年3月13日追加聲明:「被告應謄空返還原告坐落桃園縣大園 鄉○○村○○○段倒厝子小段380之31號土地上門牌改編前 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鄰倒厝子68之4號」,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搬入原告所 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段380之31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紅瓦片屋頂之房屋、門牌改編前為桃 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鄰倒厝子68之4號(下簡稱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被告不僅強行侵入系爭房屋,並於99年6月14 日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電;被告又於99年10



月出租予86歲訴外人韋英使用(韋英已於100年4月15日死亡) ,經原告於99年11月發現告發,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 簡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7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對此,被告上揭犯行,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因被 告以前述行為,安排86歲獨居老人占住,致原告日夜擔心發 生事故,且該老人韋英後於100年4月15日死亡,亦造成原告 對系爭房屋使用上造成不可抹滅之陰影,故對此一行為,對 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之竊占行為,實已構成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自有之財產無法處分之損害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自99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共 21萬元作為補償。
㈢於本院起訴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1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謄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地。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月真則以伊設籍在系爭房屋,伊也是榮民眷屬,有權 居住,原告說土地、房屋是他的,但原告沒有所有權狀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搬 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實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由原屋主李慶昌(按:81年11月12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查,見同下偵查卷第66頁)於81年5 月1日轉售予陳可級,陳可級復於85年6月14日轉售予林重 新,林重新再於86年12月17日轉售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 林重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7號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該偵查卷第85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 之歷次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第50至59頁),應認為真實,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 事實,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應認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雖被告伊為榮民眷屬,有權居住,且有設籍在系爭房屋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前任屋主李慶昌住在這間房屋 ,李慶昌已經過世,便由伊幫他保管,伊沒有證明文件證 明給伊保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可見並無證 據得證明前屋主李慶昌有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房屋之情,況 查被告在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屋係隔壁彭媽媽(邱必玄)交給



伊保管云云,然證人邱必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問伊, 說這房子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放著也是浪費,有沒有人租 ,伊說沒有,被告就找人來整理,被告說認識李慶昌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益證被告並未經前屋主李慶昌授 權保管系爭房屋。至伊所辯伊為榮民眷屬,並有設籍一節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榮民眷屬有權居住系爭房屋 之依據,且設籍並不代表伊即有合法權源居住系爭房屋, 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自屬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 爭房屋。
⒊復查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亦經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72號以被告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益 證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 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 實屬所有權權能之一,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 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 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 應類推適用之。從而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事實上處分權圓滿狀態受侵害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㈣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蘆地登字第101000 419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另系爭房屋沒有房屋 稅籍,其購屋價金為100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有57平方 公尺,係在巷弄內,旁邊為工廠、住家,商業活動並非繁榮 ,交通亦非便利,有檢察官命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系爭房地之



複丈成果圖、網路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2 頁、本院卷第16、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屋之價值 、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實際申 報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方為合理。故系爭房屋所 占有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總計為6萬3,840元(計算式:1 ,120元×57平方公尺=63,840)、系爭房屋價值100萬元,二 者合計為106萬3,840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金為4,433元(計算式:1,063,840元×年息5%÷12個月=4, 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6月至10 1年2月止共21個月之損害金共為9萬3,093元(4,433x21=93,0 93),原告主張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元,21個月共21萬元之 損害部分,已自承伊不知租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故自應以上開本院認定標準計算相當租金損害。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 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 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 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 害原告感情,最後租給一位老人,還在房屋內死亡等語,惟 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因此侵害其何有關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慰藉金)100萬元云,於法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村○○○ 段倒厝子小段380之31號土地上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改編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鄰倒厝子68之4號房屋騰 空返還;⒉被告應賠償9萬3,093元損害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7號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本件命



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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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