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炫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趙成之、侯
永弘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於聲請日起3日內 釋明其原因;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對本院101年度 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傅中樂迴避,經本院 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聲請人於同日再以 本件涉及檢警是否涉有刑事湮滅證據、隱匿及使用,為當事 人權益考量,而聲請法官傅中樂迴避,並請其自行迴避為宜 云云,核未釋明法官傅中樂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職務執行 有何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