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57號
TPHV,101,聲,45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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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詹益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此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原審被告詹呂菊向 相對人借款後,遭黑道份子所組成之地下錢莊圍廠及以暴力 逼討債務,致詹呂菊智弘企業社因而無法繼續經營,無力 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借款。伊及詹呂菊絕無詐騙相對人財產之 情事,伊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原判決對伊有利之證據未 詳加審酌,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查聲請人雖提出檢警掃蕩暴力討債黑幫之網路新聞( 本院卷第6至7頁)為憑,惟觀諸該新聞內容並無智弘企業社 遭黑幫暴力討債之記載,縱假設聲請人所陳屬實,亦僅係智 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詹呂菊資力是否受影響之問題,與聲請人 資力無涉。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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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