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陳○賢
法定代理人 陳○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楊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就其與相對人孫楊珠間關於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平溪區 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不因其為低收 入戶,即認其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 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法定代理人陳○亘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