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54號
TPHV,101,聲,354,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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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甜妹張炊城之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國東間返還贈與物事件(101年度上字第
8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 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1輛西元2006年出廠之中古小客車 (已撞毀停牌)及新臺幣(下同)6萬5,600元之所得,並無其 他財產及所得,一審所繳之裁判費係向親友所借,依相對人與 其被繼承人張炊城之調解書觀之,相對人同意負擔張炊城之醫 療費用等費用,惟相對人未給付張炊城醫療費用,其繳付張炊 城積欠之醫療費8萬6,954元係因原審法官之勸導,故聲請人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僅有1輛西元2006年出廠之中古小客車及6萬 5,600元之所得,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 )。惟本件原審原告張炊成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張炊成之繼承人 已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1年3月19日繳納2萬1,394元、1萬5 ,147元(見調卷第2頁、第3頁反面),聲請人雖於100年度僅



有6萬6,500元之所得,仍得於100年10月7日繳納2萬1,394元, 且聲請人亦陳述其係向親友借一審之裁判費,足見聲請人仍有 信用籌措裁判費,而其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原審繳 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在原審繳納審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 變遷,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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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