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葉冠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重誠即黃雙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原法院簡易庭99年9月7日99年 度司票字第4072號(下稱第4072號)本票裁定,就債權人周 宗強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字第25593號(下稱第25593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 1月18日以桃院永99司執八字第25593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 5日內補繳執行費12,016元,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1日以第255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 分配之聲明,嗣抗告人於101年3月14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復 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下稱第24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3月2日收到原法院第25593號裁定 後,即向家人、管區派出所、郵局查詢是否有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命伊補繳執行費之通知,於同年月8日至原法院聲請閱 卷,至同年月12日始得調閱,伊於次日即提出聲明異議狀, 且原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第25593號函稱伊已於法定期間 內異議等語,是原法院以逾1日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 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8日以第25593號 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12,016元,該補費公文 於101年1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99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中所書寫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248號(上開書 狀附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73315號卷內),由抗告人之父「
葉榮喜」代收,有送達回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嗣原法院查詢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抗告人 有無繳納上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時,均查無抗告人之繳費 紀錄,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表可稽,故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為由,而於10 1年2月21日以第255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 該裁定於101年2月29日送達予桃園縣中壢市○○路248號, 而由抗告人之母「陳芳蘭」代收,此有送達回執附卷可佐,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 算(自101年3月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 市,在途期間為1日,則至101年3月11日已滿11日,再因該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以次日代之,則異議期間業於 101年3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14日始行聲明異議 (見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原法院卷3頁) ,已逾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據此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1年3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直至101 年3月12日到原法院調閱卷宗,始知其父親代收補費公文, 惟老人家記憶衰退,不知補費公文置於何處,以至逾繳費期 限云云,然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請 之書面裁定,業於101年2月2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已如前 述,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並非於抗告人閱覽全部 卷宗之後始起算,是抗告人以閱卷延遲為由,作為本件抗告 理由,於法不合。又前揭補費之公文確實曾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其父記憶力衰退,不知補費公文置於何處,同樣不得執 為遲延繳費之事由,抗告人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已逾異議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