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方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堯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訴外人簡淑貞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雖抗告人前手即訴外人簡淑貞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聲請強制執行時,與相對人張堯棟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 程序,有和解契約書在附卷為憑;惟抗告人係於95年3月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訴外人簡淑貞並未告知抗告人其與 相對人張堯棟上開事項,亦未在仲介公司所填載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內有分管協議及共同使用部分遭非法使用之記載, 故訴外人簡淑貞與相對人張堯棟間之上開和解效力應不及於 抗告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得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然審酌相對人既未於前揭判決後思謀救濟途徑,竟於 十數年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企圖延滯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權利濫用,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209號執行事件 ,業經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訴外人簡淑貞與相對人張堯棟之協議,效力不 及於抗告人,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核屬就該異議之訴之實體 事項所為指摘,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 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