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878號
KSEV,105,雄簡,87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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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欣威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簡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美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2 部(下稱 系爭電梯),總價新臺幣(下同)1,294,000 元(不含稅) ,營業稅金64,700元(計算式:1,294,000 元×5 %=64,7 00元)。嗣於104 年4 月30日系爭電梯完成安裝工程,後於 104 年5 月間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因被告防水工程不慎之 因素,系爭電梯裝設地點前後陽台積水,水流滲入昇降道, 機坑及昇降道、系爭電梯出入口多處滲水與積水,導致系爭 電梯零配件嚴重生鏽及受損,原告乃配合被告為二次工程維 修,因而支出工程費(下稱二次工程費)85,438元。因被告 拖欠系爭電梯尾款176,400 元、營業稅金64,700元及二次工 程費85,438元,原告乃於104 年8 月19日重新製作電梯請款 對帳單被告請款,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22日簽 名確認無誤。詎被告僅支付系爭電梯尾款176,400 元及二次 工程費50,000元,就營業稅金64,700元及二次工程費之餘款 35,438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103 年6 月間承攬訴外人李麗琴、吳子



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住宅興 建工程,遂於103 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嗣就系 爭電梯價金部分,被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8日、104 年4 月 22日、10月25日支付517,600 元、600,000 元、176,400 元 ,合計1,294,000 元,另就二次工程費85,438元部分,被告 亦於104 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又系爭合約雖未明文約 定系爭電梯完工期限,然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簽立之請款 對帳單內有約定原告應「配合業主二次施工進度,以104 年 12月20日驗收日」。詎於104 年9 月25日原告將原已裝設於 系爭電梯內之主機板及其他控制零件(下稱系爭電梯控制主 機板)全數取回,於104 年12月20日之驗收日期原告仍未將 系爭電梯控制主機板裝回以讓系爭電梯合於契約約定可使用 之狀態完成驗收,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應於3 日內配合驗收,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為免遲延完工遭業主求償乃於 105 年1 月6 日另尋求訴外人力達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力達 公司)承接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因此支付力達公司工程費44 3,533 元,屬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代替原給付之積極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以 之與原告請求之營業稅金64,700元、二次工程費之餘款35,4 38元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再無可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地勘驗表、完 工報告書、請款對帳單、原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5 至1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04 年 7 月28日請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力達電梯公司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惟針對已支付系爭電梯試車完成 、驗收款176,400 元及二次工程費其中5 萬元,另尚有系爭 合約營業稅金64,700元、二次工程費35,438元未給付等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76 頁反面)。經查,系爭 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且未具體約定完工期限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 、98頁) ,細觀系爭合約內容第五條付款辦法將價款分為3 期,分別 為:第壹期合約成立時、第貳期貨抵工地時、第參期交車驗 收後,參酌買賣關係雙方約定分期方式給付價款者,除另有 特約外,通常以賣方交付標的物並經買方受領之日,作為最 後一期款項給付時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26日給 付試車完成驗收款176,4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原告存



摺內頁明細),況且被告前於同年8 月19日即簽署系爭電梯 完工報告書,註明原告已完成二次施工,復於同年10月12日 給付二次施工部分款項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10月26日已受領系爭電 梯,而被告既已於斯時受領標的物,即難謂原告此後另有給 付遲延之責任,故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收受存 證信函後構成給付遲延,並以另行委託力達電梯公司修復系 爭電梯之費用作為遲延損害之依據,均屬無據。 ㈡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梯,並 經被告試車完成、驗收而交付驗收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對於尚有系爭合約營業稅金64,700元、二次工程 費35,438元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本件請求金額即系爭合約營業稅金64,700元、二 次工程費35,438元,共計100,1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 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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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威電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