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謝聰文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上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原法院執 行處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3年3月11日核發,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在核發後3個月內即93年6 月12日之前送達予債務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4日寄 存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93年6月1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即未於 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抗 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應限於程序事項,並不包括有關執 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實體事項,故執行法院形式調查之限度應 止於伊有無執行名義或已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而不及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實體審查;且 縱認債務人聲請或聲明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惟其 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相對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257號),故相對人不得就同一實體上之爭執向 無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為請求,執行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請求 駁回伊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至於原法院執行處引用司法 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民事廳之研究意見,查該研究意 見忽略執行法院逾越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審查權之爭議及準再 審之適用問題,且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已修正之情事 ,故應不得再行援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7條 之2等規定意旨,地方法院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應限 於程序事項,原法院執行處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有無確定力, 要屬重大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質事項,已非司法事務官之職
權,縱法條記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云云,惟並未規定司法事務官有裁定之權 限,是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無據。再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11日經核發屬實 ,並於93年6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4日已送達,原法院引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始發生效力,惟該條文係專就寄存送達之效力為特別 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2節關於送達之規定, 並不以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限,而送達效力之特別規 定即有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等,顯見立法者係就特別情形寬 列其效力時點,其目的應在於使受送達人較有寬裕為訴訟行 為之期間,是此二者之送達與送達效力應分別觀之,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稱送達,不應限縮為發生送達效 力之嚴格解釋,始稱允洽。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縱 有誤發,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應先予以撤銷, 此項撤銷係專屬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之職權,是以系爭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前,司法事務官無權認定伊不能聲 請強制執行。甚且,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核 發後,迄今已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7年有餘,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論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之法院或再審法院,當無法再予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與執行力,則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實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發生確定之效力等,顯然紊亂法制並曲解相關法律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2人,而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僅相對人1人,惟原法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竟記載「該支付命令自不發生確定之效 力」,原裁定亦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已因而失效,不生確定 之效力」,似均就非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玉都營造有限公司 部分,亦認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力及執行力,應有訴外裁判 之違法。是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伊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復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3月11日核發,核 發後法院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住所即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97巷18之1號2樓為送達,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 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門首以為送達,此經本 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5530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自寄存之日即93年6月4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即自9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辯稱 :寄存送達係立法者就特別情形寬列其效力時點,目的在於 使受送達人較有寬裕為訴訟行為之期間,是此二者之送達與 送達效力應分別觀之云云,惟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 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是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或 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寄存文書之時,始能謂對於應受送達人 為送達。且經法律明定送達生效時間,相對人究於何時領取 支付命令正本不生任何影響,並無區辨「送達」「送達生效 」之時點可言。
㈡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持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依上開說明 ,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為形式上之審查,而 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有 效成立,則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非不得就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為審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3月11 日核發,於93年6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嗣於93年6月1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 顯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後送達3個月(93年6月11日)內送達債 務人,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不發生確定之 效力,則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支付命令為審查後 ,認該支付命令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審查 係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體審查,及系爭命令是否確定應 依確定證明書所載認定云云,惟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 為審查,係屬對於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而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法院雖誤認支付命令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 明書,然確定證明書係法院書記官所核發,為法院書記官之 處分,僅便利當事人確認判決是否確定,並無實體上發生該 判決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於審查執行命令是否有效成立時 ,仍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為審查。又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 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 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觀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 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如有未經合法送達, 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 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 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非謂未經撤 銷確定證明書者,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專依該確定證明書之記 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就 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效事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 法院不得對同一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云云,惟相對人提起異 議之訴係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為實體上爭執債權存在與否之請求,與本件執行法院 就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之審查無涉,抗告人上開所稱,亦 屬無據。
㈢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 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 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 事務官辦理上開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定有明文。司法院基於上開授權於96年10月3 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提、管收以外之 強制執行事件之日期為97年1月21日,有司法院上開函文可 憑,是以司法事務官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法定職權 。抗告意旨雖謂:縱司法事務官就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然並未規定司法事務官有裁定之
權限云云,惟司法事務官既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就辦理 之強制執行事件有為處分之權限,就其處分對外為意思表示 ,即得以裁定為之,抗告人稱縱司法事務官得為處分,惟不 得為裁定云云,殊有誤解。
㈣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 )及相對人2人為債務人,命令其等應向抗告人清償2100萬 元本息,亦即命令玉都公司、相對人應各清償1050萬本息予 蔡玉芳(其嗣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本件強制執行之債 權讓與抗告人,見執行卷宗100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 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以為相對人為債務人,並不以而系爭 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致系爭支付命令中有關相對 人部分無確定力及執行力,然債權人即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另一債務人玉都公司為強制執行,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於裁定理由欄內載述系爭支付命 令不生確定效力之意旨,僅係針對本件之相對人而言,並無 超越相對人進而認定該支付命令針對另一債務人玉都公司部 分所為之訴外裁判可言。是抗告人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及原法院裁定記載支付命令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就非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玉都公司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殊無可採。
㈤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 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不得據以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 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 法院法官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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