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郝愛玲
吳鼎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吉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政府機關審查截止日期都以寄件 郵戳日期為準,遇例假日順延,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 第558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送達,伊等已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有同年4月30日 之郵戳可參,並未逾期。且伊等以電話詢問原審法院訴訟輔 導科有關日期的訂定,經覆稱:期日訂定僅是為避當事人故 意拖延訴訟而設,如對期日有爭議,只要非故意拖延,法院 通常會從寬認定等語,誤導伊等對於期日之計算。況伊等於 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訴訟費用以兩個車位價格新台幣(下 同)690,012元為計算基準,反訴之訴訟費用為7,600元,而 本訴訴訟標的物也同為兩個車位,訴訟費用卻為40,600元, 顯不合邏輯云云,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及自裁定送 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裁定於同年4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吳鼎慶部分由本人簽收,抗告人郝 愛玲部分由其住處大樓管理員林再源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卷第19、21頁), 則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如有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抗告人郝愛玲至遲應於101年4月29 日前為之,而抗告人吳鼎慶至遲應於101年5月1日前為之( 註:抗告人吳鼎慶住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日始以書狀提出異議(抗告人民事聲
明異議狀之原法院收件章附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卷 第25頁參照),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 議逾法定期間不合法為由,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三、至於抗告人主張:政府機關審查截止日期都以寄件郵戳日期 為準,遇例假日順延,伊於同年4月30日寄件並未逾期,且 原審法院訴訟輔導科亦稱:期日有爭議法院通常會從寬認定 云云,惟查: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 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 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 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 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而 五月一日勞動節休假,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 民均應放假之日,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於101年 5月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異議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 其於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是本件期日認定並無 疑義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