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李學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國政為相對人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赫克斯公司)董事長,相對人江文忠、謝英基分別 擔任赫克斯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渠等共同謀議由江文 忠出面向伊誆稱,為擴大公司經營規模,赫克斯公司已找尋 財團及專業科技公司合作,並提出赫克斯增資架構(抗告人 誤載為增資計畫書),將中加(抗告人誤載中嘉)投資集團 與台達集團納入增資計畫之股東,江文忠、謝英基為取信伊 參與赫克斯公司民國100年之增資計畫,復於100年3月16日 書立保證書以為擔保,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新臺幣( 下同)660萬元參與上開增資計畫。詎伊日前接獲赫克斯公 司100年股東開會通知書及100年6月23日製作股東名冊,竟 發現該股東名冊未列有台達及中加集團參與該次新股認購, 甚且伊投資時間不到1年,赫克斯公司竟於101年4月27日召 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公司。又劉國政為赫克斯 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迄至100年12月31日已虧損82,806, 694元,卻不法誘騙伊投資,可見相對人之詐欺取財之目的 明顯,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赫克斯公司因虧損解散後,相對人均已瀕臨無資 力,且清算程序繁瑣,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已授權江文忠處 分公司資產,而江文忠、謝英基均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回復原狀本案訴訟審理中,表示不承認債務而拒絕給 付,且既已解散公司,自無可能再為給付,如不予假扣押, 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 釋明,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 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聲請自不能准許。經查:抗告人提出保證書、赫克斯增 資架構、股東名簿、赫克斯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各一件 ,固已相當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原因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 部分,雖主張赫克斯公司之資產為零且持續虧損,並已決議 解散不再繼續經營,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惟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赫克斯公司10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1千萬元,至100年12月31日虧損82,80 6,694元,101年至3月31日止又虧損3,900,204元,因持續虧 損,無法繼續經營,而決議解散,並記載「既然全體股東表 示同意解散,後續公司之資產由股東江文忠和買家洽談,實 際售出之金額待簽約後再向各股東報告。」(原法院卷第10 至11頁),足見赫克斯公司雖因持續虧損而決議解散,但實 收資本額扣除上開虧損後仍有2千萬元以上資產價值,並非 全無任何資產。而赫克斯公司雖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出 售資產,乃為執行其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法定職務(公司法第334條準 用第24條參照),依法清算人尚不得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將公 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參照), 抗告人既主張為赫克斯公司債權人,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向赫克斯公司清算人申報債權,以行使其債權,如對 債權存否有爭執,依訴訟解決,不得僅以赫克斯公司因持續 虧損而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即謂其已瀕臨無資力,不 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亦不得以清算程序繁瑣或因此出售資產 即指其有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情形,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劉國政為實創得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創得 公司投資持有赫克斯公司股份300萬股、江文忠投資持有90 萬股、謝英基投資持有30萬股,亦因公司解散而血本無歸, 經濟狀況極度低落云云,惟劉國政並非赫克斯公司之股東, 江文忠、謝英基縱有因此投資而虧損,僅係以前投資活動之 現有價值變動而已,相對人劉國政等3人有無其他資產存在 ,現有資力如何?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自難謂 已瀕臨無資力。而本件抗告人出資660萬元,業已取得赫克 斯公司股份60萬股,已據其所自承,抗告人主張其所以參與
增資成為股東,係受相對人隱瞞虧損及虛構其他投資財團加 入之詐欺行為所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就是否成 立侵權行為於本案訴訟既爭執甚烈,應待將來本案訴訟結果 為斷,相對人並非就原有出資取得股份債務拒絕給付,自不 得僅以相對人未依抗告人催告履行尚有爭議之賠償,即認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遽謂相對人有假扣押 之原因。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 符,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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