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02號
TPHV,101,抗,802,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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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楊文井
      楊蕙菁
      楊禎候
      楊芳源
      楊鵬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113-20、113-22、117、117-156地號等4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別則簡稱地號)係建地,惟原法院執行 處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 00年6月14日之第3次拍賣程序公告誤載為林地,執行法院又 拒不更正,致拍賣底價過低,如債權人或第三人利用執行法 院之錯誤趁低承接拍賣物或由第三人得標,將造成伊及其他 債權人重大損失,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7 款之規定;況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北檢治律100 他4145 字38777 號審理終結前,應停止拍賣或延期拍賣。上開執行 程序有重大違誤,執行法院未依法更正已有違誤,伊於強制 執行終結前之100年5月間已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駁回異議,惟原法院迄至同年9月始駁回 異議,有惡意遲延裁定及違法駁回之情,原法院拒不更正違 法行為並加快強制執行之進行,致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2 號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發回時,執行程序已於100 年10月間 終結,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使伊遭受不利之結果,即 有違誤,應予廢棄,併應撤銷100年4月26日、5月24日及6月 14日之拍賣程序,及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額 云云。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系爭第117 地號土地之拍 賣程序已於100年7月13日經拍定人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 ,其他第113-20、113-22及117-156 地號土地,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法 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無從執行為由,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為其裁判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供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91年12月23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受讓對第三人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虹井興業公司)及抗告人等之債權(主債務人為虹井興 業,抗告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後,執世華銀行之前取得之臺 北地院89年度執甲字第67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及抗告人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9日將系爭113-20、113-22 地號土地定為甲標拍賣底價合計8,910萬元;將系爭117地號 土地定為乙標拍賣底價1億2,000萬元;將系爭117-156 地號 土地定為丙標拍賣底價2,400萬元。指定100年4月26日為第1 次拍賣,屆時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其後再於100年4月28日定 甲標拍賣底價為7,573萬5,000元、乙標拍賣底價為1億0,200 萬元、丙標拍賣底價為2,040萬元,並指定100 年5月24日為 第2次拍賣,屆時亦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俟於100 年5月25日 定甲標拍賣底價為6,437萬5,000 元、乙標拍賣底價為8,670 萬元、丙標拍賣底價為1,734萬元,並指定100 年6月14日為 第3 次拍賣,屆時甲、丙標仍無人應買而流標,乙標則由第 三人山海股份有限公司以9,011萬元拍定,並於100年7月1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3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117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法 院另於100年6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就 甲、乙標定自100 年6月23日起算3個月之特別變賣期間等情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檢附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歷次拍賣公告、通知、筆錄、特別拍賣公告、通知、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原法院司執字23 141號卷㈠第2至4、7至33、59至66、102、120至124、127至 128、222至230、329、333、336、338、350至351、401、41 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公告地目欄有誤載、拍賣底價過低等 情,又未於檢察署偵辦刑案終結前停止拍賣程序均有違誤, 應撤銷拍賣程序,重新鑑價云云。惟查:上開乙標之標的物 業經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14日第3次拍賣時拍定,並於100年 7月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1 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 述;另就甲、丙標之標的物,債權人即相對人未於前開第2 次減價拍賣後公告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該部 分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撤回,原法院 因而於100年10月13日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23141號函囑請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對於甲標之系爭113-20、113-22 及丙標之117-156 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此有前揭函文在卷 (本院卷第25、26頁)。是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117 地號土地之個別拍賣程序業因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 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其餘系爭113-20、113-22及117-156 地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亦即系爭土地 之拍賣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之程序 為爭執,抗告人上開指陳,即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拒不更正違法行為並加快強制執行之 進行,致本院前審裁定糾正該違誤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異議,顯有違失云云。茲查抗告人係於 100年5月26日、同年6月13日、17日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00年6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23141號裁定提出異議,嗣經 原法院於100 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前審於101年1 月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廢棄發回上開駁回裁定。 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依同條 第2 項規定並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本件異議、抗告程序進行中繼續進行強制執行之程 序,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至101 年5月10日作成101年度事 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時,以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均已終結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容有誤解。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均已終結。本件抗告人針對 原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及所發之執行拍賣公告,以及未於上 開檢察署刑案終結前停止執行等事由聲明異議、提起本件抗 告,因拍賣程序均已終結,法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是抗告人所陳至本院裁定時,已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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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