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緣美商 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東森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遂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間指派唐子明與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足以實質 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乃允諾如東森媒體公司 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 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越高,王令麟即可獲 取凱雷集團回饋之利潤越多。嗣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先向 王令麟等大股東簽署意向書,後於同年4月24日簽約購買該 等大股東所實質掌控的股權。此外凱雷集團並同意支付日後 轉售東森媒體公司予他人時獲利總額之2%至5%,作為王令麟 協助完成收購股份之代價。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於95年 初,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 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 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 體公司已發行股份之18.11%、8.646%、10.776%、10.468%, 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並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 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 ,乃指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童家慶、會 計副總經理陳秋綿等人負責調度資金執行收購股權事宜。相 對人分別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二次聯合具名向小股東 發函以每股低於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信函 ,致韓嘉千等51名小股東在相對人蓄意隱匿下陷於錯誤,賣 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王令麟等人嗣於同年7月
1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獲得高額不法 利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相 對人之負責人,王令麟亦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彼等執行 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職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致韓嘉千等小股東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聲明 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與王令麟連帶給付如附表所列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不能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除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外 ,尚及於依民法或民事特別法規定應與刑事訴訟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惟如係以上開範圍以外之人為被告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法第28 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 帶賠償之餘地。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相對人 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而相對人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 副總經理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就上開事實部分,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無罪判決部 分第38頁之記載可按,則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相對人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
不合法。
㈡雖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於95年 初,其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 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公司,分別持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 行之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份18.11%、5.17%、3.09%及6.22 %,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 …王令麟並係以法人股東 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 ,並擔任名譽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 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會計主管陳秋綿,透過陳秋綿指 示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財務、會 計人員,於95年3月底按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名冊撥打電話給 小股東,及於95年4月28日以印有東森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 信箋發函給…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表明東森得易購公司、 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見該刑事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 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3、8頁),且王令麟就該部分事實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有罪在案(見該刑事判決「東森集團 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2至9頁、「當事人欄及判 決主文」47頁),惟王令麟並非相對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就王令麟加於韓嘉千等小股 東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該 刑事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3 頁),惟其究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負責 人,不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自不屬相對人公司「有代表權之 人」。雖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於第8條第3項前段 增設所謂「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惟查,本件收購股份之 行為係發生於95年間,斯時公司法尚未增設第8條第3項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而認王令麟為相對人之「有代表權之人」,遽謂相對人應與 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至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規定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執該規定請求相 對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
㈤依上所述,相對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或經認定為共犯 、或依刑事判決得認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雖經原法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其訴之不合法,並未因此而有不 同。從而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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