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
抗 告 人 袁靜如 w.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
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 告,準用第3編上訴審程序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明。而「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提出再抗 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 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